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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盧孟蔚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因涉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弊案,於民國(下同)91年

4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名提起公訴,爰經被告於91年4 月22日起停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6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4506401 號、93年8 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0935955500號及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 號函准予同意停聘在案。

㈡停聘期間因96年2 月1 日屆原告(00年0 月0 日生)命令退

休期限,故被告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示是否准予辦理退休,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8596900 號函復略以「…其停聘原因並未消滅,…目前自不得同意辦理退休,須俟停聘原因消滅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

㈢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決書就原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告遂於96年

1 月3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先予辦理退休,在褫奪公權期間,暫時停發退休金,於復權後始得領取。」;惟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2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83835800 號函復以:「…本案湯師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解聘,貴校教評會決議顯與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基此,解聘後之湯師既不具學校教職員身分,自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

㈣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再次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

次會議,嗣經決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應依法解聘。」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

㈤原告不服被告教評會所作解聘處分,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略以:審查教師解聘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復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並函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0022200 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是否違反法律概括授權而違法?

2.被告於停聘期間存續中,於可得確定停聘原因即將消滅而解聘原告,是否違法?

3.原告褫奪公權的宣告,已經於97年1 月22日屆滿,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第4 款的要件?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

①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82號判決「…公立學

校與教師聘約關係,由於適用法規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學界通說向來係以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定其屬性。」(原證六);雖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233 號判例,將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認定為私法契約,惟該則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1月、1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證七)。

②準此,揆諸前開實務裁判,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

約關係乃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而基於「契約」本質,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無由一方本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改變聘約之內容,易言之,被告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變與原告間教師聘約內容之權限(參原證八) ,則被告於97年1 月

2 日仍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 號函解聘原告,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③查被告實際上係違法解聘原告(實體理由詳後),

致雙方就系爭教師聘約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復以,教師受聘任後,依法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恤、資遣、保險等權益,教師法第16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違法解聘原告,終止雙方聘約關係,此節,原告既有爭執,系爭教師聘約關係存否即陷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無法享受上開權益,受有損害,自得循確認訴訟以除去該不明確狀態,易言之,原告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疑義。

④綜上,原告應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教師法第14條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原證八) ,同明斯旨,懇請鈞院鑒察。

⑵原告除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項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

①查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

第09534543900 號函,認定在95年8 月1 日至97年

7 月31日,被告續聘原告之期間內,准予被告繼續停聘原告(原證九) ;②準此,原告目前仍處於「續停聘階段」,如今原告

停聘原因既已消滅(實體理由詳後),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2 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回復與原告間之聘約關係;⑶承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被

告無以「行政處分」形成與原告間教師聘約之權限,準此,被告於原告停聘原因消滅後,續聘原告之行為,即屬「行政處分以外非財產給付」,故原告除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外,亦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合併請求「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此參鈞院91年訴字第3405號裁判「…其與被告間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被告以系爭通知告知原告不續聘,終止該行政契約,系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提起確認訴訟(確認行政契約存在)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給付訴訟…」( 原證十) ,即明斯旨,懇請鈞院鑒察。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因被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該案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

6 月、褫奪公權1 年」(原證十一);被告不服聲明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褫奪公權1 年」(原證十二),該判決於96年1 月22日定讞(原證十三),先予敘明。

⑵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31條等規定,違反法律概括授權之限制,故被告依此等規定解聘原告,明顯違法:

①按大法官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書謂「…若法律僅

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268 號、第274 號、第313 號及第360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準此,雖允許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然仍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易言之,該施行細則僅得就執行授權母法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內容不得牴觸授權母法,或增加人民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

②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

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款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準此,原告因受臺灣高等法院宣判有期徒刑1 年、緩刑

4 年、褫奪公權1 年判決確定,故被告依前開規定解聘原告;③按被告以97年1 月2 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 號

函(請見原證四)解聘原告通知記載之法律依據為「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並自年1 月22日起生效」,其中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論及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態樣多達八種,惟被告並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法律規定何條項之行為予以解聘顯係違反「明確性原則」,此其一;④次按,教師法係制定公布於84年8 月9 日,其適用

對象僅限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制定公布於74年5 月1 日,其適用對象則包括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此二法律之制定公布時間及適用對象範圍可知教師法應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此其二;⑤復按,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 號、第268 號、第274 號、第313號及第360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行政程序法第15

