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王立申(司令)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宛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決字第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7 日經被告前身海軍總司令部以(85)揚眷字第01210 號令核配臺北縣土城市「長風三村」(嗣於87年更名為「中華新城」,下稱中華新城)30坪型之重建眷宅乙戶,嗣原告又於91年間申購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被告前身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因眷籍管理不當,未查知原告前已配舍,遂於91年9 月12日以(91)揚眷字第1437號令(下稱原核配處分)核定原告申購臺北市「堅美營舍」之30坪型重建住宅乙戶(下稱系爭眷宅)。嗣96年7 月至9 月間國防部複校「堅美營舍」交屋名冊,始發現原告重複配舍,被告爰以97年4 月25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15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獲配之系爭眷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於準備程序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自無權撤銷配售系爭眷宅之處分:
⑴原告係在業管單位鼓勵下提出系爭眷宅之申購,當時業
已明白告知前於85年間原告曾獲配「中華新城」情事,91年9 月5 日承辦人陳明政指導原告填載申購表格時,原告均據實填載,即在「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之「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成年子女有無自有住宅」乙欄勾「有」,「住宅」乙欄所填地址則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3 樓,即為「中華新城」眷宅所在地。「中華新城」為被告所列管之眷宅,原告申購系爭眷宅時,被告亦正在進行「中華新城」餘宅之配售,承辦人應至為清楚該眷宅之基地所在,況其配售一覽表中即有註明「中華新城」之基地特色,亦即載有「台北縣土城市○○○○○道旁,臨中華路2 段……」等語,被告依上開原告所填載申購評分表中之「住宅」地址等資料,一查便知即是「中華新城」之所在位址。
⑵被告係軍眷業務之執行機關,依其權責理應建有所業管
之眷籍資料,原告當初申購系爭眷宅,不僅承辦人有查核,其亦有請國防部總政戰局王香華小姐協助審查,均確認原告眷籍資格無誤,尤其原告時任海軍總司令部政戰綜合處,與系爭眷宅申購業管單位即軍眷服務處同屬政戰部門,並同為政戰人員,更無查不到原告眷籍之理。被告於其所提報予國防部之「本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基地眷宅配售情形說明資料」第七點即載,原告自申購堅美營舍時起,均依規定填寫真實申購資料(含個人已有自用住宅),且承辦人陳明政所提之「台北市堅美新城甲○○、涂相卿二員配售說明經過」亦載:「各申購人員填具申購評分表後,經所屬單位審查無誤後呈報本部(按:原告所屬單位即為海軍司令部即被告機關)」,並表示當時配售堅美營舍有其時空背景,均益證原告申購系爭眷宅時,被告即已知悉原告前曾獲配「中華新城」眷宅情事。
⑶故被告於91年9 月12日以(91)揚眷字第1437號令核配系
爭眷宅予原告前,既已知悉原告前曾獲配「中華新城」眷宅情事,自是時起算,業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即無權撤銷原配售系爭眷宅之處分。
⒉縱認被告未逾2 年除斥期間,惟本件實係被告依其權責從寬審認之結果,其為撤銷即有違誠信原則:
⑴原告申購系爭眷宅當時,堅美營舍係處於滯銷狀態,其
配售作業自91年4 月間開始,被告實施宣導達7 次之多,並宣導將30坪型餘宅開放校階軍官申購,迄至91年7月9 日歷經二階段之餘宅銷售,仍有10戶餘宅未售出,是時國防部原考量停建,嗣被告依其完成餘宅配售再行開工之原則,續行辦理第三階段餘宅配售,原告始在業管單位鼓勵下提出申購,此即前述承辦人陳明政於「台北市堅美新城甲○○、涂相卿二員配售說明經過」中所表示之當時配售時空因素。
⑵本件系爭眷宅配售係依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2 條規定,軍眷業務處理權責之劃分,國防部係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各總司令部(現稱司令部)則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同),是被告既係軍眷業務之執行機關,其對於軍眷眷籍建制、管理及審查自有權責,而本件申購經承辦人查核後,其又請國防部總政戰局王香華小姐協助審查,亦確認原告眷籍資格無誤,在前述時空背景下,被告為遂行國防部所要求之完成餘宅配售再行開工之原則,乃努力宣導促銷,以達可開工之目標,故當時審核若非被告有意放寬,即係明顯之疏失,其所為撤銷即有悖誠信原則。
⒊本件原告本於善意之信賴,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係在被告鼓勵下提出(當時系爭眷宅滯銷)系爭眷
宅之申購,當時業已主動告知曾獲配「中華新城」眷宅,且承辦人陳明政指導原告填載申購資料時,均已據實填載,已如前述。當時原告雖一併簽立被告所印好之制式保證書,但原告一再強調前已獲配「中華新城」眷宅乙事,被告仍一定要原告簽具,並表示會依申購程序審核,原告亦祇好配合其作業程序辦理,是原告從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此觀上開被告所提報予國防部之說明資料之第七點記載即明。
⑵又上開制式保證書之第三項係載:「如有重複申配(購
)與隱瞞等不實情事……」,屬假設用語,表示尚須經過業管單位即被告之審查,而上開申購評分表附記欄第一點雖有載:「凡已獲配售眷宅、政府各項優惠貸款(含基金貸款) 或已配住眷舍或一般職務官舍者,請勿填表」,但該表係承辦人陳明政主動拿給原告並指導填載,被告既有審查權責,而原告亦無隱瞞情事,均據實為填載,則其執此制式化保證書,主張原告不值得保護,對原告實屬不公。
