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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複 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告 地○○

宇○○宙○○玄○○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丁○○、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地○○、宇○○、宙○○、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乙○○、丙○○、丁○○部分:被告乙○○於民國81年8月16日至83年2月19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5月8日國防管理學院與三軍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及國防醫學院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即原告)84年班企管科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已於93年7 月27日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75,995 元,被告乙○○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91,995元外,其餘款項184,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丙○○、丁○○於83年2 月19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乙○○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於82年8 月13日至83年3 月19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資訊系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戊○○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05,331 元,被告戊○○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9,331 元外,其餘款項96,000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己○○於83年3 月19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戊○○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庚○○、辛○○○、壬○○部分:被告庚○○於82年8月13日至83年9月27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庚○○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94,292 元,被告庚○○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50,292元外,其餘款項144,00

0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辛○○○、壬○○於83年10月

3 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庚○○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被告癸○○(原名李虓)、子○○部分:被告癸○○於81年8月16日至84年6月16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5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癸○○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426,822 元,被告癸○○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20,000 元外,其餘款項406,822元迄今均未繳納。

又被告癸○○母親子○○於84年6 月19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癸○○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被告丑○○、寅○○部分:被告丑○○於83年11月1 日至84年6 月23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資訊科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丑○○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13,180 元,被告丑○○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28,380元外,其餘款項84,800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寅○○於84年6 月23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丑○○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被告卯○○、辰○○部分:被告卯○○於84年8 月20日至85年1 月20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8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

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卯○○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55,676元,被告卯○○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3,0000元外,其餘款項25,676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辰○○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卯○○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被告巳○○、未○○、午○○○部分:被告巳○○於82年8月23日至85年1月24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企管科學生,因考試舞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巳○○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266,068 元,被告巳○○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10,000元外,其餘款項256,068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未○○、午○○○於85年1 月27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巳○○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八)被告申○○、酉○○○、戌○○部分:被告申○○於85年8月19日至86年4月24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8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申○○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134,542 元,被告申○○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50,542元外,其餘款項84,000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酉○○○、戌○○於86年5月2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申○○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九)被告亥○○、天○○部分:被告亥○○於85年8 月19日至87年7 月23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資訊系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亥○○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420,624 元,被告亥○○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天○○於87年7 月23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亥○○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二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被告地○○、宇○○、宙○○部分:被告地○○於86年8月19日至88年5 月20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企管科學生,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地○○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389,074 元,被告地○○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29,074元外,其餘款項360,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又被告宇○○、宙○○於88年5 月20日立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願分期償付被告地○○就讀原告期間在校一切費用之餘額,三者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十一)被告玄○○部分:被告玄○○於86年8月19日至89年9月30日為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會計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玄○○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合計631,016元,被告玄○○除已賠償部分款項計78,516元外,其餘款項552,500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

(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各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給付之依據:

1、被告乙○○、丙○○、丁○○部分

(1)被告乙○○於81年8 月16日起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4年班企管科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父親丙○○與母親丁○○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275,995 元整,目前僅繳納部分款項91,995元,尚餘184,00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暨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丙○○與丁○○於83年2 月19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丙○○及丁○○為被告乙○○之父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丙○○與丁○○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及丁○○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戊○○、己○○部分

(1)被告戊○○於82年8 月13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資訊系學生,因修業未滿1 年申請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其母親己○○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05,331 元整,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9,331 元,尚餘96,000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己○○於83年3 月19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證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己○○為被告戊○○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及己○○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己○○自負有賠償被告戊○○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96,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庚○○、辛○○○、壬○○部分

(1)被告庚○○於82年8 月13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庚○○及其母親被告辛○○○、被告壬○○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94,292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50,292元,尚餘144,00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辛○○○、被告壬○○於83年10月

3 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證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辛○○○、壬○○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出具付款書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庚○○、辛○○○與被告壬○○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辛○○○與被告壬○○自負有賠償被告庚○○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癸○○、子○○部分

