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子○○
李麗雲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 表 人 壬○○鎮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府法訴字第0970192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辛○○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63 地號部分土地,與原告訂有「溪鎮南字第118 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辛○○於95年3 月1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方向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辦「溪鎮南字第118 號」私有耕地租約註銷登記,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3 月31日溪鎮民字第0950005163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核准辛○○所請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5年3 月31日溪鎮民字第0950005163號函)均撤銷。(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辛○○應同意回復原告就桃園縣○○鎮○○○段○○○ ○號之耕作權部分,因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座落桃園縣○○鎮○○○段○○○ ○號,其上分為
A、B 兩部分出租予兩位佃農耕作,B 部分佃農因改變商務營業使用,土地和解還予地主,其中部分由原告丙○○、甲○○、乙○○及訴外人魏煥權(已歿)、魏彩權(即原告己○○○、戊○○、庚○○及丁○○之被繼承人)等人,繼承原告父親魏恩祥,共同從事農務耕作,始終未改變使用,亦無積欠租金。且263 之33特建地號之上建物,係被告辛○○之父於48年同意原告父親興建之土造房三合院,並居住至今。被告辛○○為需整體出售,突然拒收租金,原告將租金提存法院,如今能保留此塊土地,被告辛○○應該與佃農分享,而非獨佔。
(二)被告辛○○自93年就百般刁難,不顧農民死活,不擇手段,擅自找人將田埂破壞殆盡,不讓耕作,強奪佃農之耕作權,地主所指控唯一理由是搭建1 ﹪面積從事養豬,但此應不構成歸還土地條件。蓋搭建1 ﹪豬舍養豬係農家生計不可分離之副業,且屬經營農業之範圍,俾以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此顯與未依原耕地租約約定之方式自任耕作之情形不同,而此1 ﹪面積土地,是原告利用廢棄保甲路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並非被告辛○○所有之土地,況且原告亦已將之拆除以免爭議。
(三)本件原告業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被告辛○○與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即草率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顯有不公。
乙、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主張:
(一)被告辛○○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6
3 地號部分土地出租與原告耕作,並訂有「溪鎮南字第11
8 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因辛○○於95年3 月13日持憑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36 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及94年11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方向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辦「溪鎮南字11
8 號」租約註銷登記,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文所載:「被上訴人(即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63 地號... 耕地返還予上訴人(被告辛○○)」;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主文:「上訴駁回」(上訴人為原告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業於94年10月13日確定」。
(二)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據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核准辛○○所請註銷租約登記,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丁○○、己○○○,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辛○○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263 地號部分土地,訂有「溪鎮南字第118 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辛○○嗣以原告私自搭建豬舍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認租約無效,而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耕地,該案雖經法院判決辛○○勝訴確定,然原告仍於再審中,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竟准辛○○註銷系爭租約之申請,應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則以:被告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准辛○○提出確定判決而逕行登記,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置辯。
四、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與辛○○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
263 地號部分土地,訂有「溪鎮南字第118 號」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戮記處附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辛○○以原告私自搭建豬舍不自任耕作,認租約無效,而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耕地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耕地,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36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定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辛○○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為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登記,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前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3 月31日溪鎮民字第0950005163號函,准就「溪鎮南字第118 號」私有耕地租約為註銷登記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已就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原告既不爭執該再審事件尚未審結,則前開確定判決效力顯未經再審判決變更或廢棄,是以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依前開確定判決,准予辛○○為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於再審之訴判決前不應為註銷登記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准就系爭耕地租約為註銷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