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被告以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應用外語學系、人文暨管理學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停聘1 年,以民國(下同)96年7 月5 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經該部以96年8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復被告同意照辦。被告以96年8 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知原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停聘1 年。原告於96年8 月28日以其為長聘教師,被告違法予以停聘,教育部何以不察照准,陳請教育部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亦未獲理會云云,向教育部請求影印相關會簽內容。經教育部以96年10月8 日台技(三)字第0960151085號函復,以該部公文會簽內容,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自96年8 月14日起復聘原告及國家賠償新台幣2,719,
356 元(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另行裁定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教育部稱「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惟原告從未列席「系級」及「校級」教評會,被告有違正當程序,教育部不查,已失責怠職,尊重大學自主非放縱校園長期既得利益者群為圖利自己謀害異己不法背書。
(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所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係教師違反契約;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係違反或明顯不能勝任同法第17條各款教師義務,皆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且具「屬事」而非「屬人」性質,故未拘束被處分人再任教師之權利。原告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有何「有關機關查證」,查證什麼事「屬實」、何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何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件係「行政處分」抑或「公法契約」違約,若係行政處分,為何有多次連續處分,有「連續停聘」如此嚴重處分嗎,原告未兼行政工作,為何要受「行政處分」;若是違反「公法契約」,被告有片面解除或暫時解除契約的權利嗎。本件爭議是「公法契約」範疇,無關「行政處分」,被告片面違約應賠償。
(三)被告黑箱作業,秘密召開會議,偽造證據、會議紀錄及發函,誤導教育部及司法,教育部「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為何未發現。被告偽造停聘事由,「實體證據」在哪,教育部可以只看偽造的「教評會紀錄」而不看「實體證據」嗎。不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沒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概念、沒有公益心。本件哪些是「各權責單位」,提供「什麼意見」,哪些人是「專案審議小組」,如何「審」,應公開透明。
(四)契約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能片面解約。原告是受教育部表揚的資深優良教師,是大學法規定的「長聘」教師,不是「初聘」或「續聘」教師,當然是「公法契約」關係教師。
(五)前教育部主任秘書莊國榮遭政大解聘,向教育部申訴,「立即回聘」、被告副教授吳政隆性侵案,立即回聘。請依比例原則,為何原告不能「立即回聘」。
(六)有關「動則興訟」影響學生受教權,涉及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吳志中及吳巡龍等與學校掛勾假借職務傷害原告隱私權的違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具體證據。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6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第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2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3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8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 、法令明文規定者。
2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3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4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5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6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7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8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9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被告已觸法刑法第132 條規定。