⑶在本件系爭眷宅申購時,「中華新城」係屬開放基地,
即購有他眷舍者再申購「中華新城」眷舍並不違反規定之做法(被告亦不否認已申購他眷舍者,可再申購「中華新城」眷舍),何以已購「中華新城」者,即不得再申購堅美營舍,此顯不合理。是時國內房地產景氣低迷,致大量眷舍餘宅滯銷,國防部為加速回收改建基金,修改相關之配售作業規定,大幅放寬申購資格,被告乃配合其政策,一再促銷餘宅,並開放曾申購重建眷宅者申購,90年間被告即令頒「桃園縣勝利新城等9 處基地完工餘宅第2 階段配售作業要點」,是當時重複配舍係被容許的,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政策等因素,本件實不能當作一般重複申購眷舍案看待。
⑷本件系爭眷宅自核配至原告完成進住,原告均配合業管
單位之要求辦理,包括繳交自備款、貸款、對保及交屋(96年9 月22日)等,被告所提報予國防部之說明資料載述甚詳,原告不僅耗盡金錢及精神,投入所有心血,全家舉遷並將子女轉學至大龍國小就讀,時歷約6 年之久,終得安定下來,業管單位人員與原告同為政戰部門同僚,其等對當時經過情形知之甚稔,但礙於在職及部屬相隸關係等因素而有所顧忌,未敢仗義執言,原告頗能理解,亦祇能感到無奈,幸承辦人陳明政於上開「台北市堅美新城甲○○、涂相卿二員配售說明經過」中肯載述:「……倘只從現在看過去,不考慮當時的時空環境,事後諸葛,當然牽扯問題只會愈多,如何保障張、涂二人的權益,應尋求最好的解決方式」,即道出當時之時空環境情況及原告權益應受到保障。
⑸當初國防部為加速改建基金回收歸墊,而修改相關作業
規定並開放申購條件,此項打破「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原則之變通做法,係其本於公益之考量,是以,被告註銷本件配售處分,收回系爭眷宅,實無益於上開加速回收改建基金之目的,況系爭眷宅收回後仍須再為出售,反延宕歸墊時間,而損失孳息,並使原告前所耗費之金錢及精神付諸水流,遭受重大損失,細予權衡,實難謂有何值得其所欲維護之公益。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為利益衡平原則之規定,行政機關所為任何行政行為,自應受此原則之拘束,以杜恣意行政。
又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係「得」依職權為之,是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為撤銷,即應秉遵上揭利益衡平原則而為裁量,始符立法意旨。準此,本件配售系爭眷宅之處分,縱認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惟被告為撤銷與否之裁量時,即應注意下列情形:
⑴原告並未隱瞞真實之事實或提供不正確、不完全之資料
,所立上開制式保證書係基於被告之要求,並已知實情與該保證書未符,祇因礙於申購作業之規定,而不得不然,該保證書僅係形式化而不具實質意義,且所有申購資料均經其查核後而為審定。
⑵依被告往常經驗,對於申購眷宅者之眷籍審查均無缺漏
,本件在原告已明確告知85年間曾獲配「中華新城」眷宅,並據實填載申購表格之情形下,自無發生查無原告眷籍之理,實係被告或國防部認為眷籍資格已非必備條件,或有意放寬審定標準,縱為明顯疏失,亦不應歸責於原告。如確係被告明顯疏失所致,則依當時之時空背景,顯係政策更迭反覆,開放基地及申購條件不一,而造成上下級機關認定有否重複配舍之歧異,自不應由原告承受損害。
⑶本件自核配系爭眷宅至原告為註銷時,業已歷經約6 年
之久,當初行政程序法制定時,為避免法律秩序處於不安定狀態過久,對於行政機關之撤銷權,原行政院版草案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或自處分時起五年內為之」,嗣於立法通過時,雖未將「自處分時起五年內」列入該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惟此避免法律狀態久懸不決之立法精神,被告實應仍予遵循。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確有重複配舍之違規情事,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第20條及第38條第1 款規定,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⑴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
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分別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第38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四)貸款或購宅兩次者,貸款者,收回其兩次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購宅者,收回其後購之眷( 國) 宅。」為接續民國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而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點所明定,其適用結果與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 款並無二致,合先敘明。是以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且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⑵原告前於85年5 月7 日獲核配中華新城三村30坪型之重
建眷宅乙戶,此有海軍總司令部以(85)揚眷字第01210號令可稽,並於91年9 月12日獲核定申購系爭眷宅,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揚眷字第1437號令可稽。
