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聲請退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變更之訴均駁回。
原告退費聲請駁回。
前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關於本案事實經過概述
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機關臺灣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臺東監獄經被告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於90年8月1日將原告資遣,原告不服,迭經復審、再復審,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自90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依原告職級給付原告薪俸、獎金、補助費,並按年息給付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經本院93年3月9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上述聲明⒉部分則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自原告辦理資遺之日起命被告依其職等給付薪俸及利息。……惟臺東監獄僅泛稱原告已達現職工作不能勝任,而未就原告究有無具有公立醫院證明足以認定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一併敘明,從而原告究否符合資遺之情形,自應由被告依本院判決之見解再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而待被告予以究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其原職並核與薪俸及利息,尚嫌有據,應予以駁回,……」之理由將該部分之訴駁回,嗣兩造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資遣事件判決)。後被告依原資遣事件判決意旨,作成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撤銷原處分,同意原告於95年3月22日回復原職,並於95年6月13日補發原告資遣期間(90年8月1日起至95年3月22日止)之薪俸合計新臺幣(下同)1,256,507元。原告認為補發之數額不足,再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2,646,331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97年7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刻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詎原告另於97年10月29日復向本院提起本案給付訴訟,經本院分案為97年度訴字第2752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下稱本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331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第八庭(審查庭)審判長裁定命其補繳,原告即於97年11月11日提出追加理由狀並繳納裁判費。後因原告於98年3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請假狀,陳述原告業於2月24日具狀(本院於2月25日收文)聲請更正當事人身分,請求(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法務部為給付義務,是否需再開庭?云云。本院以其意思不明,考慮原告遠在台東縣,遂以98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就上述之原告98年2月24日行政訴訟更正狀之真意是否有撤回之意思,如有請具狀表明,並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退費;及原告曾就相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646,331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者本金相同,利息則有「自90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03日止」部分不同,若原告未為撤回本案訴訟,本院另為審理;以及原告98年2月24日具行政訴訟更正狀主張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給付義務云云,法律關係如何?苟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而本院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係駁回原告之訴,且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亦與該條規定不合,請具體陳明。原告收受上述補正裁定後,98年3月19日及98年4月15日具狀仍陳稱原為聲請案件,聲請發還全部裁判費,惟對於本院上述闡明應補正事項,未為回應,並對於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不到庭。
關於原告訴之變更部分
㈠「(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1款)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第2款)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第3款)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4款)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第5款)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㈡先就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法務部為給付義務
,如前所述,原告提起92年度訴字第254號資遣事件,本院93年3月9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另外給付訴訟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外提起96年度訴字第1479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則亦經本院97年7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刻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核無有可命被告給付之確定裁判存在,要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不符,足認原告並無可以變更之聲請之利益保護。又訴訟繫屬係以起訴狀到達本院即發生效力,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即明。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既無可變更之訴,其所謂原起訴有誤,更改為聲請案件,為不適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本訴部分
㈠關於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646,331元,及自96年10月4日
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本部分之請求,前經原告起訴在案,經本院於97年7月2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茲原告復於97年10月29日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在前述事實概要說明清楚,茲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自90年8月1日起至96年10月03日止利息部分
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本部分之訴,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記載
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98年3月10日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
關於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84條:「(第1項)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僅限於原告撤回其訴及當事人為和解者之情事,本院曾曉諭原告是否撤回本案之訴,詎原告迄今未為回應,本院難認為其有撤回本案之意思。從而,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