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2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石墩
周平和周麗卿周永濱劉周惠周永樟周永楨周惠釵周惠霞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吳敦義(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程珍惠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啓桐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兆玄,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敦義,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前陸軍總司令部(民國94年1 月1 日改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改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辦理固本三號計劃,需用臺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面積4.6486公頃,由國防部報經被告61年8 月10日臺61內字第7930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後交由臺北市政府以61年10月7 日府地四字第40529號公告。
(二)原告周平和、周麗卿之父周樹木、原告周永濱、周永樟、周永楨、劉周惠、周惠釵、周惠霞之父周清泉、及原告周石墩,均為周出之子,即周保之孫,而周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亦為被告前開核准徵收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以周保未領取補償費,且系爭土地自始未使用,於95年5 月9 日、95年11月1 日、96年10月8 日、96年11月6 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系爭土地係於63年2 月12日辦竣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迄於95年5 月9 日始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期限,經內政部陳報被告,被告遂以96年12月20日院授內地字第0960197724號(下稱原處分)函同意不予發還,臺北市政府即以96年12月26日府地4 字第096327267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陸軍司令部前以固本三號專案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兵工廠房使用,然需地機關僅設部分圍牆及大門,未建造廠房從事兵工廠業務,顯未依據徵收計畫使用。訴願決定雖以依據臺北市政府68年會勘之結果,認定已按照徵收計畫使用,然所謂依據徵收計畫使用,必須依照原徵收計畫之內容,就徵收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加以認定,故有關原徵收計畫中有關系爭土地在該徵收計畫中作為何種用途使用,即關係系爭土地是否曾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之重要關鍵,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非僅能以臺北市政府之現場勘查紀錄為依據。
1、依據臺北市政府70年4 月16日70府地4字第15149號函說明第2 點所稱土地是否發還,仍須由國防部重新檢討報核等語,顯見當時派員勘查結果,並未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無疑,否則無需由國防部重新檢討報核。
2、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用地機關依照徵收計畫使用,然遍觀全案卷證,除有68年10月16日進行現場勘查之紀錄外,別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按照徵收計畫使用。而從該份勘查紀錄中可知,參與勘查之人分屬臺北市政府、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等,均屬於用地單位或是徵收機關,其所做成之勘查紀錄是否公正已非無疑。另勘查紀錄中僅載明「61年間核准徵收土地面積為1 萬3,856 坪其中9,143.016 坪屬陳金龍與陳寶全兄弟所有,除陳金龍君土地外其餘部份均已按計畫使用」,但對於各該系爭地號土地作何使用均無任何記載,僅概括性的描述「已按計畫使用」,自不足以為判斷之依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徵收計畫書影本內容,經核對該計畫書內之「固本三號征收土地地籍圖」以及「固本三號計劃設施配置圖」,可以發現系爭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地籍圖右側中央區塊),在「固本三號計劃設施配置圖」中係屬於道路及廠房之部分。換言之,當初徵收系爭土地係準備用以設置道路及廠房之用,故必須依據原計畫所設計之目的使用,方屬於依計畫使用。然經原告向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相關之67年10月11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影本,其中黃色貼紙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從該空照圖中可以得見系爭土地在67年當時係為林木及原始的農田,並無任何固本三號設施配置圖中做為道路或廠房使用之現象或情形,顯見系爭土地並未按照計畫使用,此部分可請該所之承辦人陳逸彥到庭說明空照圖之內容,並進一步向中華民國聯合後勤司令部函查有關當時固本三號專案徵收計畫中就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內容,並調閱相關徵收計畫書、預算編列、大門、圍牆、建物等坐落之圖面資料、以及68年10月16日進行現場勘查之相關核對資料,即可查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之實際使用狀況。
3、依據輔助參加人所提出「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與「國軍建築物基本資料卡」影本以觀,該資料卡均係於77年12月