是以原告確有重複購宅之情事,揆諸上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第38條第1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獲配之系爭眷宅,並請原告限期騰空點交系爭眷宅,應屬於法有據。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定撤銷期間。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違法行政處分,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 年內撤銷之。查本件係因「堅美營舍」於96年7 月至9 月間先後完成抽籤、交屋事宜後,辦理產權移轉作業期間,方由國防部眷籍資訊查得原告曾於85年獲配「中華新城」眷宅在案,此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可稽,且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堅美新城甲○○、涂相卿二員配售說明經過」亦提及當時各軍總部眷籍資料不甚完整致生釐清困難等語。故被告既係於96年方知悉原告重複配舍之違規情事後,於97年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行使撤銷權,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2 年除斥期間。
⑵原告所謂已請總政戰局王香華小姐協查並確認原告資格
無誤云云,然本件係因當時各軍總部卷籍資料存管不甚完整,而未能即時發覺原告曾受核配眷舍,並非伊時即確認原告受核配「中華新城」眷舍,而仍認原告有再受核配「堅美營舍」之資格。原告雖於眷宅申購評分表「有無自有住宅」欄內勾選「有」,住宅欄內填載「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3 棲」,然僅依此資訊尚無法判別原告是否曾購眷舍,仍應以卷籍資料為斷。從而,被告承辮人員尚無從自申購書表知悉原告業已受核配眷舍,更難謂被告自原告填具申購評分表伊時即已知悉原告係重複配舍可言,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實至97年2 月21日之協調會使始確知原告係重複配合,被告並於知悉應撤銷原因後法定之2 年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之,無原告主張已逾法定撤銷期間之違誤。
⒊被告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原告主張本件若屬違法行政處分,實係被告審核疏失所致,撤銷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稱渠曾電話告知承辦人員渠已申購「中華新城」,或業管單位曾表示渠符合開放申購「堅美營舍」之條件云云,並未見渠舉證以實其說,渠所述實不足採。復觀諸原告填寫之「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已載明:「
一、本人現申請價購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乙戶,保證絕無下列情事……(一)曾購有公有房屋、基地者。……
(六)曾經獲配、承購國軍軍眷住宅公有合作社興建之住宅……。」二、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是以承辦人員確已依法要求原告不得重複配舍,並無審核疏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查,原告獲配購得系爭眷宅,係與當時有效之法規規定不符而屬違法,被告嗣後依當時有效之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配住系爭眷宅,於法自無不合,並無違背禁反言或誠實信用原則。
⒋本件原告對本案配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錯誤行政處分,並未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被告之原處分洵屬有理。
⑴原告雖稱渠於申購「堅美營舍」改建餘宅伊時,曾主動
告知承辦人員渠前已購得「中華新城」眷舍,並據實填載申購資料,而獲核准申購「堅美營舍」改建餘宅,卻事後以原處分予以註銷,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填寫之「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本院卷第67頁)第二點已載明:「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如已繳交房屋自備款者,無息退還,另因之所造成一切損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等語,且被告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或言語向原告表示渠前已購得「中華新城」眷舍後仍得申購「堅美營舍」改建餘宅之意思,是以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存在,應無從主張信賴保護為是。又原告稱渠當時認知已獲配眷舍者仍可再行申購改建餘宅云云,顯與上開保證書之明文不符。從而原告書立保證書保證絕無重複申購眷舍,乃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應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故渠信賴應不得保護。
⑵原告雖稱渠於「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
評分表」之「本人、配偶及未婚之成年子女有無自有住宅」乙欄勾選「有」,已告知渠曾獲配眷宅云云,惟由上開評分表住址欄內填載「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3 樓」,尚無法判別原告是否曾承購「中華新城」眷舍。且原告所填具之「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附記一亦明確記載: 「凡已獲配售眷宅、政府各項優惠貸款(含基金貸款)或已配住眷舍及一般職務官舍者,請勿填表。」,從而,依該申購評分表附記一所載,申購人當明確知悉堅美營舍並不開放予獲配眷舍者申購,原告當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是以渠並無信賴之基礎可言,其信賴亦應不值得保護。是以由上開情事觀之,自難認原告已為完全陳述而有保護其信賴之必要。末查,原告所提之訴外人陳明政說明資料其中所載多僅為訴外人陳明政個人意見,此亦為該說明資料中所表明。是以該說明資料既非眷舍權責單位即被告所為正式文書,亦僅為個人意見之詞,應無得採為證據為是。況該說明資料中多為臆測之詞,應無得用以證明原告信賴值得保證。
