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峻宏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83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饒平,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9 日委由三拓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製REMOTE CONTROL:TOPPGUNN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R/95/412/01246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8531.10.90號,產地均為CN(中國),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嗣經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無線電之遙控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6.92.90號,輸入規定為「MP1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於95年9 月8 日以北普遞字第0951021968號函(下稱95年函)通知原告,責令其於文到2 個月內將原貨辦理退運,經原告向被告申准展延1 個月。惟被告於3 個月退運期限屆滿後,查核原告仍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遂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追繳其貨價新臺幣(下同)420,44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就系爭貨物稅則認定部分不再爭執。
㈡縱被告所稱其於95年函發文當日(95年9 月8 日)即將該函
先以傳真方式電傳給原告,原告並於當日回傳,確認已收到該函屬實,惟被告以傳真方式將該函送達原告,並未依法規(如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嗣復以郵寄方式將95年函送達原告(95年9 月16日收受),該函之合法送達日期應為95年9 月16日。
㈢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所示,每一項貨
名,均有其相對應之稅則號別、稅率、稽徵特別規定、輸出入規定等等相關規定,各貨名與其相對應之稅則號別、稅率、稽徵特別規定、輸出入規定等等相關規定應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故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於所定之事後審查期限屆滿後,僅稅款視為業經核定,惟稅款既已視為業經核定,則其計算稅款之基礎(即原申報之貨名、稅則號別、稅率稽徵特別規定、輸出入規定等等事項)亦應均認已經核定,海關無權任意再予審查變更。查原告係於95年3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完稅放行,且於95年9 月16日收受95年函,核已逾越關稅法第18條規定事後審查之期間,原告申報事項應視為業經核定,被告以該函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顯屬違法,被告復據該函作成原處分,亦應為違法。
㈣按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意旨以觀,海關「沒入其保證金
或追繳其貨價」處分,係以「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為要件,並未包括「逾期未辦理退運」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貨物雖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與上開判決所涉貨物係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不同,惟被告認系爭貨物屬不得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作成追繳貨價處分時,仍應查明原告是否確實無法辦理退運系爭貨物,或僅未依限辦理,始得為之。被告未查明系爭貨物是否已無法辦理退運或僅為未依限辦理退運,即作成追繳貨價之處分,顯與關稅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不符。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95年函於發文當日即以傳真方式電傳予原告,原告並於當
日(95年9 月8 日)加蓋公司大小章並加註時間回傳,確認已收到此函,嗣被告再以郵寄方式正式送達,原告於起訴狀亦敘明係於96年9 月16日收受該函,足證95年函已為合法送達。
㈡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係指逾
期即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非指一經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可免除法律規範。原告訴稱其申報事項應視為業經核定,被告復以95年函責令限期退運,顯係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
㈢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係有關經電
腦篩選以C2(即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因涉稅則疑義,繳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後因來貨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之案件;而本案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原告於貨物進口時,並未據實際到貨向被告申報正確稅則,亦未向被告申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器材許可證證號及提供許可證正本(96年1 月15日前,被告電腦系統並未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連線,均須於通關時以許可證正本提供被告書面核銷),嗣經被告事後查核,請原告補提供資料,原告方提供電信管制器材許可證影本及相關資料,被告將其補送文件資料,電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釋疑,經該局於95年9 月4 日答覆系爭貨物確定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此2 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爰引冀邀免受行政處分之責。
㈣被告於95年9 月8 日業以95年函限期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將
原貨辦理退運,原告嗣於95年11月9 日來函說明本案正在辦理中,申請展延1 個月,被告亦於95年11月15日以北普遞字第0951027644號函同意展延退運期限1 個月,惟逾3 個月退運期限,原告仍未退運,客觀上應足以認定其無法辦理退運,被告爰依法追繳貨價,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查
緝處緝三傳字第095040100 號傳真電文、被告(95)北遞業字第950001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傳真聯絡單、95年函、被告95年11月15日北普遞字第0951027644號函、原告95年
9 月31日說明函、系爭貨物型錄及關務違章案件報告書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1 附件5 、7 ,卷2 附件1-5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自承於95年9 月8 日及95年
9 月16日分別收受被告通知退運系爭貨物之95年函之傳真及正式書面,且逾期迄今尚未將系爭貨物退運,是被告以其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追繳其貨價420,446 元,訴願遭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雖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
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其係就貨物進口核定稅款之規定,所稱「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指逾期即按原申報之事項核定稅費,非謂逾期視為核定,違法之進口行為可免除法律規範,此與同法第96條規定不得進口貨物應予退運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查系爭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既經被告事後查核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依法自得通知原告辦理退運。又被告業以95年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 個月內將系爭貨物退運,原告自承於95年9 月16日收受該函,被告另於95年11月15日函准原告申請展延1 個月期限,原告自應依法辦理退運,其逾期至被告96年8 月3 日為處分時仍未辦理退運,復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說明,被告以客觀上足認其已無法辦理退運,並非無據。參以原告迄今仍未辦理退運,非但未說明理由,復未能舉證系爭貨物得辦理退運,自難指被告所為追繳貨價之處分為違法。至於原告所舉他案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