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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隆興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074253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0號及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3 號、5 號等建築改良物( 下稱系爭建物) ,因參加人為辦理北二高桃園內環線新建工程用地需要,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下同)80 年3 月8 日府地二字第32

109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80年3 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

56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3 月22日起至80年4 月21日止。系爭建物補償費按被告80年2 月6 日修正標準每點新臺幣( 下同)7.09 元計算,經被告以80年4 月13日80府地用字第57521 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原告於同年4 月30日及11月1 日領取在案。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78年12月4 日由被告所轄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認當時房屋已建完成,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亦完成施工。原告於80年4 月1 日即以「和成路40號面積有誤差、系爭建物地板面及二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舖設,誤為是鋼磁磚」為由,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複查申請,被告及受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再次赴現場複估時,認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石,經參加人81年7 月15日國工局81用字第08835 號函復原告:「…二、有關台端所有廠房內之建材,查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桃園縣政府到場查估時,廠內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惟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次複估時,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此部分之建材因係屬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被告亦以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仍以81年7 月29日及81年8 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房屋差額補償費,經被告81年

9 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原告:「…二、查本案前經本府81.7.20 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及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81.7.15 國工局81用字第08835 號函示謂『此部分之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所請未便照辦。」原告仍一再提出陳情,分別經被告以92年9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200051號函復原告:「…二、查本案前經本府查估單位(工務局)以81年7 月20日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需地單位)81年7 月15日國工局80用字第08835 號函復台端略以『台端所有廠房之建材因係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所請歉難照辦。」及92年10月7 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復原告:「…二、經查本案本府已於85年8 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88122號函復說明台端既已自行拆除建築物且領取該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即應無再申請複估及差額補償之理由,且本案亦無援引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所請礙難照准。」原告不服,以92年11月5 日請求續行訴願狀向內政部指陳:「訴願人為不服桃園縣政府80年3月22日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於80年4 月1 日依土地法第227 條提起異議,然其所屬地政機關遲未依同法第24

7 條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僅草率以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遂於81年9 月14日提起訴願,孰料桃園縣政府未依當時訴願法第17條第3 款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當時為台灣省政府)審議,亦未命訴願人補正,致該訴願案至今尚未作出決定,多年輾轉文書往覆令訴願人無所適從,至92年10月7 日桃園縣政府仍以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請求內政部續行審議其訴願案。經內政部認定原告不服之訴願標的為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告、81年9 月2日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92年9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200051號函及92年10月7 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後,內政部乃以93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15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96年2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79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逕自辦理複估認定事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辦理,逕以原處分機關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償,於法有違。」被告於97年3 月13日將本案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度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仍維持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額予以補償。」被告並以97年3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70089102號函通知原告(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並未就原告在徵收公告前明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之事實提出證據,且被告徵收公告前,並未通知原告將徵收系爭土地,況依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在徵收公告前,並無停止依原訂計畫舖設進口大理石之義務云云,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5年起,在桃園縣○○鄉○○段○○○ 號等地號土地,

興建隆太工業城,其中和成路38號建築物於80年3 月22日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 日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已鋪設外國大理石,被告亦已依鋪設外國大理石公告準給付原告補償費,足證其餘和成路39號、40號及35巷2 號、3 號、5 號等地板及工樓板,於78年12月4 日第一次查估前,原告已計畫均鋪設外國大理石。因被告未通知原告會同查估,亦未通知原告將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證原告依原定計畫,均用外國大理石鋪設系爭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投機行為或惡意投資之可言,甚為明瞭。

㈡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和成路38號

已鋪設大理石,則其已知其餘建築物原告亦將鋪設外國大理石,竟未通知原告會勘,亦未通知將徵收土地及建築物,且未通知原告不得繼續鋪設外國大理石。是被告及參加人怠於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將被徵收,被告認原告於79年間鋪設外國大理石為惡意投資,顯有違背常理,至為明顯。

㈢被告提出蕭月宏78年2 月21日同意書:略謂「本人於76年3

月19日與甲○○訂立代建桃園縣○○鄉○○段163-7 、163-

8 地號,門○○○鄉○○路○○巷○ 號廠房契約書,77年政府公布本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楠交流道用地,78年2月21日雙方協議,甲○○願意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雙方同意解除代建契約書。」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之徵收公告係80年3 月22日至4 月21日,此有被告公告可證,上開蕭月宏78年2 月21日同意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㈣又被告命第一不動產公司於80年12月11日赴現場複估,第一

