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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 告 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臨時管理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6637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以下簡稱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於民國( 下同)91 年8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19,12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據以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5,255,956 元。原告不服,主張實際進貨對象為二資社,並依銷貨發票金額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以其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原告原負責人係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符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會議結論(一)(二)之規定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該社係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業務,社員以在該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為限;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定期彙報合作社。又依原告原負責人王文龍95年3 月14日及5 月19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其僅名義上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並未從事運銷班長相關工作,因原告向拾荒者個人購進白鐵廢料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其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取得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進貨時未向供貨商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須開立發票問題,乃決議由王文龍等擔任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王文龍明知供貨商並非以二資社社員名義供貨,付款方式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方式不同,顯不合共同運銷情形,且利用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作為所屬運銷班成員,實際並未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參與共同運銷之事實;原告雖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將貨款資金存入王文龍運銷班長所保管、使用以二資社名義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惟其進貨對象大部分係非二資社社員,又即使有社員身分者,亦無以社員身分參與該運銷班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之情事,自無首揭函釋免予補稅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有進貨事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5,119,120 元處5%罰鍰5,255,

956 元並無違誤,以97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56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㈠本案原告的完稅辦法是完全依循財政部86年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及87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辦理,上述兩函釋所規定者為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的稅務處理原則及辦法。

㈡資源回收業不同於一般產業,具有逐層買賣之特性,社會大

眾、基層回收業者在出售廢棄物時,不願出具憑證,導致財政部規定需向出售廢棄物者索取記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簽名或蓋章的憑證窒礙難行,層層相扣,廢棄物回收過程皆無法依稅法對一般商品的完稅規定,取得前手所提供之憑證,故廢棄物回收最後運銷階段交付再生工廠時的回收業者亦無法申報進貨成本,有失公平。因此,為使資源回收業合法申報稅捐,財政部同意廢棄物回收最後運銷階段交付再生工廠時藉助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代為開立憑證、繳納營業稅及以合作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以完納所有應繳稅款,並先後於86年、87年發布函釋,使在85年處間被認定涉及以人頭申報所得及買賣發票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營利事業及個人,均以撤銷處分結案。

㈢本案是據查黑中心檢察官移送資料而成立之稅務違章案,但

過去於廢合社時期,合作社、資源回收業者等相關人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利用人頭社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而提起公訴後,財政部即依上開86、87年函釋,主動行文予法院,表明無人逃漏稅。但,在二資社案中板橋地檢署函詢財政部合作社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社員( 即所稱人頭社員) 攤計所得之納稅制度是否為財政部之所許時,財政部竟被動函覆地檢署,表示上開86、87年函釋所稱之社員,並不包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故合作社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因此,財政部就合作社等相關人員是否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稅捐乙節,先後認定即有矛盾,應以何者為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職權而發布之上開86、87、88年函釋,與法律具有相同效力,則財政部在未另行發布新函釋之情形下,出爾反爾,顯未依法行政而涉有違法行為。

㈣依財政部87年函附87年6 月5 日立法院所舉辦會議記錄,結

論乃「只要未涉及假買賣問題便不應加以處罰」。因此,財政部認同合作社並無人頭社員之問題( 縱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者加入成為社員,亦屬合法) 。本案自始即是以有交易事實認定,既屬有交易事實則依上開函釋附87年6 月5日會議記錄及函附會議結論之規定並無逃漏稅,又96年4 月19日於行政院召開研商「廢棄物回收業者繳納稅賦問題」會議,會議主席據會議結論作出裁示:「... 有關86、87年解釋函令係為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及人頭社員繳稅問題解套,廢合社與二資社案件因官員看法不同,相同案情導致處理結果不同,之前可以現在不行,已牽涉信賴保護問題,二資社案財政部如依86、87年函釋就此解決最好,若有不足,則請賦稅署向部長建議,看是否發布新函釋處理,至於政策面的制度,本人會依財政部之建議負起政治責任解決問題。... 」但,財政部迄今未依上開行政院會議結論意旨處理資源回收業者賦稅問題。

㈤由於財政部沒有依行政院秘書處之行文落實上開96年4 月19

日行政院會議結論,立法委員林淑芬接受資源回收業者陳情後,乃邀請財政部官員於96年8 月29日到立法院與業者開會協調,會中財政部稽核組派駐黑金中心協助辦案之官員陳先生表示,黑金中心檢察官於二資社案開始偵辦時即兩次到財政部開會,要求財政部於處理二資社案時,不可以產生與先前處理廢合社案時相同的處理結果。換言之,在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廢合社案件皆遭撤銷處分,但二資社案件卻均被裁罰,明顯係財政部為了迎合黑金中心檢察官侯寬仁等旨意,乃接受其指揮處理二資社案,致相同案情於廢合社案以沒有逃漏稅結案者,於二資社案又開徵裁罰,財政部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

㈥上開財政部86、87、88年函釋是行政院副院長邱正雄擔任財

政部長時所作決策,政黨輪替後邱副院長於接受原告等之陳情,並請行政院政務委員蔡勳雄負責處理全省涉及二資社人頭社員之逃漏稅案,97年7 月30日於行政院內由蔡勳雄委員所主持之協調會上,會議主席所作裁示是全案將由行政院研議作出決定。本案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俟行政院作出依法行政的決定後當可定奪。懇請鈞院於本案之處理時考量原告權益參考以上所述作出決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法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 )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 )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5年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6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5,119,12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起訴書、通報函、查核報告、案情節略、談話筆錄及原告與二資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就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5,119,120 元處5%罰鍰5,255,956 元。

