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31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申報,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 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前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症,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第L147項第13等級、第R147項第13等級,發給540 日計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殘廢給付。嗣原告因患妄想症,於95年7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以95年
8 月24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項第3 等級840 日,惟應扣除前所領殘廢給付540 日,實發300 日計102,000元,並自95年6 月6 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 月4 日農監審字第12349 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給付285,600 元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92年10月間因慢性阻塞性肺病,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10等級,合併為540 日計183,600 元。嗣原告因妄想症,於95年8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核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項第3 等級核付840 日,扣除540 日,核發360 日,計122,400 元。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至第5 款所稱「同時」,應指「同一病因致殘」而言,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
5 號函釋自明。
二、被告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至第5 款所稱「同時」,係指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之意,本件應與前已核定之殘廢給付合併升級,並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等語,已與前揭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意旨不符。而農保條例之條文內容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大致相同,農保條例之立法說明已表明完全依照勞保條例。然保障勞工、農民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農保皆同由被告承辦,相同法律規定竟有不同之解釋,已違反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至第1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農保條例第37條之適用,與勞委會對於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所作之上開函釋不符,已涉及內政部與勞委會各自對其主管之農保條例、勞保條例中相同規定之法律見解歧異,應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鈞院必須慎重判決釋疑,以維護公平,不得由行政機關曲解法令。
三、被告稱農保條例第37條雖係參照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殘廢給付標準制定,其給付標準固應求其一致,惟因勞保之主管機關就勞保條例第55條之解釋有異,導致農保與勞保之給付標準不同,惟既非適用同一法令之結果,尚難指為差別待遇。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亦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勞委會就勞保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保云云。惟試問同為國家的社會保險,法律條文規定相同,卻可任由2 行政機關為不同解釋,則人民如何導循?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縱法未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仍應受法治國家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權之行使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以便利相對人導循。同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又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四、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該條例第55條第8 款、第9 款(同農保條例37條第8款、第9 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故如非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即屬不同部位。例如:被保險人為右手手指殘缺及右足足趾殘缺,係屬不同部住殘廢;另如被保險人先因右手手指殘缺,再因另一事故導致右手上肢腕關節以上殘缺者,因腕關節以上殘缺含括手指部分之殘廢,則屬同一部位殘廢,此可參照勞委會95年1 月13日勞保二字第0950000454號函示。同理,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的認定方法應為相同解釋。所以原告氣喘(屬胸腹部臟器系列)與妄想症(屬精神神經系列),即屬不同部位,故此案不得將兩項殘廢合併再扣除前已核付之殘廢給付。
五、參照最高行政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農保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準此,如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領殘廢給付。查原告曾於92年10月因氣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被告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保條例第37條第6 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同條第9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另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 項目以上之障害。」
二、原告前因雙膝骨關節炎人工關節術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88年10月20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其左、右膝關節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12等級100 日,核發殘廢給付34,000元。嗣原告復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3年4 月5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第