⑶由此觀之,原告先後出具之「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
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中均已明確記載不得重複配舍相關規定,此已為立書人及原告所明知,足見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又原告明知已有核配眷舍在先,復出具「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申購眷舍,實屬對核配眷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相關資料中亦無法判別原告是否已承購他眷舍在先,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原告並不該當信賴保護之要件,被告依法撤銷原處分洵屬有理。
⒌原告錯誤引據無涉本案「堅美營舍」之相關餘宅配舍規定
,實則本案「堅美營舍」並無原告主張之配售餘宅規定適用,被告原處分並無違反利益衡平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國防部於於90年5 月18日(90)祥祉字第0608
3 號令增列「增列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90年7 月13日(90)祥祉字第08042 號令頒「國軍列管桃園縣勝利新村等9 處基地完工餘宅第2 階段配售作業要點」補充規定,係鑒於各重建基地餘宅迭有滯銷情形,基於公益考量而開放曾申購眷宅人員申購,又被告註銷系爭核配處分令原告承擔不利益,亦無益於加速改建基金回收之行政目的,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云云。
⑵惟「增列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及「國
軍列管桃園縣勝利新村等9處基地完工餘宅第2階段配售作業要點」補充規定等,係針對桃園縣勝利新村等9 處基地完工餘宅,並未包括「堅美營舍」,此有「國軍重建眷村餘宅配售一覽表」可稽。是以90年7 月13日(90)祥祉字第08042 號令之說明欄所載:「有關現役官士符合申辦基金貸款與輔導購宅資格者,依本作業要點申購核配案內餘宅後,不予管制既有基金貸款或輔導購置國(眷)宅權益。」等語,應係以申購上開桃園縣勝利新村等9 處餘宅者為限,並未包括「堅美營舍」。從而原告欲將上開規定援引至本案,實有誤解,亦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無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訴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重複配舍為由,撤銷原核配處分,已罹2 年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原處分自有違法。且原告申購系爭眷宅時,堅美營舍處於滯銷狀態,被告係軍眷業務執行機關,當明知原告另有配舍,之所以核准原告申購系爭眷宅,乃依其權責從寬認定之結果,現逕又為撤銷處分,有悖誠信。何況,原告時申購系爭眷宅時,即已主動告知曾獲配眷舍,填寫保證書,僅具有形式意義而不具實質意義,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應值保護。此外,被告撤銷原核配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利益衡平原則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5年5 月7 日獲配「中華新城」之重建眷宅,並於91年9 月12日獲核定申購系爭眷宅,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第38條第1 款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2 點規定,原處分撤銷原核配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重複配舍一事,被告之前身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因當時查無原告已配舍之資料,遂予以核准,嗣後因辦理「堅美營舍」眷宅產權移轉作業期間,國防部複校交屋名冊始發現之,並告知被告查證,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7年2 月21日召開會議始確認,被告於知悉應撤銷原因於97年4 月2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核配處分,並未逾2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而原告在已獲配眷舍之情形下,卻仍填具「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保證並未重複配舍,係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不值保護,原處分撤銷原核配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第1 條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 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 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 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 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
