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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19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221,000元,經被告機關以其中1,160,000元為不實捐贈予以剔除,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賴添旺及戴振華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486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177,349元,綜合所得淨額5,171,632元,補徵稅額454,063元,並按所漏稅額454,063元處以1倍之罰鍰454,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捐贈扣除額及罰鍰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於97年6 月16日撤回捐贈扣除額部分之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捐贈扣除額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不實之捐贈扣除額1,160,000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本件列報捐贈扣除額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之規

定不予處罰。原告確有捐款行為,是以原告列報捐贈扣除額1,221,000元並非不實,且無過失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課以之罰鍰處分,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不實,無非

係以其向軒轅教查明後證實無此筆捐款且無開感謝狀與原告之配偶乙○○,又系爭感謝狀所載之董事長即熊起厚已於91年4 月26日死亡,經收人張力青非該教人員,簡名德亦非該教負責人云云,資為認定。惟查,原告僅係單純信徒,而捐款後亦有取得軒轅教所開立之感謝狀,且感謝狀所載之董事長亦與軒轅教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上之單位負責人相同,是以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確實已交付捐款,惟何以軒轅教無捐款及開立感謝狀之紀錄?是否該教內部人員收取捐款後,未據實核報?此乃涉及軒轅教之內部作業程序,原告並非具有公權力之調查機關,實難以查知上情,原告既實際有捐款行為,則原告將實際捐出之1,221,000 元列報為捐款扣除額,並非出於故意亦無過失。

⑶再者,原訴願決定及被告另以原告所附捐款資金流程

,不論金額或日期均與感謝狀有所出入,而認原告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捐贈事實云云。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信眾之捐款往往係以現金之方式進行捐款,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提領現金時,均會依照目前手邊留有之現金數量及所需之情況作調整,而不可能於每次有支出必要時,依每次支出金額一一逐筆提領現金,是以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雖未能一一勾稽系爭感謝狀上所載之時間及金額,然此狀況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應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做為捐款用途。

⑷是以原告確有透過簡名德師父捐贈與軒轅教,且亦係

透過簡名德師父交付感謝狀及收據,因此原告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出於故意,亦無過失。縱使因被告事後依公權力調查後發現系爭捐贈在被告內部無相關紀錄,惟原告亦係在被告進行相關查證後始知受騙,然原告在申報當時並不知悉受到軒轅教相關人士矇欺,是以系爭捐贈扣除款雖事後經被告剔除,亦難謂原告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是被告就捐贈扣除額部分課以原告一倍罰鍰即非適法,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依法應予以撤銷。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惟由於本件亦係因原告遭

受矇騙所致,其情可憫,課以一倍罰緩實屬過重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

⑵是退一步言之,縱使鈞院衡酌上情後,仍認被告就捐

贈扣除額列報具有過失,惟由於原告僅係單純信徒,乃因誤信軒轅教相關人士而交付捐款,是以原告亦係受害人,其情可憫,原告既已遭受矇騙受有1,221,00

0 元之損害,尚須負擔一倍罰緩,實難以接受。請鈞院衡酌上情,准予酌減罰鍰數額,以符事理之平。⒊為此,爰請鈞院依法銷原罰鍰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稅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94年度虛報配偶乙○○捐贈財團法人軒轅教(

以下簡稱軒轅教)扣除額1,160,000元,另漏報扶養親屬賴添旺及戴振華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486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54,077元處1 倍罰鍰454,000元(計至百元止)。

⒊查原告所附之軒轅教捐贈感謝狀,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

所向該單位查明,證實無此捐款且無開立此捐贈感謝狀給原告配偶乙○○;又其提示捐贈感謝狀上所載董事長為熊起厚,惟熊起厚已於91年4 月26日死亡,經收人為張力青,惟張力青並非該教內工作人員,簡名德亦非該教內單位負責人,有軒轅教96年5月3日(96)軒總魁秘字002號及96年8 月16日(96)軒總魁秘字006號函、熊起厚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提示之捐贈感謝狀可稽(原處分卷第60、47、61、40至45頁)。

⒋次查原告所附捐款資金流程,不論係金額或日期均與感

謝狀所載有所出入,且於訴願書中主張所附之捐款資金流程(被告附件6復查申請書之附件、附件7金融機構流程明細)與原97年1 月24日復查申請書所附者(原處分卷第28、32至39頁)不同,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