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540 日,扣除原領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
100 日,實際發給440 日,金額149,600 元。本次原告因妄想症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
6 月6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妄想症,94年5 月26日初診,94年5 月26日至95年6 月6 日共門診8 次,治療經過為個案為一慢性幻想症患者,主要症狀為不安、哭泣、懷疑先生,於2 至3 年前因跌倒後行動不便,於94年5 月26日至本院初診並斷續門診追蹤至目前,診斷殘廢部位為精神疾病,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已治療1 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為95年6 月6 日。殘廢詳況為精神障害,意識、呼吸及言語均正常,有現實判斷力障礙,暫時鼻胃管灌食,因生理疾病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雙上肢肌力均為4 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遺存之認知障礙為現實判斷力障礙,精神障礙為妄想,行為問題為退縮行為。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及94年3 月26日至95年6 月6 日病歷。」經被告於95年7 月13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336160 號函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原告病歷,移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目前有妄想、情緒低、現實判斷力障礙、退縮行為,因身體不適,暫時需人鼻胃管餵食,已無工作能力,應屬第3 項目第3 等級。」據此,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經綜合審查原告身體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840 日,扣除原領第47項第7 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540日,實發300 日,計102,000 元,又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自其診斷殘廢日95年6 月6 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其95年8 月間申請妄想症與慢性阻塞性肺病,是屬不同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云云。按農保條例所稱之「保險事故」,就殘廢給付項目而言,係指「殘廢」而非「傷病」,而「殘廢」係指身體遺存之永久性障害,至於「傷病」僅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要件之一而已,是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時,尚難認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須因傷病經治療並經診斷殘廢始可認發生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職是,原告將「傷病」與「保險事故」兩種不同概念混為一談,實屬謬誤。
四、原告復訴稱不同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合併、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惟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故保險人(即被告)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以符保險學理上所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此亦為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意。據此,原告主張不扣除原領殘廢給付等語,顯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妄想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項第3 等級及第47項第7 等級,應按最高升兩等級為第1 等級給1,200 日扣除原領540 日及300 日云云。查原告前因雙膝骨關節炎人工關節術後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規定核付在案,本次其復因妄想症申請殘廢,據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上症於95年6 月6 日診斷殘廢時,其殘廢詳況包括雙下肢無法配合測量肌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是其身體遺存之障害顯包含前已領取之雙下肢機能障害,而其下肢障害部分則已於先前給付時評價有案,又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 及「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原告所患妄想症及慢性阻塞性肺病遺存精神及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應綜合考量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非就其各個症狀個別審定項目再予合併升等。據此,被告爰綜合審定原告於95年6 月6日診斷殘廢時之最終狀態,其身體殘廢程度經綜合判斷結果僅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840 日,並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扣除原領第47項第7 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540 日,實發
300 日,計102,000 元,另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自其診斷殘廢日95年6 月6 日起逕予退保。
六、至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乙節,按該判決意旨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等語,顯係援引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見解,惟查該函釋顯然有諸多不適法及違反保險學原理之處,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以該函釋作為判決基礎,於法即有未洽。且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當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況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事務所制定之特別法,條例中關於殘廢給付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而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係為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辦理農保事務當依該函釋見解,而認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又該條文有關扣除前已領取給付之規定,亦不限於同一事故或同一時間造成者始可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鈞院95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2 號、95年度簡字第40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七、按行政院各部會本身為其主管目的事業之決策權限,與基於其職權以維持其目的事業之順利運作所作成之行政規則,其他部會或行政院以外之其他各院亦應本於對該部會行政權限之尊重,而不得作不同之解釋,否則即有侵害該部會行政權限,甚且有破壞憲政和諧運作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65 號判決,捨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
