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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9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25日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為被保險人,嗣於92年7 月1 日以彰化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下稱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於92年9 月1 日退出農保。嗣原告於96年

8 月2 日退出勞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復於96年8 月

7 日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保,並於97年2月15日向該農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報請勞工保險局審查後,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6年8 月7 日始再參加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及被告88年3 月17日(88)農輔字第88105945號函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以97年4 月10日以保受福字第0976627427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2 月15日所提老農津貼申請案,作成准予自96年9 月9 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6 千元老農津貼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遭被告以年滿65歲為由,率請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致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資格,被告對其上開行政行為未加論述,卻一再援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相關規定,顯倒果為因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1)目前勞工保險業務雖由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惟勞工保險採團體保險方法辦理,事涉勞工保險加、退保及請領事宜,需由事業單位、自願單位或職業工會依勞工保險局規定手續向其辦理,再由勞工保險局採書面審理方式核辦,故勞工保險相關事宜之實際執行者應為事業單位、自願單位或職業工會,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則關於事業單位、自願單位或職業工會等團體所為之行為,自應由勞工保險局及被告承受,合先敘明。

(2)原告於77年10月25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直至92年7 月1日誤認加入彰化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承辦之漁民保險類別等同於農民資格,而加入勞保,並於92年9 月1 日辦理退出農保。迄96年7 月間該工會以原告年滿65歲已超過投保年齡,來電通知原告辦理退保及轉回農會,惟並未告知將同時辦理結清勞保年資,原告當時僅以為單純辦理轉回農會繼續參加保險,並無結清勞保年資之意,亦不知可不需結清該筆勞保老年給付,而可再回歸農保,並保有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而該工會平時即處理保險相關庶務事宜,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已早於87年11月11日修正,該工會既知原告滿65歲可轉回農會繼續參加農保,當知原告可不用結清勞保年資即可轉回農保體系,更應知悉原告如結清勞保年資,將因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

4 項規定喪失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惟竟枉顧原告權益,未告知原告將結清保險年資並逕自辦理結清事宜,且逕將勞保老年給付匯至原告帳戶,致原告喪失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且該工會如因原告年滿65歲已不能於勞保體系繼續加保,僅需辦理原告退出勞保,而無須為年資結清,即可達到其行政目的,惟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及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指處理原告年滿65歲不能繼續參加勞保乙事)致原告所失利益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

(3)又縱農保保險年資有中斷,只要被保險人斷續年資合併計算滿6 個月以上及年滿65歲,即符合老農津貼之申領資格,益證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3 款規定。

(4)況原告參加農保已有數十年之久,直至61歲時因不諳相關法令,自農保轉為參加勞保,惟當時辦理移轉事務之單位人員並未告知將對老農津貼造成不利益影響。且原告於61歲時由農報轉為勞保,僅能享有勞保之參加期間為4 年,若原告知此法令規定,當不會由農保轉為參加勞保,而於96年間再回歸參加農保,更可徵原告不諳法令之處。惟彰化市農會或彰化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既受勞工保險局委任辦理相關保險事宜,即應具備相關法令知識,於人民辦理移轉當時顯有不利益影響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盡輔導之責及盡法令不利益影響之告知義務,給予人民選擇之權利。且勞工保險局亦未就對原告有利之農保年資(14年10個月)予以審酌,而僅以5 年183 天之勞保年資結清其老年給付,嚴重損及原告保有取老農津貼之資格。原告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不因其轉入勞保中斷年資而受影響。

(5)而老農津貼乃政府為保障農民老年生活而發放津貼之福利措施,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不外係基於社會福利資源有限及公平原則,人民不應受有雙重福利之利益,惟就原告情形,如以原告已領取僅13萬餘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而認符合該暫行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進而否准申領老農津貼,則原告所受之顯失利益,似不符老農津貼之立法意旨及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

2、另原告亦可退回該15萬餘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請求准予原告老農津貼之申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第4 條規定:「(第1 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五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第4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故原告雖於77年10月25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於92年9 月

1 日辦理退保,並於92年7 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嗣於96年8 月2 日退保並據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6年8 月7 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附卷可稽,勞工保險局不予給付老農津貼,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妥。另原告訴稱願全額退還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准予發給老農津貼乙節,於法尚屬無據。

