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0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8 日府行法字第0970133477號(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世昆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2日向被告請求塗銷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1-4 及4-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福龍段194 及1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97年3 月27日新湖地所地價字第09700011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私法上之處分,發生私法上之效力,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處,但政府機關若因行政處理不當,應循行政訴訟救濟。本件因被告之行政作業疏失,自應循行政訴訟救濟。
(二)原告於80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賣於張翠琴,分4 期給付,張翠琴除給付第1 期款項外,餘款未按約定給付,原告請律師致函催告,逾期付款即解除契約,其未回應,顯然默認解除契約。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多次去函禁止移轉,亦函知印鑑已變更,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遭非法用已失效印鑑移轉過戶:
1、因張翠琴持有原告印鑑,向其催討稱已返還原告,事後知悉其已轉交曾天火,原告於81年1 月21日函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現為被告)印鑑變更同時送達新印鑑證明。81年5 月8 日函告竹北地政事務所禁止移轉土地,並對張翠琴發函解除契約。竹北地政事務所81年5 月12日函稱土地係私權事項,則其無義務亦無權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2、原告於81年7 月2 日前已請景玉鳳律師函告張翠琴付清土地價款,若5 日內仍未付款,即函告竹北地政事務所禁止土地移轉(81年7 月2 日景律字第1054號函、81年7 月12日景律字第1063號函)。至於其他事項,並未委託景玉鳳律師。竹北地政事務所稱以81年7 月23日北地所字第4481號函復景玉鳳律師,但原告未收到該函。
3、竹北地政事務所稱係依土地規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委託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為之,此係授權要件,原告並不認識曾天火,未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更不認識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如何有授權。
4、竹北地政事務所應係81年7 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處理過戶情形欄:用印、領狀、發狀、交付、通知領狀均係81年7 月17日完成,與景玉鳳律師函告竹北地政事務所禁止移轉土地之回執聯同日。非如被告所稱81年7 月16日土地已登記完畢,而景玉鳳律師函於81年7 月18日才投遞,81年
7 月20日始收件。況被告收受景玉鳳律師函之收文章日期模糊,請鈞院查明。
5、按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固以聲請為要件,但若所有權人已提出異議並函告禁止移轉登記及印鑑變更,地政機關即應調查實情後再行辦理移轉方為正當。原告委請律師函告禁止移轉土地,函到被告時登記尚未用印及對外發布,尚屬內部作業未完成。被告既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爭議,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第57條第1 項規定撤銷登記。被告未查,若非故意即是疏失,造成原告損失。
(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謂,原告不得對曾天火依無效法律行為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是有違誤。一方面稱曾天火非契約當事人,解除契約不得對抗曾天火,另方面又接受曾天火謊稱有與原告簽約並付償金,且曾天火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991號偽造文書案又稱不認識原告。
( 五) 原告於97年11月5 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陳
素媛、彭竹梅(地政人員)、呂金菊、衛金石(代書)、買受人張翠琴及登記所有權人曾天火等人共同詐欺、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經該署以97年度他字第2334號案件偵辦,待該案確定後再行審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下:1 、收件。2 、計收規費。3 、審查。4 、公告(僅限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5 、登簿。6 、繕發書狀。7 、異動整理。8 、歸檔。有關登記案件尚未收件前,登記名義人聲明事項之處理,依內政部85年1 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935 號函略以:「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登記機關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惟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仍應予適當之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以免發生公函發文前已有相關案件收件卻未配合處理之情形。」原告於81年1 月21日主張其印鑑章為圓型非正方型書請竹北地政事務所詳查辦理,依該所96年9 月3 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60004734號函示當時並無受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僅能依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70)內地字第26
083 號函示:「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現修正為57條)之規定」,以81年1 月28日北地所字第0476號函復原告,在行政處分上依法有據,應屬適法之行為。
(二)原告於81年7 月16日委託景玉鳳律師事務所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禁止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總收文戮章日期為81年7 月20日),因該土地移轉係81年7 月8 日收件(收件第14425 號),經依土地登記程序於81年7 月16日登記完畢,竹北地政事務所以81年7月23日北地所字第4481號函復景玉鳳律師在案。
(三)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發生法律上之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示「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原告指申請書處理過戶經過情形欄記載登簿、校對、繕狀、校狀均於7 月16日已完成,亦即已登記完畢發生法律效力。
至於景玉鳳律師函確為81年7 月17日才投遞,竹北地政事務所依規辦理登記應屬適法。有關書狀用印、交付發狀通知領狀僅屬行政程序流程,而非原告主張影響移轉生變及可救濟撤銷登記之問題。
(四)內政部81年5 月27日內政部台(81)內地字第8181049 號函訂頒:原第32點規定印鑑證明無使用期限之規定。內政部72年7 月6 日(72)內地字第168436號函強調印鑑證明書並無有效期間之限制。內政部90年9 月7 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433 號函修正第32點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土地登記時無論是買賣移轉繼承設定、或其他有關案件,其發生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由於發生時間不同,適用法令亦有差別,原告稱竹北地政事務所非法移轉顯有不符,因登記審核係依據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登記事宜,況原告於81年