不動產鑑定中心81年5 月1 日(81)總管字第26號函僅謂:「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粉飾已改為進口花崗石而已。」可見被告及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徵收仍改變及增加建築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查原告鋪設進口大理石,係在被告公告徵收前即已鋪設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在原告鋪設大理石間,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將徵收系爭建物,亦未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是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則原告在80年3 月22日徵收公告前,依原定計畫鋪設進口大理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投機行為或惡意之可言。況依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在徵收公告前,並無停止工作之義務。被告以系爭大理石,係徵收公告前,第一次查估後所鋪設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投機行為為拒絕補償之理由,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瞭。

至屋外鋼磁磚部分,原告並未改變為鋪設進口大理石,並予說明。

㈤至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駁回原告之訴願

部分。查本案情形係因被告疏未通知原告於80年3 月22日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 日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致原告不知系爭建築物將被徵收。此與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故意搶種或濫種之情形完全不同。

㈥訴願決定另主張:「原告建築物於78年會勘時係鋪設磁磚而

非大理石,該時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建築物將被徵收,其後原告將系爭建築物改鋪設大理石,顯為惡意投資。」部分。經查,在徵收公告前之78年12月4 日辦理第一次查估時,系爭建築物尚在興建中並未完工,僅完成外壁水泥粉光及貼磁磚,並無所謂:「鋪設磁磚」。原告於8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複查差額補償費,被告遲到81年7 月20日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始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於78年12月4 日第1次查估後改變地板建材不宜予以補償」,並無說明係鋪設磁磚而改為大理石。按內政部及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請命被告提出先後兩次查估照片,便可明瞭其主張並非真實。

㈦至訴願決定主張:「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屬

案外人所有,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9年3 月27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人已為中華民國,而原告亦自述大理石鋪設期間為79年中至79年底,被告認原告於鋪設大理石前已知悉系爭建築物將被徵收,核與經驗驗法則無違,可知原告於徵收公告之80年3 月19日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其於知悉徵收後鋪設大理石,屬惡意投資。」部分。查參加人既未通知原告,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原告絕不可能於徵收公告之80年3 月19日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從而訴願決定上開主張,顯不合理,不足採信。況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7日德地資自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台端申請大楠段165-43及165-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案,經查本所檔存資料庫,並無上開相關資料」。另依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桃園縣八德市○○段163-12、163-13、163-40、163-46、163-47地號等土地,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3 月22日,變更日期為80年7 月17日」,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可證。從而其主張:原告於鋪設進口大理石前已知悉系爭建築物將被徵收,其於知悉徵收後,鋪設進口大理石,屬惡意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徵土地即將徵收仍改變及增加建築內容,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投機行為,」並未就原告在徵收公告前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徵收之事實,提出證據。且在被告徵收公告前,並未通知原告將徵收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即將徵收仍改變及增加建築內容,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投機行為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㈨從而被告以系爭大理石,係徵收公告前,第一次查估後,所

鋪設為拒絕補償之理由,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32 條規定。從而,被告自應依徵收公告所定標準,再給付補償費差額248,089,846 元( 見附件一差額計算表) 。又原告鋪設進口大理石,係在被告公告徵收前即已鋪設完成,而被告80年2 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標準,亦明示:原評點單價5.30元,第二次查估之調整後評點單價為7.09元,故其單獨對原告鋪設進口大理石以未徵收公告前之78年第一次查估為水泥地及鋼磁磚計算補償費,非但違法,且有違平等原則、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㈩況用地機關參加人82年1 月7 日國工局81用字第16916 號函

被告,亦令被告謂:「北二高內環線工程拆遷貴轄建物,有關八德鄉業主甲○○君申請發給座○○○鄉○○路39、40號及35巷2 、3 、5 號建物地板差額補償費乙案,惠請卓處逕復」。被告則以82年2 月8 日以82府地用字第1446號函復參加人,文中說明三謂:由於申請人聲稱其增設大理石地板係於本路段公告徵收以前完成( 即78年第一次查估地上物至80年公告徵收) 因事關當事人之權益,請貴局研議,以尋解決方法。」足見參加人及被告原均認為大理石地板係於公告徵收以前完成,應再增加補償費予原告。