(1)被告癸○○(原名李虓)於81年8 月16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5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癸○○及其母親子○○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26,822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20,000元,尚餘406,822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癸○○父親李金松於84年6 月19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子○○為被告癸○○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癸○○及子○○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子○○自負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之聲明:被告癸○○應給付原告406,822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子○○應給付原告406,822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5、被告丑○○、寅○○部分

(1)被告丑○○於83年11月1 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資訊科學生,因修業未滿一年申請自動退學,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丑○○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13,18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丑○○及其配偶被告寅○○於84年6 月23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寅○○為被告丑○○之配偶,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付款書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丑○○及寅○○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寅○○自負有賠償被告丑○○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丑○○應給付原告84,8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應給付原告84,8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6、被告卯○○、辰○○部分

(1)被告卯○○於84年8 月20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8年班企管系學生,因修業未滿1 年申請自動退學,經核定退學,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卯○○及其父親辰○○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55,676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30,000元,尚餘25,676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辰○○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

(2)又被告辰○○為被告卯○○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卯○○及辰○○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辰○○自負有賠償被告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5,676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25,676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7、被告巳○○、未○○、午○○○部分

(1)被告巳○○於82年8 月23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企管科學生,因考試舞弊,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巳○○及其父親未○○、母親午○○○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266,068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10,000元,尚餘256,068 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未○○、被告午○○○於85年1 月27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未○○、被告午○○○為被告巳○○之父母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巳○○及被告未○○、午○○○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未○○與被告午○○○自負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56,068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應給付原告256,068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56,068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8、被告申○○、酉○○○、戌○○部分

(1)被告申○○於85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8年班企管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申○○及其家長酉○○○及被告戌○○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134,542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50,542元,尚餘84,000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酉○○○、被告戌○○於86年5 月2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酉○○○為被告申○○之母親,另被告戌○○亦擔任保證人出具付款書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申○○、酉○○○及戌○○為賠償義務人,被告酉○○○與被告戌○○自負有賠償被告申○○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申○○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酉○○○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戌○○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9、被告亥○○、天○○部分

(1)被告亥○○於85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資訊系學生,因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

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亥○○及其父親天○○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420,624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天○○於87年

7 月23日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天○○為被告亥○○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亥○○及天○○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天○○自負有賠償被告亥○○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亥○○應給付原告420,624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天○○應給付原告420,624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地○○、宇○○、宙○○部分

(1)因緣被告地○○(原名張逸清)於86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企管科學生,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地○○及其父親宇○○、母親宙○○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389,074 元,目前僅清償部分款項29,074元,尚餘360,000 元整,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宇○○、被告宙○○於88年5 月20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與原告退學賠款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又被告宇○○、宙○○為被告地○○之父、母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地○○及宇○○、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宇○○及宙○○自負有賠償被告地○○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三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3)為此原告聲明:被告地○○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宇○○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宙○○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被告玄○○部分

(1)緣被告玄○○於86年8 月19日起為就讀原告(原國防管理學院)89年班會計科學生,因成績未達標準,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為此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玄○○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31,016 元整,截至94年4 月20日止僅清償部分款項78,516元,尚餘552,500 元,此有原告開除函文及賠償費用明細表、應收款項統計表可證。

(2)為此原告聲明:被告玄○○應給付原告552,500 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乙○○、丁○○、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地○○、宇○○、宙○○、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被告聲明陳述或所提書狀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己○○主張:

1、按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6 條規定:「非故意退學學生家長合於貧苦戶標準得檢具其戶籍地之鄰里長及警察機關出具之清寒證明向各校(院班)申請,經審查屬實者,免予賠償。但經學校開除學籍者,不得以上述理由申請免賠。」。經查被告非因成績不及格而退學,或因犯滿3 大過而遭開除,且退學時本人並未簽具任何自願退學書,自屬非故意退學學生範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該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 第2 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3、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不因被告行使抗辯權為必要。

