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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菁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宜蘭縣政府資訊室「宜蘭縣政府行動通訊簡訊服務」等政府採購案計4 件(標案資料如附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9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0466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786,880 元,扣除已繳納1,869,120 元,尚須補繳3,917,760 元。嗣以96年11月

8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603號函將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更正為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3,917,760 元,扣除已繳納332,64

0 元,尚須補繳3,585,120 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

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5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97年

1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70005402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757,840 元,扣除已繳納2,201,760 元,尚須補繳3,556,080 元。嗣再以97年3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473號處分書將上開97年1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70005402號處分書撤銷,重行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5,773,680元,扣除已繳納2,201,760 元,尚須補繳3,571,92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與刑事警察局簽訂兩合約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

3.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無必要?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雖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

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故電信事業其因屬第一類電信事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而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法定義務」,電信事業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負有協助通訊監察之法定義務,如電信事業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供法定義務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之規定: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本細則施行後新設、新增或擴充通訊系統者,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先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商;依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之監察需求,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協調確定後,由交通部或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建(架)設許可證(函)後辦理建置,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與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於其通訊系統開始運作時同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

⒉原告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由於第一類電信

事業必須遵循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公法規定,強制原告須依上開法令提供「國家通訊監察系統建置義務」。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基於掌握、維持治安情報及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依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分別於91年7 月30日與原告,簽訂「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原證1 ),及於95年8 月12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訂「遠傳電信監察系統用戶資料庫擴充」(下稱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原證2 )。被告以96年9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0466號行政處分通知原告須補繳原住民代金,有關原告是否須補繳原住民代金之爭議,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依法提出訴願,行政院並於97年1 月14日以作成院臺訴字第09700804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證3 )在案。惟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再以原民衛字第09700104473 號行政處分,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認原告自91年

7 月30日起至95年9 月11日止,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向原告追繳含上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履約期間91年7 月30日至91年11月4 日及「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履約期間95年

8 月12日至95年9 月11日及原告與宜蘭縣政府訂立之「宜蘭縣政府行動通訊簡訊服務契約書」及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訂立之「93年度媒體手機簡訊系統傳輸契約」總計須補繳357 萬1,920 元整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因原處分未合理說明原告所陳之違法或不當之事項,致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有諸多違誤及不當之處,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

定,未區分標廠商得標金額之多寡,履約期間,履約之內容皆須依員工數之比例僱用原住民,如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一律依照同一標準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屬違憲無效,懇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本案適用之為憲法規聲請大法官解釋。

⑴就事實上無法達成而言:由於原住民居住地區分布狀

況、人力結構限制、文化風俗之習性等因素,原告非不願僱用原住民,而係原告與刑事局所訂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為單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供刑事局「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此系統之建置及維持僅為「單純之機器設備交付」而不涉及原告僱用員工之工作,無需原告員工履行,故原告有事實上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僱用原住民之客觀履行不能情事,原處分卻以原告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等規定,未僱用足額之原住民為其理由,而為原告應給付代金之行政決定。其行政行為顯屬事實無法達成,故其行政行為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⑵就比例原則而言: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憲法第

23條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比例原則在憲法上之體現。如依政府採購法而得標廠商,其得標之金額為100 百萬元,而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為3000人且未僱用原住民,倘其履約期間為一年,則該得標之廠商即須補繳代金500 萬餘元,其繳納之代金金額與契約價款顯有不相當情形。若以比例原則之三要素加以檢驗,分別為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的比例原則(即衡量性),其中適當性原則即係手段與目的間須具有實質關聯性,必要性原則係指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而狹義比例性則係指追求之公義與侵害之權利間應取得平衡而相當。謹分述如下:①就適當性而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訂之立法

目的為:「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參該法第1 條),則其立法本旨原則上在於提供原住民工作機會,例外始以代金方式責令相關單位履行。然而,處以人民代金,由被告統一收受廠商所繳納之代金,被告或可運用該代金直接改善原住民生活,但無法依立法目的確切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上開系爭法條恐未與達成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②就必要性而言,應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

