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35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李怡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輔 佐 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8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呂財益,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鞋子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1126/0163 、AA/96/1137/1373 、AA/96/1232/0076、AA/96/1275/0211 、AA/96/1274/0230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部分來貨價格低於國外出口商MULTI STARTRADINGCO., LTD 具結價格(詳附表),乃依據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7 月10日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33 次會議決議,按稅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及加徵營業稅,並以被告96年5月2 日押金抵繳完稅之第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原告於96年7 月23日以國外製造廠商已列入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廠商名單中為由,請求退稅;被告複核結果,認原告第AA/96/1126/0163 號報單第4 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FOB USD 36/NPR)與具結價格相同,乃以96年8 月20日普通退稅通知書(退稅日報表號碼AA0000000 ),通知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56,981 元,其餘4 份報單未函復退稅與否。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誤用復查程序(按:申請退稅無復查程序之適用),以原告逾申請復查期限為由,作成96年12月14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61030657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3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3730 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未究明原告申請退還反傾銷稅之主張有無理由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以基普復一進字第0971009688號重行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溢繳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進口救濟與反傾銷係保護國內產業的短期措施,理論上,
反傾銷制度防範貿易對手,以低於合理價格,在國際間銷售,傷害進口國相關產業之發展,如經調查屬實,可對不同國家不同廠商,課徵反傾銷稅,避免國內產業遭受重大傷害。但根據貿易自由化之精神,國內發動反傾銷調查案應特別慎重大半不能成立,因為沒有任何1 家廠商可以在長期賠本下生產,而且甚多產業不易在獨佔市場下生存,不應將反傾銷作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
㈡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制度之法源,係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
,是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制度之目的在於暫時的保護國內產業,但不能以此手段做為貿易戰爭工具,故同條文之規定即可參酌。
㈢如經最終認定認為有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情形,則前開已課
徵臨時反傾銷稅視為課徵反傾銷稅;然若最終認定認為不應課徵反傾銷稅,則前開已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應予退還,此可觀實施辦法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即明。
㈣再觀關稅法第68條規定,對廠商課徵反傾銷稅,應以進口
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為前提,如調查結果發現廠商所進口貨物並未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則對廠商課徵之臨時反傾銷稅自失其憑據,而應退還廠商。
㈤本件財政部決定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時,係基於調查當時產
業損害並未做最後認定,僅係為保護國內產業所為臨時措施,然調查結束後如認定進口商所進口價格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即可認為對該進口商所課徵之臨時反傾銷稅無正當理由,進口商自得依實施辦法第40、41條之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與出口商辦妥具結後可就低於具結價格之貨品所課徵反傾銷稅申請退稅係屬二事。
㈥本件被告及財政部已就正常價格及國外廠商出口價格間關
係為說明,亦表示「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得課徵反傾銷稅。」,換言之,課徵反傾銷稅之前提應在於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財政部雖不願提出本件正常價格,然依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台北縣鞋類同類公會、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等共同向財政部申請對進口之中國大陸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依其申請書所載,與原告有關之鞋類正常價格為高跟鞋美金13.76 、涼鞋美金13.73 、休閒鞋美金17.90 ,即依申請反傾銷之機構認為如低於前開價格進口鞋類則有傾銷之嫌,嗣財政部於96年3 月13日公布本件反傾銷稅案傾銷事實初步認定調查報告第13頁將相關鞋類正常價格隱藏未揭示,然應不致高於原申請人所認定之正常價格。
㈦本件原告涉反傾銷案係因自香港MULTI STAR TRADINGCO.,
LTD 公司(下稱M 公司)進口鞋靴,然原告所進口大多數貨品單價均落在美金34至48元之間,而以該等價格觀之,可知進口之鞋靴絕大多數均為高價商品,且依相關資料計算價格,均遠高於本件反傾銷案申請人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所主張之淨正常價格,益徵香港M 公司確無低價傾銷情形。實際上M 公司進口至原告之鞋靴並無傾銷之情形,如仍依該不存在之基礎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即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與原告。
㈧本件受反傾銷調查及被要求提出具結價格者,係國外出口
商M 公司,但被課徵臨時反傾銷稅者卻係原告,原告無從參與反傾銷調查及具結價格,卻須承擔鉅額反傾銷稅,已屬不公平;且對國外進口產品課予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最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國內產業受不公平貿易行為之傷害,然本件原告所進口鞋類之價格確實高於正常價格(即損害價格),即無課徵反傾銷稅或臨時反傾銷稅之理由。
㈨本件在反傾銷調查前負責原告進口報關的勝發報關行,告
