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97公審決字第03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任監察院財稅行政職系調查官,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有案。民國(下同)90年3 月16日免職,轉任勞工保險局財務處經理,96年7 月2日轉任勞工退休基金會監理會簡任12職等副主任委員,該會於97年3 月17日以勞退監人字第097000201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審,並申請採計提敘原告90年3 月16日至96年7 月1 日曾任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經被告以97年4 月16日部銓二字第0972923736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一、(四)(五)審定准予權理12職等,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同函說明一、(九)備註2 載明:原告90年3 月至96年7 月任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於處分說明一、(五)之審定,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關於原處分說明 一、(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
俸級或薪級: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670 俸點,作成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級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⑵應命被告關於原處分說明 一、(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
俸級或薪級: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670 俸點,變更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級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處分決定,皆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原告「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不相當」,與事實不符且曲解法律真義,現茲以職務是否相當析論之:
⑴勞工保險局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同為中央三級機關,
隸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6 條,財務處之職掌包括「保險財務之研擬事項、保險費之收繳、保險費欠費之處理事項、保險給付之撥付事項及保險基金之保管及運用等事項」,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職掌「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審議、監督及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之實施等」事項兩者之職務內容,僅有文字條述之繁簡,何來實質差異,故其職務相當無庸置疑。
⑵勞工保險局除本業勞工保險外,尚受上級委任及交付委
託他機關業務,故財務處經理之職務面,橫跨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職災保護專款及工資墊償基金四大帳戶,金額逾新台幣(下同)6,000 億元之重責,以及保險財務之收繳、欠費之處理與基金之運用等相關事宜,相較同層級機關且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屬組長職務,前者勞工保險局財務處業務之複雜度更甚於後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投資運用業務,就此觀之,若以為兩者職務不相當,且勞工保險局一級主管財務處第14職等經理,僅能比敘行政機關第10職等,而該會組長則為第11職等,其立論憑據何在。
⑶定位事業機構之勞工保險局財務處轄下200 餘位之員工
,一級主管經理職掌業務之多樣與複雜性,而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類比,其列等為第11職等之一級單位主管(組長)所管轄員工數僅為10餘人與其業務量,有過之而無不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原告送審經歷職務並無可認為不相當之處。
⒉金融保險機構第14職等勞工保險局經理職位,與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會簡任第11職等副主任委員職位,其職務是否相當,三類(教育、行政、事業)人員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或提敘俸級對照表,應顧及法規之實質正義,納入平行比敘之考量,否則造成同質業務責任輕、等階低者能提敘,反而高階責重不能提敘之不合理情形,不符公平原則,其效力顯有疑義。如原告者於90年已任職行政機關23年,並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復審決定未能詳加考量原告業經銓審有案之事實,適用上開對照表未,符公平正義,損及原告之重大權益,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公務人員之改任換敘係屬常態,被告為人事主管機關,
對所屬人事制度應本「適才適所」及依「權益維護原則」辦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18日局力字第0970019835號函轉銓敘部97年7 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81號書函財政部等政府機關,為維護公務人員俸給提敘權益,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後,請確實依渠等人員考試類科及職系分派工作。暨銓敘部97年1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897463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主管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時,如有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相同條件之簡任第11職等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情形,應以調整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之方式,補足差額。再查84年7 月1 日施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為保障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施行前公保年資1 年以上未滿2 年者,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4 個月基數;2年以上未滿6 年者,每增1 年加計3 個月基數;6 年以上未滿11年者,每增1 年加計2 個月基數;滿11年以上者,每增1 年加計1 個月基數,此即用以保障退撫新舊制度轉換時,對於新任公務人員未來領取退休金財產之合理權益保障,凡此均係秉持對於公務人員「權益維護原則」辦理之行政權宜措施。
⑵原告前於簡任第11職等職,調任相當簡任第10職等事業
機構職,銓審雖不受理,惟其仍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並無理由不受同等權益保障。該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給內晉敘」。是以被告應依上開法規,認定原告任勞工保險局財務處經理係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按年在簡任第11職等職提敘俸級,於法有據。
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
