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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代 表 人 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9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國有耕地,與被告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後被告以原告廢耕為由,於97年5 月30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70201524號函知原告租約自95年4 月起無效,顯係誤認事實,為違法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被告出租國有耕地,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係被告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所為之出租行為,其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公庫出租財產之私法上行為,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裁159 判例、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命被告依約履行補辦耕地重劃接管,如不能達租賃目的應給付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等情,均涉雙方當事人間租約之內容,無關租約登記之公權力作用。原告主張其得循租約登記訴訟之例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可採。本件爭執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