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理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得否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政府採購契約,牽涉被告得否以此為由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此爭議業經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院刻以95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業經兩造陳報在案,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