6 日製卡,雖記載房屋取得日期為65年12月,但製卡日期與取得日期相距長達12年,其記載內容是否真實已值存疑,且所有房屋取得日期均記載65年12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該資料卡恐係於77年12月製卡時,為求便利故統一將取得日期記載為65年12月,實際上建物完成之日期為何,並無法從該資料卡上看出。另一方面,依據輔助參加人所提出之「光育營區現有設施平面圖」(資料時間:79年5月31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為編號「22」及「A50 」之部分,然前述「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中於65年12月所取得之部分,均係屬於「A17 」編號「005-016 」部分,顯見編號「22」及「A50 」部分於77年12月6 日當時尚未興建,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確實未經徵收機關使用。且前述「國軍房屋基本資料卡」中於65年12月所取得之房屋,均係坐落於祥和段四小段190 、191 、194 、196、205 地號,與系爭祥和段四小段105 地號無關,亦可證明前述建物均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另一方面,輔助參加人所提出「國軍建築物基本資料卡」中雖有「圍牆」之記載,但其記載是否能證明該圍牆於65年12月間已存在之事實已值存疑,且該圍牆記載之編號為「A02 」與「A15 」,依據「光育營區現有設施平面圖」,其中「A02 」與「A15 」係位於圖面之左下方一小部分,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並未經徵收機關以圍牆圍住,顯非屬於整體使用之範圍。
(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地號」,面積為0.1149公頃,後與同地段270 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並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105 地號,面積合計為1.1226公頃,顯見系爭土地僅為全部被徵收土地之一部分,故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依照原徵收計畫使用,不在於其他部分土地是否有使用之事實,而在於依據原徵收計畫之內容,系爭土地係作何用途使用,與其他被徵收部分是否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以及從整體觀察是否具有可割裂之性質。訴願決定僅以臺北市政府不明確之會勘紀錄即認定從整體判斷系爭土地有依照徵收計畫使用,實嫌速斷。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219 條「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內政部91年8 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9834號函意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被徵收之土地,該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土地,應由全部繼承人提出申請」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提出申請。另依內政部93年8 月訂頒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292 頁記載「申請收回之土地,其公告徵收之日在89.2.3土地徵收條例公布生效以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期限,依下列規定計算:1.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日是在78.12.30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本案土地係於63年2 月12日辦峻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述之說明,其請求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期限,應自徵收完畢後1 年仍未依照原定徵收計畫使用之時點開始起算,故最早應自64年2 月12日起算15年至79年2 月12日止。然查本件原告之父周清泉曾於68年以前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收回土地,此有前述臺北市政府70年4 月16日70府地4 字第15149 號函可參,顯見周保之繼承人早於前述請求權期限屆滿前即已正式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自無逾越期限申請之問題。
(四)被告稱本件原告自95年5 月9 日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經超過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所定之15年之期限;且臺北市政府於72年1 月24日72台內地字第135447號函已駁回陳金龍等人之請求,當時僅周石墩與周清泉而非由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與規定不符;本案徵收土地已經按照徵收計畫使用;以及補償費之發放係依照土地法
237 條以及同法施行法第56條以通知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已足云云。然查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係以「周保」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此有徵收地價補償費提存名冊影本可參,然「周保」早於日據時代昭和
4 年即已去世,此為徵收機關臺北市政府所明知,當61年
1 月18日(徵收前)就系爭土地徵收事宜進行收購協議會時,當時在業主簽到簿即已載明「亡周保」,而由周清泉與周樹木代理出席,顯見當時徵收機關與用地機關均已獲悉周保過世之事實。又依據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原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係以「周保」為對象發放,此恐係因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周保」所致。惟「周保」早於日據時代昭和4 年即已去世,我國既採當然繼承主義,則於徵收與提存程序進行時,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周清泉與周樹木等人,自應以其為對象發給補償費,臺北市政府以「周保」為對象提存土地徵收補償費,顯不發生提存或清償之效力,自難認徵收補償已發給完竣,依此而論,相關之請求收回土地期限亦應尚未屆滿,併此陳明。
