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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奇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錦蘭(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7003809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98,565,566元(即出售股票收入293,530,055元+利息收入3,535,511元+董監酬勞1,500,000元)、營業成本217,844,428元(即出售股票成本217,404,793元、投資損失439,635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4,758,189元(即出售股票收入293,530,055元-出售股票成本217,404,79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數1,367,073元),經被告以原告94年度承作附賣回債券買賣,將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收入調整轉列營業收入、出售債券成本轉列營業成本,並重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32,465,912元(即申報數298,565,566元+出售債券收入2,732,028,488元+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收入1,871,858元)、營業成本2,951,744,774元(即申報數217,844,428元+出售債券成本2,733,900,346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2,878,067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025,558,543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951,305,139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數1,375,337元),應補徵稅額470,030元。原告不服,主張附條件賣回之債券交易因債券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經濟事實視為融資行為,並不生買賣實質,自無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以經營一般投資為業,94年度除買賣國內股票外,另亦買賣中央公債等,性質皆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自應合併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32,465,912元、營業成本2,951,744,774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2,878,067元,並無不合為由,遂作成9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3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度向證券商或票券公司購入附賣回條件債券計2,838,996,081元,其中2,733,900,346元業已於94年度依購入時約定日期及售回價格2,734,882,264元售回予原出售人,賺取利息收入981,918元,並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交易實質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申報課稅。惟被告未考量交易實質,逕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應稅之利息收入計2,853,776元,其餘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1,871,858元予以課稅。

(二)本件交易行為屬融資行為,應就取得之利息收入申報課稅,方屬合理:

1.所謂附賣回條件債券,係證券商或票券公司將債券售予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約定,依約定到期日以約定利率及金額,賣回給原出售之證券商或票券公司。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0年10月29日(80)基秘字第144號函釋規定,判斷債券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而不以書面契約為依據。原告所購入之附賣回條件債券其報酬與風險均未由證券商或票券公司移轉至原告,原告僅賺得議定之利息收入,債券之票面利息及該債券市場之價格變動與約定賣回金額間之差額,無論獲利或損失均由證券商或票券公司承擔及享有,故該項交易行為應屬融資行為,應就取得之利息收入申報課稅,方屬合理。且依訴願決定所述,被告亦認為債券附條件交易,係藉債券買賣之外觀形式,達成短期投資借貸功能,兼具買賣與融資特性之交易,故交易實質與原告所述之短期借貸,不謀而合,何來被告所核定之證券交易損益?

2.有關附賣回條件債券之交易過程,投資人僅取得證券商或票券公司對此交易所出具之買賣成交單,而買賣標的即債券仍由證券商或票券公司持有,投資人未曾擁有該債券,與被告所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買賣債券之本質不合,如何援引比附。而在附賣回條件債券之交易下,無論市場利率如何變動,債券市場價格如何變動,買賣雙方之交易價格均不受其影響,僅有利息所得發生,且其利息所得非以票面利率計算,而以買賣所約定利率計算,故該項債券買賣交易,因風險與報酬皆未隨交易移轉,不會產生證券交易所得。又所得稅法相關法令並未載明附賣回條件債券之買賣交易為證券交易或融資交易,故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載,本件買受人即原告於附賣回條件債券之交易過程中,從未持有該債券,應無該函釋之適用。

3.所謂債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係為出售時將債券之市場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之差額,而債券之市場價值係以「將來現金流入或預期權利」依市場利率予以折現計算價值。反觀附賣回條件債券根本無將賣回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預期權利予以折現,作為賣價決策之判斷,其評價早在原告向證券商或票券公司買入時即已決定,不受市場上利率變動或其他資訊之影響,原告僅須考量買價與約定賣回價之差額,是否符合原告之利潤需求,作為是否購買該債券之判斷依據,對於債券之約定賣回價格並無決定權,實不符合證券交易損益之定義。

4.本件爭議在於附賣回條件債券,其買入價格與回售價格之差額為應稅之利息收入,抑或依債券之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回售價格減除買入價格及依債券之票面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證券交易損失。依租稅法所重視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且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亦明文規定(已於98年5月13日新增修訂),本件實質屬國票公司向原告短期借入資金,並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應以其實質課稅,故被告所稱營利事業之商業目的,本即非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所須探究,須依現行相關稅務法令調整,而凌駕於商業利益之上,以符合公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云云,尚待斟酌。是以,原告94年度購入附賣回條件債券,主要係賺取短期借予之利息收入,未有證券交易損益情形,亦有與原告情形類似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32號、92年度判字第1826號、第1788號及第710號判決可資參酌。

