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為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翁公司)法定清算人,山翁公司欠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68,199 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2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129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內政部據以97年2 月13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7065號函禁止原告等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僅係山翁公司之出資股東兼名義董事,實際上該公司係全權由董事長兼總經理洪進芳負責,原告等未參與任何業務執行。另查山翁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2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通過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股東兼監察人林明清為清算人,該決議並經全體股東所承認,解散後訴外人林明清與山翁公司委任關係即已成立,應已實質就任為清算人,訴外人林明清應即為山翁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山翁公司執行業務,原告非山翁公司負責人,應不屬限制出境之對象。
(二)本案相關文件如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自始均未以原告等為代表人合法送達,以致原告等無從以代表人身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亦自承係將上開核定資料送達於訴外人洪進芳之戶籍地址,而非送達於原告等或山翁公司,直至訴外人洪進芳滯留大陸不歸後,始將原告等列為代表人並予以限制出境,被告前即未認原告等係有代表權之人,嗣後又突襲認原告等為代表人,並課予原告等不利益之限制出境處分,顯不合理亦不合法。
(三)被告機關援引經濟部81年7月7日經商字029283號及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 號函釋,以訴外人林明清曾任山翁公司監察人為由不得擔任清算人,改以原告等為清算人,惟查,前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既經全體股東所承認,非他人所能恣意改變,縱然訴外人林明清曾為監察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該關係亦僅為委任關係,該全體股東決議應視為訴外人林明清監察人身分之解任並同時為清算人之就任,與前揭函釋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之意旨並無違背,被告認原告等為清算人實屬誤解。另訴外人林明清是否向法院陳報,非就任要件,僅係進行清算程序之瑕疵,其仍應依公司法規定負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等非山翁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因該公司欠稅捐以原告等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1 百萬元以上者,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 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查原告等為山翁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及罰鍰合計2,068,19
9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已達上開辦法所定限制出境之標準,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二)次查山翁公司經經濟部於92年2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64493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因山翁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8 日南院雅民河字第0960047234號函復未受理山翁公司聲報清算案件,依原告等檢送92年1 月28日山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該次股東臨時會雖選任監察人林明清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222 條及經濟部81年7 月7 日經商字第029283號暨9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263550 號函釋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亦不得兼任清算人,是山翁公司未依法改選清算人前,應以原告等及董事長洪進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號令及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規定,應以原告等及洪進芳為限制出境對象,而洪進芳業經被告於93年8月18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090007號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南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三)查山翁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經被告向該公司負責人洪進芳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分別由同戶籍之母洪戴蜜金、父洪宗顯於93年6 月8 日、同年5 月14日蓋章收受,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第3 項及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已合法送達。
(四)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以96年11月1 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960004705號函知原告等,以渠等為山翁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為該公司清算人。嗣原告等接獲該通知函後,即於96年12月19日向安南稽徵所提出異議,經該稽徵所承辦人員詳加說明,原告等復於同年月25日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山翁公司清算人一案,經承辦人員說明後已無異議,若有重選清算人,再另案提出申請,惟迄今並無重選清算人情事,是南區國稅局乃依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以全體董事(即原告等及董事長洪進芳)為限制出境對象,報請核轉移民署限制渠等出境,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等所述各節,核無足採。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山翁公司董事,山翁公司因經營不善,前於92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通過解散之決議,並選任股東兼監察人林明清為清算人,是以訴外人林明清應為山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因山翁公司欠繳稅捐,以原告等為山翁公司法定清算人,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不合等語。
二、被告則以:山翁公司前雖召開臨時股東會解散公司,並選任訴外人林明清為清算人,然林明清原為山翁公司監察人,自不得兼任清算人,且其亦未向法院為就任清算人之聲報,故原告為山翁公司董事,應為法定清算人,故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同法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322 條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四、經查,原告等為山翁公司董事,山翁公司於92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監察人林明清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山翁公司92年1 月28日山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山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2年2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231644930 號准予解散登記函附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卷可稽(第77、76、7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等並非山翁公司之清算人,且系爭稅捐繳納通知亦未向其等送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為山翁公司負責人?(二)山翁公司系爭稅捐債務是否已確定?及(三)被告對原告限制出境是否合法?
五、關於原告是否為山翁公司負責人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 條、第324 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監察人如兼任清算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等同監察人兼任董事,則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期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杜絕流弊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故監察人兼任清算人自非法所許。
(二)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亦有明文,本件山翁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雖選任訴外人林明清為公司清算人,然林明清既為該公司監察人,則依前開說明,該選任既違反前開法令,依法即為無效,故與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效果相同,原告雖主張林明清經選任為清算人時,即同時辭任監察人云云,惟查前開會議紀錄並未顯示訴外人林明清有辭任監察人之聲明,且山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仍載明林明清為監察人,再參以山翁公司事後亦未為監察人之補選,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清並無監察人兼任清算人之情形,即難憑採。
(三)經查,山翁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另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據覆亦未受理山翁公司聲報清算案件,此有該院96年10月8 日南院雅民河字第0960047234號函可稽,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山翁公司之清算,應由董事為清算人,原告既為董事,應為法定清算人,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山翁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
六、山翁公司系爭稅捐債務是否已確定一節,經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查山翁公司前因欠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48,951 元,該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山翁公司,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經被告送達山翁公司代表人即董事長洪進芳戶籍地址,由洪進芳同居之母洪戴蜜金於93年6 月8 日收受送達;另92年營業稅12,302元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36,900元繳款書亦送達同址由洪進芳之父洪宗顯於同年5 月14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其送達程序並無不合,且山翁公司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請救濟,該稅捐債務應已確定,縱被告事後就已確定之稅捐,再發單通知其他法定清算人,亦僅屬就已確定之債權所為限期自動履行之通知,故原告主張各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向其送達,為不合法;或被告有一案兩辦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合法一節,經查:山翁公司欠繳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2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2,068,199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附南區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處分時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故被告以原告為山翁公司之負責人,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