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此為政府施政之方向及政策,亦為政府應自立法權、行政權予以具體落實者,政府享有公權力應較一般人民更可貫徹立法目的,然而,立法機關卻將達到目的大部分之責任移轉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承擔,將使規模較大廠商懼於投入政府標案中,此顯以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③就衡量性而言,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

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然而,若得標廠商於該標案中未扣除成本之得標金額為100 萬元,卻因其員工數眾多,更需支付高達500 萬餘元之原住民代金,顯然逾越了衡量性之標準,國家侵害人民財產權顯已過度,不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定。

⑶就欠缺立法目的之手段關聯性而言:按政府採購法第

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其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惟由於原住民居住地區分布狀況、人力結構限制、文化風俗之習性等因素,一般民營業者非不願僱用原住民,而係出於人力供需不平衡或受到地域限制,廠商僱用不到原住民;由如僱用之原住民流動率高;政府採購案,所需人力常需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欲僱足適當之原住民有實際困難;又如採購之標的為單純之房地或機器設備而不涉及員工工作;如有事實上無法足額僱足原住民客觀不能情事,即「以課處得標廠商代金方式」作為達成「保障原住民工作權」( 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 ,然課與得標廠商代金之方式顯與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無任何緊密關聯性,其方法與目的間與保障原住民工作權欲達成目的「欠缺實質合理之關聯性」,顯無法達成原立法目的,就此部份可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修正條文建議意見,認:「因應部份採購,例如:機關承租、採購廠商所持有之房地產,其履約並未涉及員工作業,惟該廠商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如逾

100 人者,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辦理,有失公平…,於適用本條規定所有所窒礙,爰建議限縮本條規定僅適用於工程案」(原證4 ),由此足以證明此項立法應屬違憲。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未

有違反憲法之處,原告刑事局簽訂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係屬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契約,與「政府法採購法」締結之私經濟契約有別,被告認上開二紙契約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於

協同意見書中就行政契約提出如下判斷標準(原證5):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

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

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⑵原告與刑事局所簽立之前開契約,合於上述吳庚大法官就「行政契約」定義之要件,分敘如下:

①此為行政機關為執行公法法規之手段: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公法規定,均強制規定原告須依上開法令提供國家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協助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執行相關之業務,如未依法提供,主管機關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之規定:「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現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上述法規性質,依行政法理中「實質主體說」為判斷,於該法規之執行中,行政機關係以「權力主體資格」履行義務,係為達成國家任務所為各種干涉、規劃、給付、形成作用,且原告在刑事局提出辦理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需求時,依上開法規之規定,並無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權能,決定是否同意提供與否,原告與刑事局間乃是處於一上下支配之關係。因此,上述法規應屬「公法法規」。故刑事局乃是立於行政機關之位置,依具有公法性質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公法法規,為公權力行政之行為,僅係實現該行為之手段,行政機關係以行政契約為之,而非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強制原告依法履行義務。

②就原告與刑事局簽訂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

「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內容,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

查「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約開宗明義即表示「

為辦理建置『GSM900/180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即刑事局)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等語,並同時說明原告與刑事局係:「為解決甲方(即刑事局)所編列之相關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而訂定本契約;而由「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並本誠信和諧原則,盡力協調解決之。」,即可知悉上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係刑事局為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公法法規,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而與原告訂立,雙方訂立契約之真意係為達通訊監察行政目的而締結。

次查,刑事局基於前開法規,具有透過原告之主

管機關限制或創設人民義務之權力,且原告若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履行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時,依法可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故當刑事局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提出通訊監察建置系統時,原告別無其他選擇,必須依電信法等相關法規與刑事局訂立上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承上所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既屬於公法之性質,原告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應屬以行政契約之方式,履行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法上之義務。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

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按「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除因法令變更,乙方(即原告)不得聲請終止或解除本租約。」,政府採購法第64條雖有「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規定,但未同時於同法中賦予行政機關在契約中限制人民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力,若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契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規定,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為之。惟系爭契約中,刑事局提供之制式契約內容,將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限定在法令有所變更時始得為之,而法令之變更並非繫於原告之意志可決定,顯係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予以剝奪;再參以前述分析,「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為行政機關執行公法法規所為,原告無選擇訂約與否之權利,顯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之約定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同時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