5.原告94年度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依所賺得利息收入計算之實質利率,除少數幾筆交易因其票面利率為零外,均小於被告用以計算利息收入之票面利率,且該實質利率於買賣成交單上亦有載明,若原告與票券公司之附賣回條件債券交易,非為融資行為,何以買賣成交單上須詳載此實質利率?而所謂債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係為出售時將債券之市場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之差額,就本件而言,市場價值對於原告將附賣回條件債券售回給票券公司,已無任何價格上影響,則影響該交易之價格者,應為買賣成交單上所記載之實質利率。既然市場價值對於附賣回條件債券交易不具有損益之影響,且該售回價格係依買賣成交單上所載之實質利率所計算之價格,非為以將來現金流入或預期權利依市場利率予以折現所得之價格,與證券交易損益之定義不合,原告如何有證券交易損益?故原告應有之收入應為以實質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收入,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之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6.依原告與票券公司簽證之票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該契約書屬形式上簽訂之合約,雖於合約第4條載明:「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屬於買方。」,惟第9條亦載明:「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原告無任何選擇之權利,自始至終僅獲得原告帳列及申報之應稅利息收入,並無被告所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

(三)申言之,有關「債券附買回交易」與「債券附賣回交易」之定義及實務操作,茲說明如下:

1.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第9款規定:「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其定義屬一體兩面之看法,因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名稱,若以債券出賣人立場而言,約定於特定日期買回,則屬附買回條件;反之,若以債券買受人立場而言,約定於特定日期賣回給原持有人,則屬附賣回條件,原告於歷次所稱之附賣回條件債券,均以原告立場以觀,因原告與債券出賣人約定於特定日期賣回購入之債券,故以附賣回條件債券稱之。

2.實務上所稱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均以票券公司之立場,依目前各票券公司實務操作,茲分述如下(其定義說明摘錄自大眾綜合證券網站資訊):

⑴債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簡稱Repo或

RP),係指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換言之,附買回交易之債券交易並非所有權完全移轉之買斷方式,僅為暫時性之移轉,因此不須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之風險,僅賺取固定之利息收入。

⑵債券附賣回交易(Reverse Sell,簡稱RS),債券附賣

回交易係1種具有融資效果之債券交易,與附買回交易為反向操作之交易方式,即債券持有人將債券賣給自營商,雙方約定承作之價格、利率與天期,到期時,再由客戶以事先約定之價格買回債券。是以,若為票券公司出售後並約定於一定期間內買回時,則為「債券附買回交易」;若為票券公司向票券持有人購入,並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再賣回給原持有人時,則為「債券附賣回交易」,上開買回或賣回交易之判斷,係以票券公司之立場作認定。

3.本件原告於購入前,手中並無債券,原告94年度所從事之債券買賣,係以手存現金或存款向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購入附條件之債券,並約定以特定利率及特定日期再賣回國票公司,若依上開實務操作名稱判斷,應屬「債券附買回交易」。惟自原告提供予被告查核時所為補充說明、復查申請及訴願等相關文件,原告均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80年10月29日(80)基秘字第144號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會計處理」規定,以原告立場作認定,因原告須於約定之特定日期將購入之附條件債券賣回給票券公司,故均以「附賣回條件債券」名詞表述原告交易標的,其差異為表述立場不同。不論原告表述係以「附賣回條件債券」或「債券附買回交易」,均不影響原告與國票公司之交易實質,故擬改以實務操作之「債券附買回交易」據以表述原告94年度交易行為,不再以原告立場作表述。

4.依實務操作而言,因市場上發行之債券,均為多年到期,如20或10年期政府公債,或其他單位發行之3至5年期債券,一般營利事業為有效且靈活運用資金,較不會自行投資持有該等長期債券,故較少產生「債券附賣回交易」。而營利事業為有效運用短期之剩餘資金,多以「債券附買回交易」為主投資交易,與票券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於表中並指定專用之存款帳戶,作為買賣交易收付款使用。當營利事業於短期間有剩餘資金時,以電話通知票券公司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依營利事業可操作之金額及天數,為其挑選適合之債券標的,並告知營利事業計息之實質利率,經雙方同意後,由票券公司交付「賣出成交單」予營利事業,於指定之存款帳戶扣取交易金額,待交易到期日時,由票券公司交付「買進成交單」予營利事業,並將營利事業原始購買金額及依實質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合計數,匯入指定之存款帳戶,完成「債券附買回交易」。又「債券附買回交易」之實質計息利率,一般多低於債券之票面利率,而票券公司所賺取之報酬,即為票面利率與實質利率間之利差,若實質利率愈高,則票券公司之報酬愈低。又票券公司為營利事業挑選債券時,為避免依票面利率計算之票面息所有權歸屬,均避開債券之票面利率付息日,故營利事業若投資「債券附買回交易」,均不會取得該債券依票面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收入。