(七)本件係「96學年度被停聘事」,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另案「97學年度第2 次被停聘事」已議決被告「程序不法」,請一併裁判賠償給付。惟未為「實體審查」,包庇被告偽造公文。教育部用「『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應儘速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把「問題丟還給學校繼續不法行政濫權操作」,違反論理法則。
(八)被告校長乙○○原為台大造船系借調回澎湖當官教授,為當選校長,先借調當副校長兼校教評會主席與校園內校長遴選委員,為討好目前成大退休在南台科大專職前校長陳正男協助當選校長,與學校「萬年1 級主管校園既得利益當權派」下毒手,乙○○當校教評會主席時與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駱藝瑄- 性侵副教授吳政隆太太- 用簽呈方式連續惡傷原告。偽造6 個理由給予原告「不予年資晉級加薪」、把同樣的理由乙○○教唆「系、院」通過「解聘」「校」改「停聘1 年」,逕自取消原告獲准的「因公憂鬱延長病假」,今以同樣理由「第2 次第2 年繼續停聘」。勾結澎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吳巡龍、吳志中、廖曉萍、葉美菁、王邦安;法官管安露、洪曉能、陳介安搞吃案或枉法裁判。被告校長乙○○有資格主持「學校應儘速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嗎,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決已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本件依被告系、院、校三級教評會相關設置辦法審議,開會及決議過程符合法定程序。
2、原告曾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在案。
(二)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三)有關原告送審資料登載不實與違反學術倫理部分:
1、有關原告自93年9 月至95年3 月送審之代表著作及資料。
2、原告95年3 月編號0 號及編號1 號送審專門著作均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於95年5 月30日召開系教評會以原告所送資料登載不實,建議5 年內不得送升等審議中。本件已給予列席及書面答辯機會。
3、原告94年3 月送審專門著作〝The Study of Principalship
in Taiwan 〞(ISBN:000 -00-0000-0)亦 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之資料不符。原告94年9 月送審專門著作〝AStudy of University Students' Real EnglishLearning Situations 〞(000-00-0000-0)亦 與國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亦即所送資料登載不實。
4、93年9 月送審專門著作〝Students'Attitudes to EnglishLearning〞(ISBN:000-00-0000-0)與94年9 月送審專門著作〝A Study of University Students'Real EnglishLearning Situations〞(ISBN:000-00-0000-0)皆為原告在美國太平洋大學博士論文(內附博士論文認可)。
5、同樣是原告在美國太平洋大學之博士論文,卻有不同的論文名稱和2 組不同的ISBN號碼,違反ISBN的規定。
6、原告為升等爭取時效,將研究成果重複發表在不同期刊,違反期刊論文發表之規定(請勿一稿多投),違反學術論理,
4 篇文章同時列為94學年度3 月送審升等之重要參考著作。
7、95年3 月原告送審副教授案,外審委員對原告「同一個ISBN號碼,但不同書名」以及「期刊論文重複刊登」違反學術倫理,會中要求系教評會召集人立即邀請人事室主任以及人文管理學院院長列席會議。人事主任與人文管理學院院長當天不克前來,外審小組建議系教評會召集人務必於會後當面向人事室主任及校長報告,希望學校正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8、系教評會(95年4 月12日)請原告就有關違反學術論理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95年4 月27日以「狗改不了吃屎」為標題,發e-mail給全校同仁,內附對升等審議小組決議的申訴書,不認為有違反學術論理,而是外審委員「信口開河無憑無據胡說八道」「神經錯亂」。原告不但有損師道,也讓被告在學術界留下負面評價。
(四)有關原告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理部分:
1、原告給被告同仁的電子郵件,不含93年11月9 日前所發送,光自93年11月9 日至95年6 月30日止至少有80封。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對學校同仁名譽造成傷害。
2、電算中心轉知原告其電子郵件部分用詞已對當事人造成困擾,如再繼續散布當事人提出異議之電子郵件,將認為網路電子郵件騷擾行為。原告並未停止發送,95年4 月20日上午10點遭電算中心帳號(yuanchen@npu.edu及james@npu.edu.tw)郵件發送權停用處置。
3、原告95年4 月21日於(yuhyuan.chen@msa.hinet.net)再度以「妖魔綁架人權?」為主旨,發送給被告同仁。