0 條亦定有明文。揆諸教師法施行細則之授權母法乃教師法,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已針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各款情形為詳細規定;同條第3項另規定「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確又自行規定「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其規定應予解聘之唯一選擇,顯然超出授權母法之範圍,而並非針對執行教師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此其三;⑥再者,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包括「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三種,其中「停聘」為暫時處置,於原因消滅後仍得回復聘任關係,對於教師較有保障,惟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卻超母法範圍,自行規定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適用結果確係「直接解聘」,此不僅未據行為狀態不同而為不同處置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更無疑是限縮裁量空間,增加教師法所無之限制,此其四;⑦最後,依教育部87年3 月4 日台(87)人( 二) 字第8700323 號函:「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準此,本案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教師曠職期間依規定應按日扣除薪給。」,故依上開函釋認為教師解聘應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生效,惟被告解聘之通知卻係溯及至00年0 月00日生效顯不適法。

⑧綜上,被告以97年1 月2 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

0 號函( 請見原證四) 解聘原告之法律依據即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顯然違反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限制、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而係違法解聘,彰彰甚明,懇請鈞院鑒察。

⑶被告於原告續停聘期間存續中,可得確定原告停聘原

因即將消滅,仍舊違法解聘原告,侵害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聘約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然違反「善意信賴保護原則」,而係違法解聘:

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受有期徒刑

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惟查,原告乃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宣告,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不同;②查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

第09534543900 號函(請見原證九)「…三、復查湯老師續聘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暨第4 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報請予以續停聘,經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所請」,足證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尚在續聘期間內,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准予被告繼續停聘原告;③再者,原告雖因被控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請見原證十三)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及褫奪公權1 年,該判決並於96年1 月22日定讞,而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原告褫奪公權從判決確定日96年1 月22日起算至97年1 月22日屆滿,而被告竟在原告尚在續停聘關係內之97年1 月2 日即決議解聘原告(請見原證四),致原告喪失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係於可得確定停聘原因消滅(按系爭停聘原因之消滅時間,即褫奪公權何時屆滿,乃可得確定) 之情況下,而違反原告之善意信賴保護及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限制、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之法律依據即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致原告喪失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係違法解聘。

④是以,原告既尚在續停聘期間內,則參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3條「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者。」、教師法第14條之2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等規定,原告褫奪公權期間既已屆滿,停聘原因即歸消滅,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回復聘任關係並辦理退休。

⑤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續停聘關係內,可得確定停

聘原因消滅(按系爭停聘原因之消滅時間,即褫奪公權何時屆滿,乃可得確定),卻仍依據違反「法律概括授權限制」之教師法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於97年1 月2 日決議解聘原告(參原證四),致原告喪失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並辦理退休之權益,顯係違法解聘,懇請鈞院鑒察。

⑷原告所受臺灣高等法院褫奪公權1 年之宣告,已於97

年1 月22日屆滿,原告已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與第

4 款所定情形,從而停聘原因消滅、亦無解聘事由存在:

①按教師非有「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

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 與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係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4 款與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決議解聘原告,而對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與第2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以及教師法第2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等規定,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教師法皆係教師聘任之準據法律,要無疑問。

③承前,被告以原告係受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

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參原證十一),原告尚且未受緩刑宣告之情況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乙節,仍同意以停聘方式處理,嗣後被告卻以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及褫奪公權1 年」為由,以96年3 月

3 日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 號函解聘原告(參原證一),並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准予解聘,原告乃於96年4 月2 日依法提起申訴(參原證二),惟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府教中字第09639858600 號函,撤銷發回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在案(參原證三),然被告於97年1 月2 日仍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 號函解聘原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准予解聘,原告受「宣告褫奪公權

1 年尚未復權」乙節,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係得「解聘、停聘與不續聘」,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則限於「解聘」;然二者既皆為教師聘任有效之準據法,法源位階相同,並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究竟應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參照二者規定,應有「裁量」空間。

④此參下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釋,即徵此點: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

534543900 號函「…三、復查湯老師續聘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規定報請予以續停聘,經核符合規定,本局同意所請。」(參原證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1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

538596900 號函「…三、本案湯老師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其停聘原因並未消滅,且業經本局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 號函同意續停聘在案,目前自不同意其辦理退休,須俟停聘原因消滅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原證十四)。⑤綜合上開函釋意旨,當時原告係受臺灣高等法院更

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參原證十一),原告尚且未受緩刑宣告之情況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乙節,仍同意以停聘方式處理,準此,「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究竟應解聘、停聘與不續聘,實有「裁量空間」,核與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三種法律效果相符,故解聘非唯一方式,懇請鈞院鑒察。

⑥承前,原告褫奪公權宣告已於97年1 月22日屆滿後

,更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原「96年3 月3 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

