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杜淑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47831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鎮○○路○○○號設置砂石場,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派員稽查,發現該砂石廠區內埋設暗管,排放洗砂製程廢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以97年3月1日北水資字第0970137689號、北水罰字第16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沒入怪手乙部(PC310)及相關機具(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重型天車1組、洗砂機1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乙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以最高額300萬元罰鍰予以論處,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所揭比例原則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濫用權力,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1.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可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第93條之5規定,處行為人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惟據原處分記載之違規事實,原告僅於97年3月1日夜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排放含泥污水於大漢溪之違規事項,則該短短1、2小時之排放污水,如有造成大漢溪水質之嚴重污染,而須課處原告以最高300萬元罰鍰,被告就其所稱應課重罰之嚴重污染河水之事實,理應提出具體而無可懷疑之確實證明,不能以被告所屬主辦人員片面主觀之文字陳述為論據。如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被告所稱嚴重污染河水之情事,被告以最高額300萬元罰鍰予以論處,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所揭比例原則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濫用權力,其行政處分應屬違法。

2.被告在原告工廠下游約10餘公里處之大漢溪樹林市浮州橋設有大漢溪水質監測站,對於從上游流下之河水,每日均有水質監測記錄,為證明原告之行為有無被告所稱嚴重污染河水之情事,請命被告提出自9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每日水質監測記錄,以便調查判斷原告於97年3月1日晚排放流水前,以及排放流水後,其河水之水質有無變化及其變化之程度如何,俾資明瞭有無被告所稱嚴重污染河水之事實,以及其污染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被告所稱已影響臺北都會區人民健康安全之嚴重程度,如其調查結果並無所稱嚴重污染之情事,則被告所為最高額罰鍰應屬濫用權力。

3.被告所屬稽查人員由原告工廠內污泥沈澱池(該處理污水設備,前向被告報備核准在案,且沈澱池內之砂土,係原告之副產品,每立方米市價50元至80元不等,亦有原告之銷貨統一發票5張可稽,原告並無將有價值之砂土排放於河中之理)採取之沈澱水2瓶,據被告自稱檢驗結果為PH9.87,化學需氧量272毫/公升(限值10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2.7倍,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限值5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914倍。然上開污染值係原告工廠內依法設置沈澱池待處理污水之污水數據,並非大漢溪河水之污染值,應對照上開水質監測站於同日或翌日檢驗之水質數據,是否彼此一致,即可明瞭彼此絕對不同。被告將採自原告工廠內沈澱池之待處理之污水污染值,作為原告已將大漢溪之河水污染至如此程度,其比喻顯違邏輯推理原則。原告實際並無被告所稱嚴重污染河水之行為,乃被告誇大其詞,處原告最重300萬元罰鍰,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臺北縣政府失察逕予維持原處分,亦屬違法。又有關在大漢溪上下游經營砂石廠者,除原告外,尚有東偉、南山等2家砂石廠,以及不詳名稱之洗砂廠數家,如河水有若干污染,是否全係原告所為,與其他砂石廠完全無關,誠有疑義,被告就此未提出說明,將可能由他人污染河水之責任,全部歸責予原告,命原告負擔大漢溪全部流域之污染責任,顯違經驗法則,在理論上極不合理。

4.被告查獲之2瓶污水送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僅ph值9.9(限值6.0-9.0)、化學需氧量272毫克/公升(限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限值50毫克/公升)3項不符規定,並無有害健康物質在內,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答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7年9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70074352號函說明三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污)水檢驗報告可證,可見本件原告排放之污水,並未嚴重污染河水,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35號及第32532號起訴書第3頁有關不起訴部分經調查認定:「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為之排放廢水、污泥之行為,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等語可參。原告於95年8月25日10時20分曾發生類似情事,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08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裁處32萬元罰鍰,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1日北府環污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可稽。被告對案情相似之本件,竟處最高額300萬元罰鍰,差距近達10倍,顯然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且其他之違章者,亦無受此重罰之情事,可見原處分不符公平原則。