⑶原告與刑事局簽署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系

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並無政府採購法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

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文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項 第

1 款及第2 款參照)。…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足見司法院大法官認為,若依循之母法使行政機關具有對締約他方處以罰鍰之權限時,該行政機關即享有優勢之地位,該合約便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②次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院函送立法院該法草案總說明參、立法原則參照)。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該法第2 條、第3 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參法務部88年8 月2 日(88)法律字第029742號函)。學界通說認為政府採購契約的性質,係屬私經濟行政(又稱國庫行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參原證6 )亦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行為即為一適例,此際政府乃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其所生法律關係固屬私權性質,…」。從而,本案「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非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行為與人民所簽訂之私法契約,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③末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訂之立法目的為: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參該法第1 條),則其立法本旨原則上在於提供原住民工作機會,例外始以代金方式責令相關單位履行。雖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依法亦需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然參酌前開該法之立法意旨,其於法解釋上應限縮解釋於該「採購」性質上得「提供原住民就業」之範圍,始為允當。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條 所稱之採購計有「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依前所述,政府採購法與提供原住民就業有關者,應僅有工程定作、財物定製及勞務等,至於財物買受及承租等並不與焉。以本件而言,原處分雖指稱原告為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然細觀原處分所指之相關標案,依系爭契約之明文,係為採「資本租賃」方式,所為之法定義務,該契約履行之內容其無任何得提供予原住民之就業機會,被告強令要求原告就該標案繳納代金乙節,顯有違法之處。

⒌原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及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⑴按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必

須有法律根據外,也要求該法律具備具體明確,俾使人民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負擔、所應負責之制裁責任或其他不利後果均有預測可能性,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亦明白表示,法規內容需具備: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審查可能性。

⑵本案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政府採購法及各該法之施行細則,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90年10月31日制定,其施行細則為91年7月23日制定;其配套法令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為91年2 月6 日修正,其施行細則第107 條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至此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始稱完備,始得依法執行,其行政行為方具明確性,且足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係於91年7 月30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亦即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原告尚無得依循之準則,對於法規之適用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遽為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⒍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

第98 條 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屬違憲無效。甚且,被告對原告追繳之原住民就業代金,不僅有錯將行政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私經濟契約混為一談之違誤,並未考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公法強制規定原告須依上開法令提供國家通訊監察系統建置之義務,與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間之矛盾與衝突,亦未明辨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類型事實上與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履行之契約有間,原告事實上無履行之可能且原處分亦未考量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等問題,僅以依政府採購法負有法定義務,即不論其他法律應負之法定義務,顯有諸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敬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關於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於立法時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合乎立法上比例原則,要無違憲之虞原告主張採購法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而違憲之情。

⑴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

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⑵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

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 條 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又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⑶查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屬於公共利益;而繳納代金雖

使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故廠商依法標得政府採購案時,即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已係斟酌憲法第23 條 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

⑷再者,審查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

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另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又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與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合乎比例原則之三內涵。

⒉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訂之「遠傳電信GSM9

00/1800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系統建置案」及「遠傳電信監察系統用戶資料庫擴充」二案,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範提供服務,並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二者並無義務衝突原告所訴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定之監察系統並資料擴充契約書,屬行政程序法(下稱行程法)之行政契約,與採購法締結之私經濟契約有別,故無採購法之適用云云:

⑴採購法與行程法是否有適用競合之餘地,學說及實務

向來容有爭論。惟查採購法於91年修正後,採購法第74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範之修正,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已係依循訴願特別程序之異議及申訴機制處理。換言之,應將採購行為以契約成立時點界分二階段,在前段招標階段,例如投標資格、招標方式、審標開標程序等,應屬公法行為;而契約簽訂後之履約、驗收等階段,即屬私法行為。⑵承前,原告雖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負有相關義務,

故必須參與標案之執行。惟依上開法令之規範,原告於契約簽訂前若認非有採購法適用餘地時,即應依法提起異議或申訴;然一旦簽訂採購契約後,即屬雙方私法上之契約,惟考量政府採購資金來自公共資源,故立法賦予得標廠商得標後依法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