知反傾銷稅事宜並非適用原告,而係針對高價低報不肖商家,即針對成本價格低於台灣製鞋公會訂定價之進口商,且勝發報關行告知原告的交易成本遠高於製鞋公會所訂定的價格,應無庸在意,故在頒佈中國進口鞋靴臨時課征反傾銷稅之前,原告行程中便已安排西元2007年3 月11日出貨、3 月14日裝船(報單AA/96/1126/0163 號),同年3月15日出貨、3 月16日裝船(報單AA/96/1137/1373 號),同年3 月16日出貨、3 月16日裝船(報單AA/96/1232/0076 號),同年3 月16日出貨、3 月18日裝船(報單AA/96/1275/0 211號),3 月19日出貨、3 月21日裝船(報單AA/96/1274/ 0230號),但財政部關稅總局卻於96年3 月16日頒佈「鞋類反傾銷稅」,舉凡MADE INCHINA 即加徵43.46%反傾銷稅,使原告於上述5 個貨櫃總共加徵反傾銷稅9,429,045 元。在此之前,原告並未收到財政部相關發函通知課徵反傾銷稅乙事。然按對國外進口產品課予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最主要目的在於避免國內產業受不公平貿易行為之傷害,故國內產業整體環境及進口廠商之經營實況均應考量在內。原告長年來在台灣深耕經營,全台店面及櫃位近百家,創造數千個工作機會,目前員工數百人,遭財政部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不利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生活遭受重大威脅,而財政部調查反傾銷案時確實可就相關資料得知,實際上M 公司進口至原告之鞋靴並無傾銷之情形,如仍依該不存在之基礎課徵臨時反傾銷稅,非但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更損害在國際上認真經營品牌之本土產業。
㈩關於被告稱香港M 公司及原告未配合反傾銷調查,故應受不利結果部分:
按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可知縱使利害關係人未配合反傾銷調查,主管機關仍需依職權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本件在反傾銷調查前負責原告進口報關的勝發報關行,告知反傾銷稅事宜並非適用原告,而係針對高價低報不肖商家,即針對成本價格低於台灣製鞋公會訂定價之進口商,且勝發報關行告知原告的交易成本遠高於製鞋公會所訂定的價格,應無庸在意。且財政部僅須調閱相關進口報單資料即可輕易發現原告向M 公司進口之鞋靴,均為高價鞋類,M 公司之歷史出口價格甚至高達美金48元,此價格遠高於財政部所認定進口平均價格,更遠高於其他廠商平均具結價格美金29.44 元,故M 公司之鞋靴進口至台灣,並無傾銷可言云云。
提出本件反傾銷稅及營業稅課徵一覽表(含申請反傾銷調
查所附正常價格)、財政部96年3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1400 號公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台北縣鞋類同類公會、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95年8 月31日向財政部申請對進口之中國大陸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調查申請書、財政部公布本件反傾銷稅案傾銷事實初步認定調查報告、M 公司於96年6 月12日所提具結價格表、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605014820 號函、原告於96年4 月2 日、4月9 日及6 月12日提出之價格具結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主要法令依據:
⒈為履行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入會承諾暨簽署其相
關協定之義務,就反傾銷稅課徵部分,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明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前2 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據此,財政部參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 條執行協定」(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 (下稱GATT反傾銷協定)頒布實施辦法,以為主管機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實施之法令依據。⒉次按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
告(原處分卷1 附件2-1 ),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年3 月15日止,為期5 年,對中國進口之鞋靴包括高跟鞋、休閒鞋等課徵反傾銷稅,惟經財政部接受涉案廠商具結價格保證者,暫停課徵,若經查出該涉案廠商有以低於具結價格銷售貨物或其他違反具結之情事者,依最後認定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
⒊國際協定及慣例得為本件法令依據:
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故關於本件傾銷調查期間決定及其關於證據資料蒐集之效果,係財政部參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實施委員會之建議及其他會員國於反傾銷措施之慣例而定,應屬有據。
⒋本件為何不適用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
按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財政部接受前條具結後,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十四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惟本件因該涉案貨物之傾銷案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該部依法決定溯自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日(96年3 月16日起)開徵反傾銷稅,併以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決定及接受價格具結之廠商名單,已無本條所規定因主管機關接受價格具結,而暫停調查程序,或因廠商違反具結情事而再繼續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價格具結違反前揭辦法規定,似有誤會。且財政部在確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稅後,基於進口廠商之權益,減少其租稅負擔之考量下,仍接受出口廠商價格具結,其效力並涵蓋課徵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期間,使課徵反傾銷稅與否決定於個案進口時之價格,而非一體適用本案43.6% 之反傾銷稅率,被告並已依前揭公告退還系爭部分已繳稅款,應屬妥適。
㈡是否有傾銷之事實及傾銷差額之計算,係本於進口國主管
機關所定調查期間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如受調查之廠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配合調查或未主動提供證據資料,則進口國主管機關依法得按已得資料審查、判斷有無傾銷事實並統一計算單一之反傾銷稅率,不再給予計算個別傾銷差額之待遇;如所核定反傾銷稅率即已確定,則不再受調查期間內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該期間以外發生之事實所影響:
⒈按實施辦法第21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
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此係參據(GATT反傾銷協定)第6 條(證據):「…6.8 任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調查或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本項規定之適用,應遵守附件二之規定。」、「
