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府訴字第09770114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西松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西松高中)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100號函,核定於89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3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530 元。原告乃於89年8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延平分公司訂立838,5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 年。契約期滿後,原告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20
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8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86,000 元,並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96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央信託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由89年8 月原核定之優惠存款額度838,500 元減為68,600元部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64年8 月1 日迄70年9 月1 日任職原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婦幼衛生中心護士所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6 年,此年資無庸置疑。
2、原告參加69年教育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儲備護理教師之招考,排名第8 ,因分發時公校並無出缺,故70年9 月
1 日以教育部儲備護理教師資格依北市教軍字第44908號令,介派至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學擔任專任護理教師。70年11月1 日迄87年8 月1 日奉示改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此17年之保險,原告正待全國護理教師協會集體申訴爭取公理中)。
3、87年7 月29日又依被告北市教軍字第87248300700 號令調職至西松高中繼續擔任專任護理教師,此2 年期間又隸屬公務人員保險。
4、89年8 月1 日原告依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100號函核定申請退休,適用條款是:比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2 項。並經由原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認定:64年8 月至70年9 月(計6 年)及87年7 月至89年8月(計2 年)總計8 年年資符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而計算核給22個月的優惠存款額計838,500 元,此金額中央信託局依法核定,並無「溢核」之事。被告
7 年後一紙公函通知要求原告繳回溢核款項達152,500元,並聲稱自始不知原告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惟被告上開函文適用條款一欄更正為「比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 條第2 項,動態一欄亦更正為「申請」退休,原告不得諉為不知。
5、「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一、4 敘及:「……因行政疏失而將在私立學校任職年資亦准予計入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範圍,……。」,與事實不符。蓋若如同該決議所述,原告優惠存款金額又何止838,530 元。
6、原告係依當時的法規採用舊制退休(護理教師直至90年10月31日以後始得加入退輔新制,且是在94年5 月3 日經教育部與銓敘部等單位研商方確定。),然原告已於89年申請退休,又無法加入新的退輔制度繳費。既然退輔新制於85年2 月1 日實施,護理教師後經修法得以加入的時間何以只追溯至90年10月31日?而不是更早的85年2 月1 日。故原告所服務之西松高中2 年年資理應享有舊制18%之優惠存款。
7、自85年2 月1 日退輔新制實施迄原告89年8 月1 日申請退休生效,歷經4 年半時間,當年被告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承辦人員何以不能判斷原告退休前2 年在西松高中任教之年資是否得以優存?顯然當年的解釋就是依恩給制的舊退輔制辦理!因退輔新制實施之時,原告在無法源依據下概不能加入新制,故退休時被告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100號函註記「比照原」3 字。以致當年無論是被告服務學校的人事室、軍訓室長官,或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對於原告於退輔新制實施後申退,且在新制實施期間的2 年年資仍可優存,無人覺得有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⑵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
85 年2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該法之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之規定者,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准此,被告依相關規定來核計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2、原告64年9 月1 日起至70年6 月30日任職於台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70年7 月1 日起至70年8 月31日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北護分院,均加入公務人員保險。70年9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文德女中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87年8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日任職於西松高中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6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8個月,計686,000元整。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38,500 元整,溢核152,500 元,應予調整。
3、有關原告於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核計乙節:
⑴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國防部60年
11月3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中採行,其中第3 條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除退除給與外,尚包含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此一制度實施後,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即參照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制度精神,考量公保養老給付與軍人保險之文武衡平原則,於63年11月報請考試院函准行政院,轉由財政部分函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自同年
11 月1日起實施。惟為使法令完備,銓敘部於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給付優存要點。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被告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⑵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之3 項要件。惟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將原告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採計至其退休日(89年8 月1 日),致原告優存不符合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所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臺灣銀行公教保險處所核計優惠存款通知書,係由該處逕寄送至原告任職學校,再由該校轉送原告。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未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後經教育部來函要求各縣市全面清查,被告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此外,經查現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而原告退休之核定是於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修正之後,是故原告主張87年至89年服務於西松高中期間應享有舊制18% 之優存,不合常理亦於法不合,委難憑採。
4、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故,被告核定原告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6 年,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8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686,000 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從而,被告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200 號函重新核算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無撤銷之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87年7 月29日奉調至西松高中擔任專任護理教師,迄89年8 月1 日申請退休止之2 年期間,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而被告89年7 月4 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100號函核定原告申請退休,亦比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2 項,與原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均認原告87 年7月至89年8 月(計2 年)之護理教師年資,符合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及條件,計算原告公務人員保險8 年年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月數22個月,金額計838, 500元,並無被告所稱「溢核」152,500 元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西松高中期間,雖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惟因不符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項規定(限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始能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故被告於嗣後清查發現錯誤,乃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200 號函重新核定,扣除上開西松高中「溢核」兩年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後,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為6 年,最高月數為18個月,計算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8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足見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乃原告於87年7 月29日至89年8 月1 日奉調至西松高中擔任專任護理教師期間年資,得否依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核算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範圍?
二、按88年5 月29日總統(88)華總( 一) 義字第8800124300號令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故原告於87年7 月29日至89年8 月1 日任職西松高中(公立學校)擔任專任護理教師期間,可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並無疑義。
三、次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⑵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而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源自85年12月23日行政院台8 人政給字第43299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5 點,歷經95年1 月27日教育部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增訂發布第3-1 點條文(00年0 月00日生效)、95年1 月20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5006 0538 號函核定修正、96年6 月29日教育部台人
(三)字第00 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第4 點條文,均無何變動,故計算本件訟爭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自應適用。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87年7 月29日至89年8 月1 日奉調至西松高中擔任專任護理教師期間,係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西松高中離職證明書附訴願卷第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任職西松高中期間已逾85年
2 月1 日,不符合參照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要件,故原告主張上開2 年護理教師保險年資核算之養老給付,得併計入辦理優惠存款云云,於法未合。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教育部96年3 月3 日台人(三)字第0960023096號函載明「90年10月30日前之護理教師年資併計及退休金基數內涵,則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辦理(亦即以舊制年資採計)」(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任職西松高中期間,於90年10月30日前,依舊制年資,自應計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云云。然查上開教育部函示,僅針對由教育部介派至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之年資,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休年資相關疑義所為答覆,並無任何片語隻字論及85年2 月1日以後,任職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亦可辦理優惠存款。且查依教育部96年9 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亦明載:「公立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應以85年1 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渠等如擬申請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必須具備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 點所定之所有要件。」(詳訴願卷第12頁)等語,是教育部始終均認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之保險年資,得採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者,以85年1 月31日以前之年資為限;至85年2 月1 日起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即不能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故原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64年9 月1 日起至70年6 月30日任職於台灣省立護專附設婦幼衛生中心,70年7 月1 日起至70年8 月31日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院北護分院,均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合計6 年,依上述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 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8個月,計686,000 元,至於原告任職西松高級護理教師期間,則不能計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而被告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背面(訴願卷第11頁)記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838,500 元,及前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為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內(訴願卷第41頁),記載原告可依舊制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838,500 元(即年資8 年,最高優惠存款月數為24月計算),既有錯誤,被告經依教育部指示查明後,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82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並減額為686,000 元,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