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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元德 律師涂予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 日臺內訴字第097009680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淡梅與訴外人吳有諒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5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62年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因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被告乃依法予以徵收補償(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為14平方公尺),然於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17 平方公尺,被告尚有103平方公尺未為補償(扣除已徵收補償之14平方公尺)。被告所屬地政處遂於70年3 月21日起召開多次協調補償會議,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始於91年5 月6 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徵收及發放補償費,經該處以91年5 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16123510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1年9 月25日府訴字第09120565401號決定不受理,並於理由諭知應將原處分(被告91年5 月10日北市新工配字第09161235100 號函)撤銷另為處理,被告乃依決定意旨作成91年10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10867180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2年4 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200022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被告91年10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108671800 號函)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旋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2年

5 月28日府工新字第09209419400 號函復原告:「……本府業將本案列入通案處理;因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鑒於該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再適時檢討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被告重新所為之處分仍持訴願決定撤銷前之原處分相同見解,遂以92年9 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2000598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被告92年5 月28日府工新字第09209419400 號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以93年12月31日府工新字第09328320900 號書函復略以:「二、……本府地政處已概略釐清,首揭地號土地53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由同段191-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分割後191-1 地號登記面積為117 平方公尺,191-5 地號土地為14平方公尺,嗣本府62年間為興辦『復興南路工程』公告徵收首揭地號土地,其徵收面積係以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即14平方公尺。惟本案於重測期間,雖查得龍安坡段191-1 地號與191-5 地號土地面積,於53年間逕為分割時互為誤植,致有圖簿不符之情事,因當時實測面積公告後之重測面積已與圖簿相符,且舊登記簿依規定截止記載,故舊有標示不再另辦理更正;依本府地政處之函示,本案與內政部78年6 月27日臺內地字第714647號函釋示意旨不同。三、……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又於87年3 月3 日與臺端等再協商,臺端等委任之律師同意將本案之處理方式(依市政會議決議,係以使用當時即62年公告現值加計複利補償為原則,本案土地因民國70年3 月21日協調會曾達成以67年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之協議)與臺端等溝通,……僅因當時無法籌妥財源而延遲至今,本案仍應依上開決議辦理補償,請臺端等於收到文後函復本府是否同意,俾憑籌措財源。」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實際徵收面積擬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循程序辦理更正徵收,並將原徵收公告時短差面積而未予計算補償費部分,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地價,以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乃以94年5 月4 日臺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被告93年12月31日府工新字第09328320900 號函)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於94年8 月30日邀集原告召開「有關本府前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本市重測○○○區○○○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乙案協商補償事宜會議」,並經原告94年9 月21日申請書同意被告按94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系爭土地補償,惟原告復於94年10月18日具函向被告表示不予承認94年8 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及94年9 月21日申請書,被告則以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函知原告:「……

(二)本案前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本府已於94年8 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403910700 號開會通知單請 臺端等於94年8月30日至本府召開協商補償事宜,且 臺端等確於當日至本府工務局新工處參加協商補償會議,本府於94年9 月14日府工新字第09403912900 號書函檢送會議紀錄,又於94年9 月26日接獲…於94.9.21 寄來臺端等5 人同意本府按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 ○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103 平方公尺補償(臺端等5 人均簽章),本府隨即於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 號書函函復臺端等俟本府籌妥財源後即通知至本府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惟本府卻於94年10月18日接獲 臺端等委託之謙誠律師事務所來函不予承認94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等,因此,本府始於94年10月26日府工新字第09423110700 號書函請提供甲○○等5 人之委託書正本及其為吳淡梅之法定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依上述事實陳述知悉,本府並無來函所提:『……至今已近6 個月之時間尚未依法及內政部之指示作成任何決定,顯已違行政程序。』之情事。(三)本件超用面積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徵收時起,對本府應有更正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惟此屬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本府已無給付義務;惟考量本件徵收面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已逾20年,其上存有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負擔,本府以最大之誠意,參考本府目前收購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從優處理,本案仍應依94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臺端等94年9 月21日來函及本府94年10月3 日覆函之約定辦理。」原告復於95年11月24日具函向臺北市市長陳稱94年8 月30日會議經主持人及承辦人刻意誤導、曲解下簽署的同意書失其效力及被告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