5.依被告所提案關地照片及被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場錄影CD光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播放,得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係在原告工廠排水口採取之污泥,作為化驗之樣品,並非從附近之大漢溪內採取河水作為化驗之樣品,故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檢驗報告並非大漢溪河水之水質檢驗報告,而係原告工廠排水口之污泥檢驗報告,自不得據為認定大漢溪之河水,已受原告為與該污泥等同程度之污染之論據,是應以大漢溪河水之水質,有無受到污染及其污染程度如何,作為認定之依據,方屬合理。又據被告所提案關地照片「非法排放口外貌」之現場照片2張,並無原告排放淤泥於大漢溪之情事,且由被告拍攝從排放口朝大漢溪方向之現場照片,僅有從大漢溪上游被河水沖刷下之岩石,並無原告所排放淤泥入大漢溪之情事。況被告拍攝之排放水管及其出口處之照片,雖有若干淤泥,但數量不多,且呈凝固之狀態,該淤泥並未隨水流入大漢溪之內。

6.原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查,就該署設置於臺北縣大漢溪三鶯大橋、柑園大橋、浮州橋之溪水水質測站,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逐日檢測值,如未每日檢測,則在此期間行檢測日期之水質及其污染程度,以明原告於97年3月1日晚間排放所稱之污水,其影響大漢溪之水質及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如何(嚴重或輕微),並就97年3月1日所稱被污染日之水質,與排放污水前6個月之逐月水質(污染度),以及被取締停止排放後6個月之逐月水質(污染度),相互比較其污染程度,以供本院判斷原告之污染,屬於何種程度之污染,據以判斷被告將原告處最重處分,是否合法正當或濫用權利。

7.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月19日北環水字第0980021696號函復被告,有關97年1月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5日浮州橋大漢溪水質監測資料,就與排放淤泥有關之懸浮固體數量分別記載為97年1月3日88.6(mg/L)、97年2月13日108(mg/L)、97年3月5日30.9m(mg/L)。而原告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資料庫網路查得浮州橋測站水質資料,其懸浮固體(ss)數量及污染程度分別為97年1月3日88.6(mg/L)嚴重汙染、97年2月13日108(mg/L)中度汙染、97年3月5日30.9(mg/L)中度汙染,可見原告被指排放污水之97年3月1日,其大漢溪水質反較上開97年1月3日、同年2月13日之水質乾淨,且其污染程度僅屬中度污染,故原告縱於97年3月1日夜間有排放污水於大漢溪之行為,惟未造成如被告所稱之嚴重污染,更無發生任何公共危險之情事。

8.依本件案關地照片得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係在原告工廠排水口採取污泥,作為化驗之樣品,並非從附近之大漢溪內採取河水作為化驗樣品,是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檢驗報告,並非大漢溪當時河水之真正水質。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浮州橋測站臺9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水質資料,無一與上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檢驗報告所載檢驗資料氫離子濃度指數

9.87、化學需氧量272毫克/公升、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之數據相近。且從95年6月1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數年間河水懸浮固體值最高者僅96年1月3日24,600毫克/公升而已,未曾有高達95,700毫克/公升者,可見上開檢驗報告並非大漢溪之水質,既非97年3月1日晚間排水口附近大漢溪內之水質,自不得作為認定大漢溪之河水已受原告為與該污泥等同程度污染之論據。

9.本件實因沈澱槽內之水下抽水馬達故障,須將沈澱槽內之水位排放降低後,方能將故障馬達修理更換,不得已將沈澱槽內之部分污水從前手國產公司遺留之原有舊排水管臨時排放,致有少數淤泥隨同污水流至排水管口附近,但因淤泥質量沈重,未隨同污水繼續流至大漢溪之內(依照片顯示排水口至大漢溪仍有相當距離),並未造成大漢溪之污染,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浮州橋測站之水質資料,於97年3月1日前後大漢溪之水質並無惡化之事實,亦堪認定。

