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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5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74,690,600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虧損9,594,031 元及未分配盈餘61,228,994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122,89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所載):

⑴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申報投資損失53,066,418

元係原告轉投資中國山東省安丘市安丘永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損失,由於該投資經營失利,所有投資因而遭有關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參見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及傳票影本),拍賣金額無法全額償還債務(參見安丘市安丘萬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證明影本),及未符合當地管理規範,公司亦經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原投資金額全額損失,該損失為一實際投資失利之損失,本件應准列報損失數53,066,418元。又原告帳列申報有利息支出17,263,990元,原核定僅准列支5,233,839 元,該利息支出均係原告公司營業所必須,且均支付予各有關之債權銀行,應全額列支。

⑵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原告帳列應無可分配之所得,

以當年度申報之帳列財務所得額38,856,850元,減除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38,856,850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0 元,實際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帳列有累積虧損132,343,067 元,於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先將帳上之累積虧損彌補,當年度應無未分配餘額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因93年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核定93年度之所得(被告信義稽徵所核定日期遲至95年12月16日核定,但依法原告必須於95年5 月31日前完成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此,以當年度申報之帳列財務所得額38,856,850元,減除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38,856,850元,申報未分配盈餘為0 元,實際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帳列虧損共計132,343,067 元(亦即原告仍處於嚴重虧損當中,並無未分配之盈餘),稅捐機關於核定未分配盈餘前應先將帳上之累計虧損彌補,因此當年度應無未分配餘額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投資損失及

利息支出,均應全額認列;而原告截至93年12月31日帳列虧損132,343,067 元,稅捐機關於核定未分配盈餘前應先將帳上之累計虧損彌補,本件應無未分配餘額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因而聲明:「原核定撤銷」。

四、被告抗辯:⑴「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

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又「....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所規定。

⑵原告93年度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虧損74

,690,600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以原告93年度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9,594,031 元,據以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虧損9,594,031 元及未分配盈餘61,228,994元。蓋原告申請認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乙節,並非本件審究範疇,原告雖申請更正,惟未獲變更(見原處分卷p.122及p.125 ),依首揭規定,被告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核定數(見原處分卷p.25)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1 」虧損9,594,031 元並無不合。又「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依首揭規定,係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 頁及第2 頁所載93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均為38,856,850元(見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則93年度實際得以彌補虧損上限即為38,856,850元,而本件原告申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38,856,850元,並經被告如數核定(見原處分卷p.111頁),原核定未分配盈餘61,228,994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122,899 元並無不合。

⑶綜上,被告以其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核

定數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1 」虧損9,594,031 元並無不合;又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及本期損益金額,則93年度實際得以彌補虧損上限即為38,856,850元,且本件原告93年度申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38,856,850元,並經被告如數核定,故本件核定未分配盈餘61,228,994元及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122,899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

調整後課稅所得額虧損74,690,600元(原處分卷p.111 之項次1 )、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8,856,850元(原處分卷p.11

1 之項次15)及未分配盈餘0 元,有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卷p.16)附被告卷可稽。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非以原告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據以核定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課稅所得額虧損9,594,031 元及未分配盈餘61,228,994元,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6,122,899 元,尚無違誤,⑵就原告爭執之說明:

①就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9,594,031 元部分(原告爭執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項次47之投資損失及項次46之利息支出- 原處分卷p.117 、111 ):

1.原告主張其轉投資之損失53,066,418(本院卷p.15,但卷內查無該計算式)元,應予認列部分:按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與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是兩項不同之申報案件,關於原告所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未認列其所申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乙節,並非本件審究範疇,原告倘有疑義,自應就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案另行行政救濟程序(應針對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所示而為救濟之)。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是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而非以原告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原告所稱自無足憑。

2.就原告申報帳列有利息支出17,263,990元,原核定僅准列支5,233,839 元部分,嗣經申請更正,仍未獲變更,則此部分之利息核定應屬有效之處分,原告倘有疑義,如上所述,自應就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案另行行政救濟程序。故被告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核定數(見原處分卷p.25)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項次1 」虧損9,594,031 元,及未分配盈餘61,228,994元,並無不合。

②就原告申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38,856,850元,被告亦

核定為38,856,850元部分(參原處分卷p.16之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目,係指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又營利事業實際彌補金額,乃據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往年度帳載虧損。

本件原告主張截至93年12月31日實際帳列虧損共計132,343,067 元乙節,就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本年度帳載全年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均為38,856,850元,則93年度實際得以彌補虧損上限即為38,856,850元,且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38,856,850元,被告亦已如申報數核定,亦有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附被告卷可稽,是其主張應依其截至93年12月31日尚有帳載累積虧損132,343,067 元,列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據以減除,自無可憑。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