035 號函釋,而援引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意旨作為該件農保案件之判決基礎,嚴重侵害農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權限,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㈠我國採五權憲法之憲政體制,其有關行政、立法、司法、考
試及監察等5 院間均本諸權限相互尊重與互相制衝之憲政指導原則,以維持各院權限之獨立運作與5 院院際關係之和諧。基於上述相互尊重之原則,每個部會對於其本身所主管法令作成之行政規則,亦僅及於該部會目的事業所轄範圍,但不及各部會間業務之權限委託部分。因此,如委託業務之部會欲採取與其他部會相同之見解時,通常亦會以委託者部會之名義作出相同之行政規則,以供受權限委託之他部會或他部會之下級機關作為辦理業務之依據。惟倘若為委託權限之部會並不認同作成該行政規則他部會之法律見解時,則各相關部會縱然對於其主管之法令中有文字規定相同者,亦未必會作出相同行政規則之解釋。本件系爭之農保條例第37條與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即是上開說明之最好例證,正因為農保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不認同勞委會對於系爭條文內容所作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見解,故內政部乃作成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函釋之見解,以供受農保業務委託之勞委會下級機關即本件被告作為辦理農保業務之依據。基上,一般之平民百姓或許並不瞭解憲政運作與政府機關權限運作之原理,而常誤以為相同文字應作相同解釋。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理由,即已明白揭示:「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勞委會就勞保所為之釋示,並不當然適用於農保」。是而容疑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95年判字第1543號及96判字第1765號等3則判決,應係未細察之故所致。
㈡被告雖為勞、農保業務之保險人,然其僅是勞、農保業務之執行者角色。依勞保條例第4 條規定:「勞保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勞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保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保業務。」是勞保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勞委會,被告僅是勞保業務之執行者。又依農保條例第3 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 、2 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是農保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被告只不過是受內政部暫時委託為保險人辦理農保業務而已,甚且在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前,都尚且認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訴願法第7 條規定,應視為內政部所為之處分。從而被告僅是因法律規定而分別為勞、農保業務之保險人,惟其乃居於業務執行者之角色而已至為顯然。
㈢依前揭所述憲政與行政權限之原理,按農保業務之法令函釋
(行政規則)作成權限應屬內政部之執掌,而勞保業務之法令函釋作成權應屬勞委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從而勞委會所為之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等2 行政規則,依上開規定,自無拘束內政部所主管農保業務之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15 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設若如依該院先前確定判決之見解,則我國當前社會保險有諸多條文相雷同者甚多,如可以不同主管機關之行政規則作為其他機關辦理之依據,那又何需分官設置不同機關之必要,足見該判決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甚且如依其見解,則勞、農保業務均歸屬勞委會執掌即可,倘如此一來豈不嚴重侵害行政院所屬部會間分工職掌之權限,顯然有司法權侵害行政權之疑慮。是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95年判字第1543號及96判字第1765號等判決因違反憲政與行政權限之原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6
1 條規定,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八、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將農保條例第16條、第18條及第37條規定混為一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㈠農保條例第2 條規定:「農保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
、疾病、殘廢及死亡5 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因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醫療給付業務移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現行農保之保險給付項目則為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 種,按保險給付之理賠係以法定保險事故之發生為前提,而社會保險所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理賠要件,通常非由契約條款所約制,而係由法律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依農保條例之體系規定,該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給付通則之規定,即是前述3 種給付請求之一般成立要件,至生育、殘廢及喪葬津貼之保險事故與保險理賠請求之特別成立要件,即分別規定於該條例之第24條、第36條及第40條。有關農保殘廢給付之殘廢保險事故及保險理賠之請求之特別成立要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計有下列4 項要件:
⒈事故原因要件:即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車禍、癌症..
.等)。
⒉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要件:即該條第1 項所謂之「治
