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5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3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僱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若干名,採取土石,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於97年3 月11日查獲,並通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該公所乃派員前往前揭繫案土地勘查,並製作湖口鄉公所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勘查紀錄,嗣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除拍照存證外並製作土石採取案件會勘紀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亦對原告暨本案相關人員製作調查筆錄。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7年5 月23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子陳俊宇所有,原為茶園,因地形高低不整及擋土牆圍堵,或因低於路面約2 公尺,致無法順利進出繫案土地,為開墾該地及減少落差,乃於97年3 月11日僱工整地,甫開挖土石之際,即遭查獲,遂停止挖取並回填土石,使回復原狀。
(二)原告所為只不過就自己農地加以整理,以期地形平整便於耕種及出入,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更何況原告已將當日所挖取之土石回填原地,對原有地形、地貌未加以變更或破壞,僅因回填之土石擴散四周,致被誤認挖取面積有900 立方公尺。況繫案土地本即高低凹凸不平,低凹部分係屬原狀,非原告所致,原告亦未將土石運往他地,被告未詢問與本案有關之證人,包括繫案土地之共有人余信誠、鄰地所有人陳燕全與土地出賣人即原土地所有人陳國豐等皆可證明其事,逕認原告有違法挖取土石之情事,殊欠允當。
(三)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憲法第15條、第146 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僱請怪手,卡車等農業器械,完全為開墾農地,增進地力,以免土地長期荒蕪,雖怪手曾將隆起之土方,擬移填於低陷之處,然此純屬土地改良之行為,並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採取土石之行為。另原告為使工作人員及農業器械得以便利進入自己農地,而挖取自己地內之土方,載往自己土地之後方,加以填高,凡此種種,應為法之所許。
(四)原告為農民,為求生活,乃在繫案土地整地,被告重罰原告100 萬元,致原告無法生存,實與憲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相違,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前述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且依現場司機於派出所訊問之陳述,土石是要載往桃園縣新屋鄉之砂石場,被告所屬人員到現場看到承崁後面有開挖情形,大約900 立方公尺,且現場車輛痕跡可看出出入很多次,照現況並沒有將土運到後面,應已有載走土石,且當時原告並未主張有將砂石載到自己土地之後方,是以被告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為處罰鍰10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其子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整地,欲以地勢高處挖掘之土石,回填於地勢低窪處,以利後續農作,詎為被告阻止,原告隨即停止作業,被告仍予罰鍰,於法未合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並僱用車輛載往他處,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3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之子陳俊宇與訴外人余信誠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4頁)原告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於97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起,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僱用挖土機司機余春發及砂石車司機鄭光武與江紹銘,開採土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湖口鄉公所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勘查紀錄、土石採取案件會勘記錄、余春發、江紹銘、鄭光武出具之挖土機、營業貨運車代保管切結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訴願卷第22-31 頁),是以原告未申許土石採取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開挖系爭土地土石,實係為整地之目的,因該土地高低落差甚大,故始將高處採取之土石回填於低處云云,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於查獲現場,留有挖土機乙部、砂石貨運車2 部,且現場所開挖土石範圍,約長15公尺、寬15公尺、高4 公尺,合約900 立方公尺,亦有前開土石採取案件會勘記錄可稽,經參酌挖土機司機余春發於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調查時分別供稱,其自當日7 時許即開始工作等語,及砂石貨車司機江紹銘、鄭光武供稱當日其等尚未將土石運往他處等語以觀,該等體積龐大之土方,如確係回填至同筆土地之低漥處,何以會勘時司機稱尚未及載運,而現場亦未見該批土方之形蹤,是以原告主張係因整地所需而開採土石,已難遽信。況貨車司機鄭光武於前述筆錄業已證稱,原告有告知要載到桃園新屋鄉的砂石場,詳細地點尚未向其說明等語,故應以被告主張已有部分土石已運離現場,較為可採。且對照現場照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開採行為,已將原有土地高於路面之地形,剷平至與路面同高,連緊鄰之路旁擋土牆亦遭破壞,顯不符土石採取法第3 條採取少量土石自用,或實施整地之程度,是以原告主張整地之說,應難憑採,原告請求傳訊共有人余信誠、鄰地所有人陳燕全、前所有人陳國豐等人,因與原告當日行為並無關聯性,亦無必要,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而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非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