0 號函違法不當,被告遂以95年12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564577000 號函復原告略以:「……(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8 月30日召開之協商補償會議紀錄內『協議結果』已具體敘明臺端等之訴求,與會主持人等於會中亦詳予敘明本府之政策及目前針對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與會之甲○○君、戊○○君同意將協商之結果帶回與其家人討論,並於94年10月1 日前將討論結果函復本府,本府於94年9 月14日府工新字第09403912900 號書函檢送會議紀錄,於94年9 月26日接獲……於94.9.21 寄來臺端等5 人同意本府按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 ○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103 平方公尺補償(臺端等5 人均簽章),本府隨即於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 號書函函復臺端等,俟本府籌妥財源後即通知至本府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惟本府卻於94年10月18日接獲 臺端等委託之謙誠律師事務所來函不予承認94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等;因此,並無 臺端等來函說明二所提情事,先予敘明。(二)本件超用面積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徵收時起,對本府應有更正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惟此屬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因已逾於15年消滅時效,本府已無給付義務;惟考量本件徵收面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已逾20年,其上存有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負擔,本府以最大之誠意,參考本府目前收購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從優處理,本案仍應依94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臺端等94年9 月21日來函及本府94年10月3 日前開覆函之約定辦理。」(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僅就語詞為部分修正,依前揭規定,該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95年11月24日函係請求被告儘速依法辦理更正公告及徵收:查原告上開信函中明白表示,被告一再否決原告等之請求為不合法,應儘速依內政部之前之指示及相關法條規定先辦理更正公告後,計算應補償之金額予原告,即有請求被告儘速辦理徵收之意,故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

(二)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⒈按行政官署之意思表示究屬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未可一

概而論,應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近年來行政法院在實質上從寬認定行政處分之立場極為明顯,並不拘泥於文字,而從實質上認定。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至於如何判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學者有提出三項標準為參考:⒈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⒉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⒊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⒉查原告先以95年11月24日函要求被告儘速依相關規定辦理

更正公告及徵收,被告回覆中雖未明白表示拒絕原告等之申請,然其仍表示俟其籌妥財源後即通知原告等辦理領款云云,非但與下述相關法律規定相違,亦與原告等之申請內容相違,縱函文中未明白表示拒絕原告等之請求,然探求函文之真意,顯然拒絕原告等之請求,自屬駁回原告等請求之行政處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函文既屬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然有據。

⒊查本件徵收案依法律規定之程序,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94年5 月4 日臺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書已明白指示:「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業所必須者為限……』第30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三、惟查系爭地號土地係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補償後開闢作為道路用地,非原本即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1日府工新字第09328320900 號書函已載明,經該府所屬地政處概略釐清,首揭地號土地53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由同段191-

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分割後191-1 地號登記面積為11

7 平方公尺,191-5 地號土地為14平方公尺,分割時互為誤植,已發生原始地籍資料(土地登記簿面積)錯誤,即徵收公告計算該地號土地補償地價面積,較實際計算應補償地價面積短少103 平方公尺,故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實際徵收公告時短差面積而未予計算補償費部分,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法第5 條規定,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地價,以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仍函復訴願人,依67年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並徵詢訴願人是否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則:被告應即依上級機關之旨意,先辦理系爭地號103 平方公尺土地之更正徵收公告後,再依規定徵收補償。然被告不但未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竟先於94年8 月30日召開會議,並趁原告急迫、無經驗之狀況下,讓原告於事情未明之下簽署同意書,並於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辦理徵收之下,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顯已違反上級機關之旨意,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已符合上述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情狀。

(三)系爭土地被告應辦理徵收補償: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3條、第18條、第19

