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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86號原 告 音冠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1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9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553號函廢止登記,嗣於95年8 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甲○○於95年8 月24日就任,經該院以95年9 月5 日板院輔民寧95年度司字第286 號函准予備查,並於95年10月16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辦理決、清算申報。嗣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經該院以95年12月1 日95年度破字第51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95年12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2 月7 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號函准予備查,原告遂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則以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以96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6004461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2、請求撤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00987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3、音冠電子有限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二)被告聲明:

1、請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裁定呈附為證,是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而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3、又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本件原告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 月7 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第一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二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

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自93年4 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遲至95年10月16日始辦理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原告89年度至92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尚有「存貨」(原料)計新臺幣(下同)30,572,396元,惟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存貨」卻僅91,716元;又88年度尚有「其他流動資產」555,992 元,然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其他流動資產」變為0 ;另88年度「其他固定資產」尚有10, 109,368元,但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其他固定資產」亦為0 。

為釐清原告是否實質清算完結,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6年7 月19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1033683號函請提供相關憑證說明資金流程,惟原告於96年7 月26日回函表示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核,未能就其資產耗竭過程提出合理交代,自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是其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函釋規定註銷欠稅,核不足採。

3、又原告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2 月7 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就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原告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 月7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對原告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又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被告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洽請法院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否則,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被告即不得再徵稅款及罰鍰。本件原告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實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4 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遲至95年10月16日始辦理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原告89年度至92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尚有存貨30,572,396元、其他流動資產555,992 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0,109,368元,惟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卻分別僅剩91,716元、0 元及

0 元,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函請提供相關憑證說明資金流程,惟原告卻回函表示無法提供資料以供查核,是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仍屬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自無主張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註銷所積欠稅款之餘地,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單、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8年12月31日、93 年4月29日資產負債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 月5 日板院輔民寧95年度司字第286 號函、96年2 月7 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 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2月1 日95年度破字第51號裁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依法清算完結及法人人格是否業已消滅、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應否註銷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⑴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46755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辦理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條規定參照),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當期決算或清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遲至95年10月16日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一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8頁、第20頁可參,是原告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已有未合。

⑵又查原告89年度至92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尚有「存貨」(原料)計30,572,396元,惟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存貨」卻僅91,716元;又88年度尚有「其他流動資產」555,992 元,然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其他流動資產」變為0 ;另88年度「其他固定資產」尚有10,109,368元,但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其他固定資產」亦為0 (原告93年4 月29日資產負債表、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第26、27頁參照),是公司資產流向尚有未明;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就此於96年7 月19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1033683號函請提供相關憑證說明資金流程供核,惟原告於96年7 月26日回函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料(附卷第53、54頁參照),未能就其資產耗竭過程予以說明,則本件既未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核定清算申報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提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記錄企業行為之會計憑證,致被告無從審核原告之清算申報,是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一節,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原告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未消滅,其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原處分以原告於93年4 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遲至95年10月16日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其89年度至92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存貨(原料)、其他流動資產、其他固定資產與93年度決清算申報時有巨額差異,未據原告檢具相關帳簿憑證,無法查核為由,否准原告註銷該公司欠稅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三)未按「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前固經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釋示,惟該函釋業經財政部以84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4470 號揭示前揭函釋與前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

1 號函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之法律見解未合,不再適用,是原告執之稱本件原告經板橋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未經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之准予備查,即不得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