㈢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該社係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業

務,社員以在該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為限;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定期彙報合作社。又依原告原負責人王文龍95年3 月14日及5 月19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其僅名義上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並未從事運銷班長相關工作(詳答辯卷第95頁),因原告向拾荒者個人購進白鐵廢料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其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取得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詳答辯卷第64頁至第72頁);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進貨時未向供貨商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須開立發票問題,乃決議由王文龍等擔任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王君明知供貨商並非以二資社社員名義供貨,付款方式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方式不同,顯不合共同運銷情形,且利用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作為所屬運銷班成員,實際並未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參與共同運銷之事實;原告雖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將貨款資金存入王君運銷班長所保管、使用以二資社名義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惟其進貨對象大部分係非二資社社員,又即使有社員身分者,亦無以社員身分參與該運銷班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之情事,自無首揭函釋免予補稅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有進貨事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被告依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5,119,120 元處5%罰鍰5,255,956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1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原告91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1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徵銷明細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章程、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章程、被告審查三科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移案單、被告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臺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5年3 月14日與王文龍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725號稅捐稽徵法案件訊問筆錄、臺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95年5 月19日與王文龍調查筆錄、財政部96年6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4464

120 號函、吉揚金屬有限公司等8 位納稅義務人涉嫌違章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30日板檢榮玄95偵26063 字第36251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53 號、96年度偵字第5398號檢察官起訴書、財政部93年2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261號函、行政院96年4 月19日研商「廢棄物回收業者繳納稅賦問題」會議紀錄、行政院97年7 月22日開會通知單、財政部94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0140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 月5日板檢博鉦92蒞3327字第9244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二資社? 原處分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據此,營業人每期應繳納營業稅之計算,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係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繳納當期營業稅,而營業人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者,該憑證上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亦明,是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該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

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合作社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二資社章程第2 條前段、第6 條前段亦有明文( 見原處分卷第109-110 頁) 。由上可知,二資社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社團法人,其業務僅係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依上開章程及合作社法第3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該社所運售之廢棄物之提供者,以社員回收資源回收物為限。

㈢復按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銷售貨物行為,每一階段均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以86年3 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由此可知,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以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如非二資社之社員,即不能依上揭函釋規定,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由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自不待言。至於「…『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雖經財政部87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惟如營業人經查明確無向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或二資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者,依法自應補稅裁罰,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前負責人王文龍於95年3 月14日及95年5 月19日

,於查黑中心調查時,供稱其加入二資社司庫主要目的是要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原告等5 家公司的進貨發票,其僅名義上加入二資社司庫,擔任二資社運銷班長,並未從事運銷班長相關工作、二資社司庫的買賣,因原告向拾荒者個人購進白鐵廢料時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其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取得二資社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見原處分卷第102-89頁及第64-76 頁) 。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均係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解散)、昕固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固公司)、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新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固公司)、榮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之股東,並共同參與上開公司之業務經營、決策,由王文龍、蔡進家負責處理進貨事宜,楊基本負責與進出口有關業務,宋濬宏負責銷貨事宜,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並另外分別擔任景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泉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理解散)、聯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興峰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峰精密公司)之負責人。興龍公司、昕固公司、吉揚公司、新固公司、榮欣公司、景泉公司均係以不銹鋼廢料買賣為主要業務,其收集場均設在楊基本經營興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時所使用之臺南市○○路○段八一之二號收集場,且均共同使用該收集場場地、人員及機具設備(因興固公司之招牌仍舊懸掛於該場址,上開興龍等六家公司均未對外公開公司名稱,而係以興固公司名稱對外營業)。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與受僱於上開收集場之楊麗貞、黃珮綸、楊秀珍等人,均明知實際上均係以興龍等公司名義向供貨商買進不銹鋼廢料,應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竟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止,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進貨時未向實際銷售人索取統一發票,並以未開立發票之價格向供貨商進貨,王文龍、蔡進家、楊基本、宋濬宏等人為掩飾實際供貨情形,並為取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發票以充作興龍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乃指示楊麗貞支付現金給供貨商,或以供貨商本人或親友名義匯款至供貨商指定之帳戶,以掩飾供貨商有自興龍等公司取得貨款之事實,再由楊秀珍與二資社人員聯繫有關開立發票相關事宜(關於興龍等公司如何取得二資社發票部份詳後述),以此方式幫助下列之供貨商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063 號、96年度偵字第539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57頁) ,可知,原告進貨時未向供貨商取得進項憑證,為解決銷貨時須開立發票問題,乃決議由王文龍等擔任運銷班長,以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王文龍明知供貨商並非以二資社社員名義供貨,付款方式亦與二資社章程所規範方式不同,顯不合共同運銷情形,且利用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作為所屬運銷班成員,實際並未以二資社運銷班長名義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參與共同運銷。原告雖提示支付貨款之資金流程,將貨款資金存入王文龍運銷班長所保管、使用以二資社名義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惟其進貨對象大部分係非二資社社員,又即使有社員身分者,亦無以社員身分參與該運銷班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之情事,自無首揭函釋免予補稅處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案原告的完稅辦法是完全依循財政部86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辦理云云,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有進貨事實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並有通報函、查核報告、案情節略及原告與二資社交易明細表( 見原處分卷第62頁、第106 頁、第2-3 頁。本院卷第62-70 頁) 等資料可佐,則本件原告於91年8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5,119,12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就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05,119,120 元處5%罰鍰5,255,956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225,95

6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