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97公審決字第03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檢職系法官。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5 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72943944號函,銓敘審定其96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7年9月16日97公審決字第032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93年12月31日原告經被告核定為實任法官生效日起,銓敘原告為八職等法官,並重新核定原告法定俸點。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律師轉任法官時,其任用應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或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其職等應如何比敘?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告先後擔任下列職務:
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五職等稅務員(71年5 月迄78年7月)。
⑵國民大會六職等專員(78年7 月迄78年11月)。
⑶財政部國庫署六職等專員兼行政院開發基金研究員(78
年7 月迄79年8 月),擔任法務工作(薦任六職等合格實授公務員,權理7 、8 職等)。
⑷律師:79年10月起迄92年6 月止(共約12年8 月,見本院卷第27頁)。
⑸92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在高雄地院接受轉任法官職前訓練,實習成績及格。
⑹92年12月31日經司法院及被告核定為試署法官,並呈報經被告銓敘為試署法官。
⑺法官: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任試署法官,
於93年12月31日經司法院核定試署成績及格,並經被告核定為實任法官。
⑻法官:自93年12月31日起銓敘為實任法官迄今。
⒉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經被告核定為實任法官時有效之法院
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任用條例,實任法官應自八職等起敘:
⑴按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
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原告轉任時及核定實任時有效之法院組織法(下稱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條第1 項明定「司法院得調派地方法院試署法官或侯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同法第38條規定,侯補法官比照薦任六職等起敘。
⑵依上開規定可知,侯補法官係自六職等起敘,任侯補法
官5 年後,經司法院審認合格,始得升為試署法官,依舊法院組織法針對候補、試署、實任法官分官設職之立法意旨可知,侯補法官經司法院審認合格始得擔任試署法官,職等當然高於侯補法官,應自七職等開始起敘。
至於實任法官,依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經被告銓敘為實任法官時有效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明文規定,係自八職等開始起敘。
⒊本件應優先適用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⑴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第3 款、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原告於92年6 月間轉任時(或93年12月31日銓敘為實任法官時)有效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當時律師轉任法官,依該條例規定須符合:①律師執業3年以上成績優良。②具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兩個要件甚明。
⑵而原告於92年申請轉任法官及93年底銓敘為實任法官時
,可適用之法律固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等,然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係規範法官權利義務之根本大法,應優先適用。而原告既係具有薦任職等任用資格之律師,自應優先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⑶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實務上
律師轉任法官之律師有二種情形,依該律師有無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而應異其應適用之法律:
①無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律師:應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條例規定,申請轉任。
②有薦任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律師:則應適用司法人員人
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任用,並依其轉任時究係侯補、試署及實任法官分別銓敘其職等。
⑷實務上,因為無任用資格之律師較多,為解決無任用資
格律師轉任法官無法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困境,乃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員條例」解決無任用資格之律師轉任法官之問題。但原告早於78年間即已取得薦任職公務員資格,並執業律師10年以上,於92年間轉任法官時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並於93年底取得實任法官資格時,亦應優先適用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核定相當八職等法官,始為適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審定銓敘,違反法院組織法將法官分候補、試署、實任分官設職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
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 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 次獎金;…。」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以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經審定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 俸點,嗣其96年年終考績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為乙等後,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司法院核定結果及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訴稱其於93年12月31日試署期滿,經被告銓敘審
定為實任法官時,即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自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之規定一節,查本案訴訟標的為96年年終考績之銓敘審定案,爰原告上開所請求事項與本案無涉,且原告前以不服被告96年5 月21日部特一字第0962805769號函銓敘審定之96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結果,即以案內所述相同事由主張上開任用案應改敘薦任第八職等,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5 日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據再提起上訴,刻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轉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現任桃園地院法官,前於92年12月31日以律師轉任高雄地院法官,經被告93年3 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32344164號函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試署資格權理薦任第八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400 俸點,於93年12月31日經司法院核定試署成績及格,並經被告核定為實任法官,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5 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72943944號函,銓敘審定其96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律師轉任法官時,其任用應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或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其職等應如何比敘?