『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職是原告在公營事業之成績「考核」,仍是名異而實同之「考績」。再按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甲等或乙等均晉本俸1 級,原告於90年至95年計6 年期間在勞工保險局之年終考核均考列甲等87分,成績優良,制度設計上無法再晉薪,但依上開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上開年資得於原告回任行政機關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時,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無違法令且合於公平原則之法理。
⑷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
)87年度判字891 第號判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公審決字第0085號再復審決定意旨,86年5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現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不同,除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重新銓審定俸級」適用之範圍,進而認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5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1 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此規定似有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據此,被告疏漏未考量原告已任職行政機關23年年資,並經銓敘審定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等情,逕援引上開對照表,予以審定否准採計提敘原告曾任勞工保險局經理6 年年資之俸級,依上開案例判決與決定意旨及其精神,與現行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有違自明。
⑸原告前因調任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行政機關第10職等之低
職等職務,而於回任行政機關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現職時,應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以原銓敘審定職等參加考績晉敘俸級,此乃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及其財產權而設之制度,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亦為國家之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之任用究依「依法銓敘合格」,抑或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係屬兩種不同之任用資格,構成要件及其法律適用效果均不相同。本案依原處分載明,原告擔任勞工退工基金監理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之任用資格,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銓敘合格」;復審決定稱,該等法規與原告屬於公營事業人員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云云,兩者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將影響原告俸給之審定,請求鈞院應先查明係爭任用案之法律依據。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復審決定顯然對於上開法規為違法之限縮解釋,核與公務體系人才流用原則有違,並損及原告之重大權益,彰然明確。
⑹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一級主管經理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對照同層級機關且業務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屬一級主管組長為簡任第11職等,顯然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是故上開對照表是否僅適用於未曾銓審之公務員,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一再指摘,復審決定及被告均未予以說明,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被告之法令見解,原告如僅曾合格實授簡任第10職等
670 俸點(本俸5 級),即得併敘6 年年資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年功俸5 級)790 俸點,而因原告曾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卻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仍支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等同每月減薪7,755 元,年減薪逾10萬元。據此,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銓敘合格」規定之銓敘任用,其立法原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任用之身分與財產權益,惟依被告之法令見解卻得到相反之結果。退步言,本案應依原告前曾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俸點,平行比敘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5 級670 俸點,併敘原告6 年年資後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年功俸5 級)780 俸點後,再平行比敘審定原告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級780俸點。
⒊原告雖據以法理,力爭所應俱有之俸級權益,當造成爭議
請求救濟之原因,此責任則不能歸咎於原告,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請求救濟之原因,此責任則不能歸咎於原告,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被誤釋為不相當,係原告因配合新職之行政業務及人事作業時效、隱蔽等疏陋情事,而承受不利之結果,循提行政訴訟前,業努力尋求各方救濟,尚不可得,說明如下:
⑴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籌備有時惟成立倉促,原告雖經勞
委會指派辦理勞退基金相關業務,人事單位並預見將成立新機關,惟均未能就公務人員相關權益為之應有保護與提醒:
①94年7 月勞工退休金新制度開辦(該基金之累計自當
年9 月開始每月進帳90億元)至96月6 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成立前(該基金已累計1802億元),原告均兼辦勞工退休基金管理及相關制度之建置工作:
按94年6 月勞工委員會鑑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即將於7月開辦,惟掌理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單位之組織法仍未能通過,爰邀請行政院及勞工保險局等機關會商,決議於監理單位未成立前,由勞工保險局(財務處)代為保管處理。96年3 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雖完成立法,因勞工委員會同時在處理「體制外籌備處」之解散工作,故並未成立「正式籌備小組」以進行相關工作,僅以勞工委員會主管會議決議,於96年3月起由勞工委員會內部各處室與勞工保險局(財務處)派員兼辦基金法制建置及準備資金移撥等相關工作,原告當時擔任勞工保險局財務處經理,直接參與上開建制及規劃未來移撥等相關業務。
②原告之人事任用案因屬跨機關與高職等之人事作業,
甚至對當事之原告保密,且未盡到人事相關權益之告知義務:
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96年7 月2 日(週一)正式揭牌成立運作,本案原告之人事命令係於前一個上班日即6 月29日(週五)上午接獲勞工委員會人事室承辦科長電話通知,行政院令派原告擔任本會副主任委員乙職,及應於7 月2 日參加機關成立揭牌儀式等情,惟均未就原告之公務人員相關權益為應為之保護與提醒,如此因人事人員未能盡到告知義務之失職,豈能由無辜之原告承擔,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⑵原告人事派令與機關成立日同時生效,當日僅主任委員
、原告(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到職,原告實際工作範疇及於組長與專門委員數職,為保障原告權益,勞工委員會應及時補發原告一日10職等專門委員派令,惟因機關之人事人員為兼任,無暇即時辦理職務歸系及人員送審,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原告權益受損情形,致未能補發派令以為補救。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業於94年7 月
1 日開辦,同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成立,惟管理該基金之機關-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在勞工委員會與立法院持續2 年之溝通協商下,始於96年3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故應提早運作並訂定基金相關運用法規與計畫,爰96年7 月2 日本會成立後隨即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通過10項法規及96年基金運用計畫等案。當日因僅主任委員、原告(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到職,尚未正式進用其他職務之承辦人員,相關工作除非正式之兼職人員外,原告實際身兼數職,職務範疇涵蓋財務組組長、專門委員等職,此有勞工委員會96年度年報(第13頁)可稽,為保障原告權益,勞工委員會應及時補發原告一日10職等專門委員派令。未料機關成立初期相關之人事作業因陋就簡,人事人員並由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所屬(施玉陞視察)於同年7 月16日兼任,新機關成立人員陸續進用(計60員)業務繁重,過程中無法及時辦理相關人員職務歸系及送審等,正式的人事主任盧瑞蘭於10月26日始到職。
⑶原告於機關成立前無法獲知人事作業,亦未有人事專業
之提醒,致未能維護己身權益,復因本會成立與運作之特殊性,未獲人事單位核准補發第10職等專門委員派令以為本案權益受損之補救。
①經瞭解類此案例,倘事前能有專業人事之協助,而有
一日第10職等專門委員派令,即得於轉任並採計年資後,再調整派任較高職務,或以補派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②按96年3 月本會組織法立法通過後,本當如其他機關
先設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籌備小組,但因其前已設有體制外之籌備處(按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原擬以行政法人設立,故原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籌備人員在本會組織法以行政單位立法通過後,均無法繼續任用),故96年3 月進入真正組織之籌備工作,勞工委員會反而未成立正式之籌備小組,原告雖自94年7 月勞退基金成立後迄至96年6 月本會成立前,均兼辦勞退基金保管及管理相關制度之建置與資金移撥工作,惟因前述種種致承辦單位便宜行事,用公文指派機關單位承辦工作,未對業務受派單位之相關人員給予職務派令,此一人事缺漏本宜以補救方式處理。
③又勞工委員會迫於基金管理工作之需要,該會於7 月
2 日成立,原告並全力配合於成立當日(7 月2 日)參加揭牌儀式暨出席第1 次委員會議(依法本會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通過基金運用相關10項法規及96年基金運用計畫等案。
④雖勞工委員會站在維護同仁權益之立場,循由勞工委
員會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審議本會成立之特殊實況,及原告確於96年7 月2 日機關成立時職務範疇涵蓋專門委員職務等,函請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補派原告該會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惟勞工委員會囿於7月2日當日原告出席該會第1 次委員會議及事隔已久為由,否准請求,致損及原告之俸給權益應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790 俸點,每月俸給差額達7,755 元、年逾10萬元,且原告已滿55歲,年資逾30年,基於體力與家庭因素之考量,或將於近期退休,原處分勢將影響原告未來領取退休金額之財產權益至年老。
⑤經查類此案例如能獲補派一日第10職等專門委員派令
,即可獲得採計提敘俸級,本案雖因上開因素,未能獲勞工委員會核准補派令,惟審度原告確有擔任專門委員職務之實情,如僅因未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況而有形式未具備,即否准原告之請求,原處分即有欠缺實質正當性之疑慮。
⒋公務人員亦是人民,非依法或明文授權,其身分權、財產
權恆受保障,除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文規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7 條各款亦規定行政行為原則,在有助目的達成、在對權益損害最少、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衡:
⑴原告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成立之前一日,受命調職該
會之副主任委員,匆匆之故在退休基金運作順遂,內部人事單位尚未就緒,不能苛責人事未善盡最有利原告之派職,先行以第10職等專門委員核派送審銓敘,再改派任現職,則該採取之方法,最有助於原告任現職目的之達成,然而非因原告責任,不幸陰錯陽差未即如願。原告為尋求事業機構與行政機關轉任法規之真義,以及法規適用之法理規定,請予提敘俸級。同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18日局力字第0970019835號函轉被告97年
7 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81號書函財政部等政府機關,為維護公務人員俸給提敘權益,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至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後,請確實依渠等人員考試類科及職系分派工作。暨被告97年1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897463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主管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時,如有每用退休所得低於相同條件之簡任第11等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情形,應以調整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之方式,補足差額,此行政行為即有助目的之達成。
⑵為符行政行為有多種方法可達目的時,應選擇對權益損
害最少者。原告具有簡任11職等資歷,但前為勞工保險局事業機構14職等財務處經理,按「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為簡任10職等,若拘泥法條文意,依此據論二者職等不相當,概予否定年資提敘,則該行政行為違背應及注意有利因素之規定,倘予考量二者重疊之俸級以同一職等視之,既可迎刃而解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亦可符行政行為應選擇對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原告按年可提敘至第10職等年功俸5 級780 俸點,適法性並無庸置疑。
⑶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雖相當簡任第10職等
