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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149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以「頸、腰椎損傷併神經壓迫及退化性關節病變」病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脊椎、左臂部位殘廢給付(原告於96年4月2日以書面更正事故發生日為87年9 月29日),案經被告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5年4 月10日殘廢診斷證明書、肌電圖、X 光片及調閱該院、馬偕紀念醫院、祐民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為:原告脊椎部分無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形不符合殘廢給付規定,該部位所請應不予給付;又其改稱所患係87年9 月29日工作中受傷所致,然查原告受傷當時主要病情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無上肢運動障害紀錄,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乃以96年6 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8,300元,發給第92障害項目第9 殘廢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 日計170, 8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專科醫師審查認為:

被告以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另其殘廢程度符合第92項第9 等級,核定按該等級發給28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固非無見,然原告稱其於87年間工作中摔傷,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生理運動範圍只有30度,頸椎生理運動範圍只有7度,其脊椎生理運動範圍已喪失2 分之1 以上,惟卷附資料並無原告頸、腰椎X 光片,無法判定其活動度,建議調取其

X 光片後再予審酌其殘廢等級,遂以96年11月19日96保監審字第2898號審定書將原核定(即96年6 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610300790號函核定原告脊椎部位不符殘廢給付規定,該部位所請應不予給付,又原告87年9 月29日工作中受傷,主要病情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無上肢運動障害紀錄,左上肢殘廢程度符合第92障害項目第9 殘廢等級,應發給28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4 月25日97保監審字第0557號爭議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變形致活動受限,早於92年1 月份即申請永久性重大傷病卡。頸椎腰椎骨折雖由X 光檢視無內固定且弧度正常,亦無滑脫畸形,但因骨折後造成神經壓迫併慢性關節病變及頸椎變形,致活動範圍受限。至95年4 月開立診斷書時已過了7年多,變成慢性退化性關節病變,骨折後容易引起慢性關節病變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專科醫師應知此因果關係,而不應以陳舊性關節病變或依所附X 光片顯示「其脊椎情況尚好」或訴願答辯書所載「不至於明顯限制脊柱運動」為由拒賠,然原告在此事故之前並無慢性關節炎之病史。

(二)至於本件審議審定書載86年2 月7 日、87年11月27日質疑日期矛盾一事,實因當初申請殘廢給付時,因時間久遠記載錯誤所致,後經查明為87年9 月29日凌晨發生事故,至醫院就醫時已為87年9 月30日,已正式書面更正,至於87年11月27日為另一事故,有報警,故並無日期矛盾之處。

(三)綜上,原告之殘廢應屬神經系列之殘廢項目,X 光並無法由外觀查出其損傷狀況,應以事實認定。原告曾要求複檢而被告未同意,至今原告腰椎仍麻木、抽痛並服用管制級之止痛劑。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原告之脊柱部位及腰椎傷害屬職業災害,頸椎雖屬普通傷病,為同屬脊柱部位之損傷,故應給付第7 等級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否則不管是傷或病也都是保險期間所造成,至少仍應給予普通殘廢給付,而非完全否准給付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有關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

案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再給付

380 日計231,800元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或普通傷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復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項規定:「1 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被告邀請專家開會討論,咸認脊柱病變,經藥物及復健治療,其疼痛及運動傷害等症狀可獲相當程度之緩解,如經復健設備完善之醫院及考試合格之復健專科醫師診治1 年無效者,則依X 光片、肌電圖及電腦斷層等診斷判定確有明顯病症者,或被保險人脊柱有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形者,始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又依醫理見解,脊柱固定(或融合或粘連)2 個椎節以下者(即固定3 個椎體及2 個椎間盤以下),不致於明顯限制脊柱運動,除遺存畸形者外應不予給付。

(二)原告於95年11月29日以因頸、腰椎損傷併神經壓迫及退化性關節病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據所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5年4 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肌電圖、

X 光片、調閱該院與馬偕醫院及祐民綜合醫院病歷資料(附件6 ),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鄭先生所附X 光片顯示其脊椎情況尚好,其未手術內固定椎節,其功能應為可改善之情況,其無明顯之骨折、脫位或畸形,故不符殘等規定。」「1. 左 上肢肌力為3 ,適用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為92項9 等級。2.頸、腰、脊柱,未符合給付規定。3.所附資料中無86 年2月7 日受傷就醫之診療紀錄。4.所患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為普通疾病。」另據原告96年4 月2 日出具更正申明書稱:「……所載傷病發生時間填寫錯誤,正確時間應為87年9 月29日」再將其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一)依據署立臺北醫院病歷紀錄(87年