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四、第按,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自45年1 月1 日起先後多次公布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屬有權行為,且業務管理辦法,乃國防部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又,「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或補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四)貸款或購宅兩次者,貸款者,收回其兩次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購宅者,收回其後購之眷( 國) 宅。」分別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及第38條第1 款、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
拾壹、二點所明定。是以,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且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雖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若如此,將使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喪失意義,且亦使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安定的爭議中,有鑑於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但書規定撤銷權應予限制之例外情狀。簡言之,授益之行政處分違法是否撤銷,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惟其裁量當然應遵守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五、原告前於85年5 月7 日經核配「中華新城」重建眷宅乙戶,又於91年9 月5 日申購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被告前身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91年9 月12日(91)揚眷字第1437號令准予核配。嗣被告於97年4 月25日以原告重複配舍為由,以原處分註銷原告獲配之系爭眷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軍總司令部85年5 月7 日(85)揚眷字第01210 號令、海軍總司令部85年7 月3 日(85)楊眷字第1827號函、海軍列管臺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海軍總司令部91年9 月12日(91)揚眷字第1437號令、海軍列管臺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海軍司令部列管臺市「堅美營舍」重建基地眷宅配售情形說明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足見,原告確實經重複配舍,有違行為時「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依行為時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第1 款、裁處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點,均得收回後建之眷舍,被告前身海軍總司令部所為之原核配處分有違上開法令,並無疑義,兩造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撤銷原核配處分,是否已罹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及是否有違一般裁量原則(誠信、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應於2 年內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前身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1年9 月12日以(91)揚眷字第1437號令核定原告申購系爭眷宅時,即已知悉原告重複配舍之事實,是以自91年9 月12日起,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原處分已逾撤銷之2 年期間云云。然本案係因當時各軍總部眷籍資料存管不甚完整,致釐清困難,故誤配眷舍予原告等情,業據「堅美營舍」重建眷舍配售案之承辦人員陳明政書面說明在案,此有卷附「台北市堅美新城甲○○、涂相卿二員配售說明經過」附卷可稽,並無被告前身海軍總司令部核配處分當時即知悉原告重複配舍之情事,否則,上開規範不得重複配舍之法令豈非具文。而本件係因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完成「堅美營舍」配售人員交屋作業後,同年月30日將配售人員名冊(含原告)呈報國防部審辦,嗣國防部審核原告曾獲配「中華新城」眷舍,乃自核配人員名冊中先行刪除原告,並請被告詳為查證,迄被告查證後,提供相關資料,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始於97年