療終止」要件與第2 項之「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等要件,前述要件均須以「接受治療」為前提,而所謂「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以治療形態區分,可粗分為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含追蹤治療);如以治療方法區分,可以分為手術治療及其他各種特定之治療,如放射線治療、化學治療、荷爾蒙治療與免疫治療或其他藥物治療。至於「治療效果」方面,依一般社會通念,大體可區分為:
⑴「痊癒」:即病患之傷病因治療後,已完全恢復如一般常人之狀態。
⑵「好轉」: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逐漸恢復,但尚未達「痊
癒」之狀態,通常在此狀態下因病情尚可能發生變化,因此須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之狀態。
⑶「控制(或緩解)」: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雖未痊癒,但
病情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惟無法期待其是否好轉或惡化可能之狀態。
⑷「惡化」:即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
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故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其定義所指之狀態,應屬前述「治療療程結束後之效果」要件中之「控制(或緩解)」者而言;蓋「痊癒」者,已無再行治療之必要,更無所謂能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問題,當然其身體亦不可能遺存障害,易言之,即無「症狀」存在,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好轉」者,因尚須再行治療,且其治療效果亦是可期待痊癒者,故亦不符合上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定義,當然自應認為尚未治療終止,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至於「惡化」者,因病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且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或病情雖曾獲得有效控制而因其他因素(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之狀態,通常對於處於該狀態之病患,其病情症狀變動劇烈無法穩定,根本不符合上開規定中之「症狀固定」之定義,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
⒊事故之結果要件:係指符合前述傷病治療之療程與治療效果
要件之被保險人,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者而言。
⒋醫師診斷之認定(審定成殘)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
態要件:即醫師依據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進行診斷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如確有遺存障害者,則再認定其身體所遺存之障害是否屬於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如是,則依該狀態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反之,若病患之狀態僅是暫時現象,則並不符合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狀態之要件,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
⒌基上可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傷病」,充其量僅是「殘廢
」保險事故之特別成立要件之一而已,故被保險人在「傷病」之階段時,尚不能認定為構成「殘廢」之保險事故,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而所謂「殘廢」之保險事故,即係指符合上開要件後所留存於被保險人身體之永久性障害,且此一障害至死之前仍然存在而呈現無法消除之狀態者而言。因此,系爭勞委會88年函釋將「傷病」稱為「事故」應非指殘廢之「保險事故」,而其所謂「事故」之名詞係源自於日文而來並已成為一般國人通俗之用語,其中文真正之意思應為「事件之原因事實」。就本件而言,事件之原因事實乃僅是「傷病」之階段,而未達到「殘廢」保險事故之階段,從而系爭函示所稱「事故」之意義顯非「保險事故」之意思自明。
㈡按保險之原理,除考量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外,有時為避免
道德危險或維持權利義務間之衡平,故而有「除外責任」與「不包括危險」規範之設計,農保制度因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自亦有相同之設計,查農保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即屬之。故當被保險人或請領保險給付之適格當事人具有前述規定之事由時,保險人即可依相關規定,概不予保險給付之理賠。其中該條例第18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乃係基於同一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受領過同一種保險給付,基於保險上不重複保障之原理,此時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責任,自應予以排除,要無疑義。至於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部分,係針對合於同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且並無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之殘廢給付案件,保險人(即被告)所應依法審核給予適當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所以,可適用第37條規定者,自不可能具有第18條規定之情事,亦即二者屬不能並存之規定。
㈢承上所述,足見農保條例第16條所稱「保險事故」在殘廢給
付部分,應符合第36條規定之要件,且並無同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事,至於第37條則係被告審核前述合於給付條件之案件,應給予請領人保險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各該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與內涵均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因誤用系爭勞委會函示,致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九、為了讓保險人能有效處理勞保被保險人因1 次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或是不同時點之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之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以審核發給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日數,故有別於其他保險給付而有勞保條例第55條特別規定之設計。前揭勞委會87年與88年系爭2 函釋明顯違反勞保條例第55條所定「最高給付上限第1 等級原則」、「同時存在原則」、「合計額原則」(即最低限度保障原則)及「扣除前殘原則」,最高行政法院誤予援用而採為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之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㈠參照勞保條例第2 條規定,勞保之保險事故可分為生育、傷