10.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12日環署水字第0980051072號函復本院所載,得知該署認定河水有無受污染,係以河水中之懸浮固體值為衡量標準,懸浮固體值在100mg/L以上者即屬嚴重污染。而浮洲橋(板橋市○○路)附近河水之懸浮固體值,95年度月平均值為6,362.3mg/L,96年度月平均值為6,588.4mg/L,97年度月平均值為57.2mg/L。

另依河川污染程度指標RPI值,95年度月平均值為7.21(嚴重污染),96年度月平均值為7.27(嚴重污染),97年度月平均值為4.79(中度污染)。因該署監測站每月僅檢驗河水1次,茲就案發當月即97年3月及其前後月即97年2月、4月之河水監測值互相比較予以說明如下:

⑴三鶯大橋○○○鎮○○路)監測站部分,97年2月13日

之懸浮固體值27.4、RPI值1.5,污染程度為未受汙染;97年3月5日之懸浮固體值64.3、RPI值3.25,污染程度為中度污染;97年4月3日之懸浮固體值55.8、RPI值2.25,污染程度為輕度污染。

⑵柑園大橋(樹林市○○路)監測站部分,97年2月13日

之懸浮固體20.6、RPI值3.25,污染程度為中度污染;97年3月5日之懸浮固體22.2、RPI值4.00,污染程度為中度污染;97年4月3日之懸浮固體54.2、RPI值2.75,污染程度為輕度污染。

⑶浮洲橋(板橋市○○路)監測站部分,97年2月13日之

懸浮固體108、RPI值4.50,污染程度為中度汙染;97年3月5日之懸浮固體30.9、RPI值5.50,污染程度為中度污染;97年4月3日之懸浮固體88.3、RPI值5.75,污染程度為中度污染。

⑷由上開監測數據可知97年3月1日案發之後,各監測站測

得之數據,均在97年懸浮固體月平均值57.2mg/L左右,97年度RPI月平均值4.79左右,其污染程度未超過中度污染,且其懸浮固體值更遠低於95年度月平均值為6,36

2.3mg/L,96年度月平均值為6,588.4mg/L,又其RPI值亦遠低於95年度月平均值7.21,96年度月平均值7.27之下,可見被告稱原告如何嚴重污染大漢溪之河水云云,並無其事,故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11.被告有專職之河川巡視員,平時即在原告之砂石廠附近巡察監視。據報載被告派員在原告砂石廠附近監視達數月之久,始發現查獲本件。倘原告確有如訴外人陳茂生所稱自96年9月份起於每星期六夜晚將污水排放至大漢溪之不法情事,何以被告不即時制止查緝,為何拖延至97年3月1日夜派員查緝。被告查緝人民違法排放污水事件,依規定須採樣化驗,方得作為科罰之依據。如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28日止,於每星期六有排放污水情事,何以被告未採得26次排放污水樣品並作成檢驗報告。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覆函資料,接近原告砂石廠之三鶯大橋、柑園大橋監測站,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之每月監測值,其污染程度均在輕度至中度間,與前後各月份之河水污染值相差不大,足見在該期間並無訴外人陳茂生所稱26次污染河水之情事。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徒依陳茂生之不實陳述,主張原告在97年3月1日之前曾有26次排放污水之行為云云,原告特予否認。是以,被告僅處罰原告於97年3月1日夜間排放污水1次,原處分並未敘及原告在97年3月1日前有26次排放污水之行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突追述原處分書外,該無證據能證明之26次排放污水,顯屬不當。

(二)被告將經其核准設置有案之廢水處理廠全部設施,以及與排放廢水無關而用以生產砂石之怪手乙部(PC310)、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重型天車1組、洗砂機1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1組等機具全部沒入,依法顯有不合:

1.按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所稱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指於與使用排放污水有關之設施或機具,例如污水排水管等,如與排放污水無關之設施、機具,自不得為沒入處分之列。本件排放污水之水管於97年3月1日當日已經稽查人員當場處分掘毀及杜塞,被告復將原告設置在工廠內用以搬運、處理砂石之怪手乙部(PC310)、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重型天車1組、洗砂機1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1組等機具全部為沒入之處分。惟該怪手乙部(PC310)、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部、重型天車0組、係運送砂石及破碎砂石之用,無運送、排放污水之功能,另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洗砂機1組,僅有將砂石上之沙粒去除功能,不能用以排放污水,與本件排放污水有關者致多僅為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而已,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將與排放污水毫無關連之運送砂石及破碎砂石之機具即怪手乙部(PC310)、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部、重型天車1組、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洗砂機1組等全部為沒入之處分,自屬行政訴訟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利之違法。

2.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月16日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北環水字第0970074352號函說明二記載:「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向本局申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本局於94年11月16日核定認可並通知領證」等語,並有申請當時檢附之原告工廠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廠各單元明細可稽。被告檢送原告砂石廠範圍及污水暗管位置圖道路以北部分,係屬原告申請獲准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排放本件污水暗管僅被告移送圖內紅色標示之管線一小部分,被告得沒入者,應僅限與排放污水有關之紅色標示管線,如警局拍攝之水管者,被告將經其核准設置有案之廢水處理廠全部設施,以及與排放廢水無關,係用來生產砂石之怪手乙部(PC310)、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重型天車1組、洗砂機1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1組等機具全部沒入,依法顯有不合。

3.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得宣告沒收者,以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刑事判例並指明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同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例指出船隻並非專供販賣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而其法理應類推適用於行政處分之沒入處分。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未經許可將污水排放於大漢溪內,因此得為沒入者,應限於與排放污水有直接關係者,倘該設備、機具並非專門用來排放污水者,即不應沒入。被告沒入之怪手乙部(型號PC310)係用來搬運石頭之機具,非專門用來排放污水之機具,且其功能亦不能用來搬運及排放液體之污水;輸送帶11條係供運送碎石之用,不能載送污水;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係用來碎裂石頭之用,污水無庸加工碎解;破碎機2部係供碎裂石頭之用,污水不必經碎解之手續;重型天車(起重機)1組,乃供吊運石頭之用,污水無須用吊車運送;傳統式洗砂設備1組,洗砂機1組及3個沈澱池間之連接管路1組,乃被告94年11月16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62123號函核准原告設置之廢水回收機具,並非專供排放污水之機具,更與本件排放污水無直接關係,亦非專門用來排放污水之用。唯一與本件排放污水行為有直接關係者,僅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以及被告當場用挖土機挖壞之前手國產公司遺留之舊有水泥管而已,故被告將與排放本件污水無直接關係,又非專門用來排放污水之上開機具,全部為沒入之處分,顯有違法。

(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本件不應再為處罰:

1.按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一行為,同時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1個排水行為除受原處分外,尚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3月4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141871號函為勒令原告歇業之處分(經原告訴願審理中)及同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142653號函繳銷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另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7年3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未經許可,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標準,處原告60萬元罰鍰(原告已經郵局匯款繳納),可見原告於97年3月1日晚間1、2小時之1個排水行為,竟受5種行政處分。又臺北縣政府將原告經理林聰銘及員工以違反水利法第93條之2第2項、第54條之1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之1規定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3.有關原告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在原告工廠使用暗管排放廢污水進入大漢溪之同一行為,參照被告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原告經理林聰銘遭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35號及第325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由同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2號違反廢棄物法等案件審理,有刑事傳票可稽。另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97年3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經採樣檢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9.87、化學需氧量272毫克/公升、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同一行為,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40條裁處60萬元罰鍰,惟因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7年9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01147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原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告確定。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7年9月2日通知原告繳納60萬元罰鍰、執行費34元,原告業於97年9月19日以郵政匯票繳納完畢。依上開規定及決議,被告就同一行為之本件不該再為重複處罰,且該60萬元罰鍰案件業經處分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基於一事不再理法則,本件不應再為處罰,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5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禁止規範,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縱不生危險,亦無解於行為人行為之可受非難,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揭示在案。是原告違反水利法行為,應類推適用刑法行為犯之概念,行為人僅須一有排注廢污水之行為,構成要件即該當成立,要非須一定損害或危險出現始得加以追究,否則水利法規定即遭架空,執法人員豈非於災害造成後,事後再追究行為人之責任。