6.14前開所定程序,非為妨礙會員之主管機關迅速展開調查、達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亦非為妨礙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GATT反傾銷協定)附件二(依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可獲取最適資料):「1.調查一經發動,調查機關宜儘速向利害關係人詳細說明所需之資料及利害關係人答復該資料之方式。主管機關亦宜確使關係人當事人知道,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資料,主管機關將依可得之事實而為認定。該事實包括國內產業請求展開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7.主管機關如採間接來源之資料,例如請求調查申請書中所提供之資料,為其認定事實(包括正常價格)之基礎時,宜審慎為之。在此情形下,主管機關宜儘可能依適宜之方式,以其他獨立資料來源確認該資料,例如已出版之價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數據、海關報告和調查期間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之資料。但利害關係人如不合作致主管機關不採用相關資料時,顯然可能導致比當事人合作時較不利的結果。」。
⒉於反傾銷稅之調查程序展開後,進口國之主管機關為確
實瞭解出口商價格結構,必須在輸出國為境外調查(通常以問卷調查之填覆方式),搜集必要之證據資料,以計算傾銷差額是否存在。為利進口國主管機關證據資料之有效取得,確保調查程序於法定期間內順利進行完成,並保障出口商之權益,受反傾銷調查之出口商即外國生產者就該調查負有協力之義務,如受調查之廠商於調查期間內不接受或不配合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主管機關亦應告知受調查之當事人,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資料將可能導致不利益之結果。該不利益之結果包括主管機關因無法取得所需之證據資料,以計算所定調查期間內該出口商個別傾銷之差額,只得按已得之資料,與其他同樣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商,推算並適用單一之反傾銷稅率。財政部於本件中國產製鞋靴反傾銷案就涉案出口商調查時,皆已於調查問卷序言部分詳予告知:「貴公司亦應注意,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所有相關資訊,或是所提出資訊不完整、錯誤,或為誤導之資訊,可能會對貴公司產生不利之後果。如有上述情形,對於延遲回答,或可能妨礙調查過程之顯著不完整、錯誤或誤導之回答,調查主管機關將不予理會。並引用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由財政部逕依已得資料進行審查。」(原處分補充卷4 ,附件1 )。查本件出口商M 公司係財政部於95年11月22日公告增列之受調查廠商之一,財政部並於同日函送反傾銷調查問卷,請該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前回復問卷,惟M 公司未於期限內回復問卷資料,財政部尚無法取得其實際交易資料,據以推算其出廠層次之出口價格,以個別決定該公司之傾銷差額,爰財政部依據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依已得資料進行審查,認定M 公司適用中國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鈞院卷1 第202 頁以下,附件1 :初步認定報告第14頁)。
⒊又基於反傾銷調查時效性,避免行政成本過度負擔導致
調查結果完成延宕,GATT反傾銷協定亦未完全排除或禁止進口國主管機關在調查對象涉及多數出口商時,以抽樣方式合理限制調查範圍,選擇最具代表性廠商資料做為調查對象,並以加權平均值計算傾銷差額,適用單一稅率(除非廠商主動於期限內提供充足資料,以求計算其個別稅率外)。總之,無論以何種調查方式(抽樣或普查),皆強調受調查廠商應盡其協力義務以維護其權益,課徵實施辦法第34條及GATT反傾銷協定第6 條規定參照。
⒋又反傾銷稅之課徵,係以輸出國生產商之出口價格有傾
銷之事實,且該傾銷事實造成進口國產業損害為前提。為調查有無傾銷事實之存在,進口國主管機關應設定一定期間(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實施委員會建議正常情形為12個月)以為資料搜集及基礎事實建立之基準時距,並以該期間內求得之傾銷差額計算反傾銷稅率,避免傾銷之衡量受到不同時點之市場波動或其他難以預期變化的影響或扭曲。一旦調查結果確認,並決定核課最終反傾銷稅,則自課徵日之後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公告之生產來源進口所涉之貨物皆按已核定之反傾銷稅率課以反傾銷稅,不再受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或價格變化所影響。經查,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 月19日至3 月26日,財政部所設定調查期間則為94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共1 年(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 號公告參照),本件反傾銷涉案出口商M 公司,於本件調查時並未配合填覆反傾銷調查問卷,故財政部僅得就M 公司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商,按已得之資料推算並適用本案43.46%之反傾銷稅率,其課徵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為期5 年,凡自M 公司所進口之涉案貨物,均一律按前揭反傾銷稅率課徵反傾銷稅。又原告雖非受調查之廠商,並無參與問卷調查程序,惟依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 號暨95年11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6640 號公告,系爭涉案貨物反傾銷調查展開及增列本案出口商為調查對象時均明確告知:「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欲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將書面資料正本送本部關政司。
」(原處分補充卷4 附件2 ),而原告依施辦法第10條規定(參酌GATT反傾銷協定第6 條-6.11 )為利害關係人,依該公告已得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卻未予提出,其謂無程序參與權,尚無足採。準此,原告執調查期間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以進口日期價格(即該期間外所發生之事由),主張無傾銷差額,冀求退還已課徵之反傾銷稅款,於法無據。
⒌本件有無傾銷判斷(含正常價格決定)及反傾銷稅率之計算:
所謂傾銷,依GATT反傾銷協定第2條(2.1)及關稅法第69條規定,係指出口(輸入)價格過低,低於正常價格,導致損害進口國產業。原則上,正常價格以出口國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之可資比較價格。惟為取得公平之價格比較,如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因為國家對於經濟控制程度高(如工資、物價或匯率等,並有為數眾多國營事業),其市場自由程度低,國內價格可能扭曲而未必能反應真正市場狀況,此時其國內銷售價格即無法做為決定可資比較之正常價格,而必須以市場經濟之第三國價格或推算價格,做為比較基礎,以判斷有無傾銷之事實並計算傾銷差額,始為適當,GATT1994協定附件1 第6 條增註及實施辦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可資參照。故本件正常價格之決定,因財政部於95年5 月29日已公告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鈞院卷1 第202 頁附件1 ,初步認定報告第9 頁及第10頁),並考量印度係世界第二大鞋品製造國,生產具經濟規模,其產能每年達18億雙,產量可資比較;且其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消費需求,年消費量約11億雙,其國內同類貨物之銷售價格應具代表性,爰參採反傾銷案申請人之主張,以印度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我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提供印度鞋靴廠商之銷售價格資料,取代中國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鈞院卷1 第202 頁附件1 ,初步認定報告第11頁至第13頁)。又因M 公司未配合調查已如前述,財政部只得按已得之資料判斷傾銷事實及差額,並推算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廠商共同適用之單一之反傾銷稅率43.46%,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最終反傾銷稅溯自臨時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課徵,於