1 月21日主張其印鑑章為圓型非正方型,因當時竹北地政事務所並無受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38條(原第36條、第35條)規定委託代理人及複代理人為之,係屬特別授權要件,已屬表達買賣雙方之真意及授權辦理委託登記事宜。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 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五)所謂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因登記爭執而言,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書面審查制度,不論係占有爭執或事實爭執,均非行政機關所能裁斷。原告與張翠琴因買賣契約之私權爭議,屬普通法院管轄範圍,非地政機關得予認定。地政機關僅就聲請登記提出之證明資料是否具備法定登記要件為必要之調查認定,除有瑕疵限期命其補正,不得未經通知補正,據以不符法定要件為由駁回。原告於81年1 月21日變更印鑑證明書,並函寄竹北地政事務所,因當時並無受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竹北地政事務所81 年1月28日函覆原告當時並無申請移轉登記並檢還有關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在案,唯當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地政機關有長期列管之權利及義務。內政部85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 號函令規定,指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書或請求者,登記機關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因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而登記機關應列管時間為答覆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處置即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款(修正前49條)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內政部70年7 月30日(70)內地字第26083 號函指出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與張翠琴間已解除契約並變更印鑑證明,並已在未收件期間聲明有私權爭執問題,竹北地政事務所收案後必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 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有爭執而程序駁回顯與規定不符,因涉及私權爭執必須由當事人之一方以雙方意見不一致發生糾紛,單方以書面撤回或撤銷或提出異議,且須於收件後登記完畢前辦理,因私權爭執係屬法院管轄,非屬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地政機關無權駁回登記之申請及停止登記之進行。
(七)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私法上之處分,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授權出售不動產時,授權書列明不動產之座落地號者為特別授權,依內政部67年4 月18日台內地字第785229函已有明示,又委託他人代理申請登記之規定,內政部72年7 月6 日台內地字第168436號函亦有釋明。原告函告指不願配合辦理土地移轉及印鑑證明章已變更及停止授權使用舊的失效印鑑章及對張翠秀解除契約,為私權上之爭執及委任關係,非地政機關所能裁斷。
(八)原告檢附之資料皆表達本件係私法上買賣行為,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 號函指出,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始得為之。內政部78年1月9 日台(78)內地字第664377號函指出向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如第三人就其拍賣效力提起異議之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登記機關不得停止該建物申辦登記。內政部61年12月15日台(61)內地字第508096號函亦指出原登記案件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停止登記及其申請行為,即使依據98年5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546號函指登記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登記,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原告指82年最高法院請求回復事件訴訟要旨有違誤,因非屬地政機關權責範圍,故無從論斷,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移轉登記程序,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處分皆為適法。原告訴請塗銷現所有權並回復原所有權之訴暨請求損害賠償480 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及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印鑑不符」為由,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流程有無違誤?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內政部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稱「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與前揭法規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引用,自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1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2 、依法不應登記者。3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七、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印鑑不符」為由,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例著有明例。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亦著有明例。
(二)本件有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顯有礙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不得以「更正」方式塗銷原登記,縱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時,確有「印鑑不符」之情事,惟既已經移轉登記完畢,已涉及當事人間私權爭執,原告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得訴由民事法庭審判,以資解決,地政機關亦不得主張「登記行政作業之瑕疵」,而逕自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八、國家賠償部分:
(一)原告雖於81年1 月21日變更印鑑證明書,並函寄當時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即被告),因當時被告並未受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被告乃以81年1 月28日函覆原告當時並未受理申請移轉登記,並檢還有關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二)按印鑑變更係屬行政事項,非關物權登記事項,被告自無法將原告81年1 月21日變更印鑑證明書之通知,登記於土地謄本上。而內政部85年1 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 號函令規定,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書或請求者,登記機關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處理,可知於81年間無相關法令規定地政機關就未受理之案件有長期列管追蹤之義務,原告如欲禁止系爭土地之移轉,自應依民事保全程序(假處分、假扣押)方式處理,而非要求行政機關於未來之申請案件中注意其印鑑有無變更。是原告雖於81年1 月21日函告被告「印鑑變更」之事項,但被告當時既未受理相關案件,且已經函覆原告處理,則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8日申請過戶時,申請人既已提出原告印鑑証明,被告自無調閱過去所有系爭土地相關往來文件並核對「原告印鑑有無變更」之義務,原告自難以「81年1 月21日之變更印鑑證明書通知,及81年5 月8 日函告禁止移轉之通知書」,作為指摘被告辦理過戶有過失之依據。
(三)至原告於81年7 月16日委託景玉鳳律師事務所函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禁止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於81年7 月17日14時始投遞,有郵件回執日期戳可憑,該文件係於81年7 月20日由被告收文,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總收文戮章日期可憑,該收文日期並無模糊難以辨認之情事,而依系爭81年7 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442
5 號)所載,系爭土地於81年7 月11日「經核尚符擬准予登記」、81年7 月13日「第二層決行,准予登記」、81年
7 月16日「登簿、校簿、校狀」、81年7 月17日「書狀用印、交付發狀、通知領狀」,可知被告於81年7 月17日已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之全部行政程序並已通知申請人領狀,非僅內部程序而已,而景玉鳳律師事務所函81年7 月17日14時始投遞,被告於81年7 月20日始收受,被告自無從斟酌該函內容所載之事項,難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行政流程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律師函到被告時登記尚未用印及對外發布,尚屬內部作業未完成,被告仍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八、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國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34號案件(即原告告訴陳素媛、彭竹梅、呂金菊、衛金石、買受人張翠琴及登記所有權人曾天火等人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瀆職等罪)確定後再行審理一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