(五)被告復稱以依據臺北市政府68年10月16日邀集國防部等單位辦理訴外人陳金龍請求發還土地現場勘查,獲得結論「除陳金龍君土地外,其餘部分均已按計畫使用」,然查該次參與勘查之人分屬臺北市政府、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等,均屬於用地單位或是徵收機關,其所做成之勘查紀錄是否公正已非無疑。另一方面,勘查紀錄中僅載明「61年間核准徵收土地面積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坪其中九千一百四十三點○一六坪屬陳金龍與陳寶全兄弟所有,除陳金龍君土地外其餘部分均已按計畫使用」但對於各該系爭地號土地作何使用均無任何記載,僅概括性的描述「已按計畫使用」,自不足以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土地因陳金龍之阻撓,施工受阻,國防部曾於62年1 月5 日指示警總會同警方疏導,警總並於當月30日會同聯勤總部說明案情,經承辦之張國柱、張岫嵐兩位委員親赴現場了解並作成報告,認聯勤總部並無違法之處。然該2 位委員屬於何單位?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為何?報告之內容為何?勘查之標的是否包括本案系爭之土地,均未見被告說明或提出該報告影本以供參考,其主張自不可採。至於被告71年11月25日台71內字第20049 號函說明二之六(六)內容即與前述68年勘查紀錄內容相同,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之內容,係針對陳金龍個人所有土地調查認定,與本案系爭土地部分無關。而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之內容仍要求必須從所徵收之土地整體觀察,然若從整體觀察仍無從認定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或是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可證明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就相關固本三號計畫之內容均不提出,自難以供法院為上述主張之認定。而最高法院68年判字第542 號判例雖稱「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但仍須有逐漸使用之情形。本案系爭土地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有任何使用之情形,自無前述判例之適用。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請准予原告收回如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段10
5 地號、105-5 地號(C )部分及105-9 地號(B )部分土地。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次按78年12月30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復按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 號函釋意旨,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30日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本案係61年公告徵收之工程,原告等自95年5月9日起始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已逾請求權期限,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依法並無違誤。
(二)另依起訴書所稱原告曾於70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乙節,查訴外人陳金龍及陳寶全等2 人(徵收範圍內他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申請收回被徵收之臺北市○○區○○○段○○○ ○號等12筆土地,原告周石墩、周清泉(原告周永濱等6 人之父)及訴外人許再興等共9 人於70年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68年10月29日府地
4 字第39644 號函、71年12月23日71府地4 字第53367 號函(該函並副知周清泉等)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1年12月29日北市地4 字第49889 號函之說明,以72年1 月24日72台內地字第135447號函就陳金龍等人所提之申請核定不予發還。臺北市政府復以72年2 月2 日府地4 字第03545 號函通知陳金龍及周清泉先生等人。惟周石墩及周清泉僅為周保之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全體申請,尚不符合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
(三)本案工程整體觀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不符合收回之要件:
1、依據臺北市政府68年10月16日邀集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聯勤總司令部、聯勤206 兵工廠等單位辦理訴外人陳金龍先生等申請發還聯勤固本三號工程徵收土地現場勘查,獲致結論以:「一、聯勤第206 廠為實施固本三號計劃經奉行政院於61年間核准徵收土地面積為……除陳金龍君土地外,其餘部份均已按計畫使用。二、奉核准徵收之陳金龍部份土地由於陳君拒不搬遷使206 廠建廠計畫受阻,無法使用,惟就該徵收土地之整體使用計畫而言,應作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三、固本三號徵收之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使用,不構成土地法219 條發還之要件,應不予發還。」