法有據,並為執行反傾銷政策,平衡不公平貿易對我國產業之損害所必要:
⒈財政部為執行進口貨物反傾銷措施,協同經濟部貿易調
查委員會分別就進口貨物有無傾銷及該進口貨物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反傾銷構成要件展開調查,並於調查程序開始後,依據反傾銷辦法第13條規定,就本件相關進口產品於96年3 月13日以台財關00000000000 號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2 )自96年3 月16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另依據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6年5 月2 日以台財關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3 )廠商如何提出價格具結之申請,以兼顧合法廠商之權益。該部並於調查報告認定系案相關進口產品確實損害我國產業,符合傾銷構成要件後,於96年7 月12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4 )核定正式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其課徵期間並依據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溯自96年3 月16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時起算之。
⒉為確定於調查期間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法律關係,依據
實施辦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一、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無前項第
2 款情事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稅款或解除其提供之擔保。」。此部分條文係參據GATT反傾銷協定第10條(追溯效力)條文所訂定:「10.1臨時措施及反傾銷稅,僅於依第7 條第1 項與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生效後,始得適用於進口供消費之貨物,但本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2如已為損害之最終認定(但非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產業建立之情形),或在最後認定為損害之虞,若未採取臨時措施則可能導致為實際損害之認定時,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追溯至已實施臨時措施之期間…」(原處分卷2 附件5 ),查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於96年6 月28日第6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其調查結論為:「本案依調查所得相關資料,就自中國進口特定鞋靴數量之變化、國內特定鞋靴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國內特定鞋靴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等法定調查事項,從市場競爭狀況、產業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方面綜合評估,自中國進口特定鞋靴之傾銷對國內現有生產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原處分卷2 附件6 ,該調查報告第1頁),因已符合實施辦法第40條及GATT反傾銷協定10.2所定之要件,故財政部關於本件相關進口貨物反傾銷稅課徵期間之核定,溯自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時起(即96年3 月16日起),以平衡不公平貿易對我國產業所生之損害,尚無違誤。
㈣本件價格具結效力溯及至臨時反傾銷課徵之日起,經記載
於本件出口商M 公司對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書中,已為該保證承諾內容之一部分,由同為原告代理人吳律師代理具結,並業經財政部公告,自應從其生效之日起,對於凡由該出口商輸出之貨物皆有拘束力,被告據此核算原告退稅之申請,應屬適當:
⒈按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
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之資料。」;另GATT反傾銷協定第8 條規定:「8.1 出口商自動提出修正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對涉案區域輸出之具結,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且主管機關確信傾銷之損害影響可排除時,得暫停或終止調查程序而不採行臨時措施或課徵反傾銷稅(註19)。依該具結所提高之價格不得超過排除傾銷差額所需者。如提高之價格已足以排除對國內產業之損害時,則所提高之價格得比傾銷差額低。」、「8.3 主管機關如認為接受所提出之價格具結不切實際,例如,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太多,或因其他理由,包括一般政策理由,得不接受其價格具結。」。按價格具結與反傾銷稅課徵皆係WTO 會員國根據GATT反傾銷協定為杜絕不公平貿易傷害國內產業,所得採取之合法措施。前者係由進口商貨物來源(即輸出國方之出口商)對進口國主管機關提出保證承諾,設定足以抵銷傾銷損害之最低價格,以停止對進口商課徵反傾銷稅。又於價格具結時,出口商固得提出具結價格之建議,惟進口國之主管機關仍得基於市場狀況、貿易型態、產品類型、反傾銷政策執行之可能性決定是否接受其具結之建議及所具結之價格。故依據財政部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案之涉案廠商所提價格具結之申請所訂審查原則第2 點規定,有關價格具結應以排除傾銷或損害為要件,所提各項具結價格不得低於本件查得相應之印度正常價格,且具結之價格亦不得低於個別廠商於調查期間之歷史出口最低價格(LHV )。爰此,倘申請人所提具結價格,未符合上開價格要件,財政部即協議具結人據以調整;反之,倘具結價格符合上開要件,或雖未達上開LHV ,惟業高於廠商平均具結價格,則不另協議調整。經查,出口商M 公司於調查期間出口2 款休閒鞋至我國,其中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2 具結$43.00,低於LHVUS$48 ,因該價格仍高於廠商平均具結價格US$29.44,爰未協議調整該項具結價格。另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4 業經協調不得低於LHV 水準。準此,財政部係依據前揭協定及法規命令,接受出口商所提之保證價格承諾,並停止課徵原應課徵之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於法有據。
⒉又因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案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財政部
於96年7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決定及接受價格具結之廠商名單。按該公告
參、(核定部分涉案廠商之價格具結)二:「準此,除其中12家廠商程序要件不符及1 家廠商歷史出口價格與具結價格偏低,未予核准外,本部接受48家廠商具結價格保證,適用日期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暫停對該等48家涉案廠商課徵反傾銷稅。」,其內容係反映出口商M 公司所申請價格具結保證書第6 點:
「本具結保證自本案核定課徵臨時反傾銷之日起生效,期間為5 年。」,已為該出口商M 公司向財政部所提出價格具結保證承諾之一部分,並由同為原告之代理人吳律師代理具結。嗣本件原告就價格具結生效之日(96年