(二)按大漢溪之水質監測每月進行一次,此有97年3月1日前(即97年2月13日)後(即97年3月5日)之水質監測紀錄可參。有關原告偷埋暗管,將其洗砂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排放入大漢溪等情,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為查明原告排放廢水之時間、範圍等,據以判斷被告之行政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實有調閱刑事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請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卷宗,以便了解原告排放污水情形。原告稱其排放之含污泥廢水未流入大漢溪,並擷取部分照片為證云云。然原告污水排放口處之河川已有污泥堆積,此有照片可證,而原告員工陳茂生於另案警訊時屢次坦承,係經原告指示,將沉澱池之污水排放大漢溪河床內,故原告所稱實屬佼賴。又原告長期以來利用暗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不僅為其僱請之員工陳茂生先後於警訊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在案,且為原告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林聰銘於97年3月1日被告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被問及何時開始攪拌廢污水排入大漢溪之行為以及時間多久時,答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足證其確為長期違規排放廢污水無疑。至原告主張據報載被告派員於原告砂石廠附近監視達數月之久云云,乃媒體單方揣測,被告雖有派巡防員巡視,然原告排放時間均係趁週六晚間之夜晚,並埋設暗管為之,凡此均造成查緝不易。

(三)原告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污)水檢驗報告並非大漢溪河水之水質檢驗報告,而係以原告工廠排水口採取之污泥作為化驗樣品,不得作為認定大漢溪之河水已受原告為與該污泥等同程度之污染之論據云云,惟:

1.原處分係以原告擅自於臺北縣○○鎮○○路○○○號廠區內埋設暗管排放其洗砂製程廢水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為被告派員現場稽查舉發,而以原告所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條第6款及第93條之5條規定,處原告300萬元罰鍰,並沒入怪手乙部及相關機具。

而上開規定係禁止規範,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一有排注廢污水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即屬該當成立,至於大漢溪之河水水質如何,並無解於原告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行為之成立,故原告稱應以大漢溪河水之水質有無受污染及其污染程度如何,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尚待斟酌。又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者,既無待於有一定之損害或危險之發生始得予以追究,原告所提浮州橋測站之水質資料並請求調查三鶯大橋等水質測站之檢驗值,均無法改變原告確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2.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污)水檢驗報告更足證明原告經由暗管所排放者確屬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此廢污水採樣位置本即應在原告所私設之管線排放口採樣,佐以利用環保色劑確認其排放源頭及路徑,因而認定確為原告所為,否則,於該廢污水流入大漢溪後始於大漢溪中採樣,由於有河水本身或其他污染源之介入,其檢驗結果必然失真。

3.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限值6.0-9.0、化學需氧量限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限值50毫克/公升。經於原告之暗管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9.9、化學需氧量272毫克/公升、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均超出限值,其中懸浮固體部分,更超出限值達1,914倍,其嚴重程度,不容原告否認。縱原告提出浮州橋測站之水質資料,主張其於98年3月1日夜間之排放廢污水行為,並未造成大漢溪嚴重污染云云,然此為河水水體本身具有之涵容能力所致,非謂原告恣意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對於河水、生態無任何不良影響。況據其提出之水質資料顯示,大漢溪之污染程度長期以來至少已達中度污染,作為現代企業體,竟無視於此一警訊,不思珍貴水資源之被破壞,對於整個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均有重大不良影響,本應積極配合政令予以改善及維護,卻顧己身利益,不但長時間枉顧法紀及他人權益而違法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甚而於受到取締裁罰後,仍然一再強詞奪理,以大漢溪之河水並無受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檢驗報告之污泥等同程度之污染云云,意圖卸責,其不知悔改之情,亦有從重處分之必要。