200 號函」之解聘措施(參原證一),既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發回(參原證三),則原告即回歸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號函釋意旨(參原證九),仍處續停聘期間內,既尚在續停聘之期間內,於97年1 月22日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後,原告停聘原因即歸消滅、已無解聘事由存在,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回復聘任關係,故被告顯係違法解聘,再予強調。

⒊原告服務於高級中學教育垂37年之久,今為原告解聘,

致令退休金悉數領不到,陷原告生活於危亡之境。原告擔任建國中學生物教師,指導學生參加自然學科能力競賽連獲教育部第一等、第二等獎,又參加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於88年指導學生獲得二面金牌(臺灣第一次參賽),91年復得二金牌,為國際之總冠軍,遠勝中共,使中華民國揚名世界。

⒋綜上,被告之解聘無情理復違法之處如下:

⑴據退休法褫奪公權屆滿之日即可領返休金,今褫奪公

權即滿,卻遭臺北市教育局及被告解聘,不許領退休金。使原告陷於危亡之境,其無情理復違法者一。

⑵根據原告的聘期應至97年7 月31日止,教育局及被告在其時間未到而逕予解聘,是違背情理法者二。

⑶根據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主文「本件申

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臺北教育局及被告皆視若罔睹,其違背情理法者三。

⑷被告第三次教師會議人事主任等人早已決定在前,事

後才在96年12月27日命原告開會,又不接受小民任何陳述之意見。即以屆齡及褫奪公權為由逕予解聘,實不合情理者四。

⑸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之規定,領不到退休金者

為:①死亡;②褫奪公權終身者;③曾犯內亂、外患罪者;④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12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今原告已復權,則於法可以領得退休金,而臺北教育局及被告剝奪原告退休金,是完全違背情理法者五。

⑹根據教師法第14條除有下列各款之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今察所列8 款,是其根據本條法,取消原告退休金者是違情理法者六。

⑺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七條解聘例中我

亦無犯。於12月27日星期五命原告開會,在1 月1 日年假過後即發文解聘。復察其決意云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已宣判其無效,自不能依學校退職命自00 年0月00日生效。所以其所為所行違背情理法者七。

⑻學校所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3條「已屆應即退休年

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此明指新任教育人員而言,原告是原任教員聘期至97年7 月31日,自不能依新聘人員解聘。此違背情理法者八。

⒌原告褫奪公權宣告已於97年1 月22日屆滿後,更無教師

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原「96年3 月3 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 號函」之解聘措施(參原證一),既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發回(參原證三),則原告即回歸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900 號函釋意旨(參原證九),仍處續停聘期間內,既尚在續停聘之期間內,於97年1 月22日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後,原告停聘原因即歸消滅、已無解聘事由存在,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回復聘任關係之情況下,故被告之解聘顯係違法。是懇請鈞院賜判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如蒙所請,實毋任感禱。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復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同條第3 項規定,有第1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證七)可見其有關教師解聘、免職之條件規定,皆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等法律明文規範,教師法施行細則僅係就教師法為補充規定,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情形,合先陳明。本校依法行政自無不當,亦不生原告所謂違反大法官解釋對於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所設條件限制之情事。

⒉本案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予解聘,實無疑義。惟慮及原

告服務教育界業已30年,且又屆命令退休年齡,茲衡酌其退休金領受事宜,故經被告95學年度第2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先予辦理退休,在褫奪公權期間,暫時停發退休金,於復權後始得領取。」惟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復有違規定,故又召開第3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被告依規定處理應無違誤。至有關原告指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者。」係指教職員退休後發生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之情事,原告並未經核定退休,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情事。另教師法第14條之2 規定「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則係指其停聘原因消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方得予以回復聘任之程序規定,惟本案原告因判刑確定,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其程序應無違誤,原告與被告之聘約關係自不存在。

⒊另查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規定,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過程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一節,其旨意係希望學校本於勿枉勿縱之原則,妥慎處理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宜,而規定學校應予當事人答辯之機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22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決書,判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之刑事處分,其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規定之解聘客觀條件,已充分具足,實無待原告之說明。況本校復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符規定。

⒋綜上,本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敬請予以判決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武雄,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第2 條及第31條第2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1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及第3 項亦有明定。另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足見教師解聘之條件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分別定有相同之明文規範,且均可適用,而不具排他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涉國際生物奧林匹亞競賽弊案,於91年4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等罪名提起公訴,爰經被告於91年4 月22日起停聘,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1年6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4506401 號、93年8 月9 日北市教人字第0935955500號及95年6 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4543