本俸5 級,而逕以職等不相當否定其應在第10職等範圍提敘之行政,不無歧視事業機構人員轉任之嫌,阻礙人才交流。原告如僅具第10職等而權理第12職等,或先以第10職等職務任用則可提敘,顯然未盡周延注意簡任第10職等本俸2 級610 俸點至年功俸5 級780 俸點,以及第11職等本俸1 級610 俸點至年功俸4 級780 俸點,共有9 級之俸點彼此對應相同。原告退而求其次要求在與第10職等重疊之俸級內提敘,合乎行政行為應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平等原則。雖經授權之行政命令,不選擇對權益損害最少者遂行其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⒌本案以被告之法令見解,認為原告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
簡任第10職等,甚或能獲補派一日第10職等專門委員派令,即得採計提敘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服務成績優良之6 年年資,至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即以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為基準,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即780 俸點為止。惟原告卻因曾任監察院調查官期間服務成績優良,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復因於勞工保險局任職期間,資績優良,而於6 年後獲派職責較重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簡任第12職等「副主任委員」職務,反遭受降級之核敘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
0 俸點,無視原告於90年3 月16日至96年7 月1 日服務於勞工保險局之6 年期間年終考核均考列甲等87分,與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考績法規定之法律意旨有違,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⒍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原均為行政院轄下之
三級公營事業機構,98年1 月1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由現行三級公營事業機構回歸三級行政機關,依照該法規定,該局局長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副局長職務列簡任第12 職 等,主任秘書為簡任第11職等,是故其相關人員之職務列等均比照行政院轄下之三級行政機關,而各該三級行政機關之一級主管職務列等均為簡任第11職等。勞工保險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同為辦理社會保險業務之機構,據瞭解目前勞工保險局之組織亦將由現行三級公營事業機構回歸三級行政機關,組織法草案刻正送行政院及勞工委員會。更可證明上開對照表,有關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一級主管經理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之規定,為不符合現狀情形及公平正義原則。
⒎公務人員之任用究依「依法銓敘合格」,抑或適用「三類
人員轉任辦法」,係屬兩種不同之任用資格,構成要件及其法律適用效果均不相同。本案依原處分載明,原告擔任勞工退工基金監理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之任用資格,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銓敘合格」;復審決定稱,該等法規與原告屬於公營事業人員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云云,兩者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同,將影響原告俸給之審定。
⑴若係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依上開復審決定書載
,原告係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任用,則有關原告年資採計及提敘官職等級應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附對照表規定,認定原告任職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一級主管經理年資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並參以原告於89年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10職等本俸4 級650 俸點為基準,核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自得採計原告於90年3 月至96年7 月任職勞工保險局6 年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銓敘審定原告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五級780 俸點(簡任第10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簡任第12職等)。
⑵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原告
於87年7 月16日調升監察院調查官,職務列等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並經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
630 俸點,另予考績79分乙等;翌(88)年因前一年升遷,銓審仍維持簡任第10職等本俸三級630 俸點,年終考績82分甲等;89年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四級650俸點,年終考績83分甲等,爰於90年經銓審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法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告任職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一級主管經理6 年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與原告前於90年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為維護原告重大之財產權益,原告同意以89年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4 級650 俸點為基準,採計提敘任職於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經理之6 年年資,96年7 月回任行政機關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時應經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 級780 俸點(簡任第10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簡任第12職等)。
㈡被告主張:
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查據以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復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14職等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由於原告係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現職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簡任第12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副主任委員,爰被告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敘原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670俸點,並否准其90年3月至96年7月任勞工保險局經理,支薪14職等5 級與銓敘審定職等不相當之年資提敘俸級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指稱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為該局一級單位主管,應比