綜上所述,參加人及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時,初

均認為應再增加補償費予原告。但最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 次會議記錄之決議竟違反土地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規定,拒不給付補償費差額。敬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桃園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 次會議記錄之撤銷,並命被告依徵收公告所訂標準,給付原告248,089,846 元( 詳見附件一差額計算表) 及自公告期滿日第16日之80年5 月7 日起算至給付差額補償費之日止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 土地法第233 條及民法第230 條第1 項參照)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及徵收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處分及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用地字第157113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89,846 元及自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之80年5 月7 日起至給付補償費差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及徵收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處分及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用地字第157113號函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原告補償費248,089,846 元及自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之80年5 月7 日起至給付補償費差額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利息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4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

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被告辦理縣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時,對於地上建築物係依公告時「桃園縣興辨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為查估作業與計算補償費之標準及依據。再依臺灣省政府71年8 月6 日府第四字第151114號函通知各縣市政府:「1.查估地上物之時機,應於徵收公告前進行查估、計算、列冊等工作。2 ﹒對防止投機份子趁未進行調查地上物前故意在徵收用地內增加建築或移植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之制止或取締,係一事實認定技術問題可於地上物查估時由地政、建設、農林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用地共同認定其有無投機情事後會章,以為發放補償費與否之依據。」㈡原告原有系爭建物,經被告以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

56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3 月22日起至80年4 月21日上。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78年12月4 日由被告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查估結果認當時房屋己建完成,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亦完成施工,並據以核定補償費。原告於80年

4 月1 日即以系爭建物之地板面及2 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鋪設為由,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複查申請,被告及受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再次赴現場複估時,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粉飾均改為進口花崗石,認屬知悉徵收乙事後所進行之鋪設,乃對原告多次提出異議予以否准。

㈢案經原告循訴願、行政訴訟提起救濟,經本院以被告未踐行

行為時土地法規定將原告異議案提交地評會評定為由,予以撤銷否准原告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度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仍維持原公告徵收之補償金額與予補償。」被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㈣本案係參加人( 需地機關) 為辦理北二高桃園內環線新建工

程用地需要,委託被告協助辨理地上物查估,用地徵收及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用均由該局編列預算支付,故其補償費差額請求對象為參加人,非被告,參加人以81年7 月15日國工局81用字第08835 號函復原告:「…二、有關台端所有廠房內之建材,查78年12月4 日桃園縣政府到場查估時,廠內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惟80年12月11日再次複估時,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石,此部分之建材因係屬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被告亦以81年7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原告在案。

㈤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鋪設之大理石地板是否為惡意投資

,經查:所謂惡意投資不以徵收公告後之建物為限: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2 條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但並非表示係以「徵收公告時」,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惡意」增建、改建的基準點。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1條之規定,洽請主管機會同有關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人民於徵收公告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非無從事惡意投資之可能。( 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

1 號判決)㈥系爭建物於78年會勘時係鋪設鋼磁磚而非大理石,該時原告

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將被徵收,其後原告將系爭建物改鋪設大理石,顯為惡意投資。本件係於80年3 月19日公告徵收,然於徵收前,被告會同參加人曾於78年12月4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分屬案外人所有,經參加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並於79年3 月27日領取地價補償費,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中華民國」,而原告於97年3 月13日召開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度第1 次會議亦於會中自述大理石鋪設時間為79年中至79年底,且對係屬查估後之變更亦不爭執,僅主張公告徵收前均有權利變更地板材質,被告認原告於鋪設大理石前已知悉系爭建物將被徵收,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知原告於徵收公告80年3 月19日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其餘知悉徵收後鋪設大理石,屬惡意投資。

㈦系爭建物大理石部分,既屬惡意投資,被告依原先所鋪設之

鋼磁磚計算予以補償,符合規定。另按「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241 條之規定而訂定之,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著有明例,可知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補償機關對該惡意投資部分,自得不予徵收。