2 月21日召開協調會,確認原告重複配舍,請被告辦理註銷其後配眷舍居住權相關事宜,並作成會議紀錄,於同年3 月12日函請被告辦理,此有卷附被告96年11月30日渝眷字第0960009052號呈文、國防部97年1 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983號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3 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2884號函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等資料影本可參。衡情,申請重建眷舍資格經審核後,重建眷舍業務集中於房屋建築事項,迄房屋完工,辦理產權移轉期間,始有再度審核之機會。被告於原告申請之際因眷籍資料存管不完整,未能清查原告於「中華新城」業有配舍,於產權移轉之際,國防部再次查證始確認上情,合於經驗法則。被告既係於96年方知悉原告重複配舍之違規情事後,於97年4 月2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配處分,應無逾越授益處分撤銷權行使之
2 年除斥期間。㈡凡申購堅美營舍眷宅者,均需書立「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
營舍』重建眷宅申購人員保證書」,載明「一、本人現申請價購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乙戶,保證絕無下列情事……
(一)曾購置公有房屋、基地者。……(六)曾經獲配、承購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興建之住宅……。二、如有重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同時填寫「海軍列管台北市堅美營舍重建眷宅申購評分表」,該表附記第一點即書明「凡已獲配售眷宅、政府各項優惠貸款(含基金貸款)或已配住眷舍及一般職務官舍者,請勿填表。」此有該保證書及評分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辦理堅美營舍申購眷舍案時,確實要求「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原則,否則當無須令申購人填寫上開表格。至於國防部90年6 月8 日(90)祥祉字第6938號令頒「桃園縣勝利新城等九處基地完工餘宅第二階段配售作業要點」第4 點第5 款開放曾價購眷宅之人員得配購本要點所列眷舍,係國防部為促銷眷舍餘宅,經報奉行政院專案核准,例外開放得重複申購眷舍,依該要點第3 點所列附表,「中華新城」固在開放之列,供相關人員承購,然此係指曾價購眷宅之人員,如於「90年開放時」欲承購「中華新城」者,得例外容許重複購宅,非謂前曾價購「中華新城」眷舍者,得容許重複購宅,原告於85年所購得之「中華新城」眷舍,非在此開放之列,自應受「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拘束,其於91年間承購系爭眷舍,即屬違規重複配舍;至國防部90年7 月13日(90)祥祉字第08042 號令頒「桃園縣勝利新城等九處基地完工餘宅第二階段配售作業要點」補充規定,係為促銷「勝利新城等九處」眷舍餘宅,而專案規定申購該案眷舍餘宅後,不予管制爾後既有基金貸款或輔導購置眷宅權益,亦即限於「90年間開放時」承購「勝利新城等九處」眷舍者,始有適用本規定之餘地。原告並未於90年開放時承購該案所列9 處眷舍,其前所承購之「中華新城」眷舍係在85年間申購,是時該專案配售作業尚未實施,自不得據以援引比擬。又國防部90年5 月18日(90)祥祉字第06083 號令頒增列「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5 之4 之(1 )第4 款規定,在改建餘宅滯銷情況下,同意開放曾價購眷宅人員申購,其配售時機與優先順序視滯銷餘額情況,個案律定之。依此,開放曾價購眷宅人員重複申購眷宅,應以改建餘宅滯銷為前提,且依「個案律定」,並非一律無條件開放重複配舍。
是故,被告辦理申購眷宅,如係因應特定時空需求,而開放重複配舍,必有明文函令予以規範,相應之申購作業也所不同,原告91年所申購之「堅美營舍」眷舍並非開放之列,申購之際並須填寫保證書、評分表以保證並未重複配舍,顯然被告當時對於堅美營舍眷宅申購之審核,仍係基於「一戶一舍」之原則,並未從寬審認。原告指因堅美營舍滯銷,被告從寬審認予以核配,此後逕予撤銷,有悖誠信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告91年申購系爭眷宅時,已簽署前揭保證書,保證絕無重
複申(配)購與隱瞞等不實情事,否則願接受上級處分,並繳回所配眷宅乙節,此有原告簽署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竟未將已配售中華新城眷宅之重要資訊告知被告,其實已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列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
原告主張其係在承辦人員陳明政鼓勵下提出申購,當時業已表明曾獲配中華新城眷宅,只是在承辦人員指導下填寫保證書以配合其作業程序辦理云云。然如承辦人員明知其曾獲配「中華新城」眷舍,焉有再命其書立保證書確保絕無重複申購眷舍之理?原告具為上校官職,又豈有不知簽具保證書之法律上效力?所稱保證書只具「形式外觀」,不具「實質意義」,因被告行政指導,始簽具保證書申購系爭眷宅,其信賴值得保護云云,委難採認。
㈣國軍眷舍之配購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
,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與私經濟生活中購置房屋具有多重價值(自住、投資等)不同。原告前已獲配中華新城之眷宅,足以保障其眷屬之生活,原告及其眷屬基本生活既已無虞,政府有限資源,應妥為分配,無庸就原告生活再為挹注,撤銷原核配處分,並未過度不利於原告,合於比例原則,並就原告有利與不利事項均所衡酌,亦符衡平原則。
六、綜上所論,原處分以原核配處分違法,原告重複配舍為由,撤銷原核配處分,核無罹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所為處分合於行政法上一般裁量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點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