三、經查:㈠按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
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以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審查,包括官等、職等及職系等項,法官、檢察官職務現既均歸為審檢職系,上開所稱「薦任職任用資格」,自係指具薦任審檢職系之任用資格而言。原告於任律師前,雖曾任公務人員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有案,惟其所應公務人員考試,即71年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乙等稅務人員稅務類法務組考試之及格資格,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並無法取得審檢職系任用資格,而依被告所附原告個人案卷,其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僅有財稅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以該二職系與審檢職系均非為同職組職系,故亦無法以其曾經銓敘合格之資格任審檢職系法官。但以原告曾任律師,依專技轉任條例及其附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轉任審檢職系之公務人員,故其初任法官職務時,被告以原告具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經歷,且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具有薦任法官職務之任用資格,已符合上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而辦理其銓敘審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各機關依其組織功能職掌設有不同單位並置職稱職務,
各該職務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不同,所列職等即有不同,此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可得證。至於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取得,其途徑依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所稱「依法考試及格」係指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所稱「依法升等合格」,在同官等範圍內則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而言,於任用法施行細則第8 條亦有說明。若公務人員本身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機關所派代職務之最低職等時,其銓敘審定應依任用法第9 條第3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辦理。茲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修正後則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查原告曾執行律師職務10年以上,經司法院依該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審查合格,並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自92年12月31日派代為試署地方法院法官。
以原告轉任地方法院法官時,依專技轉任條例第5 條規定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顯未具當時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地方法院法官職務最低列等即薦任第八職等之任用資格,故被告予以審定准予權理,並備註載明「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試署資格權理薦任第八職等」。嗣原告雖於93年12月31日試署1 年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合格實授而為實任法官,並以薦任第六職等資格參加93、94及95年年終考績,1 年列甲等2 年列乙等,依考績法第11條規定,自96年1 月1 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惟因仍未具上開所任地方法院實任法官職務最低職等之任用資格,故其試署改實任用案及96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任用案均仍應審定為准予權理,以其所具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權理薦任第八職等。本件系爭96年年終考績升等任用案之銓敘審定,係賡續依據上開事實而為審定「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為實任法官,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改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並敘相當級俸,顯係對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
四、原告所述為不可採:㈠原告稱:其於92年間轉任法官時,因已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應優先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而非專技轉任條例云云。
惟查:原告係於92年12月31日轉任法官,依當時適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並未如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依前項第3 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6 年、10年、14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就此一實體修正並無溯及規定,故原告依修正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雖因其具有薦任六職等職任用資格(按即特種考試關務暨稅務人員考試乙等稅務人員稅務類法務組考試及格),而得轉任法官,但無法依修正後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直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而仍需依考績法相關之規定,始能取得高一職等之資格。故原告稱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規定,其應自薦任第八職等起敘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復稱:其於93年12月31日任「實任法官」時,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應自薦任第八職等起敘,且係合格實授薦任第八職等,並非權理,始符合法院組織法分候補、試署、實任法官分官設職之精神;又法院組織法係規範法官之權利義務基本大法,自應優先其他法令適用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95年2 月3 日修正前、後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均係規範地方法院法官(修正後則係分別規範地方法院「法官」、「試署法官」及「候補法官」)之職務列等範圍,非屬各該職務職等任用資格取得之依據,有關各職等資格之取得,仍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考績法之規定,始能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按修正後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雖有任用資格取得之規定,然於本件不適用,已如上述),未具擬任職務職等合格實授資格者,則在同官等高二職等之範圍內得予權理。故並非實任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即當然取得薦任第八職之資格。則被告依原告轉任當時應適用之法律予以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97年5 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72943944號函,銓敘審定原告96年年終考績結果為「依法晉本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自93年12月31日原告擔任實任法官生效日起,銓敘原告為八職等法官,並重新核定原告法定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