㈧參加人徵購用地聯繫會報82年第1 次會議紀錄內第4 案「北

二高內環線入德鄉業主甲○○先生陳情核發其所有建物於第

1 次查估完竣後再行鋪設大理石磚要求發給補償費案」,案經討論因屬查估後再鋪設,圖領補償費,實有違誠信原則,決議「不宜再考慮給予補償」並經交通部交總(82)字第017877號函備查在案。

㈨本件系爭建物大理石部分,既認定為惡意投資,即無依被告

請求以較高單價之大理石計價,仍以鋼磁磚之單價計算補償費,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意旨,即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據大理石單價計算補償,應無違誤。

㈩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程序方面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具「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不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再就立法意旨觀之,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原告請求拆遷補償費須先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8,089,

846 元補償費,應係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

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並未經查估或評定為248,089,846 元,原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僅得題起撤銷訴訟請求被告重新查估或評定後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經查估或評定之金額,乃原告遽為一般給付訴訟,顯然並非適法可取,此揆之前段所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上見解,法理至明。

⒊又原告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再發放原告248,

089,846 元補償費之處分,雖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即令原處分違法不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仍應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重新進行估定,或再依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進行重新評定,未經查估或評定,無從確定其金額若干,亦即原告僅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被告重新查估或評定後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乃原告遽為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再發放原告248,089,846 元補償費之處分,亦非適法可取。

㈡實體方面

⒈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241條規定至明。

⒉次按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47條規定至明。

⒊查系爭建物經被告以80年3 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

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3 月22日起至80年4 月21日止,於78年12月4 日會同辦理第一次查估,並據以核定補償費。

⒋次查原告於80年4 月1 日以系爭建物之地板係以進口大理

石鋪設為由,對於補償費之估定申請複查,經被告及受託之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再次赴現場複估,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1年5 月1 日以(81)總管字第026號函復被告略以:「78年12月4 日第一次查估位於八德市○○路39、40號及35巷2 、3 、5 號為甲○○所有之建物時,樓地板粉裝為水泥地及鋼磁磚,但80年12月11日本單位複估上述建物時,樓地板粉裝全更換為進口花崗石( 玫瑰紅) 」,由此足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將被徵收拆除,仍為異常之重大變更,藉此套領更多補償費,有違誠信,就變更增加部分,自應不予查估補償。

⒌再查土地法第232 條立法意旨絕非於徵收公告前即可任意

增加以獲取更多補償,於徵收公告前,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須先洽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進行查估勘測,此時早已知悉將被徵收,即不得再從事惡意投資( 請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

1 號判決意旨) 。⒍又查「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

估標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241 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顧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足見對於惡意投資部分,應不予徵收補償。

⒎末查前臺灣省政府為防止投機份子趁徵收土地未進行調查

地上物前,故意於徵收用地內建築房屋或移植花木、果苗等作物,以套取補償費,曾經邀請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略以:「…⑵對防止投機份子趁未進行調查地上物前故意在徵收用地內增加建築或移植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之制止或取締,係一事實認定技術問題,可於地上物查估時由地政、建設、農林單位,鄉鎮市區公所及用地機關共同認定其有無投機情事…」,此有卷付前臺灣省政府71年8 月6日府地四字第151114號函在卷可稽。且土地法第215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均明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其立法理由為:「在政府徵收土地上故意搶建、搶種,甚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顯以妨礙公共事業之興辦,爰於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4 款之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另參酌內政部於93年7 月間研商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時,鑑於為防杜建築物所有權人因預知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而於公告徵收前為與正常情形不相當之建築行為,以套取高額之徵收補償費,故擬將現行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為「土地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在此限」,本件第二次查估之大理石部分,顯係惡意投資,自仍應依第一次查估之鋼磁磚單價計算補償費,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依據大理石單價計算補償費,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相關房屋標示調查紀錄、相關房屋價格調查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桃園縣路段徵收徵購用地地價及加成獎勵金補償費清冊、被告96年2 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60053791號函、被告97年3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970089102號函、被告97年3 月13日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 次會議紀錄、原告97年4 月9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內政部96年2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799號訴願決定書( 案號:第000000 0000 號) 、被告公報78年春字第5 期─粉裝造作評點表、被告80年3 月19日公告、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函( 稿) 、原告80年4 月