⑶職此,不論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定之監

察系統並資料擴充契約書,是否屬行政契約,皆未必然排除採購法之適用。再者,被告前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應適用採購法,經該會以95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回覆說明係依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辦理。故此,既適用採購法即需依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

⑷採購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後者並

非前者之特別法,前者亦未對履行後者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之規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對電信事業課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就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採購法之程序為之,仍屬該法所稱採購而受其規範。且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既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是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故所稱之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另參諸該等條文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規避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

⒊原告辦理政府採購案時,即應善盡注意義務:原告認系

爭契約係採資本租賃方式所為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得提供予原住民之就業機會云云:

⑴查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該條文是定義何為政府採購案之採購,並未區分何者採購類型始須僱用原住民;且原處分係屬有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行為之羈束處分,無論系爭標案以何種採購方式亦或得否提供就業機會等,被告皆無裁量空間得免除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

⑵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

缺額予以考量、編派,自行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而不宜以得標後無法在履約期間僱用足額人數而請求排除法定僱用義務。原告以此置辯,洵無足採。

⒋原處分以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為法律依

據;而該等法律之施行細則僅係對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加以規範原告指陳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至91年11月27日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後,始為完臻,然監察系統建置案契約係於91年7 月30日訂立,因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被告遽為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⑴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

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於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按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二者,優先適用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採購法之相關規定。⑵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就採購法第98條中比例進用採

合計方式之缺失,作成補充限制,惟為臻明確,工程會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嗣後並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應達百分之一」之規定,以達法規範關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內僱用比例之一致。

⑶承前,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

,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是於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已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弱勢團體義務,然始至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第12條之規範而負有法定僱用百分之一原住民之義務。至若91年7 月23日制定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與91年11月27日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二者,僅在補充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是非如原告所言需至91年11月27日修正採購法施行細則後始得追繳代金,原告以此置辯,顯對法位階之概念有所誤會。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爰狀請貴院鑑核,

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權益暨其所維護之原住民族公益需求,是所至禱。

理 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 條 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

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為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宜蘭縣政府資訊室「宜蘭縣政府行動通訊簡訊服務」等政府採購案計4 件(標案資料如附件),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9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0466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786,880 元,扣除已繳納1,869,12

0 元,尚須補繳3,917,760 元。嗣以96年11月8 日原民衛字第0960047603號函將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更正為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3,917,760 元,扣除已繳納332,640 元,尚須補繳3,585,120 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45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97年1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70005402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757,840 元,扣除已繳納2,201,760 元,尚須補繳3,556,080元。嗣再以97年3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70010473號處分書將上開97年1 月31日原民衛字第0970005402號處分書撤銷,重行核定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5,773,680 元,扣除已繳納2,201,760 元,尚須補繳3,571,92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在本件分別與宜蘭縣政府資訊室簽訂行動通訊簡訊服務合約,履約期間為91年7 月30日至91年8 月1 日;另與刑事警察局簽訂遠傳電信GSM900 、18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系統建置案,履約期間為91年7 月30日至91年11月4 日;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簽訂93年度媒體手機簡訊系統傳輸合約,履約期間為93年

3 月5 日至93年12月31日;另與刑事警察局簽訂遠傳電信監察系統用戶資料庫擴充合約,履約期間為95年8 月12日至95年9 月11日。㈡原告在上開4 個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超過100 人,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1%。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㈡原告與刑事警察局簽訂兩合約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㈢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㈣原告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有無必要?本院判斷如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宜蘭縣政府資訊室「宜蘭縣政府行動通訊簡訊服務」、刑事局「遠傳電信GSM900/18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台北市政府新聞處「93年度媒體手機簡訊系統傳輸」及刑事局「遠傳電信監察系統用戶資料庫擴充」等4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為91年7 月30日至91年8 月1 日、91年7 月30日至91年11月4 日、93年3 月

5 日至93年12月31日及95年8 月12日至95年9 月11日,上開履約期間內,原告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之標準之標準等情,經被告函請上開招標機關確認上述採購案件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契約起始日、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等,業經各招標機關核對確認、函復被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資訊室、刑事局、台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函覆被告之「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決標資料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157頁)、並有原告爭議的兩件與刑事局簽訂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監察系統察用戶資料庫擴充採購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59--172頁)、原告於90年11月至95年9 月止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

