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府訴字第0970074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黃茂己因對其各自所有毗鄰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4-2 地號及235-68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234-2地號土地、235-68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8日經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原告委任其子郭東鋒與訴外人黃茂己就上開土地之界址爭議經調處成立,同意重新指界以D-A 經界線為界,調處紀錄經當場朗讀後,有雙方簽章。嗣宜蘭縣政府以96年10月17日府授宜地二10字第0960010767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及訴外人黃茂己,說明欄略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因原告及訴外人均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告即依調處結果辦理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予以標示變更登記。
二、嗣原告於97年4 月11日對宜蘭縣政府97年4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044090號函送有關原告之另一筆234-59地號土地重測疑義案會勘紀錄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以97年4 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70049003號函檢送原告上開異議書,請被告查明逕復。嗣被告以97年5 月2 日宜地二14字第0970004091號函(下稱原處分)略謂:「3 、查台端所有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4-2 地號與鄰地235-68地號因土地重測糾紛,本所於96年9 月28日送交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當日台端代表人郭東鋒先生與鄰地黃茂己先生同意重新指界結果,其調處紀錄表亦於96年10月17日府授宜地二10 字第09600010767 號函送雙方在案,並依法將調處結果予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4 、本案重測已完成法定程序,台端對於界址再有爭議,應請逕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5 月2 日宜地二14字第0970004091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更正回復61年間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67、235-68地號之界址如附件21第3 頁、第4 頁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艮門小段234-59地號土地與鄰地235-64地號土地因權狀面積8 ㎡重測糾紛,宜蘭縣政府送交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未經原告同意蓋章,以仲裁依舊圖,致原告土地減為5 ㎡,損失3 ㎡。原告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確定界址之訴,嗣撤銷告訴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豈是被告所稱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二)原告234-2 地號土地與鄰地235-68地號土地因重測糾紛,於96年9 月28日宜蘭縣政府送交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且未簽署紀錄。原告事前已至中國大陸旅遊不在國內,故由子前往調解。被告稱若依現有地籍圖,原告房屋占用鄰地約30公分寬,子不明緣由而相信地政單位公信力,故同意鄰地235-68地號要求以1 坪200,000 元購買占用土地,被告核算後為91,360元。當時地政機關重新釘界址,未通知234-20地號所有權人,234-20地號之前指界是以墻為界,96年9 月28日重新界址平移30㎝,係地政機關疏失。
(三)經向被告調閱相鄰土地之土地謄本,經統計其61年重測前、後及96年地籍重測後資料,發現62年重測資料土地登記簿錯誤:
1、96年地籍重測地政機關依據62年錯誤資料,致使原告兒子經被告協調向鄰地購買所謂占用鄰地面積後,鄰地235-68地號公告後面積尚有7.13㎡,卻與62年重測前面積相近。
2、於60年至62年間侵占原告土地在案及原告在59年與235-67地主兼建商陳木根買賣契約書可證235-67地號餘額土地大約2坪。於60年至62年235-67、235-68地號依據地政機關原始地籍登記簿資料記載測量,為何62年判決侵占原告土地後,原告依界興建且現場亦留有地政機關所釘設界址,但於96年重測原告反侵占鄰地寬約30公分。
3、土地原謄本登記資料得知:59年235-67地號分割為235-67、235-68地號面積由64㎡分割為57㎡及7 ㎡無誤,然60年期間原告興建房屋經測量查得235-67、235-68侵占原告土地,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宜蘭縣府公文拆除在案,期間歷經60年至62年,為何61年地政機關地籍重測後,62年重測登記簿登錄為235-67地號面積由64㎡增加為70㎡,235-68地號由7 ㎡增加10㎡,造成原告96年土地重測後侵占鄰地,可見62年之重測並未確實測量現況與界址的相對位置。
(四)依61年地籍調查表第1110號可查得:調查日期為61年9 月10日,顯示234-2 地號與235-68地號及以木椿為界,與234-20地號以外墻為界。於96年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234-2 地號與235-68地號界址糾紛,然與234-20地號仍同61年之地籍調查表以外墻為界。依鑑界測量成果圖,當時235-67地號上建物緊臨分割前235-2 地號界址點興建。綜前述可證:
1、61年地籍調查與96年地籍調查表相同之界址為234-2 與234-20同以234-2 之外墻為界,但在調解後被告重新釘設為「由234-2 向234-20地號平移約30㎝」,與調解內容所謂「占用30㎝」不符。經原告找到61年間資料,調閱61年地政機關相關地籍資料及61年間地籍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為「擬依調查結果測量」,顯見其測量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
2、234-2 地號上之建物於61年6 月28日經宜蘭地政機關測量員勘測結果無誤,動工興建,而地籍調查乃為61年9 月10日,略圖中之木椿當為61年間234-2 地號,經過被告多次測量鑑界之界址,且地政機關地籍原謄本登記資料235-68地號面積為7 ㎡,故得雙方同意之木椿為界;若有逾界建築豈得雙方同意興建而未加制止。於糾紛調處時稱「依現有地籍圖原告房屋占用鄰地約30㎝」顯然地政機關所依據之地籍圖與61年地籍調查表成果不符。
