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國防部 通訊處臺北郵政90012號附12號信代 表 人 丙○○部長) 通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以訴外人梁鎰成無權占用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工公司)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公司訴請梁鎰成拆屋還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94年度竹簡字第159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明梁鎰成為合法眷戶,嗣臺灣農工公司於93年3月1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請被告將梁鎰成納入原眷戶安置,俾利土地利用等情,經被告以97年2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163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梁鎰成所住房舍土地權屬臺灣農工公司所有,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內土地,且未能提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領有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故無法協助梁鎰成辦理補建原眷戶資格。
梁鎰成非被告列管之原眷戶,亦無證明文件補建原眷戶資格,無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以原眷戶安置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087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僅係梁鎰成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然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就梁鎰成得否以原眷戶資格安置事件,並無請求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規定以原眷戶資格安置梁鎰成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因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渠等所提訴願於法不合為由,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梁鎰成(住新竹市○○路○段271之30號,即原聯合新村內)無權占用臺灣農工公司原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4平方公尺,並蓋建木造平房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前經臺灣農工公司訴請梁鎰成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連帶返還土地(嗣原告向該公司標購系爭土地,現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梁鎰成係於46、47年間即由軍方即空軍第499聯隊之前身即第4665部隊撥予眷舍使用,於62年間因上開房屋發生火災燒毀,因此陳報上級機關核准後自費重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眷舍,且曾於57年間經該部隊長官核准自費翻修,提出部隊令影本記載有「配給官士眷舍狀況紀錄表一份」之證件,主管(級職姓名)蓋有「眷管組組長」之職章,當時空軍第499聯隊確為系爭土地上合法眷舍之管理機關,乃判決確認梁鎰成為合法眷戶,應由中央統一安置,復由原告向被告陳情應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村原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以利返還土地。
(二)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梁鎰成為合法眷戶,應由中央統一安置,非無資格請求,惟梁鎰成怠於向被告請求恢復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致梁鎰成無法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實為利害關係人,並非不能代其請求。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6年9月6日之申請事件作成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該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駁回而使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為要件,如原告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遭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96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上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故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訴外人梁鎰成以合法眷戶身分予以安置,然梁鎰成有無權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相關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應由梁鎰成始得主張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於原告對於梁鎰成得否依該條例請求被告核定其輔助購宅權益,其本身於法令上並無任何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越俎代庖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方面:
1.訴外人梁鎰成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以及梁鎰成有無公法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依同條例核定其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核係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得以審認。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理由固有認定梁鎰成所稱其所有房屋係合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指領有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且為由軍方提供土地而自費興建之合法眷舍,尚非無據等語,惟被告既非該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且該判決理由無如同判決
主文之既判力,被告自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是對於梁鎰成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被告仍得且亦應本於職權依法認定,故原告徒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梁鎰成為合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即主張被告應對梁鎰成予以安置云云,尚待斟酌。
3.訴外人梁鎰成並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之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國軍眷舍公文書,自非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無法依該條例核定給予梁鎰成相關原眷戶權益: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告89年6月23日(89)祥祉字第07351號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一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而言。」、被告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003號令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鎰成係於46、47年經軍方即空軍第49
9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前身即第4665部隊撥與眷舍使用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提出其所稱空軍第4665部隊撥眷舍予梁鎰成之公文書,被告予以否認。且即便有空軍第4665部隊撥眷舍予梁鎰成之公文書存在,惟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空軍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之國軍眷舍係空軍總司令部始有管理調配之權,故空軍第4665部隊根本無核配國軍眷舍予梁鎰成之權,假設梁鎰成真持有空軍第4665部隊撥配眷舍予伊之公文書存在,然該部隊並非核配眷舍之權責機關,則該部隊撥配眷舍之公文書亦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公文書,是梁鎰成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國軍眷村住戶,自不具原眷戶資格。
4.訴外人梁鎰成既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自不得享有該條例所規範之原眷戶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條例認定梁鎰成之原眷戶身分並依該條例予以安置云云,尚待斟酌,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軍備局95年8 月8日昌昊字第0950009541號書函、原告96年9 月6 日陳情書、臺灣農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空軍第499 聯隊81年8 月12日
(81)莊詢字第5370號函、空軍第4665部隊57年10月31日(87)大成字第9458號令、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71號及第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當事不適格之情形?原告代位訴外人梁鎰成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對訴外人梁鎰成以合法眷戶身分予以安置,是有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 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 ,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亦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在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代位訴外人梁鎰成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申請被告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云云。惟查:
1.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者為原眷戶,至改建、處分之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依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並提供優惠貸款。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享有承購眷舍及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者為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而所稱原眷戶,依該條例第3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所稱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職是,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享有承購眷舍及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者,僅為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核先敘明。
2. 本件原告主張就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
法眷戶予以安置部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僅有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始得提出享有承購眷舍及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之申請,而依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梁鎰成無權占用臺灣農工公司原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4 平方公尺,並蓋建木造平房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圍牆,前經臺灣農工公司訴請梁鎰成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及請求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連帶返還土地(嗣原告向該公司標購系爭土地,現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認梁鎰成為合法眷戶,應由中央統一安置,復由原告向被告陳情應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村原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以利返還土地云云,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見原告僅係梁鎰成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而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梁鎰成向被告提出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之申請,即令訴外人梁鎰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謂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自無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代位訴外人梁鎰成行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之規定,起訴申請作成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處分之訴訟權能。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以觀,原告對於被告就恢復訴外人梁益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予以安置部分,顯無公法上請求權甚明;又原告就其申請訴外梁鎰成得否以原眷戶資格安置事件,縱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並因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本件原告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96年9 月6 日之申請事件作成恢復梁鎰成為軍方列管眷戶身分並列為合法眷戶予以安置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