病、醫療、殘廢、老年及死亡等,而分別給與各項相關之保險給付。其中除殘廢給付外,其餘各項保險給付無論生育、傷病、醫療、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於發生後保險人給與保險給付時,該項保險事故之事實狀態即告消滅而不復存在,唯獨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其身體之遺存障害是永遠存在而至死方休,而且人偶有禍不單行之時,難免會有一再遭遇傷病而導致殘廢之情事發生,所以,為了讓保險人能有效處理勞保被保險人因1 次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或是因不同時點之兩次傷病原因事實(即事故)導致不同之兩個以上器官項目之殘廢(即保險事故),以審核發給被保險人應得之殘廢給付日數,故有別於其他保險給付而有勞保條例第55條特別規定之設計。
㈡依勞保條例第55條規定:「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
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2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 等級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 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 等以上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50% 。」觀之,可彰顯殘廢給付之給與須受下列4 項原則之限制,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⒈「最高給付上限第1 等級原則」:按勞保之殘廢給付標準,
普通保險事故為1,200 日(即40個月),職災保險事故為1,
800 日。以普通保險事故而論,就嚴重殘廢者、年老退職者與死亡者相較,此3 種情形在請領各該給付後,分別依勞保條例第57條、第58條及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應產生保險效力終止之效果,且基於人命無價之保險精神,其3 種給付之最高上限標準理應相當,依現行勞保條例規定即分別為40個月、45個月與35個月,尚稱合宜亦符合同一保險體系保險給付標準之「適當原則」與「衡平原則」。惟若依系爭勞委會
2 開函示之意旨,不同事故原因(即傷病)致殘者,應分別給與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殘給付之論點,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殘廢保險事故後所領得總計之保險給付總額遠超過死亡給付與老年給付之給付之給付標準甚多,非但有悖同一保險體系保險給付標準之「適當原則」與「衡平原則」,更明顯違反該條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殘廢給付標準最高第1等級上限(即普通保險事故給付上限1,200 日)之明文規定,因此,非但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釋之見解有誤,甚至連該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認為僅限於同一事故(即同一傷病)始得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之見解,亦會導致多次不同事故(即不同傷病)致殘者所領得之殘廢給付超過最高第1 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例如:被保險人前已因「雙眼失明」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第2 等級給付日數1,000 日,復因車禍導致「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領取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等級給付日數640 日,則2 次請領殘廢給付共領取1,640 日,超過最高第1 等級1,200 日上限原則之限制,足見該函釋亦有違法錯誤之處。
⒉「同時存在原則」:按第55條開宗明義即明白揭示殘廢給付
保險人應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職是,殘廢給付認定是否為同一保險事故之時點,應以其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否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之時點,亦即醫療院所判定成殘之時點為準,而此一時點通常在保險人開始審核保險給付案件前即應告確定,又殘廢保險事故是在決定殘廢給付應否給與之前提問題,而非決定其給付日數之差別問題。因此,足見本條規定並非在規範殘廢保險事故之認定,而是在界定保險人審核當時被保險人所呈現之永遠殘廢之狀態程度,以憑給與應得之殘廢給付。因被保險人成殘後,其身體遺存障害是永久存在而至死方休,且殘廢給付之目的是在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按非完全補償之保障),然而其身體發生1 次障害即會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但因其減損程度之輕重狀況不一,因此在保險原理上之設計,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於該條第3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合併升等」規定,有升1 等、2 等、3 等之區別即可窺知。因此,殘廢給付之給與標準,絕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論斤切兩而作為評價,而係以身體障害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故當1 個人少了1 隻手(1 手肘關節以上殘缺)與少了兩隻手(雙手肘關節以上殘缺)時,後者在給付標準上絕非是1 隻手之2 倍,即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0項與第58項之比較,前者為640 日,後者為1,00
0 日。因此,如依前揭勞委會87年及88年之2 函釋,則顯然會造成在不同時點之殘廢項目分別論斷,形同將人體論斤切兩一般,顯然未將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綜合考量在內,亦無法適切說明合併升等原則所升等級不同,與前述給付標準表所舉之例,其給付日數不同之原由。正因為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會永遠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又因不同原因事實致身體其他部位成殘者,保險人在審核其殘廢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呈現之殘廢狀態,應為2 項殘廢,而非僅有新生部位之殘廢而已,故不能僅評價新殘部分,而置原有成殘部分於不顧。承前述之論點,當保險人審核時無論被保險人是因同一次之事故(即傷病)原因同時致殘廢或因前後多次之事故(即傷病)原因而分別致殘廢而有適用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兩項目以上者,除別有規定外,均應適用同條第2 至5 款規定,依其情形按最高等級或合併升等之原則給與殘廢給付。至於所謂別有規定部分,即指同條第7 款規定,應按「合計額給與」原則與同條例第53條附表規定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 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
2 及軀幹系列附註1 所定之「綜合審查」原則等兩種情形。是故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9062035 號函釋,所針對與本條規定相同之農保條例第37條所規定「同時」之解釋,方符合界定殘廢給與日數多少之意涵。