(五)依61年測量資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解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1 、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M (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 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以上式計算得4 公分+1公分√0.97+0.02 公分×600 ≒17公分,30公分已遠超出法律容許之誤差,當以測量錯誤論。故62年之地籍重測235-68地號經界位置適法性可議,已失土地糾紛調處根據之公信力。
(六)於62年辦理之地籍重測登記簿資料,礙於儀器及測量方法,故未若96年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將界址於現場釘界交與所有權人,致使234-2 地號土地平移約30公分,延至今日方能察覺,顯然當時重測未保障原告之權利。
(七)原告提出異議書、陳情書、97年2 月18日陳情及訴願,請被告更正。宜蘭縣政府及地政機關再次實地勘查承認有疏失,但已過公告期限不能更改,有兩個方法:1 、請地方人士調解;2 、告對方。惟鄰地地主聲稱是「政府要送他,又不是他的錯」(當初他購買房子總價120,000 元,經96年重測我兒子不知事情始末與他們協調支給鄰地主91,360元,當然不肯調解);經訴願後委員會強調「已過公告期間影響甚大」,無法更正。然有關係的僅左右兩側地號其餘皆維持原有界址,況且有原始資料為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亦明文規定)。因被告測量與地籍調查表不符,致重測後235-67、235-68地號面積增加。62年重測資料錯誤,地政機關卻不更正。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但以公告期間已過,無法更正為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
(八)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 次民事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九)地籍實測圖證實61年修測後地籍圖錯誤:
1、土地登記簿地號235-2 :於58年4 月30日分割為235-2 、235-64、235-65、235-66、235-67等地號。
2、宜蘭縣政府61年7 月1 日函所示,依據被告提供地籍實測圖,上有標示越界之建築物乃緊鄰235-2 界址點興建,且越界故需予拆除。
3、土地登記簿地號235-67:於59年6 月27日因分割移載為235-67及235-68地號。
4、地籍圖得235-67為建物座落位置235-68為空地。(因興建時,地主取直興建剩餘235-68,為三角形)
5、比對61年地政事務所地籍實測圖乃緊鄰界址取直興建,但61年修測後地籍圖235-68尚有約1m空間,經查兩者比例尺皆為1/600 ,證明修測後地籍圖錯誤。
(十)地籍調查表證實61年修測後地籍圖錯誤:查61年之地籍調查表235-68(南)木樁為界,(東)道路為界,(西北)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地籍調查表235-68地主指界為南、東、西北3 個位置點,其調查表上之圖為
4 個點,可證其修測後所繪地籍圖嚴重錯誤(三角形≠四角形)。因其圖乃被告依據調查表結果所繪製,與調查表3 點位置顯然不符。西北「由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證明235-68與234-2 界線是在西北點;此證被告依據調查表結果所繪製圖四角圖形與調查表指界3 點位置顯然不符。(木樁與西北點即為原告61年間依據地政事務所釘設界址舖設水泥之地面,其鋼釘目前仍在,為三角形)。61年之地籍調查表235-68與234-2 為兩方地主所期認可之木樁,為地政事務所實測之建築點位置,以牆壁與234- 20 為界。(若未依所測興建62年建築使用執照無法核發,因為面寬不夠,此證地籍調查表所繪製圖形錯誤。)
1、61年之地籍圖乃以234-2 與235-2 兩筆最原始之資料鑑界,若其原本土地內所分割之地籍亦當以其界址為範圍。
2、地籍調查表中所謂依舊圖移寫為界,於61年地籍實測圖中可知其舊圖尚未完成分割,各地號亦當以61年地籍實測圖為根據每土地的經界分割,亦當以原始土地經界為範圍,不得逾越,其係經被告交由法院完成法律程序的實測地籍圖,效力當為地籍修測的根本。
(十一)被告如何計算法定公差,其61年修測結果235-67地號57㎡→60㎡,235-68地號7 ㎡→10㎡是否己超過法定公差範圍?當時宜蘭縣政府依據被告提供資料實測圖執行拆除,何來62年間被告修測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增加,況且61年實測與修測圖嚴重不符。(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出庭稱61 年 修測非其執行,但調查表上記載資料亦由被告主任及地籍股長簽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及被告61年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證實235-67 、235-68 在61年修測時繪製圖明顯嚴重錯誤,「西北點」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指界時為「三點即三角形」而非「調查表所繪四角形」(三角形≠四角形)。被告調查表所繪製圖形明顯錯誤,致使62年所繪製修測地籍圖錯誤,非97年4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044090號函會勘紀錄結論:「9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與61年間修測結果並無不合,是重測結果依法應無違誤」,根據61年間錯誤資料96年重測當然也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地籍圖重測事件非行政處分,原告應循司法途徑向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1、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拾,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
2、地籍圖重測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本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經內政部核定同意辦理重測。本區辦理重測程序,除辦理控制測量、圖根測量、政令宣導外,另依土地法第46 條 之2地籍圖重測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辦理地籍調查等工作。
3、96年9 月10日第1 次辦理調處,經調閱原告歷年鑑界資料,發現鄰地235-67、235-68地號於82年4 月26日申請土地複丈,於82年5 月10、11日辦理土地複丈作業,原告對鑑界結果不同意拒絕簽章。於82年7 月7 日申請第2 次鑑界(再鑑界),依宜蘭縣政府82年7 月16日府地籍字第76322 號函派員於82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9 日辦理第2 次鑑界,原告同意結果並於複丈圖上簽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3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其第3 次鑑界之申請。原告並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應依第2 次鑑界(再鑑界)結果辦理。經向原告及鄰地關係人說明後,請原告及關係人再行協調,待第2 次調處。
