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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97考台訴決字第13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國立臺灣大學教授,自民國93年9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止,借調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員。原告於97年3 月17日及同年6 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補繳其借調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俾於回任教職後,併計退撫年資,經被告分別以97年3 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72922688號及97年6 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72956014號書函復略以:原告係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臺灣大學借調至金管會擔任委員,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其擔任政務人員期間,應參加離職儲金,且於回任教職後,該借調期間參加離職儲金之年資,不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退撫年資等語。原告不服,先後於97年4 月29日及7 月25日提起訴願(考試院基於原告先後所提訴願,具有同一或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決定。),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3 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72922688號、97年6 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72956014號)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補繳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自國立臺灣大學借調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依據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其具有92年12月31日前軍、公、教人員年資者,於退職時得申請發還該條例施行後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其如有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政務人員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始得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條項雖係針對該條例施行前已任之政務人員所為之規定,但對於該條例施行後始任之政務人員,而於擔任政務人員前已經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者,其情形可謂極為類似,乃該條例施行細則卻漏未規定,顯不公平,理應准許原告比照該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之規定辦理,於退職時得申請發還該條例施行後之公、自提儲金本息,並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教職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二)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原告迄今並未領取借調期間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7年3 月與同年6 月間向被告申請發還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期間之公、自提儲金本息,並補繳該借調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亦即將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期間之公、自提儲金本息移撥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退撫年資。

(三)按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我國邁向民主國家之林後,政黨輪替執政將成為常軌,為使政治性任命人員與常任人員有所區隔,以充分反應政務人員高風險、低保障之特性,因而制定。依該條例之制度設計,政務人員若係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始可適用離職儲金制度。至於向公立學校借調教師擔任行政機關政務人員時,應無適用之餘地。蓋所謂「借調」,其制度之本質乃被借調人仍保有其原任職務,暫時留職停薪,直至借調期滿時回復職務並銜接年資,此與轉任政務人員因而喪失原先職務者顯有不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教育部所訂教師借調處理原則第1點2 項規定,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並俟借調期限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被借調者應即返校回職復薪。因此,公立學校在教師被借調至行政機關任政務人員時,應同時令其辦理留職停薪,並保留底缺。不少大學如臺灣大學尚自訂借調處理單行規章,規範被借調教師每週仍應排課返校義務授課,其教學年資始得視為不中斷。準此,公立學校教師被借調擔任行政機關政務人員者,於退( 離) 職時,其借調期間退撫年資允宜於本職回職復薪時併計。否則日後學優而有意出仕者,容可能因此項制度設計,而阻卻能仕之意願,將不利我國產官學界優秀人才之相互交流。

(四)原告於借調前任教於臺灣大學,任教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在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如擬併計教師退休年資者,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移撥至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辦理退休。」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任職臺灣大學時,當時有效之法律已經賦予原告之權利,自不應因嗣後法律之增訂或修正而受影響。原告93年9 月30日即已借調至金管會,被告竟以94年1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42453397號行政命令規定,「關於民國93年1 月1 日政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應依本修例第3 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且其回任教職後,該借調期間參加離職儲金之年資,不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合計退撫年資。」並轉知所有人事機關配合辦理。此乃違反「信賴利益保證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五)被告於93年7 月12日即曾以部退二字第0932334193號書函,向教育部函詢政務人員退職相關問題之處理意見,而教育部以93年8 月5 日台人(3) 字第0930093510號書函回復,該函即明確表示: 「為鼓勵優秀公立學校教師投入國家重要政策之規劃及擬議,渠等借調人員如得從寬比照參加離職儲金,於將來退職回任教職時,其經選擇不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建請亦得比照92年12月31日前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於退職回任教職時,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得按其借調擔任政務人員前所敘學校教職員之薪級及其所補繳政務人員年資各年度待遇標準,對照學校教職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入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後,併計教職員退休、撫卹年資,以提高渠等留職停薪借調為國服務之意願。」教育部此函之精神最能彰顯國家借調軍公教人員擔任政務人員制度之本旨,亦最能兼顧被借調人員之權益,解釋上理應將該函意旨沿用於該條例施行後始任之政務人員,而於擔任政務人員前已經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者。如此重大影響國家吸納人才之制度,非以法律明文規定,竟由被告以94年1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42453397號行政命令規定,顯有未合。

(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轉任政務人員者,應比照退撫條例施行前之規定,於退職時得申請發還離職儲金並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俾於回任教職時,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一節:

1、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第3 條規定、第9 條規定、第10條規定,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8 條,及被告94年

1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42453397號令等規定辦理。

2、次按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制度自93年1 月1 日起,已改採離職儲金制;其建制之基本精神係遵循考試院84年7 月20日第8 屆第233 次會議通過之8 點修法原則;其中年資區別部分為:「基於政務人員與事務人員既有明顯之分際,則政務人員退職給與應與事務人員不同,二者服務年資應予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自退休(職)法規規定計算退休(職)金。」因此93年1 月1 日以後始由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者,依退撫條例第9 條規定,應先將常務人員之年資辦理退休或依資遣法令核給一次給與。且為借重常務人員之實務經驗,依退撫條例第3 條規定,須符合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且於任政務人員後,年資未中斷者,始得參加離職儲金。從而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若轉任時未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定退休條件,得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惟該段得保留之年資係指轉任政務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之年資,非指轉任政務人員後之任職年資。此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退撫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業已訂定過渡條款規定。