又參諸社會常情,如確有系爭捐贈款項之支出,縱非以匯款方式,以現金方式,至少在時間上及金額上要稱得上相當,惟查,軒轅教感謝狀開立日期及金額為:原告配偶乙○○94年1月22日60,000元、2 月23日100,000元、3月10日100,000元、4月10日100,000元、5月10日100,000元、6月12日100,000元、7月15日100,000元、8月10日100,000元、9月12日100,000元、10月15日100,000元、11月10日100,000元、12月26日100,000元,經與原告主張之各月份捐款資金流程勾稽,不但日期及金額均與感謝狀所載有所出入,以復查時檢附之資金流程核對結果,其中提領日期與捐款日期更有相差達24天(1 月22日捐款感謝狀,主張係於93年12月29日提領)、28天(12月26日捐款感謝狀,主張係於11月28日提領)之久者,另以訴願時檢附之資金流程以觀,則僅係將支出紀錄中之提領現金紀錄一一列示,並無具體確將系爭現金給付予軒轅教之資料可供勾稽,且復查訴願前後主張反覆,更難憑採,按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觀,此一資金流程顯係事後拼湊之結果,不足採信。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2 號判決「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及首揭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無客觀資料足以證明確有系爭捐贈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經查原告配偶乙○○94年度捐贈軒轅教共計1,160,000

元,其中除1 月份係捐贈60,000元外,其餘2 至12月份每月均係捐贈100,000 元,核其捐贈金額非小,且又係每月固定捐款,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縱非每筆捐款金額及日期與感謝狀所載均可逐一吻合勾稽,亦應有大部分甚至最少幾筆是可供勾稽核對的,惟查原告配偶所提資金流程,不論係在日期或金額,均無任何一筆係可以完全勾稽符合的,甚不合常理。又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捐款資金流程與訴願階段所主張者有異【請參見原處分卷第28、33至39頁復查申請書所附資金流程及訴願卷訴願書所附資金流程說明】,其中關於感謝狀所載94年9 月12日捐款100,000 元之資金流程差異更鉅,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該筆捐款之資金流程分別係94年

8 月30日領現30,000元、9 月5 日領現40,000元、9 月

12 日 領現50,000元,惟經核對該3 筆資金之存摺提領紀錄,8 月30日乃轉帳30,017元(17元應係轉帳手續費)、9 月5 日乃領現10,000元及轉帳30,017元(17元應係轉帳手續費)、9 月12日乃領現20,000元及轉帳30,017元(17元應係轉帳手續費),則其中轉帳部分,原告自可輕易提出對方帳戶資料證明上開資金究係轉予何人,惟原告卻主張此3 筆資金均係提領現金之一部分,於訴願階段所檢附捐款資金流程更完全捨棄上開資金之主張,改以他筆資金代替,啟人疑竇莫甚,由此益證原告所提捐款資金流程顯係事後拼湊而來。是以,原告顯無上開資金捐贈事實,並經被告函軒轅教查復上開捐贈收據均非該單位所開立,原告卻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其就該不法行為顯有認識及意欲。

⒍又原告配偶雖主張其確有系爭捐款資金支出,僅係被軒

轅教相關人士矇騙詐財等情,查原告配偶94年度捐贈金額1,160,000 元,佔其當年度所得總額比例達6 分之1之高,一般人對於捐贈對象及用途當會有所慎重考量及認知,原告配偶卻主張僅將捐款現金交付予簡名德,而未過問實際資金流向及用途,並主張係任由簡名德隨意開立捐款收據日期,事後才將收據交付予原告配偶,故與提領資金流程無法勾稽,此點顯然有悖日常經驗法則。且軒轅教內部雖有原告配偶所稱之簡名德此人,惟其是否確有將上開捐款交付予簡名德?是否確被詐騙?僅係原告配偶片面之詞,被告早於96年6月8日即查得上開捐贈收據係屬虛偽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其係被矇騙詐財,惟均未即時提起相關訴追,而係遲至本案繫屬行政爭訟中始採取相關行動,並稱不知簡名德業已死亡,致其訴追無果,於常理實屬有違,綜觀全案經過,其主張顯係臨訟彌訟之作,企圖卸責之詞。退萬步言,縱其主張係屬實情,依上開情節判斷,亦難謂其無違反「妥慎認知合法之捐贈對象,確定流出之金錢確已流入該合法捐贈對象」之客觀注意義務,其並不加查證復持系爭收據列報所得稅,致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而有過失。