5.本件「附買回條件債券」之標的債券,係由國票公司為原告挑選,為避免依票面利率計算之票面息所有權歸屬爭議,票券公司均避開債券之票面利率付息日,故原告94年度均未曾依票面利率領取債券利息,該票面息係由國票公司領取。蓋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就原告而言,94年度購入「附買回條件」債券,僅賺取0. 975至1.35%之報酬,而非票面利率1.25%至8%之報酬(少數幾筆零利率除外),顯然報酬並未移轉。又依原告與國票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9條約定,買賣雙方無論買回或賣回,皆應負補足價差之責,即約定期間屆滿時,無論市場利率如何波動,債券價格如何變動,原告均得以約定價格賣回給國票公司,且無論屆期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原債券,雙方互負找補責任,顯然本件交易風險並未移轉,其實質確屬融資行為。是以,依上開之說明,營利事業若投資「債券附買回交易」,均不會取得該債券依票面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收入,被告卻依票面利率予以計算應稅之利息收入,而該利息收入卻為票券公司所收取,故課稅對象明顯有誤。

6.被告始終認為「債券附買回條件」與一般債券買賣相同,以原告購入票券之價格係依市場利率、發行天數、持有期間等因素決定,應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課稅云云,惟「債券附買回條件」與一般債券買賣不同,原告購入該債券後,仍附有由票券公司買回之條件,並不在於原告買入時之價格決定,買入時之價格僅為取得之成本,重點在於該債券於取得時已決定售回給票券公司之價格,而該價格係以購入債券時之賣出成交單上所載實質利率計算,並非取決定票券公司買回時之市場價格,此交易情形明顯與一般債券買賣不同,若依一般債券買賣規定課稅,實不合理。

7.由被告所稱依原告所提附賣回債券交易明細第2筆交易為例,原告94年1月31日以3,000,000元,約定原告於94年2月23日以利率0.9750%計息,賣回予國票公司;依國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皆載有損益科目帳上採融資交易等語,故原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其實質屬融資行為,此為被告所認同。亦即,由國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頁、第5頁及第14頁所載,帳上採融資交易,可知本件實質確屬融資行為,由國票公司向原告短期借入資金,並依約定利率及借入本金計算利息所得給付予原告。另由被告所述債券成交價格為原告所應考量之風險,可能影響債券價格因素有經濟金融因素、市場內部因素云云,惟原告始終主張該賣回予國票公司之價格於原告向國票公司購入「附買回條件」之債券時即決定,而其所能考量之因素,即為買入當時經濟金融及市場內部之各項因素,並依該等因素決定實質利率,此與一般借款予他人時,決定借款利率所考量之情形相同,與一般債券交易係於買入時及賣出時分別依當時之各項因素考量並決定價格不同,亦為原告所主張本件不同於一般債券買賣之理由。

8.被告稱國票公司既將本件交易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交易處理,同一筆交易之對方即原告,自無採融資交易申報之理云云,惟原告與國票公司之交易,其實質屬融資交易,若國票公司應負扣繳義務之責任,而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此屬國票公司違反法令之規定,不應以國票公司未辦理扣繳申報,而要求原告應配合其視為一般債券買賣,將應稅之利息收入981,918元,拆解為證券交易損失1,871,858元及應稅利息收入2,853,776元,若依被告所認定之應稅利息收入計算應繳納之所得稅為713,444元,該所得稅金額即將達原告所賺得之所得,亦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四)被告不否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0號及第1332號判決案情與本件類似,何以類似案情之判決無法作為參考,被告卻引用不同案由之判決,難令原告甘服:

1.原告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案情相同,該案為其上訴人購入附賣回(附買回)條件債券,並依買賣成交單上所載之實質利率認列應稅之利息收入,而遭被上訴人以債券之票面利率核算應稅之利息收入,再依賣回票券公司之價格減除原取得成本及核算之應稅利息收入後之淨額,認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逕行補稅,而未考量附賣回(附買回)條件債券之實質為融資行為,與一般債券單純買賣不同。反觀本件交易實質屬融資行為,且票券公司並未將債券票面利息及利率波動之風險移轉予原告,故以賣回價格減除買入金額後之淨額,即依約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收入,認列應稅之利息收入計981,918元,被告未依交易實質,逕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就單純買賣債券而論,將原告申報之實質應稅利息收入核定依債券票面利率計算稅利息收入計2,853,776元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計1,781,858元,難令原告甘服,亦有相同案情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可參。

2.有關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號、第183號、第293號、第838號、第899號、96年度判字第186號、第1937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6號判決之所爭,係為發行認股權證所賺得之應稅權利金收入(即為證券公司於首次發行認股權證時向投資者所收取金額),可否減除依法令要求證券公司於發行認股權證後所應採取之避險措施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即若認股權證上所認購之標的股票,其市場價格漲跌時,證券公司應採取之避險措施,如市場上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該項操作與一般投資者相反,標的股票上漲,證券公司則需購入股票,若跌時,則應標的股票出售,或於市場上依當時認股權證之市場價格買回認股權證,因該避險措施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可否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惟該等判決與本件並無關聯,豈可援引比附。

3.有關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25號判決,其爭議在於該案上訴人所營之本業收入小於當年度買賣有價證券收入時,該上訴人是否應依專業投資公司規定,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予以劃分,而非受益憑證(即市場上所稱基金)是否為有價證券,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說明應以實質課稅。又該上訴人88年度所營本業收入僅為1,600多萬元,惟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達57,900,000元,實難認定其非屬專業投資公司,故最高行政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以其交易實質屬專業投資公司,應依規定計算課稅,然反觀本件交易實質屬融資行為,卻以買賣行為課稅,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示實質課稅不符。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項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

(二)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8,565,566元(即出售股票收入293,530,055元+利息收入3,535,511元+董監酬勞1,500,000元)、營業成本217,844,428元(即出售股票成本217,404,793元、投資損失439,635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4,758,189元(即出售股票收入293,530,055元-出售股票成本217,404,793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數1,367,073元),經被告以原告94年度承作附賣回債券買賣,將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及出售債券收入調整轉列營業收入、出售債券成本轉列營業成本,並重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32,465,912元(即申報數298,565,566元+出售債券收入2,732,028,488元+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收入1,871,858元)、營業成本2,951,744,774元(即申報數217,844,428元+出售債券成本2,733,900,346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2,878,067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025,558,543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951,305,139元-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數1,375,337元),補徵稅額470,0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三)按債券發行機構發行債券時,債券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是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次按債券附條件交易(附買回及附賣回),係債券次級市場交易方式之1種,由於附條件交易為藉債券買賣之外觀形式,達成短期投資借貸功能,兼具買賣與融資特性之交易,因此其會計處理係為買賣或融資處理,實務作法紛歧,主要原因係債券附條件之主要參與者(證券商、票券業),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禁止其辦理放款及借貸資金於他人,故為避免違反法令,而採買斷賣斷交易方式處理。

(四)有關原告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證券商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該交易外觀為債券買賣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於其係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至於實質目的為買賣或融資,其營利事業之商業目的,本即非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所須探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核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本即有其不同之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據稅務會計依法調整,而凌駕於商業利益之上,以符合公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被告以原告94年度其他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含有關買賣附賣回條件之債券,依現行法令依法調整合併計算損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及96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等,並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

(五)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第9款規定:「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復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3條規定:「客戶初次與證券自營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簽訂債券附買賣總契約……」,依原告與國票公司簽訂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所載,其第1條約定:「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第4條約定:「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第9條第1項約定:「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者,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

(六)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參照原告所提附賣回債券交易明細第2筆交易為例,原告94年1月31日以3,000,000元(成交價格2,998,130元、14日利息1,870元)向國票公司買進發票日92年1月17日,到期日97年1月17日,票面利率1.6250%,面額3,000,000元之央債92-2,約定原告於94年2月23日以利率0.9750%計息(成交價格2,996,901元、37日利息4,942元)賣回予國票公司,原告該筆交易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損失1,229元【(賣回價格3,001,843元-持有期間利息收入3,000,000元×1.6250%×23/365)-買入價格3,000,000元】及23日利息收入3,072元(3,000,000元×1.6250%×23/365)。原告確有約定利率,惟與債券票面利率不同,僅須獲取較票面利率高部分,即應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又本件為附賣回債券,事實上原告僅拿取1,000多元利息收入,依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應為3,000多元,故應屬證券交易損失。