(四)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大漢溪乃長年累月之行為,確實造成附近河道嚴重淤積,被告就其行為裁處3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使用之設備或機具,未違比例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大漢溪乃淡水河系主要河川,係臺北縣市數百萬居民生活所必需之水源,更為安生於此所,立命於斯地,所有生靈存續之所賴,然原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枉顧他人身家性命,恣意排放廢水於大漢溪,被告基於水利法執法機關立場,為保障臺北縣市數百萬居民之利益,以原告所為嚴重破壞現有法秩序並造成大漢溪珍貴水資源之傷害,經權衡公益上必要性,以原告行徑,非從重處分,不足以昭炯戒並維護河川區域水質環境。而原告所受處分雖對其屬不利,然就其藉排放廢水所獲不法暴利及大漢溪環境因此所受深切傷害而言,乃屬輕微且合理。再者,被告面對原告藉合法身分卻以之掩護非法排放廢水行為,作成處分時縱有輕重不同之選擇,惟因原告之事實,致使被告除立即從重處分以止惡行外,別無其它選擇,其處分裁量空間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依原告要求從輕裁處,反有裁量萎縮認知之誤,而構成裁量瑕疵。是以,原告為資本總額2,1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尚無從認被告所為300萬元罰鍰之裁量處分,有何逾權或濫權情事,亦有被告針對另案砂石業者違法埋設暗管排放廢水,裁處最高額300萬元罰鍰,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未違反比例原則可資參照。

3.原告於93年9月即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廢(污)水回收使用計畫書,明知其洗砂所產生之廢水應經沉澱、回收,若有廢污水之排放,亦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詎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林聰銘雇用挖土機司機陳茂生,自96年9月起之每星期六利用太陽下山、天色昏暗不易察覺之際,以挖土機攪拌沉澱池之污水後,拉開閘門排放廢污水至大漢溪河床,其現場所僱傭之其餘員工均知,原告洗砂之廢污水係直接排放至大漢溪河床,且由該司機陳茂生所供述之排放廢污水之期間與頻率觀之,迄至97年3月1日被告稽查之日止,原告以此方式排放廢污水長達半年,次數高達26次,期間跨越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所規定之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且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林聰銘於被告現場取締時之供述,被告懷疑原告排放廢污水之時間與次數實遠遠超過此數字,再由該司機陳茂生所供述之排放廢污水方式觀之,原告非但未讓洗砂廢水於沉澱池沉澱,反而反其道命陳茂生以挖土機攪拌,讓沉澱池底部之污泥浮起順水排出,佐以被告前所提之照片及於涵管放流口採樣之廢水檢驗報告,原告長期排放廢污水之行為確已造成其放流口附近河道嚴重淤積。被告鑑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以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金額300萬元,要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4.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二、行為人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之一,經依本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三點情形外,應予以沒入:(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必要者。」水利法第93條之5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用以排放洗砂製程廢污水於大漢溪,若無藉助怪手、輸送帶、篩選及碎解設備、破碎機、傳統式洗砂設備、天車、洗砂機、排放鐵閘門及相關支架、管路等案關設備之助,豈僅暗管乙條即足成事,故上開各項設施或機具皆屬原告用之以排放洗砂製程廢污水違法行為事實上所不可或缺之物,依上開規定,並無其他不予沒入之法定事由,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之同時,認應併予沒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原告僱傭之挖土機司機陳茂生已供述,其以挖土機挖起砂石,交由場區內之砂石車載運至場內之篩選機內,由篩選機分類為砂、石及污泥,污泥流至沉澱池內,伊再以挖土機攪拌沉澱池內之污水,並以挖土機之斗牽引閘門繩索,拉開閘門排放廢污水,而據被告現場稽查投放環保色劑,確認原告沉澱池污水確係透過暗管排放,準此,被告沒入之原告設備或機具,確係其違規行為所使用或與排放廢污水有因果關係,被告將之沒入,亦無違比例原則。亦即,上開機具及設備均係原告用以洗砂製程使用之機具及設備,而其製程產生之污泥流至沈澱池內,再以挖土機攪拌沈澱池內之污水,並以挖土機之斗牽引閘門繩索,拉開閘門,將廢污水排放至大漢溪,則上開機具及設備均係原告使用於將洗砂製程之廢污水排入河川區域之設施或機具,與其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法沒入,並無不當。