9 月30日門診)急性下背痛,於87年9 月22日跌傷當時主要病情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無左上肢運動障害紀錄。

(二)……左上肢運動障害應為頸神經根病變,為舊疾,頸椎退化性疾病。」「1.沒有87年9 月29日當日之事故病歷。2.此案之頸部、頸臂神經及上肢之病變應非87年9 月29日之工作事故所引起。3.其殘廢非應87年9 月29日之事故或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引起。」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脊椎部位無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形,不符合殘廢給付規定,該部位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原告87年9 月29日工作中受傷,主要病情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無上肢運動障害紀錄,所患上肢運動障害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左上肢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項第9 等級,發給280 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所附X 光片顯示,頸、腰椎弧度正常,並無內固定,亦無滑脫或畸形,僅有第四腰椎退化性病變,不致頸、腰椎活動度僅7 度及30度,此部份不予給付為合理;另其右上肢肌力3 ,殘廢程度符合第92項第

9 等級;又因無所稱86年2 月7 日或改稱87年9 月29日工作中摔傷之就醫紀錄,難謂所患為職業傷病,而認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申請審議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三)有關醫理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專業知識,依行政院衛生署89 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 :「……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脊椎部位無滑脫或畸形,該部位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原告左上肢係屬普通傷病,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項第9 等級,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勞工保險例施行細則第76條復規定甚明。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 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 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

440 日之殘廢給付;同表「上肢機能障害」系列第92項障害項目「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 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280 日之殘廢給付;及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馬偕紀念醫院96年5 月24日馬院醫骨乙字第0960003862號函、被告96年6 月23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4 月11日97保監審字第0557號爭議審定書、96年11月9 日96保監審字第2898號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5年4 月1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88年10月、90年5 月11、91年7 月15日、91年12月16日及92年

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神經內科肌電圖檢查結果單、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門診處方明細單、馬偕紀念醫院病歷摘要、放射科報告單、護理紀錄、祐民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及報告單、處方明細單、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身心障礙手冊、新泰綜合醫院97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省立臺北醫院87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新泰綜合醫院9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特約醫師認原告腰椎及頸椎沒有骨折、明顯脫位現象之醫理見解,有無違誤?被告依此醫理見解核定原告腰椎、頸椎部位不予殘廢給付,並就左上肢部位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而「被保險人殘廢等級有無加重」之審定,尚須將症狀前後情形加以比較,另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難以為之,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因而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2 月7 日在工作中受傷,致「頸、腰椎損傷併神經壓迫及退化性關節病變」(嗣於96年4月2日 以書面更正事故發生日為87年9 月29日),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5年4 月10日出具之95年3月6 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殘廢部位:『脊椎、左臂』;肌力程度:左側上肢『3 』;行動能力:『需扶杖行走、單杖』;工作能力:『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頸椎:『前屈7 度、後屈0 度、活動範圍7 度』;腰椎:『前屈15度、後屈15度、活動範圍30度』。」等語,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惟查,本件被告將所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認為:「鄭先生所附X 光片顯示其脊椎情況尚好,其未手術內固定椎節,其功能應為可改善之情況,其無明顯之骨折、脫位或畸形,故不符殘等規定。」「㈠①左上肢肌力為3 ,適用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為92項9 等級。②頸、腰、脊椎,未符合給付規定。㈡①所附資料中無86年2月7 日受傷就醫之診療紀錄。②所患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為普通疾病。」等語,分別有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71 頁、第272 頁)。嗣原告於96年4 月2 日出具更正申明書稱:「……所載傷病發生時間填寫錯誤,正確時間應為87年9 月29日。」(參見原處分卷第273 頁),被告乃再將其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㈠署立臺北醫院病歷紀錄(87年9 月30日門診):『急性下背痛,於87年9 月22日跌傷』,當時主要病情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無左上肢運動障害紀錄。㈡……⒌左上肢運動障害應為頸神經根病變,為舊疾,頸椎退化性疾病。」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74 頁)。惟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卷附資料並無鄭君頸、腰椎X 光片,無法判定其活動度,建議調閱其X 光片後,再予審酌其殘廢等級。……」被告遂重新審查,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肌電圖及病歷影本(馬偕醫院、佑民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為:「①殘廢診斷書主訴86年2 月7 日事故引起C78 及左臂神經損傷(自斜坡往下滾)。②)92年6 月2 日主訴前已有頸椎退化(因事故),今因最近跌倒而就醫,右肩、手挫傷。③87年12月14日就醫,記載車禍後頸痛、左肩痛、下背痛。④87年11月27日因左肩痛、頸痛就醫,未提及事故,入院出院診斷左肩挫傷、陳舊性腰椎骨折、因車禍、頸部X 光只有退化性變化、腰椎X 光乃陳舊、已痊癒的骨折,11月27日護理紀錄記載:昨晚走路被撞。結論:此案事故日期有明顯矛盾,86年2 月7 日?87年11月27日?①沒有87年9 月29日當日之事故病歷。②此案之頸部、頸臂神經及上肢之病變並非87年9 月29日之工作事故所引起。③其殘廢程度非應(因)87年9 月29日之事故或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所引起。」等語,有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

