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林坤崙原係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林坤崙於民國89年2 月20日死亡,原眷戶權益由林坤崙配偶(即原告繼母)李雨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並經被告國防部89年6 月30日(89)祥祉字第7699號令核定。力行文和新村計畫遷建健華新城完工,李雨妹獲得配售28坪型住宅1戶,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之11號7樓房地,李雨妹於95年8月15日委由代理人李麗梅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交屋相關程序,嗣李雨妹於96年2月22日亡故,未及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原眷戶林坤崙及其配偶均歿,經林坤崙子女協議,由原告向被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承購前開住宅權益,被告以96年4 月10日昌易字第0960006398號令,略謂李雨妹於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交屋後亡故,依據部頒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0006774 號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等語,並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據以96年4 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43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就法規適用疑義釐明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97年3 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2326號(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以本案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李雨妹於89年6 月30日奉准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惟李雨妹在尚未完成產權移轉前於96年2 月22日死亡,承購人於眷宅完工交屋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尚未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准由原告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106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11號7 樓之建物暨其基地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696 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83土地辦理權益承受。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改建眷舍之權益承受人。
1、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享有承購住宅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承受者、承受次序與承受條件明文規定。此公法上之權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可讓與或繼承,如認李雨妹已簽訂買賣契約,雖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承受之權益應由李雨妹之子女繼承,實不無以民法買賣契約排除公法規定適用之嫌,此亦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決定之理由。
2、被告以前揭條文係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於主管機關與原眷戶簽訂完工後眷宅之買賣契約後,其公法上權益即已獲得滿足云云,而認本件不適用眷改條例,應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由李雨妹之子女繼承,再為拒絕由原告為權益承受之不適法處分,惟查:
(1)惟按眷改條例屬特別法,係為嘉惠國軍及其眷屬而特別賦與彼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就權益之承受者、承受次序與承受條件乃以明文限定之。該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於嘉惠國軍及其眷屬而賦予承受之權益,縱有買賣亦為公法上之買賣,係以使特定資格之人取得承受之權益( 即取得興建之住宅或輔助購宅款) 為目的;故雖簽訂買賣契約,而尚未為移轉登記,則尚未取得所有權,其公法上權益豈可謂已獲得滿足。此另由被告自行頒布之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 號令文二、中載:「依眷改條例有關眷戶輔助權益之取得時點,應以其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係屬『領取輔助購宅款』或『接受輔助承購改建完成之眷宅』為斷,分別以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或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成為私產之一部分,而不再辦理權益承受,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已有明文。」等語,亦足明之。由前開規定即知,被告於本件之前已明示,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尚非私產之一部分,權益承受即屬未完成;換言之,權益承受是否完成,應以是否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為準,且此亦為被告前所頒佈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所明定者。被告就本件僅以該條例有「承購」2 字,忽略前揭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實有未洽。
(2)原告之原眷舍社區中亦僅原告乙戶簽訂有被告所謂之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於其所稱簽訂日後逾半年始出現,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惟被告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眷舍之權益承受事宜時,既多未簽訂買賣契約,然於無買賣契約之情形,承受權益者亦能依移轉登記取得眷宅所有權,足見承受權益者取得所有權之權源應為眷改條例之規定,而非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又於未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承受權益者當於辦妥移轉登記後始可謂其公法上權益獲得滿足,如於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異此而另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為權益承受完成時,則權益承受是否完成認定之時點必因有無簽訂買賣契約而有所不同,即顯非公平。是不論有無簽訂買賣契約,均應以是否完成移轉登記時而認定權益承受是否完成,認定之時點始屬公平一致。
(3)況原告以原眷戶子女之身份原即居住於改建前之老舊眷舍中,對於該原有之老舊眷舍具有物權之管領力,該新建之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既源自於該老舊眷舍,當無不許原告以原眷戶子女之身份而辦理權益承受之理。否則眷改條例係為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並改善都市景觀及原眷戶居住品質之美意不僅完全喪失,反造成居住於老舊眷舍中之原告流離失所,應非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本意。
3、被告另以「倘若以產權完成移轉作為公、私法之界限,原眷戶或承受人於產權移轉前死亡,尚須回歸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定辦理權益承受,將受制於公法上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協議一人承受及逾期協議不成喪失承受權,或產生原二代子女為承受人,其於交屋並配合繳交自備款後於產權移轉前死亡,已無合法承受人(眷改條例第5 條權益承受人限於原眷戶之配偶或二代子女為限),國防部尚須請求返還房地並退回承購人原已繳交之價款等不利情狀」等語,據為該不適法之行政處分之理由。
