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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8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肇敏,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向國防部主計局請求提供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華民國52、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等資訊,因未獲回覆,原告於97年2 月13日致陳情書予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嗣經函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97年3 月10日國報主計字第0970001289號書函覆原告,並以該局現存檔案,無52、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無法提供,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國防部逾4 個月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嗣國防部於98年8 月25日始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由國防部主計局97年2 月26日以國主政計字第0970000514號函轉國防部部長辦公室97年2 月20日國部政綜字第0970000662號函,予軍情局飭令辦理,該局遂於97年3 月10日以國報主計字第0970001289號書函,復知原告,諉稱:「無民國52年及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無法提供,尚祈諒察。」,俟經原告於97年3 月18日依法提起訴願,詎逾法定期限4 個月,猶未為准駁之決定,亦不曾通知原告有延長期限之必要,因此擬制為「否准訴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l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在法律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至為昭然。然查政府機關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依據檔案法第10條規定,係屬永久保存者,故軍情局諉稱無民國52年及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又不附具紀錄證明,當然係「所稱不實」。又據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準此,軍情局並無理由拒絕,仍應依法提供原告有關軍情局52年及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等,俾便閱覽及複印。而被告本於上級機關之監督管理地位,當為而不為,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為拒絕履行給付之義務。

(三)另按原告身為軍情局所轄軍事單位眷屬,對於該局相關年度政戰規劃及軍眷業務管理有利害關係,斯有法律上權益保護原因,而要求提供具體資訊,俾供參考。再者,各政府機關年度預算書、決算書,依照經驗法則,係屬經常性應公開之政府資訊,亦即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得以違背法令,置之不理。

(四)又被告為所屬國防部主計局及軍情局之上級機關,具有行政事務管轄權,竟然受理訴願,逾期而不為准駁之決定,且不附具理由,顯係公然漠視人民之權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國防部主計局及軍情局對於本件相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作為而拒不作為,違反法律,損害人民權益至鉅,該當依法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提供閱覽及複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華民國52年及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等。

3、本案相關執行職務公務員,依法應予交付懲戒或懲處。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7年2 月20日接獲原告申請之陳情書,即責由軍情局辦理,該局亦於97年3 月10日函覆原告,並無未回覆情事。

(二)按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5 點規定及國防部永久(史政)檔案開放應用實施規定第4 點作業流程,均述及申請人申請閱覽、或複製檔案應載明事項,原告陳情書未提及借閱檔案之檔案名稱或檔號,且52、53年、決算書表均已逾保存年限,軍情局文卷中心亦無存管之檔案,故否准原告所請。

(三)綜上,被告已善盡查證並據實告知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第5 條、第17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3日向被告所屬主計局申請閱覽軍情局52、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因未獲回覆,原告於97年2 月13日致陳情書予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始經軍情局函覆等情,雖據原告提出96年11月13日申請書(受文者國防部主計局)、97年2 月13日陳情書(受文者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為憑,惟被告陳明未曾收受原告96年11月13日之申請書,本件係依原告97年2 月13日陳情書辦理,徵諸原告亦無法舉證寄送96年11月13日申請書之事實,是其主張於斯時已提出申請未獲回覆之事實,尚屬乏據。而原告97年2 月13日所提陳情,核其內容實為政府資訊閱覽之申請,因其所申請閱覽之預算書、決算書僅關於被告所屬機關軍情局之部分,經國防部長辦公室函轉國防部主計局,再由該局函轉軍情局回覆等情,亦有國防部部長辦公室97年2 月20日國部政綜字第0970000662號函、國防部主計局97年2 月26日國主政計字第0970000514號函可稽,嗣並由軍情局以97年3 月10日國報主計字第0970001289號書函覆原告,是以原告本件申請,係由軍情局作成否准閱覽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七、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經軍情局駁回,原告認其權利受有損害,而向被告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97年3 月18日訴願書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未依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2 個月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無不合,惟原告不以原處分機關軍情局為被告,而逕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難認當事人適格。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軍情局之上級機關,自應負責云云,惟本件原告所欲閱覽之預算書表,既為軍情局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軍情局亦以有權受理申請之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係因此項處分之作成,而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並非訴願機關(即被告)於原處分之上新增任何獨立之不利益事項,更遑論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8日起訴時,被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從而原告仍認應列非原處分機關之國防部,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自難准許。

八、再查,本件原告請求提供之資訊,依被告90年3 月7 日90珍琥字第000552號令頒修定「國軍各級單位預算簿籍憑證保管期限」規定,普通公務單位預算主管單位帳籍10年、憑證2年、電子機器資料貯存體10年、報表(年報10年、月報3 年)。其保存年限最長為10年,而系爭預算書及決算書距今45年,已逾保存年限,則原告請求提供,亦屬事實不能,故被告所屬軍情局以現存檔案已無系爭預算書及決算書,否准所請,亦難認有違誤。

九、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將本案執行職務公務員交付懲戒或懲處一節,經查:原告不認同本件申請處理結果,雖得提起行政救濟,或向主管機關對處理人員提出陳情或檢舉,然相關實體法規,並未賦予原告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對特定公務人員作成交付懲戒或懲處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僅能督促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於法無得命被告或逕將相關執行職務公務員,交付懲戒或懲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提供閱覽及複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華民國52年及53年之預算書、決算書,並將本案相關執行職務公務員,依法交付懲戒或懲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