3 月16日)後進口之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 月19至3月26日)所繳納之反傾銷稅款,請求退稅。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除第AA/96/1126/0163 號報單第4 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FOB USD 36/NPR)與具結價格相同,乃以96年8 月20日普通退稅通知書(退稅日報表號碼AA0000000 )(原處分卷1 附件5 ),通知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55萬6,981 元外,其餘因低於具結之保證價格(詳附表),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及本件出口商M 公司具結價格表(原處分卷1 附件2-2 )可稽,被告否准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價格具結既係出口商M 公司與財政部間就提高輸出價
格之保證承諾與接受已如前述,於該具結保證發生效力後,原告始以進口商身分,對該保證內容中價格高低及生效日期等已達成協議事項,提出爭議。原告依法既非具結人,被告亦非接受價格具結主管機關,則依其法律性質及現行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得否於本件與被告之訴訟中,就此一爭點為適格之當事人而為爭執,其適法性不無疑義。
⒋另參據歐體理事會西元2006年1472號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C)No 1472/2006] 第2 點(價格具結)第317 段(原補充卷4 附件3 L 275/39頁),明白表示拒絕不具市場經濟地位之輸出國製造商為價格具結之承諾建議,且鞋類產品會順應潮流持續改款,實務執行上並不可能針對廣泛多樣性的型式,設定公平之價格條件以消除傾銷之損害。惟在考量廠商之權益下,財政部仍破例接受包括M 公司在內48家出口商之價格具結,並同意價格具結之效果溯自臨時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即發生效力,以減輕進口商之租稅負擔,使其取得逐筆比對價格決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待遇。蓋於本件財政部反傾銷稅調查之際,出口商M 公司並未配合調查,原告雖為利害關係人亦無提供任何資料,未盡其協力義務,財政部依法已不再核算其個別傾銷差額及稅率,而按已得資料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廠商一併計算單一稅率適用核課反傾銷稅已如前述。故如於財政部不同意價格具結及其回溯效力情形下,原告退稅申請,依法應全部否准,與本件仍退還價格高於或相當於具結價格之部分相較,顯然更為不利。綜此,原告所認價格具結之效力回溯,對其不利,似有誤會,被告根據本件財政部反傾銷相關公告,否准來貨價格低於具結價格之部分請求,洵為適法,並為執行反傾銷政策所必須,並無原告所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⒌又按反傾銷調查有其法令依據及調查程序,財政部係依
據涉案廠商之交易資料,計算傾銷差率,並認定是否涉及傾銷情事。經查,本件調查期間出口商M 公司經該部選樣為受調查廠商,惟M 公司並未配合填答反傾銷調查問卷。故進口商遽引製鞋公會提供所屬會員參考用之成本價格資料,推論M 公司尚無傾銷情事,殊難採據等語。
六、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 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法第65條第
1 項、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之資料。」;「財政部接受前條具結後,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14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90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各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單價高於出口商具結價格部分,准予退還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並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6/1126/0163 、AA/96/1137/1373 、AA/96/1232/0076 、AA/96/1275/0211 、AA/96/1274/023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核結果,部分來貨價格低於國外出口商MULTI STARTRADINGCO., LTD 具結價格(詳附表),乃依據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7 月10日關稅稅率委員會第133 次會議決議,按稅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及加徵營業稅,並以被告96年5 月2 日押金抵繳完稅之第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AA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原告於96年7 月23日以國外製造廠商已列入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廠商名單中為由,請求退稅;被告複核結果,認原告第AA/96/1126/0163 號報單第4 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FOB USD 36/NPR)與具結價格相同,乃以96年8 月20日普通退稅通知書(退稅日報表號碼AA0000000 ),通知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556,981 元,即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單價高於出口商具結價格部分,准予退還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價格具結違反實施辦法之規定,財政部決定
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時,係基於調查當時產業損害並未做最後認定,僅係為保護國內產業所為臨時措施,然調查結束後如認定進口商所進口價格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即可認為對該進口商所課徵之臨時反傾銷稅無正當理由,故廠商之具結價格不應作為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依據云云。按為履行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入會承諾暨簽署其相關協定之義務,有關課徵反傾銷稅部分,關稅法第68條、第69條設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據此,財政部參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6 條執行協定」(GATT反傾銷協定)頒布實施辦法,以為主管機關課徵反傾銷稅案件實施之法令依據,並無不合。又依實施辦法第48條規定:「本辦法有關案件之調查、認定等相關事宜,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有關國際協定或慣例辦理之。」,故有關傾銷調查期間決定及其關於證據資料蒐集之效果,係財政部參酌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實施委員會之建議及其他會員國於反傾銷措施之慣例而定,核屬有據。準此,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原處分卷1 附件2-1 ),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為期5年,對中國進口之鞋靴包括高跟鞋、休閒鞋等課徵反傾銷稅,惟經財政部接受涉案廠商具結價格保證者,暫停課徵,若經查出該涉案廠商有以低於具結價格銷售貨物或其他違反具結之情事者,依最後認定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經查,本件反傾銷案系爭貨物出口商M 公司,於本件調查時並未配合填覆反傾銷調查問卷,故財政部僅得就