(1)眷改條例第5 條所規定有權益承受之資格者,本僅有原眷戶、原眷戶之配偶及原眷戶之子女三者而已,並於第2項中規定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如何決定有承受之資格者,此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為之特別規定。詎被告罔顧眷改條例屬特別法之性質,竟稱「將受制於公法上規定」,其欠缺依法行政之觀念,可見一斑。
(2)眷改條例既係為嘉惠國軍及其眷屬而特別賦與住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承受權益,此屬國家基於特別考量所給與國軍及其眷屬之恩典,故其明文限定權益承受者之身分、資格以符合該立法意旨。行政機關於辦理該法定事宜或解釋適用該法律時,本應探究並力求符合立法意旨,本件原處分造成依特別法眷改條例有權益承受資格者,無法承受權益;無權益承受之資格者,反得依普通法之繼承規定,而承受該權益,自難謂為適法。
(3)抑有進者,二代子女協議不成之情形,於依法應由原眷戶子女承受權益時均可能發生。然原眷戶子女承受之權益,既為眷改條例所明定,亦即原眷戶子女為該法所規定之有權益承受資格者,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可能發生之爭議或問題而自為排除原眷戶子女權益承受資格之餘地。更何況本件原告已與其他兄姊達成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權益,顯無被告所慮及之情形。又本件李雨妹並未繳交自備款,於其死亡前尚未為移轉登記,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所持之理由俱屬無稽之談,違背其依法行政原則,以執行過程中未必發生之枝微末節而曲解法律,其所為之原處分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買賣契約應非真實且尚未生效,又有無效之原因,然被告仍強行將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死亡之李雨妹,該原處分顯屬違法。
1、本件之買賣契約遲至李雨妹死亡後許久始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其上雖蓋用被告機關之大章,惟未蓋用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之小章,亦無原訴願決定所指之被告機關首長職章,遑論法定代理人之章依法亦無以不具姓名之職章代之之理,故該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至明。
2、於原告繼母李雨妹方面,亦有無權代理之情形。蓋李雨妹於89年起即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其向亞東醫院求診之收據為憑。其症狀初為口齒不清、手腳顫抖,後更無法行走而臥病在床,並無意思能力,此懇請鈞院向亞東醫院調取其病歷即明。李麗梅雖自稱受李雨妹委任,辦理系爭房屋暨基地之相關事宜,然李雨妹當時已屆80歲高齡,又患有帕金森氏症,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狀況,要無可能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是該買賣契約顯為李麗梅所無權代理者,其因本人李雨妹已死亡,無從予以承認而為無效。
3、另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李雨妹與李麗梅間縱有委任關係亦因李雨妹死亡而消滅,故李麗梅於李雨妹死亡後,不僅無權限辦理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李雨妹已死亡,依民法第6 條規定已成為無權利能力人,李麗梅與李雨妹與前夫所生之子鍾武熊竟罔顧李雨妹已死亡之事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仍與被告共同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4、本件李麗梅屬不法炒作系爭改建眷舍之仲介業者,鍾武熊則非屬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權益承受資格者,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被告承辦人員勾結,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已由鍾武熊將系爭改建眷舍透過李麗梅賣予他人,此業經鍾武熊、李麗梅等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坦承有收受、交付買賣價金450 萬元之事實。另原告就李雨妹已死亡卻仍由李麗梅、鍾武熊與被告承辦人員勾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以追究李麗梅、鍾武熊及被告之失職不法人員等偽造文書之刑責。
乙、被告主張:
(一)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內容,係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所謂承購自係指原眷戶有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是只要被告與原眷戶成立或簽訂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住宅之買賣契約,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定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即為已獲得滿足,至於原眷戶所承購住宅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則為被告與原眷戶成立該承購房地買賣契約後,本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負有交付房地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民事債務履行行為而已;至於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部分,於原眷戶選擇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原眷戶所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係由被告直接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法計算核定後,逕行抵充作原眷戶承購興建住宅之購買款,而不會再有核發輔助購宅款予原眷戶之情形,此與選擇依眷改條例第21條放棄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原眷戶,被告須將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計算核定之輔助購宅款發給該放棄承購改建後住宅之原眷戶領取的情形迥然不同,故就選擇承購改建後住宅之原眷戶言,其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在原眷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輔助購宅款直接抵充改建後房地價款時,即屬已獲得滿足。
(二)原眷戶林坤崙之權益承受人即其配偶李雨妹,就其「承購」被告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住宅之權益,已於95年8 月15日由李麗梅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授權書代理李雨妹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且依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除經甲方核算可獲輔助購宅款額度直接抵充本契約書第三條所定之標地房地價款外,其餘不足部分,應於甲方通知後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期限內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是李雨妹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承購被告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可獲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均已於95年8 