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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70086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網巨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6 月10日申准設立登記,88年9 月30日申准變更組織為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3 月22日申准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1 億

8 千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刑事判決),以原告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處行為時原告負責人戴志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迭以96年

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300 號函、同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900 號函、同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500號函,及被告以同年7 月20日經授商000000000

00 號函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2650 號函撤銷該部89年3 月22日經(089 )商字第089107850 號函核准原告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第

5 條、第6 條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如附表一)。又因該附表漏列被告於91年8 月29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1356340 號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於97年6 月11日以經商字第09700076890 號函知併為撤銷,原告不服,以刑事判決僅涉及李偉裕君、朱麗玲君及該公司89年3 月22日之增資,被告無權增加與刑事判決不相關之處分,且其通知補正函未提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不應及於其他善意之第三人股東,況原告現金增資當時,已附具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簽證,並經核准,應認為已合乎所要求之補正行為,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原告如附表一、二登記是否違法?有無逾越權限或比例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已逾越其法律依據:按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其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故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依據為[ 確定之裁判] ,並由[ 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件所指確定裁判為刑事判決,並依法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故中央主管機關為被動通知的角色,則被告依法並無權利,增加任何與前述判決不相關之行政處分,強制課予原告不利,並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原告主張被告之行政處分應只及於刑事判決內容。

2.台北市商業處之通知未充分敘明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其函通知補正之內容僅要求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補正89年2 月至6 月間之現金增資,否則將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撤銷公司登記,從未提及若不補正後之法律效果包含撤銷其他公司登記。該通知未完全告知其他法律效果,自有違法,舉例言之,如同法律規定證人有具結之義務,但法官並未告知情況下,復又對其提起偽證罪之罪名。

3.被告撤銷所有之公司登記,理由除以刑事判決為依據外,另以其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然此並非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亦非刑事判決內容,然其所引法條及公文從未提及對原告之不利益,則被告逕自撤銷其餘及其錯誤事實為基礎所有之相關登記顯於法無據。

4.被告在刑事判決確定後才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根本無從補正。刑事判決認定違法之事實為89年3 月22日之增資行為,當時負責人戴志峰,此後原告負責人已有變更,被告卻因此撤銷此後16次登記,並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增資股款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補正,被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3 項規定撤銷原告相關登記並無違誤。

2.有關被告撤銷原告89年2 月至6 月間之現金增資以外之登記部分,乃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日91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準此,原告經被告96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2650 號函處分撤銷89年3 月22日(89)商字第10785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原告之實收資本額應為1,300 萬元,90年3 月2 日

(90)經商字第09001072780 號函本部核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因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1 千5 百萬零8 萬3 千4 百股(發行股數為130 萬股)其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不符,爰撤銷該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後續如附表二之變更登記係基於本次改選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而核准者,應一併撤銷。

3.綜合上述,被告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89年3 月22日獲准增資登記後,陸續為附表所示遷址、補選董事、修正章程之登記事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規定,處行為時原告之負責人戴志峰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迭次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之設立及增資時資金證明書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72650 號函撤銷原告設立登記及後續16次核准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依其所陳,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系爭處分將所有之登記事項均撤銷是否合法?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 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95年2 月3 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

5 條、第9 條第1 、3 、4 項所明定(註: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原為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0年11月12日公布之公司法將之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並加重其刑事處罰)。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登記是否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情事而應予以撤銷或廢止,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據,中央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已經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者,除該公司已補正者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原負責人戴志峰及訴外人李偉裕、朱淑美、朱淑芬等

共同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6 月間起至91年8 月間止,連續以偉智科技集團所屬6 大事業體之各公司(含原告)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據以辦理集團所屬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待各公司完成各項登記之後,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其中李偉裕及戴志峰於89年2 月16日辦理原告虛偽現金增資1 億8 千萬元,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其集團所屬聚達科技公司、登堡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弘譽公司、捷億科技公司、戴志峰、許素秋、宋奕慶等帳戶,提款5 千790 萬元、200 萬元、520 萬元、430 萬元、6 千570 萬元、1 千490 萬元、1 千500 萬元、1 千50

0 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帳戶內,同年月17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轉帳3 筆金額、同年月21日轉帳5 筆金額,合計1 億7,780 萬元分別存入大正系統公司、聚佳科技公司、緯其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戶內,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之罪,經刑事法院裁判確定,而該判決認定原告當時負責人戴志峰違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犯行,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刑事判決第25頁),則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原告業經核准之公司登記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驗資程序後,即將資金轉入其他集團帳戶,已如前述

,是驗資當日之銀行存款證明及會計師之簽證,不足為原告實際收足增資款項之證明。而原告之增資股款既全部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如刑事判決所認定,自無原告所謂實際繳款之善意第三人股東存在,則原告主張僅部分股東未繳納股款,撤銷不及於其他善意第三人云云,委不足取。再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縱原告主張增資登記時部分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屬實,惟增資股款既未全部繳足其設立發行新股之程序即未完成,已核准之登記應予撤銷,原告主張應部分撤銷,核無足取。

㈣關於被告是否得撤銷後續相關如附表二之登記?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原告於89年3 月22日之增資登記不實,則其後如附表之各項登記失所依據,本不應予登記而准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本可依職權認定,而撤銷如附表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89年3 月22日之增資登記經撤銷,有關公司相關改選董監事自無由不實之增資登記後之股東決議之理,即原告基於由不實之增資登記之股東所為相關改選董監事決議均失所依據,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本可依職權認定,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云云,殊無可取。

3.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有關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並未課予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再者,原告之增資登記既經撤銷,原告顯無就其後各項變更登記事項為補正之可能,被告縱未另行定期補正,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主張公司法第9 條之撤銷並未明文包含其後之登記,原處分將其後相關改選董監登記一併撤銷,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依法行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僅要求原告補正繳納股款資料,亦未告知如未補正將一併撤銷,即撤銷原告增資以外之各項變更登記,顯然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㈤查原告89年3 月22日之增資登記因未實際收足應收股款,違

反86年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且未於期限內檢送補正之相關文件憑核,經被告迭以96年3 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01150300 號函、同年4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53

900 號函、同年5 月4 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0773500 號、同年7 月20日通知原告,檢送判決確定前資金補正行為之相關文件憑核,原告未據以補正,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始通知補正,使原告無法補正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明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核但書規定,賦與主管機關在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實之登記,經裁判確定後,斟酌該公司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有無補正而將未實際繳納之股款補足,作為是否撤銷該公司登記之裁量權限,但並未課予主管機關在裁判確定前一定要通知該公司之義務。故原告此項主張,委不足採。

㈥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明定公司負責人之刑責,復於第3 項

明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被告在刑事判決確定後為撤銷原告之各項公司登記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合,即原告若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未於裁判確定前補正未實際繳納之股款,被告即有依法撤銷公司登記之責,要不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經更迭而異其效果,否則,有違公司法規定公司應實繳股款之立法精神。故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行為人為當時負責人戴志峰,並非現任負責人,不應將非戴志峰任內之登記併予撤銷,由法人承受其不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