2、依被告71年11月25日台71內字第20049 號函處理本徵收案訴外人陳金龍之訴請發還土地案,於說明二之(二)說明以,本案土地使用因陳金龍等之阻撓,施工受阻,國防部於62年1月5日指示警總會同警方協助疏導亦無效。警總並於當月卅日會同聯勤總部說明案情,經承辦之張國柱、張岫嵐兩位委員親赴現地瞭解後於當年3 月作成報告,認聯勤總部並無違法之處。另說明二之(六)以,系爭土地既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金龍)強行阻撓而無法使用,而同案徵收之其他土地則已依計畫完成使用,自無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
3、另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陸軍總司令部於徵收完畢時曾著手使用,因受訴外人陳金龍等阻撓無法繼續施工,更證明本案工程有依計畫使用,惟部分土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強力阻撓,致部分土地於65年民事訴訟當時尚未使用。
4、依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次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
(四)另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徵收補償費發放一節臺北市政府98年
1 月8 日府地4 字第09707911500 號函說明四(四)已有詳述,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徵收補償費是否發放係屬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問題,與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無涉。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陸軍司令部為辦理固本三號計劃,需用臺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含重測前同段759 地號土地),面積共4.6486公頃,經國防部報由被告核准徵收,並交由台北市政府公告等情,有被告61年8 月10日臺61內字第7930號令(原處分卷第6 頁)、臺北市政府61年10月7 日府地
4 字第40529 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9頁)、聯勤第44兵工廠固本3 號工程用地徵收清冊(原處分卷第18頁)、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第23頁)附卷可稽。而重測前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周保所有,原告周平和、周麗卿之父周樹木、原告周永濱、周永樟、周永楨、劉周惠、周惠釵、周惠霞之父周清泉及原告周石墩,均為周出之子,即周保之孫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周保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於徵收後併入同段270 地號,經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段105 地號,嗣該105地號復分割為105 、105-1 至105-13共14筆地號,經以重測○○○區○○○段○○○ ○號土地套疊重測○○○區○○段○○段105 、105-5 、105-9 地號土地地籍示意圖,其坐落如附圖所示105 地號(面積0.0444公頃)、105-5 地號C部分(0.0017公頃)、105-9 地號B部分(0.0688公公頃)之範圍,亦有該示意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
(三)原告於95年5 月9 日、95年11月1 日、96年10月8 日、96年11月6 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被告否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6年12月20日院授內地字第0960197724號函(即原處分)、行政院97年10 月6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75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系爭土地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並未逾時效,及周保於徵收時已死亡,以周保為對象提存徵收補償費不生效力等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有無依核准計畫使用?被告以周保為對象辦理徵收是否有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申請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徵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經被告於61年8 月10日以臺61內字第7930號令核准,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依行為時即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2、前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雖無聲請收回時效之規定,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故內政部83年5月3 日台(83)內地字第8377377 號函釋意旨,以得收回土地之原因事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 條修正生效以前,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15年內。核無違請求權時效之規範意旨,當可援用。
經查,本件係於61年間公告徵收,原告遲至95年5 月9 日起始先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核已逾15年之請求權期限,故被告不予發還,洵無違誤。