2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80年7 月5 日80府工土字第115280號函、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81年5 月1 日(81)總管字第026 號函、原告81年7 月8 日陳情書、被告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被告公報80年春字第16期、被告80年2 月26日80府工土字第12701 號公告、原告81年11月26日申請書、被告80年12月5 日80府工土字第211572號函、原告81年8 月20日申請書、被告81年9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參加人82年1 月7 日國工局81用字第16916 號函、被告82年2 月8 日82府地用字第14

406 號函、被告82年7 月6 日82府工土字第125037號函、被告84年1 月21日84府地用字第015485號函、被告84年6 月6日84府地用字第113333號函、被告84年6 月9 日84府地用字第122778號函、被告85年8 月16日85府地用字第188122號函、被告90年3 月23日90府工字第45600 號函、被告91年3 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10047654號函、被告92年9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200051號函、被告92年10月7 日府工土字第0920216098號函、原告81年9 月14日訴願書、被告83年6 月25日83府地用字第111763號函、原告92年9 月19日陳情書、被告84年84府工土字第140193號函、差額計算表、參加人81年7 月15日國工局81用字第08835 號函、原告申訴書、交通部交總

(82) 字第017877號函、參加人82年國工局82用字第06070號函、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 八德市○○段地號163-12、163-13、163- 40 、163- 43 、163- 44 、163-46、163-47) 、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參加人建物五成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 北二高桃園內環線:八德鄉) 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先位聲明部分: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經查,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事實,乃對被告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建物,認原告鋪設進口大理石,係在被告公告徵收前即已鋪設完成,而被告80年2 月26日公告徵收補償標準,亦明示:原評點單價5.30元,第二次查估之調整後評點單價為7.09元,故其單獨對原告鋪設進口大理石以未徵收公告前之78年第一次查估為水泥地及鋼磁磚計算補償費,即有違法,而自行核算拆遷補償差額。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原告請求補償費須先經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建物鋪設之大理石地板是否為惡意投資? 所謂惡意投資是否以徵收公告後之建物為限?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4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

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21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36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㈡再按「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著有明例。可知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補償機關對該惡意投資部分,自得不予徵收補償。又土地法第232 條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但並非表示係以「徵收公告時」,作為判斷人民是否有「惡意」增建、改建的基準點。蓋徵收前必須經協議價購,且需用土地人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洽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人民於徵收公告前即已知悉將被徵收,非無從事惡意投資之可能。

㈢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以80年3 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3 月22日起至80年4 月21日止

(見本院卷第82頁) 。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78年12月4 日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第一次查估,查估結果認當時房屋已建完成,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亦完成施工,並據以核定補償費,有參加人98年4 月23日國工局地字第0980005341號函附系爭建物78年12月4 日辦理第一次查估之房屋價格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0-270 頁) 。原告於80年4 月1 日以系爭建物之地板面及二樓板面是用進口大理石舖設為由,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複查申請,被告及訴外人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再次赴現場複估時,系爭建物之樓地板粉飾均改為進口花崗石,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參加人81年7 月15日國工局八一用字第0883

5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83-85 頁) 。而原告陳稱大理石鋪設時間為79年中至79年底( 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可知,系爭建物於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於78年12月4 日辦理第一次查估時,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原告嗣後於79年中至79年底,始將系爭建物地板改鋪設大理石。

㈣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在徵收公告前,從未通知原告將徵收系爭

土地及建物,且被告辦理第一次查估時,未通知原告會勘,亦未通知原告不得繼績鋪設外國大理石。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將被徵收,被告認原告於79年間鋪設外國大理石為惡意投資,顯有違背常理云云。惟查,原告於76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詹勝欽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代建廠房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門牌號○○○鄉○○路○○巷○ 號,嗣77年政府公布本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雙方於77年11月20日協議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由原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工程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認字第2676號認證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 。另原告於76年3 月19日與訴外人蕭月宏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代建廠房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鄉○○路○○巷○ 號,嗣因77年政府公布本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雙方於78年2 月21日協議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由原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工程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認字第2677號認證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 。另原告於76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李玉娥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代建廠房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鄉○○路○○巷○ 號,嗣因77年政府公布本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雙方於77年9 月18日協議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由原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工程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認字第2675號認證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000-0-000 頁) 。另原告於76年7 月14日與訴外人賴憲平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代建廠房坐落桃園縣○○鄉○○段163-13、15、17地號、門牌號○○○鄉○○路○○號,嗣因77年政府公布本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雙方於77年10月26日協議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由原告返還已收取之全部工程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認字第2674號認證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 。可知,原告於76年