9 、10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標得上述4 件政府採購案,於前揭履約期間內,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卻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爰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命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5,773,680 元,扣除已繳納2,201,760 元,尚須補繳3,571,920 元(其計算如本院卷第71-13 頁,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表示不爭執,記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未區分標廠商得標金額之多寡,履約期間,履約之內容皆須依員工數之比例僱用原住民,如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一律依照同一標準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屬違憲無效云云。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次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在案;足見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查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屬於公共利益;而繳納代金雖使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故廠商依法標得政府採購案時,即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顯已斟酌憲法第23條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又原住民就業代金之徵繳,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另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又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與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從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規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三內涵可言,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原告執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殊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原告刑事局簽訂之「系爭監察系統契約書」及「系爭資料庫擴充契約書」,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範提供服務,屬行政程序法中之行政契約,與「政府法採購法」締結之私經濟契約有別,被告認上開二紙契約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修正後,其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已係依循訴願特別程序之異議及申訴機制處理。易言之,應將採購行為以契約成立時點界分為二階段,在前段之招標階段,例如投標資格、招標方式、審標開標程序等,應屬公法行為;而契約簽訂後之履約、驗收等階段,則屬私法行為。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固負有提供國家通訊監察系統建置之協助義務,而必須參與標案之執行。

惟依上開法令之規範,原告於契約簽訂前,若認非有政府採購法適用餘地時,即應依法提起異議或申訴;然一旦簽訂採購契約後,即屬雙方私法上之契約,惟考量政府採購資金來自公共資源,故立法賦予得標廠商得標後依法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職是,即便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定之監察系統並資料擴充契約書,亦具行政契約性質,亦未能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易言之,行政契約與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無相互排斥性。又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之限制性招標辦理,亦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釋在案。足見政府採購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後者並非前者之特別法,前者亦未對履行後者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之規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對電信事業課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就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為之,仍屬該法所稱採購而受其規範。從而,即使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履行法定義務而與刑事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之限制性招標辦理系爭監察系統並資料擴充契約書業務,仍需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此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既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是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自明,從而,所謂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另參諸該等條文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阻卻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

六、原告主張其與刑事局簽訂之上開二件契約,係採資本租賃方式所為之法定義務,並無任何得提供予原住民之就業機會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未區分何種採購類型才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做成系爭處分係屬有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行為之羈束處分,無論系爭標案以何種採購方式亦或得否提供就業機會等,被告皆無裁量空間得免除其應繳納代金之義務。原告在參與投標前,有知悉相關法規之義務,理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予以考量、編派,自行調整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要無於得標後無法在履約期間僱用足額人數而請求排除法定僱用義務。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次查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明定:「…(第2 項)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第3 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已揭示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據此,原告依法本應自行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執行機關( 刑事局) 無為原告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之義務,僅於執行通訊監察後負支付必要費用之責。又原告與刑事局簽訂之系爭採購案所涉者乃執行機關(刑事局)執行通訊監察必要費用之支付(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 項參照),核與原告所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法定義務(即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電信事業者之通訊系統應具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等)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與刑事局簽訂之監察系統建置案契約係於91年7月30日訂立,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是在91年11月27日修正後,始為完臻,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既尚未完備,被告遽為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於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2 ;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1 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佔用,實際僱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 頁)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 頁) ,是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業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中比例進用採合計方式之缺失,作成補充限制,惟為臻明確,工程會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政府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及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嗣後並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應達百分之1 」之規定,以達法規範關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內僱用比例之一致。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 項對於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認定,第22條第5 項已予增訂,爰刪除之。二、配合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於第2 項增訂各1%及分別計算之規定。」自明,可知該修正,純係配合母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之整體性;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91年2 月6 日之後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修正後之上開細則亦僅係將母法有關僱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之規定,明確規定為1%,此1%人數之規定,非但由母法及原住民保障法之規定之對照,即可推知,且未逾母法所規定之2%範疇,係屬有利於受規範廠商之修正,是原告主張其與刑事局簽訂系爭契約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7條尚未修訂,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