月15日李麗梅代理李雨妹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獲得滿足,其後則僅有李雨妹及被告間依此私法上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分別履行買受人及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問題而已,故李雨妹其後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因其所承受之原眷戶公法上權益均已滿足而歸於消滅,自不得再由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而當係應由李雨妹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李雨妹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因此否准原告所提申請,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機關首長職章,但此與事實不符,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確有被告機關首長之職章,且被告係為行政機關,有關機關首長職章之用印,均經過一定之嚴謹申請用印程序,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既有蓋用被告機關首長之職章,已足證明該房地買賣契約有經過被告機關內申請用印之審查而以機關首長之身分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職章或姓名章並未生效云云,並非可採,退步言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非屬須具備書面之要式契約,而為諾成契約,即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蓋用時任被告機關部長李傑之姓名章而有欠缺,但被告以及李雨妹已按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行為及繳交系爭房地價款等行為,足見被告及李雨妹業已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原告徒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面有所瑕疵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係忽略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之本質,實無可採。另原告曾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5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之同樣主張,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認為其主張無理由,此足可參照。
(四)原告主張李雨妹於89年即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意思能力不可能委任李麗梅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事宜,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李麗梅所無權代理云云。惟查,李麗梅代理李雨妹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理交屋手續,係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授權書,顯現李雨妹係在意思能力正常之情形下出具授權書予李麗梅,否則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豈會為該授權書公證其真正,是原告空言指摘上情,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李麗梅與李雨妹和前夫所生之子鍾武雄與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勾結向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此一主張不僅與本案爭點無關,更為惡意不實指控,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根本不認識鍾武雄為何人,何能與其勾結,原告卻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此惡意不實之指控,足見原告僅因被告依法行政未同意其所請,致其無法獲得系爭房地之財產利益,而不惜採取任何手段。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林坤崙原係臺北縣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林坤崙於89年2月20日死亡,原眷戶權益即由林坤崙配偶即原告繼母李雨妹辦理權益承受,嗣李雨妹獲得配售28坪型住宅1戶,即委由代理人李麗梅於95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代為辦理交屋、移轉登記相關程序。嗣李雨妹於96年2月22日亡故,未及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認原眷戶林坤崙及其配偶均歿,且系爭原眷戶之權益,因承購住宅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故權益承受尚未完成,故原告經原眷戶林坤崙子女協議,自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且被告與李雨妹所訂之買賣契約,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簽名、李雨妹無意思能力而授權之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為權益承受之內容,係享有「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利,故被告與原眷戶成立或簽訂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住宅之買賣契約,原眷戶權益即獲得滿足,至於原眷戶所承購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為本於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行為,尚難認原眷戶權益因移轉登記尚未完成而未獲滿足,本件被告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李雨妹,既已就承購之住宅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申請權益承受,即無依據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父林坤崙為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林坤崙於89年2 月2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母李雨妹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權益等情,有陸軍總部89年6 月30日(八九)祥祉字第07699 號函附卷可稽。嗣力行文和新村計畫遷建健華新城完工,李雨妹獲得配售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696 地號,持分100000分之183 ,面積
32.3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1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11號7 樓建物一戶(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然李雨妹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即於96年2 月22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李雨妹死亡後,經原眷戶子女協議由其承受權益,被告自應准其承受系爭房地之權益,被告則以李雨妹業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故原眷戶之權益已獲滿足,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所謂權益之內容為何?該公法上之權利於何時點可謂實現?經查:
(一)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眷改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故眷改條例乃為達成前開法條所揭示之特定公共目的而設,再參諸該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其性質,應屬國家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對私人所為有財產價值之給與。而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本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前開條例既就原眷戶為立法定義,並由主管機關確認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締結,委諸有承購資格者之自由意志而為,且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故因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私權法律關係,即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尚非可採。