條規定,無論是申請土地徵收甚至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均係由需用土地人負責,而本件如原需用土地人為被告所屬地政處、新建工程處,因該等單位並無法人資格,本即由被告為代表,如需用土地人為被告,則更應向被告為請求。本案之補償,如非地政機關將系爭191-5 地號土地面積登載錯誤,早在62年10月3 日即已全額發放予原告,豈得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本身之錯誤,並於發現錯誤之後,不迅速補辦徵收以資補救,且無正當理由拖延20餘年不辦,至今仍拒絕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實有失誠信,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型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為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繼續使用,未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本案同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部分,及左右相鄰土地,早在62年10月3 日均已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完畢,惟有爭執之103 平方公尺部分,係因被告自己之錯誤未同時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被告如拒絕辦理10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徵收給予補償,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不得有差別待遇之禁止規定。被告拒絕補辦該103 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亦拒絕價購,而無權佔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20餘年,不支付任何補償,其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益。

⒊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同法第23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未發給徵收補償費即擅自進入,將之開闢為公共道路,顯然違反前開法律;再系爭土地現已變更為被告名義所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等未取得補償費之前,原所有權繼續存在,乃被告機關竟未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等,無權占用,顯然違法,已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如被告堅持不辦理本件土地之徵收補償,在法律上是否在其辦理徵收補償之前,至少應先將該103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等之名義所有,以示遵重原告等之土地所有權。

⒋被告應依法先辦理更正後,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予原告:

⑴按「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

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非新申請土地徵收之案件,而係於62年本即有「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計劃,但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致當時徵收之面積錯誤,故根本無需如被告所稱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擬具徵收計劃等。

⑵上開事實亦有兩造雙方於80年10月16日協調會議時,被

告所屬新建工程處即明白表示:「民國六十二年辦理徵收時已將本案土地地號列入徵收,僅面積不符。……」可證。則被告自應依相關規定先辦理更正公告後,依公告期滿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金予原告。

⑶被告未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即有違誤:

①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訴願法第95條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徵收案件,內政部於94年5 月4 日臺內訴字第

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書中已有明確指示:「本案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實際徵收面積擬具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循程序辦理更正徵收,並將原徵收公告時短差面積而未予計算補償費部分……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地價,以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依上揭訴願法之規定,被告機關即應依內政部之指示辦理。然被告不但未依法辦理,反而先召開協調會,並於會中欺瞞原告等,一再置原告之權利與請求於不顧,更於原告請求其依法辦理更正公告及徵收時,以系爭函文拒絕原告之請求,已明顯違法。

③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發現徵收面積錯誤當時雖未有相關規定,惟被告一直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亦未補償予原告等,則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新及較優於人民之規定辦理。

⒌本件如欲計算補償標準,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補償予原告:

⑴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以98年目前為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價為每平方公

尺547,000 元,而98年度臺北市政府就一般徵收其加成補償成數為2 成,尚未補償之土地共103 平方公尺,則547,000 元×103 平方公尺×1.2 =67,609,200元,原告因與吳有諒共有各2 分之1 ,故67,609,200元÷2 =

3 3,804,600 元,則本件如以98年為例,被告應補償原告共33,804,600元。但若依被告所提之「民國94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9,000 元,則449,000 元×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補償成數0.15=6,937,050 元,本件原告因與吳有諒共有各2 分之1 ,故得3,468,525 元。故被告提議與內政部指示及法律規定所計算出之金額相差近10倍,嚴重損害原告利益。

⒍依被告所列徵收流程為:申請徵收土地→內政部核准→

徵收核准令知→徵收公告通知→異議→異議案件處理→需公告更正→徵收公告通知→異議→發放補償價款。亦即在異議案件處理中如需公告更正時,只須先為徵收公告通知後,無異議,即可發放補償價款,根本無需再經過內政部核准。且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亦與上開程序相呼應;本件係早已有徵收計劃並經核准,僅其報准徵收面積有誤,自與被告所辯稱其等需經內政部核準方得辦理徵收之情形有間。

(四)原告與被告並無達成和解:⒈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

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和解所締結的行政契約,需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若和解契約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時,「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故原告與被告間若欲正式達成和解,除對於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調查仍不能確定,且必須有行政契約之書面締結。惟查,本件內政部業已明確指示被告應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5 條規定辦理更正徵收程序,則被告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確定;且原告等與被告間並未作成任何書面契約,故原被告間根本未有任何和解之行政契約存在,縱有任何協議,亦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之規定相違,而依同法第142 條第3 款之規定該協議無效。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其於接獲原告等94年9 月21日之申請書後,隨即於同年10月3 日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惟查,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聲稱之94年10月3 日回覆之信函,即本件當事人雙方亦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