照視同中央三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之簡任第11職等列等部分:茲以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明定,勞工保險局之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由於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既為14職等,且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爰自無法再比照視同中央三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之簡任第11職等列等,否則該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豈非形同具文。
⒊原告主張其由銓敘審定簡任第11職等有案之監察院調查官
轉任勞工保險局經理應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等等,按為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派用等,均另以法律定之。故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獨特性及唯一性,自無法援引比照,否則,失去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意旨。再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恐係不察各類人員任用法律另定之意旨,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況原告90年3 月16日由監察院調查官轉任勞工保險局,業已辦理「另有他就免職」有案,何以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指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人事人員未即時善盡告知義
務,以及其於96年7 月2 日任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副主任委員當日,實際身兼數職,範疇涵蓋該會專門委員職務,惟該會未予先行派代該職務,致使原告遭受財產權益之損失一節:以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既已踐行公(發)布之程序,且均刊登相關公報,以及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函知所屬機關遵循,原告自然不得主張不知相關法令規定,或以人事人員未告知為由,要求被告從寬考量。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是以,被告依據行政院令及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所送擬任人員送審書中所載原告所任之「副主任委員」職務,辦理銓敘審定,自屬當然。至於原告到職當日是否身兼數職,以及是否因該會未及於原告到職之日,先予派代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係屬該會首長任免權責,非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時所能審究之範圍。
⒌原告指稱被告拘泥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文義,應考
量簡任第10職等與簡任第11職等俸點部分有重疊,同意原告於簡任第10職等提敘乙節。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時首要遵循之原則,既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業就俸級提敘之要件,明確規範,被告自應依據該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俸級提敘案件,故自難謂被告之依法行政為拘泥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文義,而損及原告權益。又被告自始既依法行政,且相關法條自始並未變更,何來原告所謂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
⒍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由於對照表係依據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及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以利辦理俸級提敘案件,認定職等相當時有所遵循,爰自無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疑慮。又對照表有關職等之對照,係參依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於研訂過程中經充分且詳慎討論後訂定,過程至為嚴謹,故尚難因原告個人曾任年資之無法提敘俸級,即質疑其妥適性。原告引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函釋,主張其得提敘90年3 月至96年7 月曾任勞工保險局經理5 年年資乙節。按退休年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則係依俸給法規辦理,兩者規範事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便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之資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為數度之追加、變更,並為部分聲明之減縮及不完足之補正,迄言詞辯論程序以先、備位之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關於原處分說明一、
(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簡任第11職等本俸4級
670 俸點,作成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關於原處分說明一、(五)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
670 俸點,變更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 級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雖被告表示異議,然本院核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相同之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證據資料復均相同,得為援用,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其追加、變更後之新訴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現任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簡任第12職等副主任委員。原告申請採計提敘任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經被告以原處分審定與現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惟⑴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為該局一級單位主管,應比照視同中央三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之簡任第11職等;⑵又其係由銓敘審定簡任第11職等有案之監察院調查官轉任勞工保險局經理,應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 項等規定,採計任職勞工保險局年資提敘;⑶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人事人員未即時善盡告知義務,以及其於96年7 月2 日任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副主任委員當日,實際身兼數職,範疇涵蓋該會專門委員職務,只因該會未予先行派代該職務,致使原告遭受財產權益之損失﹔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18日局力字第0970019835號函轉被告97年7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81號書函、被告97年1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897463號函及84年7 月1 日施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為保障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所制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相關函文所顯示之「權益維護原則」,原告得自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起,提敘90年
