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複 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90637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委由代理人張聰義以收件樹資字第260570、260580及260590號等申請書,向被告申辦與訴外人陳素香、王明義、簡文正、王進發、王進義、王岑佩及王寶蓮等8 人共有坐落樹林市山仔腳橫坑子小段299-1 號、300-3 號、300-5 號、300-11號、300-12號、306-
4 號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6 筆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父母或同居之祖父母,是以其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6年11月27日樹登補字第000970號補正通知書並告知代理人前開應補正事項,且告知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惟原告自接獲補正通知逾15日仍補正不完全,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6年12月17日樹登駁字第00025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本件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重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共有物分割非屬買賣行為,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差未在1 平方公尺以上者,屬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所有權移轉,而不歸屬於處分(買賣)範圍,無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要求親屬會議及由法院重新指定監護人,並不合理。
1、共有物所有權分割,雖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原物之分配。
2、共有人相互間非屬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承受人或買受人,亦非出賣人。
3、依內政部訂頒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格式,並無權利人和義務人之分,故申請人(共有人)為權利人即義務人或所有權人。
4、共有物分割非屬買賣行為,要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必要,故無須於登記申請書註明有無優先購買權之切結。
5、共有物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即共有物分割不屬於處分之範疇。
6、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 點,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但不包括共有物分割。
(二)原告為本案共有人之一,已逾73歲,無法親自處理事務,又因直系和旁系尊親屬均已過世,而同輩親屬中現存者僅為共有物之共有人,礙於利害關係不能成為親屬會議之成員,故而申請法院指定監護人,當初經過繁雜程序才指定乙○○為監護人,除此以外並無其他更適合之人選,如今被告又要求重新指定監護人,不僅耗時擾民,且當初參與法院審理之親屬亦相繼過世,無法再尋覓合適親屬,重新指定監護人有其窒礙難行之處。
(三)監護人乙○○雖係共有人之一陳素香(原告之女兒)之配偶,但共有物分割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所分配之土地並無任何減少或所失,縱使有利害關係,在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況下,不妨讓監護人兼任分割代理人,況原告和陳素香所分得之共有土地上,亦保有昔日舊建物,只要稍加整建即可供原告養老居住之用。
(四)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以樹登補字第000970號補正通知書令原告補正之時,並無答辯狀所載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規定,令提供親屬會議證明等資料之命補正事項,被告所列事項既經原告補正,被告嗣後再執其他法律規定事項評以申請案所附資料仍欠完備,即無參酌之必要。
乙、被告主張:
(一)按「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公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如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分別為內政部76年8 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27352號函、92年7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及92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所明定,本案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分割移轉契約書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以法律行為使共有物所有權發生變動,依上述函令規定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無疑義。
(二)依原告所陳共有物分割因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亦即不屬於處分範疇乙節,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
3 點規定:「本法條第1 項所稱處分……不包括共有物分割」,揆諸其意旨僅在規範共有物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適用而已,尚非指其不屬處分行為,是以原告以該要點規定共有物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即以認定共有物分割非屬處分,顯係曲解法令。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分為民法第1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 、2 項之規定,本案監護人經查係禁治產人之女婿,其處分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應另行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另原告如無法尋覓合適親屬,致召開親屬會議有所困難,應循民法第1132條規定辦理,至原告所陳被告要求需由法院重新指定監護人,應係將被告告知其得依上開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誤解為需經法院重新指定監護人。
(四)又共有物經協議分割後不論屬原物分配或因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等而涉及買賣行為,均僅有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差別而已,惟原告誤以協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權利並無損失屬原物分配,即認定非屬處分,而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之適用,自屬無據。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婿乙○○,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93號、94年度監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因共有物分割,委由代理人張聰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系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並以96年11月27日樹登補字第000970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收受通知書15日內補正,有該補正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認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雖為禁治產人,然已設監護人,被告命其另重新指定監護人,於法不合,且分割共有物非屬不動產之處分,無庸經親屬會議同意,況被告補正函亦未命補正親屬會議證明,原告未提出,應非屬補正不完全等語置辯。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共有物分割是否為民法第1101條所謂之不動產之處分,而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二)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重新指定監護人?
(三)被告系爭補正通知是否已為補正親屬會議之證明諭示?
三、關於共有物分割是否為民法第1101條所謂之不動產之處分,而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部分,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民法第1101條所謂不動產之處分,係指使不動產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行為而言,本案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而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因共有物之分割,將使原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故各共有人對於物之權利即發生變動,是以被告認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並援引內政部76年8 月26日台(76)內地字第527352號函、92年7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107號函及92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釋,經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民法第1101條規定,命原告補正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認被告主張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四、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重新指定監護人部分,經查:
(一)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13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未載明原告之監護人,故由被告於系爭補正函中命其補正,觀諸96年11月27日樹登補字第000970號補正通知書全文,並無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指定監護人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被告另陳明除系爭補正通知書外,有向原告代理人口頭說明須補親屬會議證明,故應係原告代理人就被告對於親屬會議之相關說明,有所誤解,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系爭補正通知書是否已為補正親屬會議證明之諭示部分,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補正通知書所要求補正之事項,其均已依規定補正,並無未完全補正之情形,且補正函中既未命原告補正親屬會議之證明資料,故原告未提出,被告應依規定再命原告補正,始為合法云云,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登記機關就該條各款情形,雖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義務,然就人民申請事件之受理,因基本事實及資訊多由申請人掌握,行政機關自難假設各種情狀,而鉅細靡遺羅列各種補正事項,是以就補正之方式,法規亦僅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故解釋上自以登記機關所敘明之理由或法令依據,客觀上足以讓一般人瞭解應補正之事項及其相關依據,即為已足,以兼顧當事人權益保障及行政效率之平衡。
(二)本件系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雖未明示應提出親屬會議允禁治產人監護人為不動產處分之證明文件,然其於補正事項第3 點說明:「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應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記明「本案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等語,以該說明之內容,實已含有民法第1101條所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之條文意旨,且其所引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明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3 項規定辦理。」,故原告只要參照前開說明及法條,自可知禁治產人為本件申請時,應備之文件及依據,故被告前開補正說明函顯已盡可能預就各種情狀,而為補正事項之指示,原告指摘被告未諭知補正事項即予駁回,自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親屬會議成員不足,召開親屬會議程序繁雜等情,經查民法親屬編第1132條已有相關處理程序之規定,顯非原告客觀能力無法補正之事項,且本件係因原告主觀已認定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行為,而認可由監護人為禁治產人利益為之,不須親屬會議同意,故始未為補正,然以被告與原告就此法律見解不同,被告依法行政亦無從就此個案為不同處理,是以原告逾期既未補正,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6年11月27日樹登補字第000970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自接獲補正通知逾15日仍補正不完全,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予本件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重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