M 公司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商,按已得之資料推算並適用本案43.46%之反傾銷稅率,其課徵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為期5 年,凡自M 公司所進口之涉案貨物,均一律按前揭反傾銷稅率課徵反傾銷稅。再者,實施辦法第24條規定:「財政部接受前條具結後,得暫停調查及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通知申請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第14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900 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惟本件因該涉案貨物之傾銷案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財政部依法決定溯自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日(96年3 月16日起)開徵反傾銷稅,併以財政部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決定及接受價格具結之廠商名單,已無本條所規定因主管機關接受價格具結,而暫停調查程序,或因廠商違反具結情事而再繼續調查之必要。且財政部在確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稅後,基於進口廠商之權益,減少其租稅負擔之考量下,仍接受出口廠商價格具結,其效力並涵蓋課徵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期間,使課徵反傾銷稅與否決定於個案進口時之價格,而非一體適用本案43.6% 之反傾銷稅率,被告並已依前揭公告退還系爭部分已繳稅款。是以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出口廠商M 公司之具結價格,作為核定本件原告申請退稅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受反傾銷調查及被要求提出具結價格者,係
系爭貨物出口商M 公司,但被課徵臨時反傾銷稅者卻係原告,原告無從參與反傾銷調查程序,卻須承擔反傾銷稅,實不公平云云。惟查,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有傾銷之事實及傾銷差額之計算,係本於進口國主管機關所定調查期間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如受調查之廠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配合調查或未主動提供證據資料,則進口國主管機關依法得按已得資料審查、判斷有無傾銷事實並統一計算單一之反傾銷稅率,不再給予計算個別傾銷差額之待遇;如所核定反傾銷稅率即已確定,則不再受調查期間內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該期間以外發生之事實所影響。原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實施辦法第21條:「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
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此係參據(GATT反傾銷協定)第6 條(證據):「…6.8 任一利害關係人拒絕接受調查或在合理期間內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本項規定之適用,應遵守附件二之規定。」、「
6.14前開所定程序,非為妨礙會員之主管機關迅速展開調查、達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亦非為妨礙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實施臨時或最終措施。」(GATT反傾銷協定)附件二(依第6 條第8 項規定之可獲取最適資料):「1.調查一經發動,調查機關宜儘速向利害關係人詳細說明所需之資料及利害關係人答復該資料之方式。主管機關亦宜確使關係人當事人知道,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資料,主管機關將依可得之事實而為認定。該事實包括國內產業請求展開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7.主管機關如採間接來源之資料,例如請求調查申請書中所提供之資料,為其認定事實(包括正常價格)之基礎時,宜審慎為之。在此情形下,主管機關宜儘可能依適宜之方式,以其他獨立資料來源確認該資料,例如已出版之價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數據、海關報告和調查期間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之資料。但利害關係人如不合作致主管機關不採用相關資料時,顯然可能導致比當事人合作時較不利的結果。」。又基於反傾銷調查時效性,避免行政成本過度負擔導致調查結果完成延宕,GATT反傾銷協定亦未完全排除或禁止進口國主管機關在調查對象涉及多數出口商時,以抽樣方式合理限制調查範圍,選擇最具代表性廠商資料做為調查對象,並以加權平均值計算傾銷差額,適用單一稅率(除非廠商主動於期限內提供充足資料,以求計算其個別稅率外)。是以無論以何種調查方式(抽樣或普查),皆強調受調查廠商應盡其「協力義務」以維護其權益,實施辦法第34條及GATT反傾銷協定第6 條規定可資參照。再者,反傾銷稅之課徵,係以輸出國生產商之出口價格有傾銷之事實,且該傾銷事實造成進口國產業損害為前提。為調查有無傾銷事實之存在,進口國主管機關應設定一定期間(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反傾銷實施委員會建議正常情形為12個月)以為資料搜集及基礎事實建立之基準時距,並以該期間內求得之傾銷差額計算反傾銷稅率,避免傾銷之衡量受到不同時點之市場波動或其他難以預期變化的影響或扭曲。一旦調查結果確認,並決定核課最終反傾銷稅,則自課徵日之後至課徵期間屆滿之日止,凡自公告之生產來源進口所涉之貨物皆按已核定之反傾銷稅率課以反傾銷稅,不再受之後所發生之事實或價格變化所影響。準此,於反傾銷稅之調查程序展開後,進口國之主管機關為確實瞭解出口商價格結構,必須在輸出國為「境外」調查(通常以問卷調查之填覆方式),搜集必要之證據資料,以計算傾銷差額是否存在。為利進口國主管機關證據資料之有效取得,確保調查程序於法定期間內順利進行完成,並保障出口商之權益,受反傾銷調查之出口商即外國生產者就該調查負有「協力」之義務,如受調查之廠商於調查期間內不接受或不配合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主管機關亦應告知受調查之當事人,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資料將可能導致不利益之結果。該不利益之結果包括主管機關因無法取得所需之證據資料,以計算所定調查期間內該出口商個別傾銷之差額,只得按已得之資料,與其他同樣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商,推算並適用單一之反傾銷稅率,合先敘明。
⒉經查,財政部於本件中國產製鞋靴反傾銷案就涉案出口
商調查時,皆已於調查問卷序言部分詳予告知:「貴公司亦應注意,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所有相關資訊,或是所提出資訊不完整、錯誤,或為誤導之資訊,可能會對貴公司產生不利之後果。如有上述情形,對於延遲回答,或可能妨礙調查過程之顯著不完整、錯誤或誤導之回答,調查主管機關將不予理會。並引用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由財政部逕依已得資料進行審查。」(原處分補充卷4 ,附件1 )。又本件出口商M 公司係財政部於95年11月22日公告增列之受調查廠商之一,財政部並於同日函送反傾銷調查問卷,請該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前回復問卷,惟M 公司未於期限內回復問卷資料,財政部尚無法取得其實際交易資料,據以推算其出廠層次之出口價格,以個別決定該公司之傾銷差額,財政部爰依據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依已得資料進行審查,認定
