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法訴字第0971700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主張伊係原告甲○○之管理人,並以甲○○為原告(代表人乙○○)提起本件訴訟,惟查「龔金球與其子乙○○二人共謀,明知該『甲○○』為鄭、李二家合併而來土地為翁王氏所捐,管理人並無父子相承之慣例,乃共同以有父子相承管理人之慣例,龔金球年老力衰,由其子乙○○繼任為管理人,再度使不知情之經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變更乙○○為管理人,‧‧」,「主文:龔金球、乙○○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九元折算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一)字第66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又「被告龔金球、乙○○在新竹市政府寺廟登記簿所載為『甲○○』管理人之登記,應予塗銷」,亦經台灣高等法院74年度訴字第132 判決,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86判決駁回確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可憑,可知「乙○○並非甲○○之管理人」一節,業經民事實體判決確定,該事項且屬無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依前揭法條,原告甲○○之起訴為不合法,其起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