⒊「合計額原則」(即最低限度保障原則):依勞保條例第55
條第7 款規定:「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由同條第3 至第6 款規定可知人之身體遺存障害程度衡量勞動減損情形,會因多次障害而導致其程度呈現一定比例之加重,惟為避免在採用合併升等之原則時,因規制性升等結果超過有產生障害減損勞動力程度之情形,故而法有明文規定在此種情形應採以合計額之原則,亦即在發生前述情形時,應給與較少給付為原則,以求補償之適當。足見在整體殘廢給付補償被保險人因身體障害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係採最低度保障原則,而非完全補償原則,所以在合併升等原則之下,都尚且採用合計額原則以彰顯殘廢給付之最低限度保障之精神,益證如採前揭勞委會87年及88年2 函釋之結果,非但時有超過合併升等之結果,更有超過最高第1等級給付標準上限之情形。因此,由本款規定之意旨,足見前揭2 函示顯然與殘廢給付之最低限度保障精神相違背。
⒋「扣除前殘原則」:乃是源自保險理論之「不在重複給與原
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而來,蓋同一原因事實(即所謂事故)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如已獲得保險理賠,於其後如有再因同一原因事實或其他原因事實(即其他事故),而致先前之狀態有加重或致其他部分產生新的應為保險理賠狀態,基本上先前已獲理賠部分,即不應再受法律上之評價,亦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以免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另外對於加保前已確定發生之保險事故或因罹於消滅時效之保險事故,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予以扣除而避免不當得利,勞保條例第55條第8 款與第9 款規定即是本於上述原則所設計之規範。其中第8 款與第9 款規定之不同,在於前者再因傷病之原因事實致原已局部殘廢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而後者則非但使原有局部殘廢之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更造成其他部位亦成殘廢。但因在評價其應得之殘廢給付日數時,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已受法律上之評價(包括已領過保險給付、加保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或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應依各該2 款但書規定予以扣除;另因第8 款規定係同一部位,所以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日數認定即可;至於第9 款規定因涉及不同部位,所以需按同條第1 至6 款規定認定。其應得之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前述「最高給付上限第1 等級原則」與「同時存在原則」,按其情形由保險人核定(即作成行政處分之意)之。至於此2 款規定所稱「原已局部殘廢」,即指先前已發生之殘廢保險事故(包括已領過保險給付、加保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所以在適用該2 款規定時,應為廣義不同之保險事故(即包括加保前已發生者在內)之情形。而所稱「再因傷病」者,則應包括「同一傷病」與「不同傷病」之兩種原因事實,並非如前揭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所認為僅限於同一事故(即同一傷病)而已,蓋若認為係僅限「同一傷病」,則法條文字逕可規定為「再因同一傷病」,而非現行之「再因傷病」,益見立法者以「再因傷病」作為規範之用意,即包括「同一傷病」與「不同傷病」之兩種情形。另外該款所謂「同時」,因法條亦未明文限定須「同一時間」成殘,參照前述「同時原則」之論述亦顯見不限於同一事故原因,足見前揭勞委會87年與88年之系爭2 函釋,均是違反勞保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之意旨所為之擴張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1
5 號判決亦明白指出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所稱「同時」並不僅限定須於「同一時間」成殘,亦足證勞委會對勞保條例第55條第9 款規定之解釋錯誤。另除了勞保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之情形外,尚有被保險人原已局部殘廢,而後再因傷病而僅致新的身體部位成殘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應依前述規定之諸多原則處理始符法制。故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自亦應作相同解釋。
因此,最高法院誤予援用勞委會87年及88年系爭2 違法函釋,而採為系爭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之判決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十、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01543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01765 號判決中,援引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為基礎,作成以農保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者,其殘廢給付應比照勞委會之函示分別核給之見解,委託被告辦理農保業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於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釋中再次強調其居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並對被告作成指示,摘錄其意旨如下:
㈠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01765 號判決係該
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
㈡農保給付業務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不得適用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
㈢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被保險人為
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應依現行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 等級時,按第1 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依第3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保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另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
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 項目以上之障害。」查上揭內政部令係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農保條例規定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因雙膝骨關節炎人工關節術後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88年10月20日核定通知書核定,其左、右膝關節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