4、宜蘭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9 月28日第2 次調處時,原告及鄰地關係人達成協議同意重新辦理指界,有調處紀錄表及地籍調查表可稽。調處紀錄表附註2 載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重測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權人埋設界標。」「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定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 、2 項、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第59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按「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所明定。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編第1 、2 章基本控制測量、圖根測量等相關作業程序辦理並將基本控制測量、圖根測量成果分別送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縣府審核通過,精度均符合規則,以作為戶地測量之依據。
(四)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
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告依行政院94年9 月7 日院台建字第0940039338號函核定地籍圖重測計劃辦理,目的係就宜蘭市都市計畫及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之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俾整理地籍杜絕糾紛,選定宜蘭市○○段乾門小段、艮門小段等段為地籍圖重測範圍,報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准在案。
(五)宜蘭縣政府96年10月17日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及黃茂己,說明欄敘明: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至於原告所有同段234-59地號與訴外人虞瑞光所有同段235-64地號土地毗鄰重測期間界址爭議,經送交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進行調處,96年9 月10日調處當日原告與訴外人虞瑞光就土地界址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經委員會予以裁處。惟原告及訴外人均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宜蘭縣政府以96年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30天,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依法予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無違誤。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更正回復61年間234-2 地號與鄰地235-67、235-68地號間界址乙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六)原告之234-2 地號土地於96年2 月2 日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對四鄰界址無法明確指示,同意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有地籍調查表可稽查。被告據地籍調查情形將原告及黃茂己四鄰界址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實施戶地測量,被告將現況測量套繪於舊地籍圖上並參酌一切可靠資料,經套繪及面積分析後,於96年8 月21日實地協助指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因雙方指界不一致,被告報請宜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委員會調處,96年9 月28日調處當日,原告委任其子郭東鋒與黃茂己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同意重新指界,以D-A 經界線為界,調處紀錄當場朗讀後經雙方簽章在案,並至實地依雙方重新指界予以測量(A-B 線),被告將重測結果及面積告知原告(委託人郭東鋒)及黃茂己,經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被告即依地籍調查結果辦理戶地測量,並依測量結果辦理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均無違誤,並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更正之原因。
(七)原告提供地籍實測圖,稱係被告61年7 月1 日提供之資料,並表示235-2 地號於58年4 月30日分割為235-2 、-64 、-6
5 、-66 、-67 ...等地號,惟在實測圖部分並未發現前揭地號。查53年該區已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但原告提供之實測圖皆無道路逕為分割線,故原告提供之實測圖與被告地籍資料不符。
(八)原告所提235-67、234-56間界址經96年2 月2 日實地調查,原告與黃茂己均同意依牆壁內、外為界,牆壁屬於黃茂己所有,雙方同意並於調查表認章,被告依調查結果測量並無違誤。
(九)原告指出61年辦理同段235-68地號調查表發生錯誤,致修測後地籍圖錯誤。其理由是(西北)辦理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調查表之略圖為四個點,但235-68地號指界為東、南、西北,為3 個位置點顯然不符。查61年地籍調查表235-68地號東邊註記為道路為界(代表號為7), 南邊以木樁為界(代表號為6), 西邊與北邊雙方業主願意舊圖移寫為界(代表號為13)。調查表略圖上分別有註記東、西、南、北四至調查情況。原告所指「西北」邊位置係指西邊與北邊舊圖移寫為界,原告稱西北邊是一個界址點位置,顯有誤解。
(十)61年試辦重測或修測,係由當時之台灣省測量總隊(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選定宜蘭、桃園等縣市先行試辦「地籍圖重測」,宜蘭市測量、調查等項工作均由該單位執行辦理,被告僅書面審核,並未實際派員辦理測量、調查等工作。