3 月至96年7 月曾任勞工保險局經理5 年年資,被告應作成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之行政處分(即先位聲明部分)。縱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法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告任職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一級主管經理6年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與原告前於90年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為維護原告重大之財產權益,原告同意以89年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4 級650 俸點為基準,採計提敘任職於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經理之6 年年資,是則,被告原處分關於原告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銓審部分仍應撤銷,被告於原告96年7 月回任行政機關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時,應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 級780 俸點(即備位聲明部份)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由公營事業人員轉任現職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簡任第12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副主任委員,爰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任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支薪14職等5 級與銓敘審定職等不相當之年資提敘俸級申請。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勞工保險局之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既為14職等,且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自無法再比照視同中央三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之簡任第11職等列等。為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獨特性及唯一性,自無法援引比照。再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恐係不察各類人員任用法律另定之意旨,以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況原告90年3 月16日由監察院調查官轉任勞工保險局,業已辦理「另有他就免職」有案,何以有公務人員任用法調任規定之適用。且依法行政為行政機關作行政處分時首要遵循之原則,既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業就俸級提敘之要件,明確規範,被告自應依據該條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俸級提敘案件。原告引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函釋,退休年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則係依俸給法規辦理,兩者規範事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據上開法規第17條第5 項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中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核此規定所附對照表所示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均在授權範圍以內,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不合,自應尊重。第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是依上開對照表所示,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14職等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合先敘明
五、原告曾任監察院財稅行政職系調查官,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有案,嗣於90年3 月16日另有他就免職,並於同日至96年7 月1 日任勞工保險局財務處經理,係公營事業人員,支薪14職等5 級,96年7 月2日轉任勞工退休基金會監理會簡任12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副主任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90年3 月16日
(90)院台人字第900102198 號令、被告90年3 月1 日90銓一字第1995045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 月6 日台90勞人一字第0008628 號令、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97年3 月17日勞退監人字第097000201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職員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文所示,勞工保險局之職務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既為14職等,依上開對照表規定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與原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給(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2 款、第4 項規定,本無從採計原告90年3 月至96年7 月任勞工保險局經理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給。原告雖指稱:⑴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為該局一級單位主管,應比照視同中央三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之簡任第11職等;⑵又其係由銓敘審定簡任第11職等有案之監察院調查官轉任勞工保險局經理,應可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等規定,採計任職勞工保險局年資提敘;⑶又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人事人員未即時善盡告知義務,以及其於96年7 月2 日任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副主任委員當日,實際身兼數職,範疇涵蓋該會專門委員職務,只因該會未予先行派代該職務,致使原告遭受財產權益之損失﹔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7 月18日局力字第0970019835號函轉被告97年7 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72931181號書函、被告97年1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897463號函及84年7 月