6.原告以三鶯大橋、柑園大橋及浮洲橋等3監測站於本件97年3月1日案發前後測得之大漢溪河水水質數據,主張其並無嚴重污染大漢溪之河水,被告對之為最重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云云,惟:

(1)原告利用暗管排放其洗砂製程廢水,為被告派員現場稽查舉發,以其所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據以裁處,完全依法行事,而原告對於其確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之情事,亦已坦承不諱,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2)按大漢溪為淡水河系之主要河川,係臺北縣市數百萬居民生活所必需之水源,而珍貴水資源與整個環境及生態體系息息相關,一旦遭受破壞,不僅水體本身受損,連帶土壤、空氣、動植物及人類之生存與發展將受波及,影響層面非可小覷。原告藉合法身分掩護其非法行為,以埋設暗管方式,並利用休假日晚上不易被察知之時間,先以挖土機攪拌其沈澱池之污水後,再拉開閘門,將其洗砂製程廢水恣意排放至河川區域大漢溪河床,已造成其放流口附近河道嚴重淤積,此有案關地照片及放流口採樣之廢水檢驗報告可稽。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在被告近年來不遺餘力加強取締大漢溪沿岸非法砂石場及土資廠,已使大漢溪浮洲橋懸浮固體逐漸下降稍具成效之際,原告竟將懸浮固體高達95,700毫克/ 公升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大漢溪河床,枉顧他人身家性命,嚴重破壞現有法秩序並造成珍貴水資源之傷害,被告基於水利法執法機關立場,經權衡公益上之必要性,以及原告為資本總額2,1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乃處以最重300 萬元罰鍰以昭炯戒,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3)原告所舉三鶯大橋、柑園大橋及浮洲橋等3 監測站之監測數據,與原告排放廢水口已有一段距離,故各該監測站之水質監測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砂石廠之廢污水必須回收使用,不得排放,縱使原告取得排放許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土石加工或採取業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最大現值為每公升50毫克,惟原告所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卻高達95,700毫克/ 公升,再佐以案關地放流口附近河道嚴重淤積以觀,原告之行為除造成河水污染外,更已造成附近河道嚴重淤積,影響防汛功能,有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五)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之適用: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就觸犯刑事法律者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乃同一行為人而言。本件排放廢污水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者乃訴外人林聰銘,依原告登記資料,林聰銘並非原告之負責人,而被告裁處罰鍰之對象為原告,其負責人為甲○○○,顯見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非同一行為人。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係專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係起訴訴外人林聰銘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以及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第3款之「未依規定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反觀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係針對其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2款之「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三者行為態樣不同,即違反刑事法律者為「廢水含有害物質超過標準」與「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則為「排放廢水未經許可」之不作為,核屬二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及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再觀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確保水資源之清潔(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參照)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係在確保環境衛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而水利法則係為確保水利事業之興辦與水道防護等(水利法第1條與第78之1條所在章節名稱「第7章水道防護」),三者處罰之目的、要件、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3.其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為之規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反觀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1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與第93條之5規定裁處,前者行為乃「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不作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參照);後者之行為則係「排放廢污水未經許可」之不作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參照),二者行為顯不相同,且二者之處罰之目的、要件迥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4.退步言,縱認原告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前者有關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在水利法法第92條之3,其法定最高額為300萬元;後者法律效果則規定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其法定最高額為60萬元,則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利法第92條之3規定裁處,況被告依水利法對原告裁處時間係97年3月1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於其後97年3月18日始對原告裁處,縱有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原告亦應對後者提出行政救濟,而非針對被告所為裁處,是被告為裁處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尚未裁處,何來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於原告逾法定期間始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處分提出訴願而遭駁回,亦導因於原告本身過失致權益受損,豈可據此作為為原處分有所不當或不法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顯係推責之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沒入清冊、被告所屬水資源科97年3 月20日拍攝照片影本3 張、被告所屬水資源科97年