⒋原告是因被告承辦人告知必須適用新法律始能領取補償費

而陷於錯誤,方寄送94年9 月21日之申請書,然原告於事後發現被告承辦人員之誤導後,業已發函表示不承認該申請書,並要求被告應儘速依內政部之指示及相關規定辦理更正及補償,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達成任何和解。

⒌退萬步言,倘若仍認94年9 月21日之申請書為原告之意,

然本件依法應由被告先為更正之公告,再依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天之標準計算,故在被告未為更正公告之前,被告所為之任何決議均不合法,並不得拘束原告。

⒍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內政部94年5 月4 日臺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書之指示及相關規定本可請求公告現值加計2 成之補償金,被告卻僅同意依公告現值之1.5 成為補償,二者顯不相當,更非原告等所能接受,被告除未依法行政外,亦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五)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 號裁判可參照,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的同意,無論明示默示均可。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時效中斷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及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決亦有明文。查本件至遲於80年10月16日當時被告即已書面承認確有本件請求權存在,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時效業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且俟後原告即持續與被告協調,並自91年7 月3 日起提起訴願至今,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六)末查,94年9 月21日原告所簽署的同意書是按94年8 月30日會議主持人高煥然聲稱的尚無人知的「新法規」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補償,而此「新法規」依承辦人曾素兆一再強調的必須要原告等說是自己提議的才有效。一向奉公守法當年96歲高齡的原告甲○○一聽既然是新的法規,理當守法,按法規行事。此「新法規」在94年9 月14日府工新字第09403912900 號的會議紀錄及馬市長請假由葉副市長代行的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函上遭被告人員將「尚無人知的新法規」更改為按「94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2 」招標案之公告底價(既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補償)。惟查,系爭土地係因臺北市政府等單位自己之疏失導致徵收錯誤,與所謂既成道路有別,非為原本即為道路使用,不符合既成道路之定義,早經內政部92年4 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20002270號將該處分撤銷,當原告覺悟到94年8 月30日的會議主持人高煥然及本案承辦人曾素兆刻意誤導、曲解下所簽署的同意書即失其效力。

(七)本件自67年發現徵收面積有誤以來,至今已有30餘年,申請人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淡梅開始,俟吳淡梅病故後,由原告繼受不斷向被告請求,然被告一再以籌措財源為由拒絕補償原告,若非被告拖延,怎會因地價上漲、法律變更等原因致補償金額增加,被告拒絕依法行政已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淡梅於病故前始終未獲得被告依法補償,而原告甲○○亦已100 歲,又能再等待幾年始能如願等語。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吳有諒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91 之5 地號(重測後○○○區○○段○ ○段5 地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更正徵收,並就其中

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辦理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給予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顯不合法: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明揭斯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兩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前提。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03號裁定:「……行政處

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

5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文,乃被告回覆原告訴訟代理人95年11月24日來函之文書,核其內容僅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變動,亦即系爭函文不屬訴願法第3 條第

1 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

(二)被告並無辦理徵收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徵收於法不合: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條例第16條則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是以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係中央主管機關(按:即內政部)所職掌,並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表示:「有關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專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至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就土地徵收,則無准否之權責,故人民自無向其申請作成徵收處分之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於法自有未合。

⒉原告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超用面積部分辦理徵收補償,自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人

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明揭斯旨。惟土地徵收僅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如前述,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79 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所肯認。

⑵又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

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由此亦可得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請求補償機關為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均同此旨。

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補償其地價之權利:

⑴被告於62年間為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時,即已就

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發給徵收補償費即擅自進入,將……(系爭土地)開闢為公共道路,顯然違反……(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雖聲明以「命被告辦理徵收原告等與吳有諒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2 小段5 地號)土地內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依辦理徵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給予原告等補償費」,並執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為據。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係謂土地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遍尋現行土地徵收相關法律,並無任何原告得執以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超用面積部分辦理徵收補償之具體明文,則原告執司法院前揭解釋請鈞院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超用面積部分辦理徵收補償,顯屬無據。