(十一)法定公差,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辦理,因比例尺不同,其公式亦有別,如1/600 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其公式: (0.10+0.04 √F)√F , (F 為1 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如:57㎡,其1/600 法定公差為(0.1 0+0.04 √57) √57≒1.58㎡,故7 ㎡法定公差為0.44㎡;57㎡法定公差為1.58㎡。所以61年試辦重測結果235-67、235- 68 超出法定公差重測後應辦理釐正。
肆、理由
(一)原告97年4 月11日異議書主旨係主張「依61年重測前鑑界為準」,其說明一記載「61年之地籍重測依文件看一切符合法定程序,然而測量亦限於儀器設備而含有一定程度之誤差值,但若平移30cm便已超出測量精度,謂之錯誤」,其異議意旨顯係主張「61年重測有錯誤,請求依61年重測前之鑑界結果更正地籍圖」,而被告97年5 月2 日宜地二14字第0970004091號函(即原處分)乃告知原告「本案重測已完成法定程序,‧‧請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顯係否准原告「申請依61年重測前鑑界結果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亦係請求被告依61年重測前宜蘭市○○段艮門小段235-67、235- 68 地號之界址(如附件21第3頁 、第
4 頁所示)更正地籍圖,原告所提起自係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234-2 地號土地、235- 68 地號土地61年重測前地籍圖、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以96年9 月1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97年4 月11日異議書(對宜蘭縣政府97年4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044090號函送原告234-59地號土地重測疑義案會勘紀錄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以97年4 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70049003號函(檢送原告上開異議書,請被告查明逕復)、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申請「依61年重測前鑑界結果更正地籍圖」?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4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
」
2、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內政部77年1 月21日(77)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即無違誤。
3、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岐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 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6、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7、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8、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二)原告不得申請「依61年重測前鑑界更正地籍圖」:
1、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1年、96年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公告30日後,因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該「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主張「依61年重測前鑑界更正地籍圖」,無異要求撤銷61年、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測量,然該61 年、96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既已確定,原告並未舉証有何再開行政程序之依據,其請求「更正地籍圖」自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61年重測時界址點位移,被告重測作業顯有錯誤,伊可得申請更正地籍圖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提在於「複丈發現錯誤」,又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前提在於「(地政機關)發現原測量錯誤」,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96年土地重測結果公告(96年9 月11日)後,雖對重測結果表示不服,而於96年9 月10日第一次調處、96年
9 月28日第二次調處,但原告並未舉証系爭土地於96年土地重測公告期間有「複丈發現錯誤」、「(地政機關)發現原測量錯誤」情事,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情事,無從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地政機關)發現原測量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且96年9月28日調處當日,原告委任其子郭東鋒與訴外人黃茂己已就上開土地達成協議,同意重新指界,以D-A 經界線為界,調處紀錄當場朗讀後經雙方簽章在案,並至實地依雙方重新指界予以測量(A-B 線),被告將重測結果及面積告知原告(委託人郭東鋒)及黃茂己,經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上簽章,原告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雖有向司法機關起訴,但嗣後撤回起訴,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98 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即依調處結果辦理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並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更正之原因,原處分因而否准原告「依61年重測前鑑界更正地籍圖」」之申請,自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依61年重測前鑑界更正地籍圖」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訴願決定認定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部分,雖有未洽,但就更正地籍圖之申請已為實體審酌,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