3 月20日巡防日誌拍攝照片影本3 張、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97年2 月19日及24日暨同年3 月1 日及2 日拍攝案關地照片24張、被告98年3 月12日北水資字第0980191070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 月19日北環水字第0980021696號函及檢附97年2 月13日與同年3 月5 日水質監測紀錄、原告93年9 月14日申請之廢(污)水回收使用計畫節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97年3 月1 日及2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陳茂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 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陳茂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97年3 月1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張雅各)、臺北縣政府97年3 月4 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141871號函及同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142653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郵政匯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5號)97年

4 月10日刑事傳票、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12日83北府環三字第430523號函及94年11月16日北府環三字第0940062123號函、統一發票影本5 張、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70074352號函、原告工廠平面配置圖及廢水處理廠各單元明細、原告砂石廠範圍及污水暗管位置圖、97年

3 月7 日臺北縣政府「專案查核小組」複查近遭檢警查獲違法砂石場相片影本2 張(發現重新私接暗管跡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污)水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35號及第32532 號起訴書、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1日北府環污水字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被告97年3 月1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水污染稽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2號廢棄物清理法等)98年2 月16日傳票、臺北縣政府97年9 月4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01147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9 月2 日通知、浮州橋測站97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水質檢測資料、大漢溪三鶯大橋、柑園大橋、浮州橋測站地址、位置圖及95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水質檢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1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 月4 日板院輔刑涵98訴32字第029480號函(檢附該院刑事98年度訴字第32號廢棄物清理法等案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97年度偵字第8335號及第32532 號、97年度他字第2483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98年

5 月27日院田日股97訴02911 字第09 80008870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12日環署水字第098 0051072 號函檢附大漢溪三鶯大橋監測站及浮洲橋監測站暨後村圳取水口(柑園大橋)95年1 月9 日至97年12月2 日水質監測資料、大漢溪各測站95-97 年水質指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處分所記載之原告代表人有錯誤,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臺北縣○○鎮○○路○○○ 號設置砂石場,經被告於97年3 月1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砂石廠區內埋設暗管,排放洗砂製程廢水於地面水體大漢溪,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 萬元罰鍰,並沒入怪手乙部(PC310 )及相關機具(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組、破碎機2 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 組、重型天車1 組、洗砂機1 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乙組),固非無見。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記載:「受罰人姓名: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銘。上列受罰人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第2 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經本府裁決如下:主文: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處罰鍰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沒入怪手乙部(PC310 )及相關機具(輸送帶11條、篩選及碎解設備2 組、破碎機2部、傳統式洗砂設備1 組、重型天車1 組、洗砂機1 組、排放鐵閘門及其支架、管路乙組)。事實:擅自於臺北縣○○鎮○○路○○○ 號廠區內偷埋暗管排放廢污水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理由:前開事實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2款規定,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3 第6 款、第93條之5規 定處分如主文。」等語,且本件原處分係對林聰銘予以送達,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次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並非林聰銘,且原告公司係於93年4 月23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迄今為止均由其擔任負責人,此有營業事業資料查詢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6頁)。

是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原告公司代表人即有錯誤,被告其後之相關函文及答辯狀均已記載正確之原告公司代表人,然其迄未對原處分內之原告公司代表人予以書面更正,尚不能以其他函文或答辯狀已記載正確之原告公司代表人,即認被告對原處分已有補正。且本件原處分係對林聰銘予以送達,並未向原告公司法定之代表人甲○○○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誤載為林聰銘,惟林聰銘既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本件原處分係對林聰銘予以送達,並未向原告公司法定之代表人甲○○○送達,足見原處分自非合法;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上開違誤部分未予糾正,同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兩造間有關本件實體上之爭執,本件既因程序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毋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