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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俊賓(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0院臺訴字第0970089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史亞平,於訴訟中變更為蘇俊賓,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如對於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機關退休人員,原獲配借住被告經管之臺北市○○區○○路147 之5 號眷舍。該眷舍及基地經被告報經行政院以民國96年6 月28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4696號函核定,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作業。原告經依被告96年7 月3 日新總庶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按眷舍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於96年9 月28日出具具結書具結,願意放棄領取一次補助費,改承購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8 折之公教住宅(或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以後不再申請借用公有宿舍、任何補助費或其他優惠,並於同年月26日騰空眷舍,由原告之配偶將戶籍遷出證明(遷入臺北市○○區○○街○○○巷○○弄4 之1 號2 樓)及房屋鑰匙交由被告接收,並拍照存證。嗣被告於97年1 月16日查訪該眷舍時,發現原告搬回該眷舍居住,乃以97年1 月25日新總庶字第097112004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以原告行為係非法占用國有財產,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遷離以免觸法等語,但原告本為合法現住人,有權在系爭眷舍居住,原告雖與被告訂立行政契約,由原告承購國有財產局評定價格八折之公教住宅,而遷出返還系爭眷舍,然被告依該行政契約,亦有依約定提供國宅承購資料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未為對待給付前,逕以系爭函文認定原告無權占有,非合法現住人,於法顯有違誤云云。因而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 月25日新總庶字第0971120047號函。

四、經核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機關基於眷舍管理機關權責,就原告已點交遷離而交由被告管理之眷舍,對於原告之遷入行為,認有侵害或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通知或催告,核屬被告基於管理權責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並應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是則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