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12等級100 日,核發殘廢給付34,000元。嗣原告復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93年4 月5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
6 等級540 日,扣除原領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100 日,實際發給440 日,金額149,600 元。本次原告因妄想症診斷成殘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6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妄想症,94年5 月26日初診,94年5 月26日至95年6 月6日共門診8 次,治療經過為個案為一慢性幻想症患者,主要症狀為不安、哭泣、懷疑先生,於2 至3 年前因跌倒後行動不便,於94年5 月26日至本院初診並斷續門診追蹤至目前,診斷殘廢部位為精神疾病,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已治療
1 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日期為95年6 月6 日。殘廢詳況為精神障害,意識、呼吸及言語均正常,有現實判斷力障礙,暫時鼻胃管灌食,因生理疾病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雙上肢肌力均為4 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遺存之認知障礙為現實判斷力障礙,精神障礙為妄想,行為問題為退縮行為。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及94年3 月26日至95年6 月6 日病歷。」經被告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原告病歷,移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目前有妄想、情緒低、現實判斷力障礙、退縮行為,因身體不適,暫時需人鼻胃管餵食,已無工作能力,應屬第3項 目第3 等級。」據此,被告爰以本件原處分核定,經綜合審查原告身體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840 日,扣除原領第47項第7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540 日,實發300 日,計102,000 元,又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自其診斷殘廢日95年
6 月6 日起逕予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農保殘廢診斷證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3年4 月5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附原告病歷影本、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對於其本次因妄想症成殘,請求殘廢給付障礙項目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840 日一節,未予爭執,惟主張其前曾於92年10月因氣喘(屬胸腹部臟器系列)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與本次因妄想症(屬精神神經系列)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係屬不同時期因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而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將兩項殘廢合併再扣除前已核付之殘廢給付云云。因此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請求殘廢給付金額,扣除原告前次請領之殘廢給付,是否於法有據。
三、觀諸農保條例第37條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可知農保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1 等級1,200 日為上限。且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規定係分別依殘廢程度之不同狀況作審核,其中第1款為單純1 項之障害,第2 款至第7 款為2 項以上之障害,第8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而同一部位程度加重之障害,第
9 款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又因傷病致使程度加重而其他部位又成殘者,上開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未區分是否因同一時間或同一事故所造成。職是,依該條文就殘廢給付之核定應適用殘廢給付之上限及扣除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2 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亦即農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疾病或傷害致其他部位又成殘者,如不能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會發生有相同障害事實之二被保險人,一為「同時請領者」按最高第1等級給與,一為「分別請領者」則可超過第1 等級,且不必扣除原領給付,將有身體障害程度相對較低者,因分次請領,致所領取殘廢給付金額,高於殘廢程度較重之被保險人之不公平現象。因此,被保險人無論係同時成殘同時請領、分次成殘同時請領、同時成殘分次請領,或分次成殘分次請領,應均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及農保條例第36條所謂「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意旨。次按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殘廢導致收入之損失,是殘廢給付請領金額之多寡應視其殘廢程度即「最終遺存之永久性障害程度」而定,至導致殘廢的原因究係同一傷病或不同傷病,是先後發生或同時發生,是分次請領或同時請領,要非所問。故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論是相同部位或不同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避免被保險人在領取保險給付之過程中造成不當得利,以符保險學理上所稱「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此亦為農保條例第37條第8 款及第9 款應扣除前已請領殘廢給付日數之設計原意。因此上揭內政部90年10月22日台(90)內社字第9062035 號令:「有關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9 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2 項目以上之障害。」尚無違反農保條例相關規定意旨。
