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鄭瑞堅(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97年決字第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國防部為被告,嗣已據其於98年5月15日具狀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公法上之爭議,請求救濟之方法,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可明。故關於私權糾紛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占用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係由原告之先祖父朱天旺於日據時期向當時之日本海軍省承領開墾,於光復後該土地之所有權改歸中華民國政府,撥交國軍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管領,於35年12月續准原告之先祖父承租使用。其後,該土地再移交臺灣省新竹市政府,仍繼續出租予朱天旺使用迄今。但嗣經該土地之管理單位即空軍聯隊,未經合法終止租約,逕自拆除民房農舍,收回土地,未予任何補償,原告迄今仍續行占用該土地以居住營業,賴以維生。原告承租該土地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例意旨,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耕地開墾費新臺幣30,000元、房屋拆遷費110,06
7 元及地上物費10,000元等情。按人民與政府機關間之糾紛,並非當然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歸由行政法院管轄,若其爭議屬於私權性質者,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之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祖父原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被不當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顯屬私權爭議之範疇甚明。按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屬私權爭執事件,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裁定移送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另本件關於原告起訴撤銷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2年4 月25日催告原告於92年5 月25日前歸還上開土地之存證信函部分,已據原告撤回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