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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 日經訴字第09706112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查獲原告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172-5 及16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以96年12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66004949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7年5 月23日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搭防風遮雨棚,以為農業利用,且依一般民眾之認知,土地下2 公尺為地主所有,可自行處理,因而於96年10月間施工開挖,嗣因知悉違法而停工,同年11月間覓妥土方予以回填,卻遭警以盜取土石移送。現場測量時,原告表明未挖取土石銷售,竟遭人揚言欲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未看測量情形即配合簽名蓋印,且警員製作筆錄時未宣讀原告權利,亦未詢問是否同意夜間偵訊,原告在身心受盡威脅及疲憊下未閱覽筆錄內容即逕予簽名,警詢筆錄係偽造、不實,原告於查獲時係回填土石而無挖取行為,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採取土石應取得許可,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未經許可,自96年11月28日至96年11月30日,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共72車約936 立方公尺,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之事實,並有竹東分局96年12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96600494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調查筆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土石採取案件會勘紀錄在原處分卷第1-10頁暨原處分在訴願卷第11-12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

六、經查:㈠原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未經許可而於所有休耕多年之系爭土

地採取土石之情不諱,並自陳「96年11月28日就開始盜採我田地內之土石。」、「總共盜採了72車15噸大貨車,1車是00米,共936 米。」、「我是賣給一位叫謝勝瑋,是

1 米40元,我都還沒有獲利。」、「我因為失業很久,又有肝纖維化及肝癌,也找不到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又不好,想說有田地荒在那,才會靠那些田地賺點錢。」等語綦詳;現場挖取之範圍,經警丈量,其長36.80 公尺、寬19.10 公尺、高3.60公尺,原告於丈量時在場並無異議,且於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5 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70 頁)在卷可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領有土地採取許可之證明文件,是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核非無據。至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丙○○於96年12月3 日會同原告及竹東分局警員現場會勘時,製作之土石採取案件會勘紀錄內雖記載「坑洞長20公尺、寬10公尺、深2 公尺,合計400 立方公尺」,惟此僅係概估,應以調查筆錄所載為精確,已據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因此現場挖取之坑洞範圍自以調查筆錄之記載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雖否認有採取土石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稱其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防風遮雨棚,以供農業利

用,於96年10月間開挖,後因知悉違法而停工,查獲時係將覓妥之土方予以回填云云,核與原告於96年12月3日會同竹東分局警員及被告所屬建設局人員現場會勘時所稱「原地於96年9 月委託名叫金河者蓋資材室,該員竟挖取土石不知載往何處,今委託謝先生做整平回填以資利用,故造成誤會以為採取土石」等語(原處分卷第

2 頁),已有不符;且原告於夜間(查獲時為22時30分)整地以供農用,亦與常情有違;再參酌現場挖取之坑洞長36.80 公尺、寬19.10 公尺、高3.60公尺,其範圍甚廣,已非一般非專業經營之個人為供農用整地之情形,尤其挖掘之深度深達3.60公尺,在農業使用上更屬罕見。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又悖於常情事理,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⒉另原告稱其受威脅致心生畏懼,未看測量情形即配合簽

名蓋印,且警員於夜間訊問,未告知應有權利,其在身心受威脅及疲憊下未閱覽筆錄而簽名,警詢筆錄係偽造、不實云云,非僅與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所載不符,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現任職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牟宗義亦到院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情,並證稱伊製作筆錄前有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進行夜間偵訊,並表示筆錄做完後即可讓原告回去休息,原告同意,因此於翌日(96年12月1 日)1 時50分許做完筆錄後即立刻讓原告回去,伊在現場並未聽聞有人揚言要打死原告並埋掉,若有,因已觸法,伊定會當場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3-67 頁)。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所言屬實,則其指稱前揭調查筆錄所載係屬偽造、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處分書誤載發文日期為96年,惟查此係顯然錯誤且已據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更正在案,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