⑶況且,原告雖聲明命被告依辦理徵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給予原告等補償費,卻未明言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未臻明確。惟不論原告係依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抑或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均無請求被告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謂:「……上

訴人(按:即土地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按:即行政機關)並無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徵收人對補償機關並無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對作成發給補償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亦揭明:「……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課以義務訴訟,須以人民有依法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為前提,苟人民無此申請之權利,其提起之課以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及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亦非合法」。是以,原告倘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請本院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超用面積部分辦理徵收補償,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明揭斯旨。惟依土地法第236 條至第247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6條之1 等規定意旨,徵收補償費之數額,尚須經行政機關估定,土地所有權人尚無直接請求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徵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發給其徵收補償費,亦不合法。

⒋原告主張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更正徵收,並給予原告補償費,顯無理由:

⑴經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

取辦法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於95年11月2 日發布之法規命令,惟被告係於62年間即徵收系爭土地,並對原告等為補償,當時尚不存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故本件並無上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之適用。

⑵況被告並無辦理徵收之權限,原告亦無請求徵收土地之

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超用面積部分辦理徵收補償,被告既無權辦理徵收,則原告聲明被告辦理更正徵收並給予補償費等語,自亦屬於法無據。

(三)倘原告同意,被告仍願依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 號書函內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事宜達成協議:

⒈被告曾以94年9 月14日府工新字第09403912900 號書函,

檢送同年8 月30日「有關本府前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本市重測○○○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 ○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乙案協商補償事宜會議紀錄」予原告,告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將「……按『94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2 』招標案之公告底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補償」,並請原告等於94年10月1 日前將函復討論結果。案經原告等以94年

9 月21日申請書覆以:「本人等同意貴府按民國94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貴府超用本人共有坐落本市重測○○○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段○ ○號)內私有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補償」後,被告爰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臺端等既已同意上揭補償方式,本府將俟籌妥財源後即通知臺端等至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

⒉本件雖經原告嗣後改稱不願依其94年9 月21日申請書函覆

內容履行,惟倘原告同意,被告仍願依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 號書函內容,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事宜達成協議。

(四)原告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合法;原告於本院98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於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係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嗣後駁回其前開申請,原告方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學者並據此主張依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與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不包括在內」。

⒉原告雖主張其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

,乃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惟原告於前開函文中,僅敘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協商補償事宜之事件始末,並表達其處理意見,並無任何足認為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處分之意思存在,亦未舉出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⒊再者,原告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

係以時任臺北市長之馬英九先生為陳情對象,並非向被告申請。核其所為自不能認為有任何對被告申請作成特定處分,查系爭函文針對原告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之陳稱事項,說明雙方對94年8 月30日召開協商補償會議協議結果之處理過程及重申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函意旨,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據上所述,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原告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亦無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五)原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辦理系爭土地面積

117 平方公尺之更正公告,並請求被告發放其中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地價補償費,於法無憑:

⒈原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

取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公告,並不合法:

⑴經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

領取辦法」第5 條並未明定孰等機關有權辦理「更正徵收」,惟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既係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6 條 之1 所授權訂定,解釋上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方有作成更正徵收之權限。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故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乃係中央主管機關,亦唯有中央主管機關方有權作成更正徵收之處分,其理至明,被告既無辦理徵收或更正徵收之權限,則原告聲明被告作成更正徵收之處分。

⑶況且,原告在其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

」函,或其他任何致被告或被告所轄機關之書函中,均從未表達任何申請辦理更正徵收之意思,系爭函文亦無任何拒絕原告申請辦理更正徵收之意思表示。原告既無申請更正徵收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就其更正徵收之申請表示拒絕,則原告臨訟方聲明被告應作成更正徵收之處分云云,顯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法先辦理更正後,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補償費予原告等……」,並主張「應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2 成補償予原告等」云云,原告前揭主張於法顯有難容:

①原告至今仍未說明其聲明被告發放補償費,究係依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命原告特定其聲明,俾資後續答辯。