275 頁)。嗣在審議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進行審議,亦指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依所附

X 光片,頸、腰椎弧度正常,並無內固定,亦無滑脫或畸形,僅有第四腰椎退化性病變,不致頸腰活動度僅7 度或30度,勞保局此部不以殘廢核付為合理。以其左上肢肌力

3 ,勞保局核以第92項第9 等級殘廢為合理,又因無86年

2 月7 日或87年9 月29日所請工傷日之就醫紀錄,無法判定職災。」等語,亦為相同認定,有該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足憑(參見審議卷第四頁至第5 頁)。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未與原告之病歷資料相違悖。是以,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就診之醫院病歷資料等,並參酌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原告脊椎部位弧度正常,並無內固定、滑脫或畸形,難謂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達到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不符殘廢給付規定;另左上肢運動障害部分,原告訴稱87年9 月29日工作中受傷,惟該次主要病情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並無上肢運動障害紀錄,其左上肢肌力為3 ,非屬職業傷病,僅係為普通傷病,殘廢程度符合第92障害項目第9 殘廢等級,即非無據。

(三)本件原告脊椎部位,並無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而達到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不符殘廢給付規定;另左上肢運動障害(左臂)部位,並無上肢運動障害紀錄,其左上肢肌力為3 ,非屬職業傷病,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該等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自無不合。惟原告之上開上肢運動障害因仍屬普通傷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辦理,核定自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障害項目第9殘 廢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 日計170, 800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等級再給付380 日計231,800 元之殘廢給付,因與前揭審認結果不符,自不予給付。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變形致活動受限,早於92年1 月份即申請永久性重大傷病卡。……但因骨折後造成神經壓迫併慢性關節病變及頸椎變形,致活動範圍受限。至95年4 月開立診斷書時已過了7 年多,變成慢性退化性關節病變,骨折後容易引起慢性關節病變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專科醫師應知此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上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所核發,其核發對象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人,目的在藉由免除該等保險對象之自行負擔,以保障彼等之權益,並貫徹全民保險之宗旨。惟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者,雖包含罹患重大傷病者,然該病患是否因職業傷病所致,且達殘廢之程度,符合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之條件,仍應由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非謂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者,即當然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是原告提出該證明卡,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其腰椎骨折併神經壓迫,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變形致活動受限,骨折後造成神經壓迫併慢性關節病變及頸椎變形,致活動範圍受限,迄今腰椎仍麻木、抽痛並服用管制級之止痛劑等云,是否造成殘廢,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標準,並無具有專業性之醫理見解可資參酌,其仍感麻木、抽痛,容屬其主觀病痛之感受,亦難認可為本件申請之依據。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殘廢應屬神經系列之殘廢項目,X 光並無法由外觀查出其損傷狀況,應以事實認定,原告曾要求複檢而被告未同意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只是被告認為症狀未臻明確無法作等級認定時,可得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若被告認為症狀已臻明確,已足認定等級時,亦可自行認定,並非「一定要」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本件原告脊椎部位未達「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之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未送複檢逕行認定,並無不合,且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傷病非屬職業病亦非屬職業傷害,惟仍屬普通傷病,乃核定准許自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2障害項目第9 殘廢等級普通傷病殘廢給付280 日計170,

800 元,其餘申請則應予否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