3、原告雖以周保之子周石墩、周清泉前已於70年間提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係被告怠於准駁,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周石墩及周清泉前雖曾以周保繼承人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有申請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40 、166 頁),惟業經被告同意台北市政府不予發還意見,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等情,有該處71年12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49889 號函、72年2 月2 日72府地四字第3545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29-130 頁、第134-135 頁),是以原告主張周清泉及周石墩之申請,未獲被告回覆,已難遽採。且以周清泉及周石墩既早在70、71年間即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獲回覆,焉有不持續追蹤,反而在事隔20餘年後再爭執被告未予函覆之理?況同一徵收計畫之另位土地所有權人陳金龍、陳寶全,於被告決定不予發還土地後,尚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有相關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益證原告主張周石墩、周清泉之申請未經作成決定,原告僅係承受該未完成之行政程序,並未逾時效一節,尚難採信,從而被告認定本件原告已逾申請時效,應無不合。
(二)縱認本件原告可承受周石墩、周清泉於70年間之申請程序,然就系爭土地有無依核准計畫使用一節,經查:
1、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經前陸軍總司令部申請徵收,作為聯勤44兵工廠軍事工業設施用途,計畫名稱為固本三號計劃,此有陸軍總司令部徵收土地申請表、徵收土地地籍圖、徵收土地清冊、設施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3頁)。
而依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該計畫用地現保管單位(光育營區)之國軍房屋、建築物基本資料卡以觀,65年12月間即有宿舍、警衛宿舍、辦公室、廠房、會客室、泵浦房、廁所等房屋之興建;另有門亭、水池、圍牆、電動大門、變電亭位、變電所、儲水池、車棚、水溝、籃球場、瞭望台、崗亭、地下儲油池、道路等建築物之興設,且其經費來源均註明為63年度固本三號興建廠房專案款,足見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核准計畫使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物基本資料卡均係事後於77年間製卡,不足採認云云,惟查前開資料雖係於77年12月6 日製卡之房屋及建物基本資料,惟其詳列房屋建物編號、種類、面積、建造經費來源及經辦建造單位,顯見係輔助參加人作為經常性內部管理之用,而非臨訟編製,故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尚非可採。且依林務局67年1 月11日之航空測量照片,系爭土地上確已明顯可見有數棟房屋設施,與前開基本資料卡所載,前述房屋及建築物已於65年間即興建取得,亦無矛盾,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未依計畫使用,應非可採。
3、且查,臺北市政府前就固本三號計畫用地之另位土地所有權人陳金龍等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曾於68年10月16日會同國防部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其勘查結果亦認定固本三號計劃徵收之土地,除陳金龍土地外,其餘部分均已按計畫使用等情,有68年10月16日現場勘查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5-56 頁),而就陳金龍、陳寶全未能遷讓房屋部分,陸軍總司令部亦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此有台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8466號、台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213 號、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書可憑,故該計畫被徵收土地,除前開經占用未能排除外,無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雖以系爭勘查紀錄並無當事人參加,其真實性顯有不足云云,然依前述67年航空測量圖顯示已有多棟○○○區○○路以觀,該固本三號計劃確已開始實行,應可認定。
4、原告雖主張周保原有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67年之航空測量照片,仍為林木及原始農田,並無任何固本三號設施配置圖中作為道路或廠房使用之情形,因認該土地未依計畫使用云云,惟查,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在案,本件固本三號計劃乃屬國防設施,依計劃設施配置圖以觀固有標明設施位置及編號,惟因其僅係計劃性質,故徵收當時尚無細部計畫資料,如房屋面積、道路及附屬建物之標示,此可由該配置圖僅標示主要設施位置而無相關輔助說明可知,而圖內各項設施以外空地、道路之留設,應係初期規劃,衡情應依該計畫用途,係作為國防軍事設施之兵工廠,考量安全及區內部需求,依實際情形循序為細部規畫使用。故所謂核准之計畫目的,應係指就該計畫整體而論,依本件徵收土地經核准之計畫,即為整體供作兵工廠之國防設施,並非就徵收之各筆土地,有其個別計畫,故周保所有土地,固可能其上並無設施存在,然不影響其作為兵工廠範圍附屬空間之必要性,是原告尚不得以該土地上未有實際設施存在,即割裂認定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無非係爭執單筆土地無特定設施存在,然原告未就全體被徵收土地而為觀察,故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周保於徵收時早已過逝,被告以周保為對象所為之徵收或提存,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之所有權人為周保,此有土地登記簿可憑,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是以被告以周保為對象核准徵收,並由台北市政府通知及辦理相關補償費之發放,於法並無不合,且此與原告得否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誠屬二事,並無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轉陳意見,核定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