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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 告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749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8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46,360,174元及未分配盈餘負10,170,958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元及未分配盈餘36,189,216元,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618,921 元。原告不服,主張不論短期、長期投資轉換所產生之「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或期末因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產生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均屬當期損益,且不論「時間性差異」或「永久性差異」,其性質均屬一致,應予追認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告於88年間將帳列短期投資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豐公司) 股票4,409,000 股轉列為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系爭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本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原查否准認列,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 元並無不合為由,以97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9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4年10月30日與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源公司

) 合併為存續公司,並已於97年5 月15日繳清本件稅額,合先敘明。

㈡同一種有價證券,先行認列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不予

承認;而回升之利益41,310,914元,卻欲加徵10% 所得稅,誠難令人信服:泰源公司截至88年底持有廣豐公司( 上市公司) 股票7,703,312 股,原始成本為176,322,799 元。因與他人間有民事訴訟,將其中5,920,000 股提供假扣押擔保。

泰源公司因其母公司為上市公司,且上開股票用途受限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88年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短期投資…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長期投資」。遂於88年將供擔保之部分股票,自短期投資改列長期投資,並承認短、長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同時,短期投資於期末評價,亦因是短、長期投資互轉致短期投資部位( 股數) 減少,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自87年12月31日之73,131,092元,降至88年12月31日之31,820,178 元,而認列回升利益41,310,914元。換言之,若不認列短、長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其回升利益41,310,914元,就無所附麗。遂有被告於原核91年7 月31日將回升利益41,310,914元及跌價損失46,360,174元同時認列。

㈢短、長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轉換當時仍為「短期投資」

之跌價損失:泰源公司88年6 月30日將所持有廣豐公司( 上市公司) 股票7,703,312 股中之4,409,000 股,提供假扣押擔保,會計科目自「短期投資」改列為「長期投資」( 另1,511,000 股,為以前年度轉列) ,轉換當時乃根據商業會計法第44條規定,先行就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採當日收盤價格,予以評價,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46,360,174元。是故,此跌價損失46,360,174元係基於「短期投資」之評價,應適用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令。

㈣短期投資期末評價認列之損失,在稅務上亦屬未實現損失,

是項差異亦屬時間差異,何以就能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作為減除項目?換言之,「已實現」或「未實現」,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認列標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在於營利事業究竟有無實際之盈餘可供分配?是故,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可做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列減項目。

㈤回歸商業會計法,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之唯一標準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所稱「未實現損失」、「時間性差異」、「稅務處理」等理由,完全站在稽徵機關立場,選擇性的適用,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應回歸95年5 月5 日新修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立法意旨「為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應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短、長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

㈥本案係轉換「當時」,針對「短期投資」之評價。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與前項財務會計準則第1 號公報,均屬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LCM) 評價短期投資,二者立法意旨相同。差別在於前者為轉列「當時」、後者於「期末」評估跌價損失。但在短期投資未出售前,於稅法上,二者均屬「未實現跌價損失」。因是,本案應有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二之適用。

㈦被告認為本案為「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

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或謂本案屬「時間性差異」,與前揭法令為「永久性差異」不同。殊不知二者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均屬「當期損益」,應在「損益表」內列示。與長期投資之評價科目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於「資產負債表」內表達,截然不同。且在稅法上二者均屬「未實現跌價損失」,否則本案就無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第52欄中剔除之問題。事實上,二者原均屬時間性差異,均俟標的物處分後,因「時間經過」,最終損益方告確定。惟因所得稅法第

4 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致二者又呈永久性差異。但不論「時間性差異」或「永久性差異」,二者差異性質歸屬係一致,無庸置疑。

㈧退萬步言,果真如依被告認定本案系爭短期投資之評價,係

屬已實現跌價損失。則本案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對納稅義務人之影響程度更勝於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者。既然「虛擬」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都能適用上揭法令自未分配盈餘中扣除,對於「實際」之已實現跌價損失為何不能?㈨平心而言,不論是短、長期投資轉換所產生的「短期投資已

實現跌價損失」,還是因期末成本與市價評估法評價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對於營利事業可分配盈餘的影響都是一樣的,茲將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的營所稅分為二種說明如下: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計算方式規定於所得稅法第24條,其用意為有所得即應課稅的「量能課稅」原則。⒉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上年度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減除營所稅後之「稅後盈餘」,未作分配的部分再加徵10% 營所稅,其規定及計算方式規定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其用意在於避免企業藉不分配盈餘而規避股東稅負。