4、原告不僅造成同仁困擾,並涉嫌利用學校網路資源散播誹謗、侮辱等訊息。應用外語系系教評會(95年4 月12日)曾請律師就原告一連串傳送騷擾電子郵件及其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提案討論,並將會議結果敬會原告,希其知所警愓。
5、原告對其傳送騷擾電子郵件及涉及不法之校園網路傳送行為未能檢討,卻以「妨害電腦使用罪」提起告訴(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號)。原告浪費行政(人力)資源、有損師道,違害校譽。
(五)有關原告「動則興訟」部分: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1 號處分書載,至95年4 月20日止,經查其(即原告)告訴紀錄,被告多達49人次(部分被告重覆)...,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動輒興訟。
2、原告自85年以來,對校內同仁所提相關申訴、訴願、刑事及民事案件至少有30件。
3、原告告發校內同仁及校外人士的罪狀(名)包括:貪瀆、造謠、侮辱、誹謗、抹黑、污蔑、瀆職、侵占、強制罪、侵佔罪、奴隸罪、公然侮辱、登載不實、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信用、偽造文書、妨害投票、排課事件、教育事務、教師升等、使人奴隸、蓄意圖利、橫材進竈、升等事件案、妨害電腦用罪、損害告訴人信用、著作提審升等一案、申訴導師輪制度、非法聘僱外籍教師、霸佔教職溢領行政費、圖利本人或他人之利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4、被告對象包括前校長陳正男、現任教務長王明輝、前應外系主任譚峻濱、前應外系系教評會委員(譚峻濱、楊崇正、陳甦彰、王明輝)、現任應外系駱藝瑄主任、現應外系系教評會委員(駱藝瑄、王月秋、侯建章、湯姆生)與現任校長乙○○、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檢察官廖曉萍及多位校內同仁(陸知慧、古鎮鈞、王瑩瑋、賴阿蕊、吳政隆)。
5、截至目前有判決結果案子皆以「不起訴處分」或「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6、原告動輒興訟,相關當事人須以公(差)假前往應訊,耗費時間、人力、金錢及行政資源。出庭若與授課時間衝突,須調/ 補課,更影響學生的受教權,又以對應用外語系學生及大一、大二修習共同英文學生的受教權更為嚴重影響。
7、原告95年4 月26日及5 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 號)出庭應訊,事先未依規定調/ 補課,據應外二甲學藝表示,本學期週三下午的課程,原告與學生並沒有調/ 補課的約定,週三下午之課程,本學期並沒有調/ 補課之事宜,直接影響其授課學生之受教權。
(六)有關原告危害校園安全部分:
1、有關原告95年4 月18日恐嚇電話與不理性行徑之資料、會議紀錄及簽呈,被告在事發隔天召開主管會報。應用外語系於95年4 月20日召開第4 次系教評會。
2、原告於95年4 月20日以「偽造文書玩膩了改玩栽贓遊戲」傳送電子郵件給全校同仁指稱應外系系主任駱藝瑄「杜撰」原告打電話到辦公室威脅的謊言,並以電子郵件公然威脅系教評會不准召開系教評會,否則提出告訴。
3、原告於95年4 月26日召開之「校園安全臨時會議中」否認打恐嚇電話,95年6 月29日再次否認。惟中華電信通信記錄證實其95年4 月18日確實打電話給王月秋,造成當事人身心受創,活在暴力威脅的陰影。原告不但未公開道歉,竟以「妨害信用」及「偽造文書」對王月秋(95年度他字第63號)及駱藝瑄(95年度偵字第58號)提出告訴。
4、原告恐嚇及揚言殺害系主任駱藝瑄已危害校園安全,受害教師對校園感到恐慌不安,影響學生受教權。
5、原告過去給前校長陳正男的陳情書,內容有「替天行道,殲滅校園惡魔後,自殺、同歸於盡」等字眼。
(七)有關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教學工作」,影響被告及學生受教權:
1、學校同仁陸知慧、古鎮鈞、王瑩瑋、王月秋、賴阿蕊,曾因學生對原告授課方式反應意見,而遭原告告到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59 號及633 號)。
2、92年6 月5 日應外系系教評會也曾因學生致部長民意信箱陳情原告教學態度及購書案「提案對論」,調查與訪談如下:91年第2 學期第4 次系教評會: (1)、指定教科書金額(約
1 至3 千元),造成學生負擔過重。 (2)、指定教科書以自行編撰為主,有圖利自己之嫌。 (3)、上課時經常批評學校體制、國家政治人物,談論太多與正課無關之事。 (4)、上課容易情緒激動,影響學生上課情緒。會中決議原告參考改進,並持續觀察後續改善狀況。
3、原告將系教評會委員一狀告到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
3 號),稱系教評會委員利用職務機會加害於他,並稱系教評會之決議為恐嚇、抹黑、污蔑之不實指控。
4、自85年以來,學生透過各種管道(班會、學期教師教學評量意見表、教育部部長信箱及校長信箱)表達對原告「授課方式」與「教學態度」之意見。學校亦透過不同方式(系教評會當面提醒,每學期評量及建議事項表)督促原告改善。
5、在新聞自由電子報新聞發言台的內容有二大主題:一是表達對原告其「教學態度」與「授課方式」的負面反應,另一個是對被告的責難與期許。
6、有關發言台對原告「授課方式」與「教學態度」反應的意見與 (1)、92年間學生致部長信箱、 (2)、95年家長來電抱怨內容及 (3)這些年來每學期學生在教學評量學生建議事項表,對原告上課反應的意見,幾乎重複著相同主題。
7、原告不但未反省改善,繼85年、92年後,又將校長乙○○(時任副校長)以「妨害名譽」一狀告到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 號)。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教評會決議、被告96年