2、原告稱其於92年7 月1 日加入彰化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並無結清保險年資之意,竟遭該工會逕自結清其保險年資所引發之細節問題,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該工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議原告可向彰化縣政府或勞工委員會陳訴處理。又原告所附原證3 資料最後1頁 有關「四、注意事項:1 ﹒加保年資之計算:斷續年資可合併計算」乙節,係指當事人參加勞工保險,在申請老年給付時,其投保年資,依新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前後斷續年資可予合併計算而言。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 規定,凡年滿65歲,農保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之農民,即可申領老農津貼,為法定要件之一,原告雖主張其農保年資縱有中斷,只要年資併計滿6 個月以上,及年滿65歲,即符合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乙節,係其誤解法律所致,正確之見解仍係申領人除須符合上開條件外,亦需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方可申領老農津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於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嗣於92年7 月1 日以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惟原告係誤認此等同於農民資格,始加入勞保,並於92年9 月

1 日退出農保。嗣96年7 月間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以原告年滿65歲已超過投保年齡,來電通知原告辦理退保及轉回農會,惟並未告知將同時辦理結清勞保年資,原告當時僅以為單純辦理轉回農會繼續參加保險,並無結清勞保年資之意,亦不知可不需結清該筆勞保老年給付,而可再回歸農保,並保有申請老農津貼之資格。而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平時即處理保險相關庶務事宜,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已早於87年11月11日修正,當知原告可不用結清勞保年資即可轉回農保體系,更應知悉原告如結清勞保年資,將因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喪失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惟竟罔顧原告權益,未告知原告將結清保險年資並逕自辦理結清事宜,且逕將勞保老年給付匯至原告帳戶,致原告喪失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規定,且該工會為被告及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所為上開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自應由勞工保險局及被告承受,而可認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應予撤銷。又當時為原告辦理農保轉為勞保之承辦人員、彰化市農會或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均未告知此等移轉將對日後老農津貼之申領造成不利益影響,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盡輔導之責及盡法令不利益影響之告知義務。且如以原告已領取僅13萬餘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而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進而否准申領老農津貼,則原告之顯失利益,似不符老農津貼之立法意旨及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況原告亦可退回該勞保老年給付,請求准予老農津貼之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77年10月25日參加農保,惟於92年9 月

1 日辦理退保,並於92年7 月1 日參加勞保,嗣於96年8 月

2 日退保並據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6年8 月7 日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再申領老農津貼。至於原告稱並無結清勞保年資之意,竟遭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逕自辦理結清所引發之細節問題,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至原告稱願全額退還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准予發給老農津貼乙節,於法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第1 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第4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 條第

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亦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31年次)前曾於77年10月25日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嗣於92年7月1 日以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並於92年9 月1 日退出農保。㈡嗣原告於96年8 月2 日退出勞保,並於96年8 月1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9,002 元完畢。㈢96年8 月7 日原告再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為投保單位加入農保,並於97年2 月15日申請老農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老農津貼主檔明細查詢、社福資料明細查詢、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等件附原處分卷第15、18-22 頁、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附本院卷第51、52頁可稽,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係以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其並非漁會法第15條規定之遠近海、沿岸或淺海、魚塭養殖或湖泊及河沼漁民等甲類漁會會員(原告提之個人網路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之投保年資資料查詢附本院卷第70頁參照),是原告於97年2 月15日申請老農津貼時雖年滿65歲,且參加農保之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惟其既於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始再加入農保,且於96年8 月17日領取社會保險(勞保)老年給付139,002 元完畢,原告申領老農津貼資格該與前揭規定確有不合。且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為免浪費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6年8 月7 日始再參加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僅領取13萬餘元之勞保老年給付,即否准其申領老農津貼,則原告所失利益,不符老農津貼之立法意旨及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告領取老農津貼之資格,不因其轉入勞保中斷年資而受影響云云,洵無可採。

五、又勞保給付係本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勞工保險而來,與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放之老農津貼有別,主管機關亦有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 、4 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1 、2 條規定參照),是原告爭執當時僅以為單純辦理轉回農會繼續參加保險,並無結清勞保年資之意,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未告知原告將結清保險年資逕自辦理結清事宜及將勞保老年給付匯至原告帳戶,勞工保險局亦未就對原告有利之農保年資予以審酌,致原告喪失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定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 條規定,核與本件老農津貼申請准否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彰化縣魚貨運銷工會之行為,另原告亦可退回該勞保老年給付,請求准予老農津貼之申請云云,於法無據,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