(七)承上所述,上開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分別列示面額、交易天數、約定利率、票面利率、應收付利息、成交價格及應收付金額等,可知債券交易包含債券本身成交價格及利息收入,原告在承作附條件債券買賣時,除標的債券之票面利率為原告明知者外,債券成交價格即為原告所應考量之風險,可能影響債券價格因素包括經濟金融因素-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天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市場內部因素-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market-maker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

(八)原告稱附條件債券與一般債券交易買賣不同,原告購入該債券後,仍附有由債券公司買回之條件,不在於原告買入時之價格決定,該價格僅為取得之成本,重點在於該債券於取得時已決定售回給票券公司之價格,而該價格係以購入債券時之賣出成交單上所載實質利率計算,並非取決於票券公司買回時之市場價格,此交易情形顯與一般債券買賣不同云云,惟:

1.附條件之債券買賣,原告自國票公司購入債券時,雖已決定日後售回予國票公司之價格,惟決定該售回價格之實質利率即為原告應考量之風險,影響實質利率之因素眾多,已如前述,將因承作天數、資金多寡、交易對象等而有不同,原告並非全無風險,為獲取最大投資利益之目的亦相同,唯一差異之處在於附條件買賣之債券其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1年,或可將該買賣視為預定買賣,即附條件交易相形之下係將風險提前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故本件附條件交易債券出售收入應與原告出售股票收入等一併列報於營業收入,共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原告雖係電腦股份公司,但該年度營業額僅有買賣證券、債券而已,故其債券出售應認為票券買賣。

2.原告與國票公司承作附賣回債券交易,原告之利息收入由國票公司所給付,為原告所不爭,既由國票公司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國票公司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原告利息收入時扣繳稅款,並開立扣(免)繳憑單,惟依國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3頁、第5頁及第14頁皆載有損益科目帳上採融資交易,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交易處理,國票公司既將其交易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交易處理,同一筆交易之對方即原告,自無採融資交易申報之理,否則將有違衡平原則,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0號及第1332號判決,其案情雖與本件類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係附買回條件債券),惟係屬個案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九)再者,類似情況如發行認購權證者以從事避險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主張於稅收上應異其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9號、第183號、第293號、第838號、第899號、96年度判字第186號、第1937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6號等判決皆認定如此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25號判決,就營利事業主張其購買隨時可賣還發行機構之受益憑證純屬資金調度云云,亦認定該受益憑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而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以其附條件債券交易為融資用途而否定債券買賣收入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收入云云,然免稅所得營業費用分攤數減少,勢必侵蝕應稅所得,自與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律原則有違,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1號及90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可資參酌。

(十)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銷明細檔查詢、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挑選科目查核、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與應納稅額計算、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2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31595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9 月10日安建(96)審一A 字第0187D 號函、原告94年度兌換損失、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94年度附賣回債券交易明細、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報告書、國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3 頁、第5 頁及第14頁節錄、國票公司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國票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國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國票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票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大眾綜合證券98年3 月31日網站資訊- 債券附條件交易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94年度承作附賣回債券買賣,究係買賣行為?抑或係融資行為?原處分核定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項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

