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補充:
一、原告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請假狀陳述,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52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業於2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當事人身分,請求(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法務部為給付義務,是否需再開庭?等語。
二、依據原告於97年10月29日行政訴訟聲請狀,給付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7年11月11日追加理由狀:「…………基此後判決應受前判決之拘束,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第206條均訂有明文,本件尚待確定者僅餘給付金額。被告於後判決審裡程序中主張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不爭執此者當然成立,依同法第202條規定被告認諾法院即得判被告敗訴。……」是本院原以原告就系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給付訴訟,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在案。98年2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原告另具行政訴訟更正狀:「……致使 鈞院誤以『起訴』審理,實有失誤……敬請 鈞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給付義務。」
三、茲本院對於上述之原告98年2月25日行政訴訟更正狀之真意不明?若原告有撤回系爭事件之意思,請具狀表明(如果原告撤回訴訟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退費)。
四、查原告曾就相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646,331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系爭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者本金相同,利息則有「自90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03日止」部分不同,是若原告未為撤回系爭事件訴訟,本院另定期審理。
五、至於原告98年2月25日具行政訴訟更正狀主張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給付義務云云,法律關係如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條規定)?苟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且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亦與該條規定不合,職是,請依本項說明,具體陳明。
六、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