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29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之子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原告甲○○對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起眷舍事件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為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現罹患腦中風及失智症,聲請人乙○○為原告之子,因原告年邁失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因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指定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審酌聲請人為原告近親,由其擔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