3、綜上,原告既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自臺灣大學轉任金管會委員(屬政務人員)之人員,前開擔任政務人員期間,依退撫條例規定,應參加離職儲金,且於回任教職後,該借調期間參加離職儲金之年資,依規定不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退撫年資。至於原告主張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漏未規定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任政務人員者,其具有92年12月31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資,亦得於退職時申請發還公、自提儲金本息,並補繳退撫基金一節,與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設計原意不符一節,洵屬個人主觀誤解,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係自公立學校「借調」而非「轉任」至金管會擔任委員,該借調期間之年資應於回復教職時併計;又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轉任政務人員者,如無法於回任教職時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將影響日後軍公教人員被借調之權益與意願一節:

1、公立學校教師借調擔任政務人員者,係仍保留原教師職缺,但為保障其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權益,應同時辦理留職停薪;是其調任之性質是否視為轉任一事,事涉當事人得否依退撫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與教育部權責,爰被告前於93年7 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093334193 號書函請教育部以同年8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30093510號函表示意見略以:「93年1 月1 日以後,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其於回任教職復薪時,目前尚無相關規定得申請補繳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師退休年資。... 」又依教育部93年9 月17日台人

(三)字第0930120685號函略以:「公立學校教師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於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後辦理退職並回任教職,其所具93年1 月1 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師退休年資,係以在92年12月31日前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為限,至非屬於92年12月31日前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尚無法申請補繳借調政務人員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師退休年資。」準此,教育部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於退撫條例施行後留職停薪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嗣再回任教職者,尚無法申請補繳其擔任政務人員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教師退休年資。

2、由於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之性質迭有疑義,影響是類人員得否參加離職儲金之權益,爰被告前於93年11月23日邀集全國各機關審慎研議後,本於授益及增加國家人才交流之概念,以是類人員於擔任政務人員期間,均適用政務人員相關權利及義務。因此決議略以,93年1 月1 日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應依退撫條例第3 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又其回任教職後,該借調期間參加離職儲金之年資,不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併計退撫年資;案並以被告94年1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42453397號令,諭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

3、又依金管會組織法第8 條規定,該會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就其任免程序而言,屬專任之政務職務,殆無疑義。本案原告雖係由臺灣大學借調擔任委員,惟其借調期間係支領政務人員待遇,實際執行政務職務,負政治責任,並受政務人員相關法令規範;其退職時尚得以政務人員身分請領退職金,亦即其權利與義務與政務人員完全相同。又如照原告所稱,是類人員之性質係借調而非轉任,則依規定不得參加離職儲金,恐反將影響日後軍公教人員借調擔任政務人員之權益與意願。

(三)原告主張被告97年6 月27日前開書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一節:

1、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49 號判決及94年判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值得保護之信賴應具備:「(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個事實行為存在,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等三項要件。本案原告係於93年9 月30日自公立學校借調擔任金管會委員,而退撫條例業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原告之退撫事項自應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又以原告自公立學校教師借調為金管會委員之時,對其尚未成就請領條件之退職金,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自尚難謂其係基於退撫條例法律規定所形成之信賴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顯有未合,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

2、又原告指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是其得依上開規定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併計退撫年資一節,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軍公教人員任職年資原得依規定互相採計退休(職)年資,惟各類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其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係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惟由於軍公教及政務人員退撫新制通過時程不同,致產生有不同實施點(軍、公、教及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日期分別為86年1 月1 日、84 年7月1 日、85年2 月1 日及85年5 月1 日),爰於上開細則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於轉任教育人員時,應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後,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惟上開所稱「政務人員基金費用」係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基金」(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期限業於92年12月31日屆滿而廢止,爰政務人員自93年1 月1 日起,已無須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非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二者建制原則與提撥方式均不相同,尚無法逕予移撥併計年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臺灣大學教授,自93年9月30日至97年6月30日止,借調擔任金管會委員。原告認其任政務人員係屬借調而非轉任,故於政務人員退職時,應可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補繳其借調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並於政務人員退職後回任教職,併計退撫年資等語。

二、被告則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法規之建制,係以政務人員與事務人員應有明顯分際,故其二者退職給與性質不同,服務年資應予截然區分,並分別依各該法令辦理退職、退休。依此原則,公立學校教師於退撫條例施行後留職停薪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嗣再回任教職者,尚無法令依據得申請補繳其擔任政務人員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以併計教師退休年資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原告原為臺灣大學教授,自93年9 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止,借調擔任金管會委員,依金管會組織法第8 條規定,該會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職等比照簡任第13、14職等人員,故依93年1 月1 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 條規定,原告屬該條例之適用範圍,且其亦依該條例規定參加離職儲金等情,有金管會參加政務人員離職儲金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雖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任政務委員,然其前具有教育人員年資,與退撫條例施行前任職政務委員,而具有軍、公、教年資者,情形相類,應准比照退撫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一節,經查:

(一)按「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退撫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 條規定:「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人員職務。……」第5 條規定:「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第

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5 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

(二)92年12月31日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給與條例(以下簡稱退職條例),原係給與退職酬勞金,且係由政府與政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基金支付,而政務人員退撫新制則自93年1 月1 日起改採離職儲金制,其建制之基本精神即在政務人員之特徵,在於不須銓敘,亦無任用資格之限制,且隨執政黨更迭或依政策成敗而進退,故無身分保障權,是以就其退職給與及服務年資計算,應與一般事務人員區分,並分別依各自退休(職)法規規定計算退休(職)金。且為借重常務人員之實務經驗,特別於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如由現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始得參加離職儲金,若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法令之條件,得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退職後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職、伍)法令辦理。惟此年資之保留,係指任政務人員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保留,並非指任政務人員之年資可予保留併計,故原告之申請,主張將其政務人員年資,併計於教育人員服務年資,與前述退撫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均未符合,自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情形與92年12月31日前任職之政務人員並無不同,應比照先前之規定,惟按92年12月31日廢止之退職條例第6條固規定:政務人員退職時,曾任軍、公教人員者,未曾依規定核給退(伍)金或資遣給與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惟因立法政策顯有不同考量,已為新制之退撫條例所不採,然為保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退撫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92年12月31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故依本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政務人員,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其轉任前原適用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撫卹或按資遣規定核給一次給與請領程序,依第5 條規定辦理。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前軍、公、教人員年資者,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得申請發還本條例施行後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其如有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始得併計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撫卹年資。故退撫條例已就92年12月31日前任職政務人員者,設有過渡條款,故立法意旨顯無就退撫條例施行後始轉任之政務人員,為同等適用退職條例舊制之意,本件原告既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自應適用退撫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可比照適用不申領退職儲金,而補繳退撫基金,合併計算教師年資,與退撫條例之規定不合,洵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並非由教育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職務,而係「借調」性質,借調期間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恢復本職時併計云云,惟查:

(一)所謂轉任,係指某一類別之公務人員,改為擔任另一類別公務人員之意,而因借調而留職停薪,僅係原職仍予保留,亦屬由其原職改為擔任另一類別公務人員,故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政務人員,與借調而留職停薪後改任政務人員,其情形均屬離卸原職,所差別者乃在是否具有復職之權利而已,故借調並非無法由「轉任」之文義所涵攝,且以同為鼓勵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之目的,自不宜採限縮解釋,而影響是類人員參加離職儲金之權益。故被告認93年1 月1 日退撫條例施行後,始由公立學校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應依退撫條例第3 條規定參加離職儲金;又其回任教職後,該借調期間參加離職儲金之年資,不得補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併計退撫年資,被告並以94年1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42453397號令,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配合辦理,合於退撫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本案原告雖係由臺灣大學借調擔任政務人員,惟其借調期間係支領政務人員待遇,執行政務人員職務,並受政務人員相關法令規範,且得依退撫條例領取政務人員退職金,故其權利義務與轉任之政務人員完全相同,自應一體適用退撫條例之規定。且被告前於93年7 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093334193 號書函請教育部以同年8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30093510號函表示意見,略以:「93年1 月1 日以後,公立學校教師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其於回任教職復薪時,目前尚無相關規定得申請補繳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師退休年資。……」又依教育部93年9 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30120685號函略以:

「公立學校教師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於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後辦理退職並回任教職,其所具93年1 月1 日以後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師退休年資,係以在92年12月31日前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為限,至非屬於92年12月31日前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行政機關擔任政務人員者,尚無法申請補繳借調政務人員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師退休年資。」足見教育部與被告均認原告之請求,於現行法並無法律依據,故被告以97年3 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72922688號及97年6 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72956014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主張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得補繳該借調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併計退撫年資云云,經查:

1、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2、前條規定係於88年4月3日修正發布,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軍公教人員任職年資原得依規定互相採計退休(職)年資而來,惟政務人員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政務人員任職年資及退職給與,顯有不同之思維,然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及配合修正,此觀諸該條文所稱「基金費用」,實係指已廢止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給與條例中之基金而言,本件原告既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任政務人員,自無得援引該參照已廢止退職條例所制定之施行細則,作為本件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依據。

六、另原告認本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部分,經查:信賴保護之要件為(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個事實行為存在,即須令人民有信賴之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本件原退職條例定有施行期限,為限時法,故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人民並無信賴法律不會變更或失效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係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任政務人員,自應適用任職時有效之法律,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違反。另退撫條例制定時,為保障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權益,已設有過渡期間之條款,故與前述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認事用法有違上開原則,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故被告申請原告作成准予補繳任政務人員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被告以97年3 月31日部退二字第972922688 號及97年6 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72956014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補繳93年9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自國立臺灣大學借調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之教育人員退撫基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