M 公司適用中國其他廠商之傾銷差率43.46%課徵反傾銷稅(本院卷1 第202 頁以下,附件1 :初步認定報告第14頁),即非無據。而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月19日至3 月26日,財政部所設定調查期間則為94年7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共1 年(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 號公告參照),本件反傾銷涉案出口商M 公司,於本件調查時並未配合填覆反傾銷調查問卷,故財政部僅得就M 公司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商,按已得之資料推算並適用本案43.46%之反傾銷稅率,其課徵期間自96年3 月16日(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為期5 年,凡自M 公司所進口之涉案貨物,均一律按前揭反傾銷稅率課徵反傾銷稅。原告雖稱其無從參與反傾銷調查云云,惟查,依財政部95年10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5720 號暨95年11月22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6640 號公告,系爭涉案貨物反傾銷調查展開及增列本案出口商為調查對象時均明確告知:「本案利害關係人如欲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請於公告之日起20日內將書面資料正本送本部關政司。」(原處分補充卷4 附件2 ),而原告依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GATT反傾銷協定第6 條-6.11 參照)為利害關係人,依該公告已得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卻未提出,故其所稱無程序參與機會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執調查期間應提出而未提出之資料,或以系爭貨物進口日期之價格(即該期間外所發生之事由),或援引製鞋公會提供所屬會員參考用之成本價格等資料,推論M 公司尚無傾銷情事,據以主張其進口系爭貨物之鞋類價格高於進口時之正常價格,本件無傾銷差額,請求退還已課徵之反傾銷稅款云云,亦非有據。
⒊再者,關於本件有無傾銷判斷(含正常價格決定)及反
傾銷稅率之計算。所謂傾銷,依GATT反傾銷協定第2 條
(2.1)及關稅法第69 條 規定,係指出口(輸入)價格過低,低於正常價格,導致損害進口國產業。是以正常價格原則上係以出口國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之可資比較價格。惟為取得公平之價格比較,如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因為國家對於經濟控制程度高(如工資、物價或匯率等,並有為數眾多國營事業),其市場自由程度低,國內價格可能扭曲而未必能反應真正市場狀況,此時其國內銷售價格即無法做為決定可資比較之正常價格,而必須以市場經濟之第三國價格或推算價格作為比較基礎,以判斷有無傾銷之事實並計算傾銷差額,始為適當,此有GATT1994協定附件1 第6 條增註及實施辦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正常價格之決定,因財政部於95年5 月29日已公告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本院卷1 第202 頁附件1 ,初步認定報告第9 頁及第10頁),並考量印度係世界第二大鞋品製造國,生產具經濟規模,其產能每年達18億雙,產量可資比較;且其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消費需求,年消費量約11億雙,其國內同類貨物之銷售價格應具代表性,爰參採反傾銷案申請人之主張,以印度作為替代第三國,並依據我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提供印度鞋靴廠商之銷售價格資料,取代中國涉案廠商之正常價格,作為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本院卷1 第202 頁附件1 ,初步認定報告第11頁至第13頁)。又因本件出口商M 公司未配合調查,已如前述,財政部只得按已得之資料判斷傾銷事實及差額,並推算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廠商共同適用之單一之反傾銷稅率43.46%,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財政部決定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係為保護國內
產業之臨時措施,調查後進口商所進口價格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則不應溯及對該進口商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云云。經查,本件最終反傾銷稅溯自臨時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課徵,係為執行反傾銷政策,平衡不公平貿易對我國產業之損害所必要,於法有據。且財政部為執行進口貨物反傾銷措施,協同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分別就進口貨物有無傾銷及該進口貨物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反傾銷構成要件展開調查,並於調查程序開始後,依據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就本件相關進口產品於96年3 月13日以台財關0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2 )自96年3 月16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另依據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於96年5 月2 日以台財關00000000000 號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3 )廠商如何提出價格具結之申請,以兼顧合法廠商之權益。財政部並於調查報告認定系案相關進口產品確實損害我國產業,符合傾銷構成要件後,於96年7 月12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原處分卷2 附件4 )核定正式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其課徵期間並依據實施辦法第40條規定,溯自96年3 月16日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時起算。詳言之,為確定於調查期間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法律關係,依據實施辦法第40條第1 、2項規定:「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自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時為之:一、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無前項第2 款情事之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經最後認定對我國產業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者,其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於最後認定之日後為之,財政部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臨時課徵稅款或解除其提供之擔保。」。此部分條文係參據GATT反傾銷協定第10條(追溯效力)條文所訂定:「