7 月5 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4910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定)、教育部96年8 月6 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同意照辦)、被告96年8 月15日澎科大人字第0960005818號函(自96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止停聘1 年)、教育部96年10月8 日台技(三)字第0960151085號函(不提供該部公文會簽內容)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14日起復聘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
二、原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三、教評會決議過程有無不法?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2,719,356元有無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九、‧‧」「(第2 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三)教師法第14條之2 規定:「(第1 項)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第2 項)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自96年8 月14日起復聘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6年8 月14日起復聘原告及國家賠償新台幣2,719,356 元」,原告顯係提起給付之訴。
(二) 惟按公立大學聘任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所
存者為行政契約,屬公法關係。原告如對被告停聘一年之通知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94年度裁字第00187 號裁定參照),且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項規定,教師僅能俟停聘原因消滅後,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依同條第2 項規定,教師僅能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時,請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否『繼續聘任』」,並無任何學校於停聘當天即可予「復聘(回復聘任)」之公法上依據,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確認聘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逕訴請被告應「自96年8 月14日(停聘當日)起復聘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其所提給付之訴,自無理由。
三、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一)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部分:
1、送審資料登載不實與違反學術倫理:
Ⅰ、有關原告自93年9 月至95年3 月送審之代表著作及資料,原告95年3 月編號0 號及編號1 號送審專門著作均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見被告附件五─1 至五─7 ),又原告94年3 月送審專門著作〝The Study of Principal ship in Taiwan〞(ISBN:000 -00-0000-0 )亦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之資料不符;又原告94年9 月送審專門著作〝A Study of University Students' RealEnglish Learning Situations 〞(000-00-0000-0)亦與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登載資料不符,均有送審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所送資料顯然登載不實。
Ⅱ、原告93年9 月送審專門著作〝Students'Attitudes
to English Learning 〞(ISBN:000-00-0000-0)與
94 年9月送審專門著作〝A Study of UniversityStudents'Real English Learning Situations 〞(ISBN:000-00-0000-0)皆為原告在美國太平洋大學博士論文(內附博士論文認可),同樣是原告在美國太平洋大學之博士論文,卻有不同的論文名稱和2 組不同的ISBN號碼,有送審著作可憑,原告顯違反ISBN的規定。又原告將研究成果重複發表在不同期刊,有所投稿之期刊在卷可憑,原告違反期刊論文發表「請勿一稿多投」之規定,以4 篇文章同時列為94學年度3月送審升等之重要參考著作,違反學術倫理。
Ⅲ、經系教評會95年4 月12日請原告就有關違反學術論理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於95年4 月27日以「狗改不了吃屎」為標題,發e-mail給全校同仁,內附對升等審議小組決議的申訴書,不認為本身有違反學術論理,而是外審委員「信口開河無憑無據胡說八道」「神經錯亂」,亦有電子信內容在卷可憑(見被告附件六─11),原告顯有損師道。
2、違反網路使用管理辦理部分:
Ⅰ、原告給被告同仁的電子郵件,不含93年11月9 日前所發送,僅自93年11月9 日至95年6 月30日止至少有80封(見被告附件六之電子信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對學校同仁名譽造成傷害。電算中心轉知原告其電子郵件部分用詞已對當事人造成困擾,如再繼續散布當事人提出異議之電子郵件,將認為網路電子郵件騷擾行為,然原告並未停止發送,95年4 月20日上午10點遭電算中心帳號(yuanchen@npu.edu及james@npu.edu.tw )郵件發送權停用處置。
