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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苟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訴外人立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奇公司)負

責人,立奇公司因滯欠民國(下同)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 筆新臺幣(下同)1,748,364 元,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以87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7165111號函報財政部以87年8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惟因該筆欠繳稅款之繳款書係以招領逾期公告送達,為送達不合法,被告遂於88年2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11904號函報財政部以88年2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

㈡立奇公司欠繳上開稅款案件,嗣經被告移送執行,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0500 號案件受理後,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乃以93年12月23日北執甲92年稅執特字第00080500號函請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原告出境(海),內政部據以作成94年1 月4日台內警境愛嘉字第0930106456號禁止出國處分書依法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90 號、第332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㈢台北行政執行處於原告異議被駁回後,以95年1 月20日北

執甲95年度陳字第1 號函復原告94年12月30日之陳情書,除主旨表明「台端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請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俾憑辦理。」外,並於理由敘明「有關台端對本處限制出境聲請異議乙節,前經聲請異議程序辦理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在案,如欲解除出境之限制,請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俾使本處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立奇公司原負責人,因立奇公司欠繳82及8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93年12月23日北執甲92年稅執特字第00080500號函,將原告限制出境(海),惟立奇公司已於93年1 月3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清算完結在案,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依據之事實已然變更,其逾越權限之處分,應以違法之行政處分論。又依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欠稅之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資金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應對被限制出境之義務人解除其義務,被告應依此規定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另系爭欠稅之金額皆發生於00年之前,距今已近10年之久,已逾法定徵收期限,依同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將原告之限制出境解除。為此向台北行政執行處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竟遭該處以95年1 月20日北執甲95年度陳字第1 號決定書函否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就原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關於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訴請撤銷部分:

⒈查被告前以原告為立奇公司負責人,立奇公司滯欠之8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87年8 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7165111號函報財政部以87年8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因該筆欠繳稅款之繳款書公告送達不合法,業經被告於88年

2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8111904號函報財政部以88年2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原告限制出境,有被告限制出境案件資料、88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士林徵字第880606315 號函、97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702099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34頁)。是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業已消滅,對於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不生侵害,原告無以行政爭訟保護其權益之必要。

⒉況上開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係於87年間作成,原告如認

該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於法定期間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於前開處分作成後,迄未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難認合法。

㈡關於原告對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訴請撤銷部分:

⒈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固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惟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之。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台北行政執行處以前開函文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措

施,乃行政機關所為之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堪認定。至於台北行政執行處於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聲明異議被駁回後,另以95年1 月20日北執甲95年度陳字第1 號函通知原告如欲解除出境限制,應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則僅係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併此指明。

⒊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系爭限制出境之處分既具行政處

分之性質,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管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所為之異議決定時,雖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惟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亦即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若未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至異議決定書並無訴願期間之教示,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此僅關乎訴願是否因逾期而不合法,並非謂受處分人可不經訴願逕行起訴)。查法務部並未受理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之訴願案,已據法務部以97年11月19日法訴字第097004155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並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未經訴願,逕行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認合法。

五、關於追加起訴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台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為被告,惟其既未經被告同意,本件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且本院基於下列理由亦認為不適當:⒈原告現係因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12月23日北執甲92年稅執特字第00080500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海)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已如前述,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並非限制原告出境之原處分機關,原告追加該不具被告適格之機關,於法未合。⒉原告對台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系爭限制出境處分因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業已詳述如前,原告既不得對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追加台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其起訴仍不因之合法,無予准許之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周 玫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