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是上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4 條之1 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債券發行機構發行債券時,債券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是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次按債券附條件交易(附買回及附賣回),係債券次級市場交易方式之1 種,由於附條件交易為藉債券買賣之外觀形式,達成短期投資借貸功能,兼具買賣與融資特性之交易,因此其會計處理係為買賣或融資處理,實務作法紛歧,主要原因係債券附條件之主要參與者(證券商、票券業),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禁止其辦理放款及借貸資金於他人,故為避免違反法令,而採買斷賣斷交易方式處理。又查:本件有關原告買賣「附賣回條件債券」,係由證券商手中購入債券,於約定之到期日以約定利率賣回給證券商,該交易外觀為債券買賣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其交易型態與一般買斷賣斷交易並無不同,是不論其約定條件為何抑或其買賣目的為何,皆無礙於其係屬債券買賣行為之事實認定,至於實質目的為買賣或融資,其營利事業之商業目的,本即非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所須探究,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須符合稅務會計與稅務法規規定核定,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本即有其不同之目的與原理原則,營利事業之交易或會計記帳,縱符合財務會計原理原則,仍須依據稅務會計依法調整,而凌駕於商業利益之上,以符合公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故被告以原告94年度其他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含有關買賣附賣回條件之債券,依現行法令依法調整合併計算損益,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租稅法所重視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實質,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原告94年度購入附賣回條件債券,主要係賺取短期借予之利息收入,未有證券交易損益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 條第9 款規定:「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復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票券商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之日期。」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3 條規定:「客戶初次與證券自營商承作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簽訂債券附買賣總契約……」,依原告與國票公司簽訂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見本院卷第191 頁)所載,其第1條約定:「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第4 條約定:「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第9 條第1 項約定:「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者,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再依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規定,並參照原告所提附賣回債券交易明細第1 筆交易為例,原告94年1 月31日以3,000,000 元(成交價格2,998,130 元、14日利息1, 870元)向國票公司買進發票日92年1 月17日,到期日97年1 月17日,票面利率1.6250% ,面額3,000,000 元之央債92-2,約定原告於94年2 月23日以利率0.9750% 計息(成交價格2,996,901 元、37日利息4,942 元)賣回予國票公司,原告該筆交易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損失1,229 元【(賣回價格3,001,843 元-持有期間利息收入3,000,000 元×1.6250% ×23/365)-買入價格3,000,00

0 元】及23日利息收入3,072 元(3,000,000 元×1.6250% ×23/365),此有賣出成交單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

114 頁)可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90 頁)分別列示面額、交易天數、約定利率、票面利率、應收付利息、成交價格及應收付金額等,可知債券交易包含債券本身成交價格及利息收入,原告在承作附條件債券買賣時,除標的債券之票面利率為原告明知者外,債券成交價格即為原告所應考量之風險,可能影響債券價格因素包括經濟金融因素- 資金供需狀況(反映在銀行間拆放市場、短期融通市場、貨幣市場之短期利率水準等)及物價水準(反映在貨幣供給狀況、銀行長天期定存利率等長期利率指標);市場內部因素- 債券交易籌碼之供需、市場流動性、發行人信用狀況、market-maker 之運作及市場參與者之多寡與態度。是原告主張:原告94年度購入「附買回條件」債券,僅賺取

0.975 至1.35% 之報酬,而非票面利率1.25% 至8%之報酬(少數幾筆零利率除外),顯然報酬並未移轉;又依原告與國票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9 條約定,買賣雙方無論買回或賣回,皆應負補足價差之責,即約定期間屆滿時,無論市場利率如何波動,債券價格如何變動,原告均得以約定價格賣回給國票公司,且無論屆期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原債券,雙方互負找補責任,顯然本件交易風險並未移轉,其實質確屬融資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附條件債券與一般債券交易買賣不同,原告購入該債券後,仍附有由債券公司買回之條件,不在於原告買入時之價格決定,該價格僅為取得之成本,重點在於該債券於取得時已決定售回給票券公司之價格,而該價格係以購入債券時之賣出成交單上所載實質利率計算,並非取決於票券公司買回時之市場價格,此交易情形顯與一般債券買賣不同云云,惟查:附條件之債券買賣,原告自國票公司購入債券時,雖已決定日後售回予國票公司之價格,惟決定該售回價格之實質利率即為原告應考量之風險,影響實質利率之因素眾多,已如前述,將因承作天數、資金多寡、交易對象等而有不同,原告並非全無風險,為獲取最大投資利益之目的亦相同,唯一差異之處在於附條件買賣之債券其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1 年,或可將該買賣視為預定買賣,即附條件交易相形之下係將風險提前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故本件附條件交易債券出售收入應與原告出售股票收入等一併列報於營業收入,共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又本件原告係與國票公司承作附賣回債券交易,原告之利息收入由國票公司所給付,為原告所不爭,既由國票公司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國票公司即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原告利息收入時扣繳稅款,並開立扣(免)繳憑單,惟依國票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3 頁、第5 頁及第14頁(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04 頁、第205 頁)皆載有損益科目帳上採融資交易,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交易處理,國票公司既將其交易於稅務申報時改按買賣交易處理,同一筆交易之對方即原告,自無採融資交易申報之理,否則將有違衡平原則。再者,本件如依原告主張以其附條件債券交易為融資用途而否定債券買賣收入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則然免稅所得營業費用分攤數減少,勢必侵蝕應稅所得,自與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律原則有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26、1788、710 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770 、1332號判決,其案情雖與本件類似,僅係屬個案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