90 0號函准予同意停聘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1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決書就原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被告遂於96年1 月3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先予辦理退休,在褫奪公權期間,暫時停發退休金,於復權後始得領取。」;惟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2 月7 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083835800 號函復以:「…本案湯師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解聘,貴校教評會決議顯與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基此,解聘後之湯師既不具學校教職員身分,自不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被告於96年

3 月1 日再次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 次會議,嗣經決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應依法解聘。」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教評會所作解聘處分,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略以:審查教師解聘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決定申訴有理由,被告復於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並函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33條規定,予以解聘,並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7年1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0022200 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於91年4 月經台北地檢署以貪污罪嫌起訴,被告於91年4 月22日起停聘原告,台北市教育局准予同意停聘。㈡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判決原告貪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被告96年3 月1日召開95學年度教評會第3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解聘原告,被告在96年3 月3 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 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事宜。㈢原告不服前開解聘處分,向台北市教評會申訴,因被告作成解聘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該解聘處分被撤銷。㈣被告96年12月27日召開96學年度第2 次會議,同時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33條解聘原告,函報台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旋以97年1 月2 日建中人字第09730001700 號解聘原告。㈤被告曾經開會續聘原告,期間是95年8 月1 日到97年7 月31日。㈥原告對於91年4 月22日停聘處分未曾提起行政救濟。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

㈠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是否違反法律概括授權而違法?㈡被告於停聘期間存續中,於可得確定停聘原因即將消滅而解聘原告,是否違法?㈢原告褫奪公權的宣告,已經於97年1 月22日屆滿,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款、第4 款的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即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首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1 月22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決原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褫奪公權1 年」(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且於96年1 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24日院信刑子字第09600014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所為已符合首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解聘之要件,被告96年3 月1 日召開95學年度教評會第3 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解聘原告,被告在96年3 月3 日建中人字第09630085200 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事宜(見本院卷第90頁),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第33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自行規定應予解聘之情況,超出教師法授權範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違反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限制,故被告依此規定解聘原告,仍違法解聘,依法不生解聘效力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 款:

定:「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已如前述,此種構成解聘之事由,乃法律所明文規範,而非法律授權行政命令規範至明,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完全與授權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僅係對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做一重申之舉,要無超越教師法授權範圍可言,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規定,係法所明文,更無所謂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增加授權母法所無之限制」之情,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㈣、另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明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明文:「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均指已任教師者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之情形之一者,即構成解聘之法定事由。被告以原告構成「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為由,報請台北市教育局核准解聘原告,乃依法行政作為,並無不合。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停聘原因即將消滅前予以解聘係屬違法云云。但查原告依原聘約雖即將在97年1 月22日褫奪公權期間屆滿後,而消滅其停聘原因;然法無明文在停聘原因即將消滅之前,不得解聘,原告此項主張,洵屬無據。至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固為刑法第76條本文所規定;但該規定係針對罪刑之宣告為對象;本件則涉得否擔任教育人員之行政措施,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要無執刑法緩刑效力資為被告不得解聘原告之依據。

㈤、再查本件被告解聘原告,係依行政契約所為,且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明定,並非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及限縮裁量空間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解聘處置,違反比例原則及限縮裁量空間云云,殊不足採。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部分):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聘」,係指教師與聘任之學校之聘任契約仍然存續,而因法定事由暫停該契約權利義務之履行,即原告所主張之暫時處置,可在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惟原告可否回復原聘任關係,須以其聘約存在為前提,查原告於91年4 月經台北地檢署以貪污罪嫌起訴,被告即於91年4 月22日起停聘原告,且經台北市教育局准予同意停聘,原告對該停聘處置,並未尋求救濟,要無再事爭執該停聘效力可言。且原告在聘任契約存續期間,既經被告合法、有效解聘,其與被告之間之聘任契約關係即已消滅,自無所謂回復聘約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㈡、查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均無被告在原告停聘期間不得解聘之規定,而被告於原告構成解聘原因時,依法解聘,更無所謂「在原告續停聘關係內,且可得確定停聘原因即將消滅而解聘原告,有違善意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蓋被告解聘原告,係基於不同於停聘之原因,且無原告足以信賴其不被解聘之信賴基礎,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不足採,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2 款規定解聘原告,核無不合,而原告既經被告解聘,其先前所受停聘處置,即因契約之解除而不存在,要無再請求回復聘約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㈠認原告與被告間教師聘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回復與原告間之教師聘約關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所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以外條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