本案系爭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其立法理由在於是否有「稅後盈餘」不作分派,而不是所得有無課稅,這也是為何所得稅法66條之9 第2 項的立法理由。

㈩綜上,無論「未實現跌價損失」或「已實現跌價損失」、不

管「時間性差異」或「永久性差異」。本案與短期投資之期末評價無異,更何況泰源公司短期投資於期末評價時,已因轉供擔保致股數減少而認列備抵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1,310,914元,被告亦據此核定。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斷無否准「轉列時」同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6,360,174元之理。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 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 條之1 所規定。又「……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為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為消弭所

得稅會計之財稅差異所發布,其規範意旨在於「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於報稅計算課稅所得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而不得於課稅所得中減除,產生財稅上之差異,為避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產生高估現象,故允許營利事業於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時,得將上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列於減項中減除。亦即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核准之項目,僅限於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所核准之項目,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且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是原告訴稱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核認一節,核無足採。

㈢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

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認列收益與費用損失之時間與所得稅法所規定認列之時間或有不同,致使每一年度之稅前所得與課稅所得發生暫時性之差異,而此差異,均會產生盈餘先後分配之問題,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㈣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釋,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原告於88年間將短期投資廣豐公司股票4,409,000 股轉列長期投資,為原告所不爭,系爭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之時價或期末之市價,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自無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被告否准核認並無不合。

㈤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

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得列為計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因帳上之短期投資減少,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應予回轉,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原告訴稱若不認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其回升利益41,310,914元,就無所附麗乙節,查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詳原卷第175 頁),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73,131,092元,嗣88年間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致年底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僅為31,820,178元(詳原卷第176 頁),期末評價時應將原屬該短期投資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科目沖銷,並認列市價回升利益41,310,914元(科目: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而此一「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予課稅,故應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爰此,被告將原告88年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產生之回升利益41,310,914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洵無違誤,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 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11 條之1 所規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泰源公司88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泰源公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87年10月1 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87年8 月5 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26

3 號民事裁定、88年4 月21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88年

7 月7 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88年5 月10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554 號民事裁定、泰源公司91年度取字第4393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969 號民事裁定、88年3月6 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88年3 月30日國庫台北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泰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泰源公司88年及87年長短期投資帳列數比較表、泰源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泰源公司89年度營利成本明細表、泰源公司89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泰源公司89年度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泰源公司89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泰源公司89年度各類收益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泰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自行繳納) 、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就泰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暨88年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簡復函、泰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泰源公司90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扣繳憑單明細資料、泰源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泰源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泰源公司88年度股利憑單、泰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將原告88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 元及未分配盈餘36,189,216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18,921 元,是否適法?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係為避免營利事

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扣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

㈡次按,短期投資係為避免公司資金閒置產生不利,而將過剩

之資金用於購買有價證券,其目的係為追求價差或利差,而有隨時處分之可能,是營利事業於每期期末製作財務報表時,評價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雖尚未實現,但為反映投資績效及流動資產之現金流量(變現價值),及供記錄營業事實,以便正確計算營業損益,應將該未實現跌價損失作為該期之損失,列入當其損益計算(即列入損益表中),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2條第3 項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者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甚明。是以,於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之期末估價原則適用時,既將短期投資未實現(備抵)跌價損失,視為當期費用反映在損益表上,致淨利(盈餘)減少,將之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乃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可使未分配盈餘計算趨近於經濟實質,故財政部本於上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之立法授權,以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

0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經查,本件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跌價損失,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所核准之項目,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核認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釋,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令謂:

「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即係本於上開法理所作成,雖該解釋函令未列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但因有其論理依據,且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應可加以援用。查原告於88年間將短期投資廣豐公司股票4,409,000 股轉列長期投資,系爭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然系爭有價證券至期末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是項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之時價或期末之市價,非屬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自無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此跌價損失46,360,174元係基於「短期投資」之評價,應適用財政部88年8 月13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令云云,尚非可採。

㈣查原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175 頁),

帳列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73,131,092元,嗣88年間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致年底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僅為31,820,178 元(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期末評價時應將原屬該短期投資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科目沖銷,並認列市價回升利益41,310,914元(科目: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而此一「短期投資未實現增值利益」,在稅法上因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不予課稅,故應於該回升年度將系爭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是原告主張若不認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46,360,174元,其回升利益41,310,914元,就無所附麗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將原告88年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估價

產生之回升利益41,310,914元,列為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並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將原告88年度短期投資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分別核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0 元及未分配盈餘36,189,216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18,921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