四、原告因妄想症申請本件殘廢給付當時,其身體同時遺存肺部障害等症,即同時適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 等級、第L147項第13等級、第R147項第13等級及第3 項第3 等級。雖其身體成殘之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有所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當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應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各款所謂「同時」之要件,故仍應合併升等後再扣除已領殘廢給付之日數,非按各該殘廢項目分別給付。至原告主張其95年8 月間申請妄想症與慢性阻塞性肺病,是屬不同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云云,然按農保條例所稱之「保險事故」,就殘廢給付項目而言,係指「殘廢」而非「傷病」,而「殘廢」係指身體遺存之永久性障害,至於「傷病」僅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要件之一而已,是被保險人於罹患傷病時,尚難認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須因傷病經治療並經診斷殘廢始可認發生殘廢給付之保險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請領之殘廢給付云云,核與上揭農保條例規定意旨不符,並不足採。
五、又按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此乃係基於同一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受領過同一種保險給付,基於保險上不重複保障之原理,此時保險人之保險理賠責任,自應予以排除。至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部分,係針對合於同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規定,且並無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之殘廢給付案件,保險人(即被告)所應依法審核給予適當殘廢給付之法律依據,因之可適用農保條例第37條規定者,自無具有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而農保條例第16條所稱「保險事故」在殘廢給付部分,應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之要件,且無同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之情事,至於農保條例第37條則係被告審核前述合於給付條件之案件,應給予請領人保險給付之法律依據,其各該規定之本質與所規範之對象與內涵均有所不同,尚無從援引農保條例第18條規定意旨,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見解,核與勞委會就勞保條例就相同規定解釋之函釋意旨不符,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有異云云。惟農保與勞保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當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況農保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保事務所制定之特別法,條例中關於殘廢給付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而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並非即可適用於非其主管業務之農保案件,須就法律規範檢視該函釋意旨是否得予適用。另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他案判決意旨略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前已局部殘廢,既因事後(不同時期)之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等語,顯係援引勞委會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49685 號函釋之見解,惟該函釋意旨核與上揭內政部令就農保條例第37條解釋意旨不符,已如上述,尚難逕予適用。且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並非判例,僅係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復查被告主管機關內政部,針對上揭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以96年11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60175232號函釋意旨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0176
5 號判決係該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決,僅就該個案有拘束力,於該判決被採為判例前,對同類案件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拘束力。㈡農保與勞保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勞委會就勞保業務所為之解釋,自不得適用於農保,農保給付仍應依農保之法令規定辦理。㈢殘廢給付之目的是在於填補被保險人身體之遺存障害致減損勞動力情形,所給予之最低限度保障(非按完全補償之保障),而其發生多次障害時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並非按算術平均方式累加計算,而係按其障害狀態、障害項目之內涵,依一定比例之方式計算,此即農保條例第37條第2 款至第5 款有關「合併升等」規定之所由。是以,殘廢給付之給與標準,絕非單純以身體部位器官分別評價,而係以身體障害程度所引起之整體勞動力減損程度來做衡量。此外,由於被保險人致殘後之身體遺存障害將持續存在,所以當其再次因不同事故原因致身體其他部位成殘者,其所呈現之殘廢狀態,應為前後二次不同之殘廢狀態,其前次成殘已受法律上之評價(經核定並已領取給付)之部分,即應予扣除而不再重複給與,始符一般保險理論之「不再重複給與原則」或「禁止不當得利原則」。倘因不同事故原因致殘者,分別給與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前已成殘部分,則將使被保險人於發生多次殘廢事故後所請領之給付額度總和超過最高第1 等級上限原則之限制,亦與「衡平原則」有違。㈣為避免程度相同但給付額度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及防杜被保險人為巧取而故意分次請領殘廢給付,類此案件,仍請被告依現行法令及上揭原則辦理」等語,有該函件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經核無違農保條例相關規定,併敘明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綜合審定原告於95年6 月6 日診斷殘廢時之最終狀態,其意識、呼吸及言語均正常,上肢肌力4 分(正常肌力為5 分),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非整日臥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非完全無法行動,故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
6 款規定,比照殘廢給付標準所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經綜合病灶症狀審定其等級,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 等級840 日,並依農保條例第37條第9 款規定,扣除原領第47項第7 等級、第147 項第13等級及第147 項第13等級,經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540 日,實發
300 日,計102,000 元,另其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應自其診斷殘廢日95年6 月6 日起逕予退保,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