(二)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原眷戶之權益內容,係得向主管機關購買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故主管機關於決定原眷戶具有該項承購資格,進而與原眷戶就完工眷宅成立買賣契約,原眷戶所享有購買依眷改條例興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即因買賣契約締結,取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買受標的物之私法上請求權,而獲得實現,至於原眷戶如因故未能履約,以致無法取得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就主管機關已依法給予承購權益之事實,並無影響。
(三)本件原眷戶林坤崙之權益,於其死亡後即由配偶李雨妹申請承受,此有前開陸軍總部89年6月30日核准權益承受函可稽,故李雨妹具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資格,業經該核准決定而受確認,於系爭住宅興建完成,李雨妹於95年8月15日授權代理人李麗梅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其依眷改條例可得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即已實現,至於李雨妹於承購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款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為買賣契約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及契約約定履行。故李雨妹依眷改條例所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既因買賣契約訂立後實現而為具體之財產權,則李雨妹於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6年2月22日死亡,其就前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規定:「乙方(即買受人)於交屋後尚未辦理標的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得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收回房屋,並得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權益:一、……。二、乙方死亡而無繼承人者。」,亦係認於承購人無繼承人之情形下,被告始有解除契約收回房屋之權利。故被告以承購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其承購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不再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而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依國防部(91)祥祉字第06774號令說明二載有:「依眷改條例有關眷戶輔助權益之取得時點,應以其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係屬『領取輔助購宅款』或『接受輔助承購改建完成之眷宅』為斷,分別以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或完成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成為私產之一部分,而不再辦理權益承受,本部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二規定已有明文。」等語,惟查,依該令主旨載明「令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完工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說明三論述其解釋之理由,應屬明確,至於前開說明二所載,未見其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故尚難執此作為准許原告本件申請之依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眷改條例並無規定由原眷戶配偶或子女以外之人,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資格,如認本件應由配偶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顯有違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配偶及其子女之立法目的一節,經查,眷改條例就原眷戶之權利,於原眷戶死亡後,有關權益之承受人、承受次序固有明定,惟本件爭議係於該公法上權利實現而成為財產上私權後,因權利主體死亡後,該權利歸屬之問題。依通常情形,原眷戶或其承受權益之配偶死亡,因原眷戶子女通常亦為繼承人,故權益承受與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對當事人並無重大區別,本件係因原告雖為原眷戶子女,然並非原眷戶配偶之繼承人所致,參諸眷改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就此種特殊情形為立法指示,而以私法行為作為實現行政任務之方式,本會涉及該私法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故尚難以私權嗣後之變動,即認有違反相關行政法之立法原意。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作為認定此項公法上權利是否成為私權之時點,於原眷戶子女非原眷戶配偶所生,且原眷戶配偶於取得承購住宅所有權後死亡時,仍會發生因繼承而使原眷戶子女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情形,然此種情形之發生,乃係因系爭公法上承購眷宅之權益,係採取私法行為之方式實現,而私權法律關係本有因法律行為或特定事實而變動之性質,尚難逕以該權利歸屬主體與眷改條例保護之對象不同,即認有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係授權訴外人李麗梅代理為之,然李雨妹因罹患疾病,顯無意思能力,其授權應有瑕疵云云,惟查,訴外人李麗梅係受李雨妹合法授權,此有94年6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依公證法第71條至73條之規定,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認有疑義時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本件系爭授權書既經公證,其上除李雨妹無法簽名而由公證人代書姓名外,並無有關李雨妹意思能力疑義之說明,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認系爭授權書之公證,係違反法令作成,是其主張李雨妹欠缺意思能力而否認系爭授權書效力,即難認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告代表人簽名一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其等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俱無爭執,且契約書蓋有被告機關關防及首長職章,顯見亦經行政程序而為,原告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容有瑕疵,或系爭房地違法轉售部分,應屬是否合法履約之問題,自應由契約當事人依約查明辦理,尚與本件原告權益承受申請之判斷無涉。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李雨妹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內容,係得向主管機關承購依眷改條例所興建之住宅,於簽訂眷宅之買賣契約後,原眷戶權利即已獲得滿足,至於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則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相關規定辦理,已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故認李雨妹死亡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應依繼承規定辦理,而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由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權益承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