②惟不論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其均無請求被告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該項徵收補償費,並非地方主管機關或徵收主管機關所得直接自行決定,按同條第2 項即明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由於徵收補償費之數額,尚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估定,土地所有權人尚無直接請求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徵諸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發給其補償費,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被告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投標須知、被告91年10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108671800 號函、92年5 月28日府工新字第09209419400 號函、93年12月31日府工新字第09328320900 號函、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 號函、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號函、內政部92年4 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20002270號訴願決定、92年9 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20005988號訴願決定、94年

5 月4 日臺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原告91年5 月

3 日申請書、94年9 月21日申請書、94年2 月25日函及95年11月24日函、80年10月16日「協調本市○○○路徵收龍安坡段191-5 地號土地超用面積補償事宜會議紀錄」、94年8 月30日「有關本府前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本市重測○○○區○○○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乙案協商補償事宜會議紀錄」、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 00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臺北市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成數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事件紀要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得否作為本件爭訟標的?被告依法有無辦理本件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權限?原告是否具備本件辦理更正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公法請求權?本件有無「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非辦理更正徵收之管轄機關:⒈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5 條固規定:「因土地徵收後,發現報准徵收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不符,經按實際情形辦理更正後,其面積增加部分之地價補償費,按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補償標準計算。」惟由於上開辦法並未明定有權辦理「更正徵收」之主管機關,依據同辦法第1 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係由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所授權訂定,故解釋上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有權作成更正徵收之機關。而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據此可知,有權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為內政部,並非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因此,能作成更正徵收之機關應為內政部,而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使用,然

辦理補償時因依據誤植之資料,致有103 平方公尺未為補償,乃依據前揭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應命被告就原告與第三人吳有諒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91 之5 地號(重測後○○○區○○段○ ○段○○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更正徵收,並就其中

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辦理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給予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更正徵收,惟關於有權作成更正徵收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非直轄市政府,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為上開有關更正徵收之聲明,猶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二)縱認被告有本件辦理更正徵收之權限,然系爭函文亦非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而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惟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覆,究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則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系爭函文(參見本院卷第62頁),其

內容略以:「……(一)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4年8 月30日召開之協商補償會議紀錄內『協議結果』已具體敘明臺端等之訴求,與會主持人等於會中亦詳予敘明本府之政策及目前針對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與會之甲○○君、戊○○君同意將協商之結果帶回與其家人討論,並於94年10月1 日前將討論結果函復本府,本府於94年9 月14日府工新字第09403912900 號書函檢送會議紀錄,於94年9 月26日接獲……於94.9.21 寄來臺端等5 人同意本府按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區○○○段○○○○○ ○號(重測後○○○區○○段○ ○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103平方公尺補償(臺端等5 人均簽章),本府隨即於94年10月3 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 號書函函復臺端等,俟本府籌妥財源後即通知至本府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惟本府卻於94年10月18日接獲 臺端等委託之謙誠律師事務所來函不予承認94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等;因此,並無

臺端等來函說明二所提情事,先予敘明。(二)本件超用面積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徵收時起,對本府應有更正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惟此屬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因已逾於15年消滅時效,本府已無給付義務;惟考量本件徵收面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已逾20年,其上存有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負擔,本府以最大之誠意,參考本府目前收購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從優處理,本案仍應依94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臺端等94年9 月21日來函及本府94年10月3 日前開覆函之約定辦理。」本函文係被告回覆原告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95年11月24日來函(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之公函,其重點無非係謂:⑴被告所轄公務人員並無原告95年11月24日來函說明2 所陳(欺瞞)之行為;⑵重申原告前所提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應依其與被告約定辦理之意旨。核其內容係屬被告對原告所為有關陳情事項之回覆,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變動,被告亦未有使之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此觀該函文說明二、(二)末段記載:「……惟考量本件徵收面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已逾20年,其上存有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負擔,本府以最大之誠意,參考本府目前收購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從優處理,本案仍應依94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臺端等94年9月21日來函及本府94年10月3 日前開覆函之約定辦理。」等語即可知。詳言之,系爭函文係延續本件有關系爭土地因依據誤植之資料辦理徵收,致有10 3平方公尺未為補償之爭議而來,由於上開爭議始終未獲解決,兩造曾進行多次協調會討論,雖最後被告曾於94年8 月30日邀集原告召開「有關本府前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本市重測○○○區○○○段○○○○ ○○號土地超用面積乙案協商補償事宜會議」,並經原告以94年9 月21日申請書同意被告按94年土地公告現值之1.5 成辦理系爭土地補償,惟原告復於94年10月18日具函向被告表示不予承認94年8 月30日會議紀錄內容及94年9 月21日申請書,致使兩造就上開爭議所達成之初步協議陷於效力不明之狀態,是否已發生行政契約之效力,可否因原告表明不予承認即使原來之承諾發生撤回之效力,雙方是否仍有履約之意願,尚有待兩造進一步協商解決,然不管如何,原告與被告之上開爭議仍未定案,此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明白表示願意按照前揭協議內容履約等語即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函文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無疑,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變動,亦未有使之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甚明。

