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2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5 日由送達代收人收受,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