1 日施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為保障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所制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相關函文所顯示之「權益維護原則」,原告得自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
670 俸點起,提敘90年3 月至96年7 月曾任勞工保險局經理
5 年年資,被告應作成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之行政處分,並以此為先位聲明云云,惟:
㈠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8條明定,勞工保險局之職務列等,
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經理一職為14職等,依前揭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當然無法比照視同中央三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之簡任第11職等列等,否則前開對照表豈非形同具文。
㈡為因應政府不同職能及業務用人之需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派用等,均另以法律定之。故上開各類人員之任用制度,具獨特性及唯一性,無法相互援引比照,否則,失去各類人員另定任用制度之意旨。原告90年3 月16日由監察院調查官「轉任」勞工保險局(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2 項:「本法第12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者。」之規定參照),業已辦理「另有他就免職」有案,並非不同行政機關間公務人員之調任,原告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以原職等參加考績。」等有關調任之規定,主張採計其任職勞工保險局經理之年資提敘,自非法之所許。
㈢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均已踐行公(發)布之程序,
且均刊登相關公報,以及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函知所屬機關遵循,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知相關法令規定,或以人事人員未告知為由,要求法律規定以外之銓敘方式。
至於原告到職當日是否身兼數職,以及是否因該會未及於原告到職之日,先予派代簡任第10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係屬該會首長任免權責,非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時所能審究之範圍。
㈣至於退休年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公務人員
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則係依俸給法規辦理,兩者規範事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以被告相關退休年資計算之函示,作為俸給法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之基礎,自有未當。
㈤承上,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2 款、第4 項規
定,未採計原告90年3 月至96年7 月任勞工保險局經理之年資提敘俸給,審定原告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否准原告所請,未將原告任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採計,自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起提敘俸級為作成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先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縱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法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原告任職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一級主管經理6 年年資僅相當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與原告前於90年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簡任第11職等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而為維護原告重大之財產權益,原告同意以89年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本俸4 級650 俸點為基準,採計提敘任職於勞工保險局第14職等經理之6 年年資,是則,被告原處分關於原告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銓審部分仍應撤銷,被告於原告96年7 月回任行政機關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時,應銓審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 級780 俸點,並以此為備位聲明云云。惟按,公務人員官職等之銓審,乃國家名器之授與,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變動,此非僅為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並賦有國家官制體系維護之意義,而俸給法第17條業就俸級提敘之要件明確規範,即應據此辦理公務人員之俸級提敘,殊非得由受銓敘人自行選定銓審基準。原告主張為維護其「重大之財產權益」,寧願降職等以求俸點之提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2 款、第4 項規定,未採計原告90年3 月至96年7 月任勞工保險局經理之年資提敘俸給,審定原告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否准原告所請,未將原告任勞工保險局經理年資採計,自簡任第11職等本俸4 級670 俸點起提敘俸級為作成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關於原告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雖誤引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4 條第3 項所附之「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為依據,惟此對照表與前揭「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關於公營金融事業人員第14職等相當於行政機關簡任第10職等之規定,並無差別,復審決定引據雖有所誤,但結論並無二致,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應銓敘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4 級之行政處分,以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級780俸點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