3 月至7 月間,與訴外人蕭月宏等人分別訂立系爭建物之代建廠房契約書,嗣因77年政府公布該廠房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雙方遂於77年9 月至78年2 月間協議協議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本院質之原告那兩戶說要退給你是什麼時候的事?答稱: 「77年78年79年,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大部分都是77年78年那時退的。當時是有傳聞說要交流道,我有去國工局和被告那邊詢問,他們說這是八德市的民意代表在要求,因為三峽離八德現在做的這個交流道不到

三、四公里,到桃園交流道也不到五公里,說不可能在這麼短的路程再做一個交流道。( 問: 提示77年9 月18日李玉娥的同意書,在77年9 月18日你就已協議要將全部工程款返還給她。) 這是退錢,工程還沒有完成。這都是買房子的人來要求,因為聽說會碰到交流道,她這樣要求,我想萬一真的碰到,他們也是辛苦買一間房子,所以我就把房子的錢退給她。( 問: 既然這樣,你為什麼願意退?) 她有要求我就退,有人要我就再賣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本院再質之原告為什麼退房子? 答稱: 「他們都說聽說要建交流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229 頁) ,故原告早於77年9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建物用地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

㈤承上,系爭建物之代建廠房契約書係於77年9 月至78年2 月

間協議解除,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查估時,係於78年12月4 日,斯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皆為原告,而查估結果認當時房屋已建完成,並分別就1-3 樓之構造及粉裝造作紀錄、房屋實測面積作成房屋標示調查紀錄,有參加人98年4 月23日國工局地字第0980005341號函附系爭建物78年12月4 日辦理第一次查估之房屋價格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0-270 頁) ,被告所屬工務局及參加人若未經原告之同意,如何能進入系爭建物實施調查或勘測? 益認,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所屬工務局會同參加人於78年12月4 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查估。

㈥再查,原告於92年9 月1 日向被告陳情: 「陳情人於民國七

十五年間在桃園縣八德鄉( 現在升格為市○ ○○段一六三地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隆太工業城。民國七十七、八年間傳聞政府將開闢北二高桃園內環線道路,隆太工業城有多戶房屋之基地有被徵收之虞,致部份已承購客戶紛紛退。七十八年

十一、二月間,國道新建工程局派員以隆太工業城部份基地被規劃大湳交流道工程用地為由,至現場查估建物價值...陳情人乃向貴府及國道新建工程局詢問究竟要徵收與否...陳情人因承購戶之退訂,資金壓力龐大,為使已被退訂之建物較具賣相,即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十九、四十號及同路三十五巷二、三、五號建物進行改善建物品質;將牆壁、天花板油漆,地板面及二樓版面舖設當時較流行之進口大理石,取代前已舖設之鋼磚... 」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 。足見,原告自承78年11-12 月間,參加人派員至現場查估建物價值後,原告即向被告及參加人詢問相關徵收情形,其當知悉被告辦理第一次查估之情形,否則何以於第一次查估後,急忙向被告及參加人詢問徵收事宜? 原告雖陳稱係為要順利出售前開解除代建廠房契約之房屋,遂進行改善系爭建物,將牆壁、天花板油漆,地板面及二樓版面舖設當時較流行之進口大理石,取代前已舖設之鋼磚云云,本院質之原告77年9 月18日時人家已經退房子給你了,大家都知道要徵收了,你也退錢給人家了,為什麼要把大理石改成進口花崗石?答稱: 「因為有問過不可能做交流道,我就繼續再做,因為縣政府也沒有給我通知說要徵收或者已經在辦查估了,房子放在那邊本錢也是很多,所以想說趕快做趕快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 頁) ,惟系爭建物用地已被規劃為北二高內環線大湳交流道用地,原買受人均已解除代建廠房契約,豈有可能再有人願意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理? 是原告上開改舖設大理石之動機,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又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分屬訴外人中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上霖及黃幼等所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早於79年3 月27日即與參加人以協議價購方式領取地價補償費,而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仍於79年中,將系爭建物改舖設進口大理石,取代前已舖設之鋼磚,顯係在「已知悉徵收之後」,其改舖大理石之用,顯屬惡意投資,是原告主張伊並非惡意投資才改舖大理石云云,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主張其曾向參加人查詢系爭建物及基地是否計畫徵收