10.1臨時措施及反傾銷稅,僅於依第7 條第1 項與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生效後,始得適用於進口供消費之貨物,但本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2如已為損害之最終認定(但非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產業建立之情形),或在最後認定為損害之虞,若未採取臨時措施則可能導致為實際損害之認定時,反傾銷稅之課徵得追溯至已實施臨時措施之期間。…」(原處分卷2 附件5 )。而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於96年6 月28日第60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台北縣鞋類商業同業公會、台南市皮革製品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其調查結論為:「本案依調查所得相關資料,就自中國進口特定鞋靴數量之變化、國內特定鞋靴市價所受之影響及國內特定鞋靴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等法定調查事項,從市場競爭狀況、產業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方面綜合評估,自中國進口特定鞋靴之傾銷對國內現有生產產業已造成實質損害。」(原處分卷2 附件6 ,該調查報告第1 頁),因已符合實施辦法第40條及GATT反傾銷協定10.2所定之要件,故財政部關於本件相關進口貨物反傾銷稅課徵期間之核定,溯自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之時起(即96年3 月16日起),以平衡不公平貿易對我國產業所生之損害,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上情,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進口之鞋類價格高於進口時系爭貨物之正常價
格,廠商事後提出之具結價格不應作為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依據云云。經查,本件價格具結效力溯及至臨時反傾銷課徵之日起,經記載於本件出口商M 公司對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書中,已為該保證承諾內容之一部分,由同為原告代理人吳律師代理具結,並業經財政部公告,自應從其生效之日起,對於凡由該出口商輸出之貨物皆有拘束力,被告據此核算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且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案件經初步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補貼、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之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亦得向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提出具結之建議。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之資料。」;另GATT反傾銷協定第8 條規定:「8.1 出口商自動提出修正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對涉案區域輸出之具結,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且主管機關確信傾銷之損害影響可排除時,得暫停或終止調查程序而不採行臨時措施或課徵反傾銷稅(註19)。依該具結所提高之價格不得超過排除傾銷差額所需者。如提高之價格已足以排除對國內產業之損害時,則所提高之價格得比傾銷差額低。」、「
8.3 主管機關如認為接受所提出之價格具結不切實際,例如,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太多,或因其他理由,包括一般政策理由,得不接受其價格具結。…」。由此可知,價格具結與反傾銷稅課徵皆係WTO 會員國根據GATT反傾銷協定為杜絕不公平貿易傷害國內產業,所得採取之合法措施。前者係由進口商貨物來源(即輸出國方之出口商)對進口國主管機關提出保證承諾,設定足以抵銷傾銷損害之最低價格,以停止對進口商課徵反傾銷稅;又於價格具結時,出口商固得提出具結價格之建議,惟進口國之主管機關仍得基於市場狀況、貿易型態、產品類型、反傾銷政策執行之可能性決定是否接受其具結之建議及所具結之價格,故依據財政部對自中國進口鞋靴課徵反傾銷稅案之涉案廠商所提價格具結之申請所訂審查原則第2 點規定,有關價格具結應以排除傾銷或損害為要件,所提各項具結價格不得低於本件查得相應之印度正常價格,且具結之價格亦不得低於個別廠商於調查期間之歷史出口最低價格(LHV)。準此,倘申請人所提具結價格,未符合上開價格要件,財政部即協議具結人據以調整;反之,倘具結價格符合上開要件,或雖未達上開LHV ,惟業高於廠商平均具結價格,則不另協議調整。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出口商M 公司,於調查期間出口2 款休閒鞋至我國,其中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2 具結$43.00,低於LHV US$48 ,因該價格仍高於廠商平均具結價格US$29.44,爰未協議調整該項具結價格。另貨品分類號列6403.59.00.90.4 業經協調不得低於LHV 水準。準此,財政部係依據前揭協定及法規命令,接受出口商所提之保證價格承諾,並停止課徵原應課徵之臨時及最終反傾銷稅,於法有據。又本件系爭貨物之傾銷案調查程序業已完成,財政部於96年7 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3710 號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最終決定及接受價格具結之廠商名單(原處分卷2 附件4 )。按該公告
參、(核定部分涉案廠商之價格具結)二:「準此,除其中12家廠商程序要件不符及1 家廠商歷史出口價格與具結價格偏低,未予核准外,本部接受48家廠商具結價格保證,適用日期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暫停對該等48家涉案廠商課徵反傾銷稅。…」,其內容係反映出口商M 公司所申請價格具結保證書第6 點:「本具結保證自本案核定課徵臨時反傾銷之日起生效,期間為5 年。」,已為該出口商M 公司向財政部所提出價格具結保證承諾之一部分,並由同為原告之代理人吳律師代理具結。嗣本件原告就價格具結生效之日(96年3 月16日)後進口之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3 月19至3 月26日)所繳納之反傾銷稅款,請求退稅。被告依據出口商M 公司提出之具結價格作為審查退稅與否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再者,參據歐體理事會西元2006年1472號規則[COUNCIL REGULATION (EC)No 1472/2006] 第2 點(價格具結)第317 段(原補充卷4 附件3 L 275/39頁),明白表示拒絕「不具市場經濟地位」之輸出國製造商為價格具結之承諾建議,且鞋類產品往往順應潮流持續改款,實務執行上並不可能針對廣泛多樣性的型式,設定公平之價格條件以消除傾銷之損害。惟在考量廠商之權益下,財政部仍接受包括M 公司在內48家出口商之價格具結,並同意價格具結之效果溯自臨時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即發生效力,以減輕進口商之租稅負擔,使其取得逐筆比對價格決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之待遇。蓋本件財政部為反傾銷稅調查時,出口商M 公司並未配合調查,原告雖為利害關係人,亦無提供任何資料,未盡其協力義務。財政部依法得不再核算其個別傾銷差額及稅率,而按查得資料與其他未配合調查之出口廠商一併計算單一稅率適用核課反傾銷稅,已如前述。故若財政部不同意價格具結及其回溯效力,則原告退稅申請,依法應全部否准,相較於本件仍得申請退還價格「高於」或「相當於」具結價格之部分,顯對原告不利。是以原告所稱具結價格之回溯效力對其不利云云,應屬誤會。是以被告依據本件財政部反傾銷相關公告,否准系爭貨物價格「低於」具結價格之退稅請求,亦無不合。
九、被告重行復查決定否准原告其餘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國外製造廠商已列入財政部價格具結保證廠商名單中為由,請求退稅,被告複核結果,認原告第AA/96/1126/0163 號報單第4 項來貨所申報之單價(FOB
USD 36/NPR)與具結價格相同,乃以96年8 月20日普通退稅通知書(退稅日報表號碼AA0000000 ),通知退還該項貨物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共計556,981 元,並以重行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其餘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十、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單價高於出口商具結價格部分,准予退還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並以重行復查決定否准原告其餘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溢繳之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