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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壬○○

李麗雲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辛○○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63 地號部分土地,訂有「溪鎮南字第118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辛○○以原告私自搭建豬舍養豬,而認原告未自任耕作,兩造租約無效,而訴請原告返還耕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然原告等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為此聲明請求被告辛○○同意回復系爭耕作權云云。經查,有關原告與被告辛○○間租約存否及耕作權可否回復,經核純屬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