⒊況且,從前揭原告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95年11

月24日來函觀之,原告亦無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辦理更正徵收及補發增加面積部分之地價補償費之意,難謂係「依法申請」。查前揭原告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95年11月24日來函係謂:「……說明:一、復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5日馬市長請假,葉副市長代行的書函,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二、茲就94年9 月21日土地所有權人所簽署的同意書是按94年8 月30日會議主持人高煥然聲稱的尚無人知的新法規即土地公告現職之1.5 成辦理補償。而此新法規按承辦人曾素兆一再強調的必須要訴願人說是自己提議才有效,一向奉公守法當年96歲高齡的元訴願人甲○○女士一聽,既然是新法規,理當守法,按法規行事,不疑市府人員有詐……被市府人員偷天換日的將『尚無人知的新法規』更改為按『94年度臺北市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2 』招標案之公告底價……因此在下五人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為代理人於94年8 月30日之會議紀錄應該成立。……在下不敢奢望馬市長與市府團隊會以世界級的標準服務市民……祇求馬市○○○○道將臺北市政府侵占達三十多年,既拒絕補辦徵收,不支付任何補償即擅自進入將訴願人等所有的該系爭土地開闢為復興南路,未給補償即非法移轉登記為原處分機關所有,依土地法第231 條及第235 條法律規定,訴願人未取得補償費之前,原所有權繼續存在,請馬市長將該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訴願人,並自即日起將復興南路、瑞安路段封鎖,禁止閒人、車輛出入以踐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權益。綜上說明,94年11月25日馬市長請假,葉副市長代行的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函,實有諸多違法不當,請馬市長明察,敬請查照賜覆。」等語,僅敘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協商補償事宜之事件始末,並表達其處理意見,並無任何足認為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處分之意思存在,亦未舉出其請求被告作成「就原告與第三人吳有諒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91 之5 地號(重測後○○○區○○段○ ○段○○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更正徵收,並就其中

10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辦理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計算給予原告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難謂係依法申請之申請函。再者,上開書函係以時任臺北市長之馬英九先生為發信對象,細繹其內容,應係陳情之性質,亦與申請書函有別。據此,該函尚不能認係對被告申請作成特定處分之意思表示,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再參酌被告嗣後以系爭函文針對原告95年11月24日致「臺北市長馬英九先生」函之陳稱事項,說明雙方對94年8 月30日召開協商補償會議協議結果之處理過程及重申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 號函意旨,更足認該函文並未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無訛。

(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協商補償事宜之事件,既有待雙方釐清先前所達成之初步協議效力,自未定案,且原告前揭委託謙誠法律事務所李勝雄律師95年11月24日來函,亦無法認定係「依法申請」之申請函,則被告以系爭函文答覆原告前揭來函,即難認有拒絕或否准駁回原告申請之意。本件應由原告先行確認系爭土地更正徵收及補償事宜之管轄機關,並依法向該機關提出更正徵收及補償之申請,待受理管轄之機關為准駁後,再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為正辦。然原告不察,逕以系爭函文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以被告為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理由;縱認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然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為前開所述說明確,原告猶以之為標的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合法,故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