,經參加人承辦人答覆徵收計畫不包含系爭建物及基地,並請求詢問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查詢之建築師戊○○。證人戊○○到庭證稱: 「( 問: 你曾陪同原告到國道新建工程局查詢事情?) 有,大約是民國78年夏天以後。( 問: 去問何事?去過幾次?) 只去過一次,原告要我陪他去問那塊地高速公路會不會從那邊做過去,承辦人說離交流道很近,不會從那邊過。( 問: 原告是向國工局何人詢問?) 我不清楚。(問: 叫何姓名?何單位?) 我不知道,我只是陪原告去。(問: 你到了國工局就直接進去?) 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39 頁) ,則證人戊○○就其至參加人詢問之對象之單位及姓名皆不清楚,如何證明原告所詢問之人員確係參加人之員工? 又該名人員縱係參加人之員工,其是否為本件徵收案之承辦人員,亦無從得知,其所為之答覆對本件徵收是否具決定性,亦無從確認,是證人戊○○之證詞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本件系爭建物大理石部分,既認定為惡意投資,被告未以大

理石之標準計算補償費,而僅以磁磚給予每坪6,000 元之徵收補償費,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解釋意旨,即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據大理石單價計算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八、末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參加人為辦理北二高桃園內環線新建工程用地需要,前經被告80年3 月19日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80年4 月1 日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估定提出復查申請,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及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0年12月11日現場辦理複估後,經參加人81年7 月15日81用字第08835 號函復原告:「..

.二、有關台端所有廠房內之建材,查78年12月4 日桃園縣政府到場查估時,廠內地板為水泥地與鋼磁磚,惟80年12月11日再次複估時,樓地板粉飾均已改為進口花崗,此部分之建材因係屬第一次查估後再行改變者,故其補償費實無法核發」被告亦以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原告在案。則被告以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原告,顯係對原告補償費異議事項之否准,對外直接發生拒絕原告補償費重為估定之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原告於收受被告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後,在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以81年7 月29日及81年8 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核發系爭房屋差額補償費,此有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原告說明一載明:「覆台端以81年

7 月29日及81年8 月20日申請書。」等字句,可證上開申請書確曾送達被告。雖原告係以陳情書之名義為之,但顯係對被告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表示不服,原告提出上開申請書等對被告拒絕發給差額補償費之處分具體表明其不服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訴願,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訴願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81年7 月29日及同年

8 月20日申請書移送訴願機關依法審酌,詎被告竟仍以81年

9 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復原告,繼而竟延宕至92年11月11日原告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出「請求訴願續行狀」,訴願機關方受理,但訴願決定書( 內政部93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150號) 又誤以81年9 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重覆處置為原處分,並作為原告訴願逾期之理由,顯係違法,經本院以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確定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可知,原告前不服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7-18 頁) 及81年9 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 見本院卷第27頁)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不受理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0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案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96年2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79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逕自辦理複估認定事實,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辦理,逕以原處分機關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償,於法有違。」故內政部96年2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799號決定係將被告81年7 月20日81府工土字第13169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撤銷,並未就被告80年3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公告及81年9 月2 日81府地用字第157113號函作成決定。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處分並無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及徵收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處分及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用地字第157113號函,本院無從就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及徵收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處分及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用地字第157113號函作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逕為審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及徵收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處分及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用地字第157113號函在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惟本件系爭建物大理石部分,既認定為惡意投資,被告未以大理石之標準計算補償費,而僅以磁磚給予每坪6,000 元之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80年3 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45560 號及徵收公告中關於徵收補償費之估定處分及被告81年9 月2 日81府用地字第157113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被告未以大理石之標準計算補償費,僅以磁磚給予每坪6,000 元之徵收補償費,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