4、綜上所述,原告戊○○係83年3 月18日(83)導博字第0710號令遭原告核定退確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前述費用,然原告主張之系爭賠償請求權既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之83年間,依上開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

1 月1 日施行起,本件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殘餘期間為8 年餘,超過該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賠償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5年1 月2 日屆滿。惟被告自83年3 月19日於該校核定退學離校後,迄今14年餘從未接獲任何有關追償公費之通知或函件,遲至98年1 月7 日始獲原告來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償還公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另被告己○○之債務承擔契約亦應同歸於消滅。

5、被告戊○○、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子○○主張:

1、被告子○○配偶90年已經過世,關於被告癸○○部分,經被告子○○配偶到校始發現,癸○○因某科目自始未上課,亦未參加考試,被告子○○配偶認為癸○○住校,學校發現此種情形,既未通知學生亦未通知家長,故表示不願意賠償。被告子○○因並不清楚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亦不願意賠償。

2、被告子○○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亥○○、天○○、戊○○、己○○、癸○○、丙○○、庚○○、辛○○○等主張:

1、原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非行政機關,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有管轄錯誤之情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所援用之賠償費用辦法,被告遍查國防部所有行政命令均無上開辦法,對於有該辦法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該辦法並無家長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之規定,縱有規定,然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係法律有規定之情況下方有該連帶義務,經查,賠償費用辦法並非法律,故原告請求被告天○○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義務,顯無理由。

3、被告亥○○於87年7 月23日遭開除學籍確定後,對於亥○○應退還之款項,其父親亦即被告天○○曾於同日以保證人之地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且該分期付款計畫亦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方依據上開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准許亥○○辦理離校手續後而離開學校。而觀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係採分為24期付款之方式,每期為1 個月,共計2 年而償還,故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且既原告同意被告等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則此即可視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該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之最後償還日為89年7 月22日,距原告起訴之時間97年10月,已有8 年餘,從而依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債權已因原告超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4、被告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新法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殘存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等人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戊○○、庚○○、癸○○、丑○○、卯○○、巳○○、申○○、亥○○、地○○原係改制前原告學校學生,分別因故遭開除學籍或退學,且經原告核定在案,此有各該核定開除學籍令或核定退學令、國防管理學院退學學生名冊、退學學生賠償在院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其餘被告則分別為前開學生之父母或配偶,就前開賠償費用,曾允保證分期償還或賠償,亦有戶籍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清償賠償款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告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上開分期償付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然查,本案學生即被告乙○○、戊○○、庚○○、癸○○、丑○○、卯○○、巳○○、申○○、亥○○、地○○經核定開除學籍或退學之時間,分別在83至88年間,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是以本件因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自各該學生退學或開除命令經核定送達後,即得行使。而其餘被告(被告玄○○除外)均為前開學生之父母或配偶,因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亦於83至88年間,應依約分期給付賠償系爭費用,故原告就前述被告此項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成立,應可認定。

(三)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除有時效中斷事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結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本件部分被告雖曾為償付部分債務,可得認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而得中斷時效,然其等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今均未再為給付,業為兩造所不爭,故雖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因其等未繼續清償,而致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然重新起算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前開說明,亦應至95年

1 月1 日即時效完成,茲以原告遲至97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玄○○部分:

(一)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玄○○係因成績未達標準,而由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以89年9 月30日(89)教慨字第3023號令核定退學,此有該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應賠償之費用為631,016 元,亦有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退學學生賠在院費用統計表在卷可憑,原告就被告玄○○此項賠償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雖亦成立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前,其時效本應至95年1 月1 日屆滿,然依上開費用統計表所載,被告玄○○曾陸續清償78,516元,而默示承認系爭請求權,故有時效中斷之事由,雖此中斷時效事由至被告玄○○最後一次於94年4 月20日清償後,即未再清償而告終止,時效重新起算,然至原告9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尚未屆滿5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552,5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經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玄○○給付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玄○○給付552,500 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