Ⅱ、原告95年4 月21日於(yuhyuan.chen@msa.hinet.net)再度以「妖魔綁架人權?」為主旨,發送給被告同仁(見被告附件六之電子郵件內容),利用學校網路資源散播誹謗、侮辱等訊息,有損師道。
3、「動輒興訟」部分:
Ⅰ、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記載「至95年4 月20日止,經查其(即原告)告訴紀錄,被告多達49人次(部分被告重覆)..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動輒興訟」,有該處分書可憑。
Ⅱ、原告自85年以來,對被告校內同仁所提相關申訴、訴願、刑事及民事案件超過30件( 見被告附件七內容),原告對校內同仁及校外人士提起申訴、告訴、自訴之內容包括:貪瀆、造謠、侮辱、誹謗、抹黑、污蔑、瀆職、侵占、強制罪、侵佔罪、奴隸罪、公然侮辱、登載不實、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信用、偽造文書、妨害投票、排課事件、教育事務、教師升等、使人為奴隸、蓄意圖利、橫材進竈、升等事件案、妨害電腦用罪、損害告訴人信用、著作提審升等一案、申訴導師輪制度、非法聘僱外籍教師、霸佔教職溢領行政費、圖利本人或他人之利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所提告訴、自訴之對象,包括前校長陳正男、現任教務長王明輝、前應用外語學系主任譚峻濱、前應用外語學系系教評會委員(譚峻濱、楊崇正、陳甦彰、王明輝)、現任應用外語學系駱藝瑄主任、現應用外語學系系教評會委員(駱藝瑄、王月秋、侯建章、湯姆生)與現任校長乙○○、中國時報記者陳可文、檢察官廖曉萍及多位校內同仁(陸知慧、古鎮鈞、王瑩瑋、賴阿蕊、吳政隆),截至目前有判決結果案件皆以「自訴不受理」、「不起訴處分」或「申訴無理由」終結(見被告附件七之統計表及裁判書),顯見原告濫行興訟。
Ⅲ、原告動輒興訟,相關當事人須以公(差)假前往應訊,耗費時間、人力、金錢及行政資源,並且毀傷校內倫理及人與人相處之道,有損師道。
4、危害校園安全部分:原告於95年4 月20日以「偽造文書玩膩了改玩栽贓遊戲」傳送電子郵件給全校同仁指稱應用外語學系系主任駱藝瑄「杜撰」原告打電話到辦公室威脅的謊言,並以電子郵件威脅系教評會不准召開系教評會,否則提出告訴(見被告附件八─1 、八─3 之電子郵件內容)。又原告過去給前校長陳正男的陳情書,內容有「替天行道,殲滅校園惡魔後,自殺、同歸於盡」等字眼,涉及恐嚇,亦有陳情書可憑,原告行為顯有損師道。
(二)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部分:
1、學校同仁陸知慧、古鎮鈞、王瑩瑋、王月秋、賴阿蕊,曾因學生對原告授課方式反應意見,而遭原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59號及633 號處分不起訴,可知原告對其教學授課方式之堅持異於常人,已達於無法溝通之程度,且顯然缺乏改善之可能。
2、92年6 月5 日應用外語學系系教評會也曾因學生致部長民意信箱陳情原告教學態度及購書案「提案對論」,調查與訪談如下:91年第2 學期第4 次系教評會:(1) 指定教科書金額(約1 至3 千元),造成學生負擔過重。
(2) 指 定教科書以自行編撰為主,有圖利自己之嫌。
(3)上課時經常批評學校體制、國家政治人物,談論太多與正課無關之事。(4) 上課容易情緒激動,影響學生上課情緒。會中決議原告參考改進,並持續觀察後續改善狀況。原告竟於澎湖地方法院自訴系教評會委員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亦足証原告授課方式、態度偏激,缺乏改善之可能,顯已不能勝任教學工作。
3、自85年以來,學生於有關發言台對原告「授課方式」與「教學態度」反應的意見,及來自於(1) 92年間學生致部長信箱(2) 95年家長來電抱怨內容(3) 教學評量學生建議事項表內,對原告上課反應的意見,均顯示學生及家長對原告「授課方式」與「教學態度」之不滿(見被告附件九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但原告未加改善,復對校長乙○○(時任副校長)提出誹謗及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9 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行為顯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實,且均有証據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停聘事由,並無實體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教評會決議過程並無不法:本件依被告系、院、校三級教評會相關設置辦法審議,教評會決議符合法定人數,且均通知原告參與,有開會通知、掛號信回執可憑,原告並於部分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有會議紀錄、簽到單可憑(均見被告附件一),該教評會決議過程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黑箱作業,秘密召開會議,偽造證據、會議紀錄及發函」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2,719,356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應用外語學系、人文暨管理學院及被告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停聘1年,並未違反法令,該停聘1 年自屬有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2,719,356元為無理由。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另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