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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75號聲請人即原告 甲○○相對人即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同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訴訟一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再,訴訟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二、緣原告之父曾金福於民國90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等於91年1 月7 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112,048,562 元,應納遺產稅額34,385,865元,不計入遺產總額61,296,065元,93年7 月29日繳清遺產稅。其他繼承人曾惠珠、乙○○及曾玉閏等3 人不服,就分單繳款書、農業用地扣除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配偶投資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等項目,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獲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2,831,

778 元,曾惠珠等3 人仍不服,另主張被繼承人所遺新竹市○○段471-2 、473-1 地號及武陵段192 地號等3 筆土地供公眾通行(即埋設管線處)部分,應不計入遺產總額,循序訴經本院95年9 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03522 號判決撤銷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竹市○○段471-2 等3 筆地號部分,其餘之訴駁回。又上開新竹市○○段471-2 、473-1 地號等2 筆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乙節,初查及復查階段皆未提出,被告乃併同新竹市○○段○○○ ○號部分移請所屬新竹市分局改按更正程序辦理,經新竹市分局查核結果,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09,197,042 元,應納遺產稅額32,055,712元,不計入遺產總額64,147,585元,退還溢繳稅款2,330,153 元,並以94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13372號函檢送更正後繳清證明書及調整說明書等資料,曾惠珠仍不服,復就分配請求權部分,再循序經本院96年9 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01906 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於96年7 月4 日具文主張新竹市○○段○○○ ○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面積169 平方公尺(即埋設管線處)部分應不計入遺產總額;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及財政部92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457717 號函釋意旨,請求重新核算分配請求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89年6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退還溢繳遺產稅並自繳納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一併退回,申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6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08136號函復略以,「關於台端申請被繼承人曾金福君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乙案,業已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中(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522 號)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01906 號審理中。」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本院97年7 月16日審理時,經本院曉諭其與其他繼承人曾惠珠、曾玉𨳝等人係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共同申報人,亦為被告課徵遺產稅之連帶債務人,曾惠珠、曾玉𨳝對於遺產稅之課徵,所提起之訴訟,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上開訴訟曾惠珠等勝訴部分,被告當依法院判決意旨,待其他部分確定後一併處理;至於敗訴確定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當庭表示撤回起訴並具狀在卷。詎聲請人撤回起訴後,於97年7 月17日具狀略以:原告當時若知撤回此上訴(按應係起訴)所造成之嚴重影響程度即絕不會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按行政訴訟法第26

2 條規定,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本人特以此狀聲明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訴之撤回,純屬訴訟行有使已屬繫之訴訟,自始歸於消滅而終結訴訟之效果。職是原告既於97年7 月16日當庭具狀撤回起訴,依法既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從而原告於撤回訴訟後,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