⒎至本件裁罰倍數之裁量,被告係經審慎研酌原告之違章

情節,並依法正確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予以裁罰,自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綜觀全案,亦無可得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有較輕微之情形存在,自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得予減輕其罰之適用,況被告當不可能僅憑原告一己之詞,片面指稱其係被人矇騙,即得認定所言確屬實情,否則爾後納稅義務人只要被查獲虛列捐贈,事後均得憑其片面主張係被詐騙,即得減輕裁罰倍數,豈不有違公平正義。

⒏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有系爭捐贈之事實,又經軒

轅教函復查無系爭捐贈,顯見虛報捐贈扣除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更何況原告主張係遭矇騙詐財乙節,僅係空言主張而未採取法律途徑,明顯不合常情,無足採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221,000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虛報配偶乙○○捐贈財團法人軒轅教(以下簡稱軒轅教)扣除額1,160,000元,另漏報扶養親屬賴添旺及戴振華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486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177,349元,綜合所得淨額5,171,632元,補徵稅額454,063元,並按所漏稅額454,063元處以1倍之罰鍰454,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94年度確實逐月多次提領現金,透過簡名德師父捐贈予軒轅教,並經軒轅教收取捐款現金後,開立感謝狀及收據經由簡名德師父交予原告配偶乙○○,其所提示之感謝狀均為正本,並無虛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所附之軒轅教捐贈感謝狀,經被告機關向該單位查明,證實無此捐款且無開立此捐贈感謝狀給原告配偶乙○○;又其提示捐贈感謝狀上所載董事長為熊起厚,惟熊起厚已於91年4月26日死亡,經收人為張力青,惟張力青並非該教內工作人員,簡名德亦非該教內單位負責人,有軒轅教96年5月3日(96)軒總魁秘字002號及96年8月16日(96)軒總魁秘字006號函、熊起厚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提示之捐贈感謝狀可稽;次查原告所附捐款資金流程,不論係金額或日期均與感謝狀所載有所出入,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查否准認列捐贈扣除額1,160,0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虛報上述捐贈扣除額1,160,000元,另漏報扶養親屬賴添旺及戴振華營利、利息所得合計33,486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454,063元處以1倍之罰鍰454,0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各情,有軒轅教96年5月3日(96)軒總魁秘字002號及96年8月16日(96)軒總魁秘字006號函、軒轅教感謝狀、徵銷明細檔查詢、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僅係單純信徒,而捐款後亦有取得軒轅教所開立之感謝狀,且感謝狀所載之董事長亦與軒轅教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上之單位負責人相同,是以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確實已交付捐款,惟何以軒轅教無捐款及開立感謝狀之紀錄?是否該教內部人員收取捐款後,未據實核報?此乃涉及軒轅教之內部作業程序,原告並非具有公權力之調查機關,實難以查知上情,原告既實際有捐款行為,則原告將實際捐出之1,221,000元列報為捐款扣除額,並非出於故意亦無過失;原告於本件列報捐贈扣除額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不予處罰。原告確有捐款行為,是以原告列報捐贈扣除額1,221,000元並非不實,且無過失;再依一般社會常情,信眾之捐款往往係以現金之方式進行捐款,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提領現金時,均會依照目前手邊留有之現金數量及所需之情況作調整,而不可能於每次有支出必要時,依每次支出金額一一逐筆提領現金,是以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雖未能一一勾稽系爭感謝狀上所載之時間及金額,然此狀況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應能證明原告有提領現金做為捐款用途;縱因被告事後依公權力調查後發現系爭捐贈在被告內部無相關紀錄,惟原告亦係在被告進行相關查證後始知受騙,然原告在申報當時並不知悉受到軒轅教相關人士矇欺,是以系爭捐贈扣除款雖事後經被告剔除,亦難謂原告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是被告就捐贈扣除額部分課以原告一倍罰鍰即非適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過失,惟由於本件亦係因原告遭受矇騙所致,其情可憫,課以一倍罰緩實屬過重;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不實之捐贈扣除額1,160,000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確有捐贈系爭1,160,000元予軒轅教之事實,固據提出軒轅教感謝狀(捐款人乙○○)、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7月21日北縣淡警偵字第097001969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等件影本,並舉證人徐榮孝為證;惟查:

(一)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參照),即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亦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以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原則,但有例外之情形,如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固可從所得額中扣除,無庸繳納所得稅,惟關於捐贈等可扣除所得額,無須繳納所得稅之事實存在與否,應由主張確有捐贈之事實之所得人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確有捐贈系爭1,160,000元予軒轅教之事實,可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扣除,則就捐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二)原告所附之軒轅教捐贈感謝狀,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向該單位(軒轅教)查明,證實無此捐款且該單位並無開立此捐贈感謝狀給原告配偶乙○○;又其提示捐贈感謝狀上所載董事長為熊起厚,但熊起厚已於91年4月26日死亡;經收人為張力青,惟張力青並非該教內工作人員,簡名德亦非該教內單位負責人,有軒轅教96年5月3日(96)軒總魁秘字002號及96年8月16日(96)軒總魁秘字006號函、熊起厚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提示之捐贈感謝狀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0、47、61、40至45頁)。

(三)原告雖另主張遭簡名德詐騙,偽造收據,非法收受善款,曾對簡名德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7月21日北縣淡警偵字第0970019699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影本為證;惟原告係於97年6月13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控告簡名德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該檢察署將案件發交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法查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證結果,簡名德已於96年5月24日死亡,有該分局97年7月21日北縣淡警偵字第0970019699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既係於簡名德96年5月24日死亡之後一年餘始向檢察署對於已死亡之簡名德提出刑事告訴,自難以原告曾對簡名德提出告訴之事實,而謂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捐贈款項予簡名德致遭詐騙之事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每次均以現金交付予簡名德,再由簡名德交付捐款收據,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惟原告所提捐款資金流程,不論係金額或日期均與感謝狀所載有所出入( 軒轅教感謝狀開立日期及金額為:原告配偶乙○○94年1 月22日60,000元、

2 月23日100,000 元、3 月10日100,000 元、4 月10日100,000 元、5 月10日100,000 元、6 月12日100,000 元、7 月15日100 ,000元、8 月10日100,000 元、9 月12日100,000 元、10月15日100,000 元、11月10日100,000 元、12月26日100,00 0元,經與原告主張之各月份捐款資金流程勾稽,其日期及金額均與感謝狀所載有所出入) ;況縱認原告確曾自上揭帳戶內提領款項,惟亦無法證明該款項提領後,確係交付予簡名德之事實,尚難執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所舉證人徐榮孝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有幾次看到原告拿錢給簡名德先生,感謝狀係簡名德簽發的等情(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原告所提出之軒轅教感謝狀,捐款之經收人係張力青,並非簡名德,證人徐榮孝亦稱不認識張力青之人,證人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確實原因、金額及時間;況且原告及其配偶乙○○亦陳明證人徐榮孝僅能證明徐榮孝本人有捐贈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亦有捐贈之事實。是尚難執證人徐榮孝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94年度系爭捐贈金額達1,160,000元,佔其當年度所得總額比例達6分之1之高,一般人對於捐贈對象及用途當會有所慎重考量及認知,原告卻主張僅將捐款現金交付予簡名德,而未過問實際資金流向及用途,並主張係任由簡名德隨意開立捐款收據日期,事後才將收據交付予原告配偶,故與提領資金流程亦無法勾稽,原告固主張其係被矇騙詐財,惟均未即時提起相關訴追,而係遲至本案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始於97年6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稱不知簡名德業已死亡,致其訴追無果。綜情以觀,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捐贈款項予簡名德而遭詐騙之事實。亦難謂其無違反「妥慎認知合法之捐贈對象,確定流出之金錢確已流入該合法捐贈對象」之客觀注意義務,其長達一年之捐款,疏未注意上揭情事,復持系爭收據列報所得稅,致虛列系爭捐贈扣除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認本件並無可得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有較輕微之情形存在,自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得予減輕其罰之適用,乃以原告列報不實之捐贈扣除額1,160,000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確有給付系爭捐款1,160,000元之事實,違章情節亦查無有較輕微之情形存在,被告機關以原告列報不實之捐贈扣除額1,160,000 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捐贈扣除額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