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054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10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11樓房地予訴外人周英理,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700,000 元,並將周英理交付之部分房地款即發票日90年2 月6 日、2 月9 日,金額分別為397,110 元及4,480,000 元之支票,合計4,877,110 元由其母郭簡秋融帳戶提示兌領,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減除原告之母郭簡秋融代其支付房屋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等合計1,969,800 元後,核定贈與總額2,907,
310 元,應納稅額108,657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10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2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85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家族因土地蓋屋關係而頗富裕,家族事務向來均由原告之母親郭簡秋融決定,郭簡秋融本身名下亦有相當資產,根本無須原告贈與。因郭簡秋融之2 名兒子,即原告與兄郭國現,曾分得不動產財產多筆,但其等無固定工作,涉世未深曾遭人詐騙巨款,母親郭簡秋融怕其等誤交損友遭人設計,且憂其之後依然故我致妻兒無所依靠,乃嚴格要求須由其控管2 名兒子名下分得財產,由其管理金錢調度及理財,故本案原告之名下房產出售,郭簡秋融為避免原告不當花用房地價款,自然將部分房屋出售部分價款提示兌領,納入管理,此所以相關房地出售合約均由其母親代理並親自用印簽名;除須支付相關款項外,暫時保留部分作為原告「因應個人及家庭支出花費」,亦「代繳原告每年土地、房屋稅、所得款」,餘則仍以原告名義為其辦理「銀行定期存款儲蓄」,進行理財管理。為避免「銀行定期存單」遭私下解約提領,亦由郭簡秋融保管存單,故原告近年來毫無大筆款項收入,銀行定期存單卻可高達約2 、3 千萬左右,此皆係由郭簡秋融親至板橋市農會,辦理提領湊款轉為原告定存為其理財管理所致。此本係母親愛護子女之常情,根本無所謂「贈與」。原告於訴願過程已具狀提出「銀行定期存單資料」,即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原告銀行定期存款因近年又遭詐騙外,迄今仍有2,200 多萬,請求由被告親至板橋市農會對承辦人員調查詢問,是否原告名下銀行定期存單,皆係由母備款親至板橋市農會辦理?若果為原告贈與母,其母又何須再以原告名義辦理銀行定存?若非存有財產管理之實,又豈會由母備款辦理?原告實已盡協力之義務。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均只是財產管理。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對此仍未行使調查權,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握有原告歷年財產、所得資料(亦含定存資料),卻未斟酌其母乃僅係為原告管理財產為銀行定期存款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誤認「無償贈與」,洵屬明確。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明定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故依法自應由被告就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以原告出售房地,部分房地款支票由其母郭簡秋融提示兌領,減除郭簡秋融代原告支付房屋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等合計1,969,800 元後,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然其母郭簡秋融提示兌領是否即表示允受而贈與,實值懷疑。蓋票據之提示兌領,其原因關係可能為舊債清償,亦可能為消費借貸、委託管理,甚至合夥出資等不一而足。經被告調查,原告及相關人亦均否認有允受之事實,然被告就此未再舉證證明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允受贈與」之事實,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對此亦不備理由,被告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均有錯誤。原告一再指出,部分房地款支票雖交由其母郭簡秋融代為兌領而管理之,亦再以納稅義務人改為銀行定期存款,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顯與此件不合。訴願決定逕行認定「贈與事實」,不憑證據、違反法律及函釋,洵屬明確。
㈢、原告之母為原告改為銀行定期存款,益證顯無允受贈與之意,退一萬步,亦應依法認定「贈與撤回」:
1、贈與行為尚須允受而生效力,原告母親將受領原告房屋出售價款,再為原告理財利益,為其轉化為銀行定期存款儲蓄,益證顯無允受贈與之意。退一萬步言,依財政部72年3 月1日台財稅第31299 號函釋,轉存至原告之銀行定期存款,亦應視為「贈與撤回」。又原告所提示之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計87筆定存交易紀錄記載,本係申請88至90年(即88年1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止)3 年間之定存記錄,其中最早之計息日雖有自88年7 月28日(起息日)即「89年2月9 日中途解約」之16筆定存(約有800 萬)-此即抵沖自88年起,原告之母因陸續替原告售屋所代原告代墊支付多筆之房屋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等開銷(如被告承認3 件漏稅案中,原告之母前後期間支付近800 萬,1,969,800 +376,356 +5,007,005 =7,353,161 元,尚未計各稅款、取領開銷費用等),而88年11月21日原告之母為原告定存計約20筆即千萬元,此即抵沖原告於88年9 月售予張景南79號11樓、88年12月23日江雪玉79號7 樓,其母郭簡秋融所提示兌領部分房地款支票(88年9 月23日524,500 元、525,500 元,及88年12月27日1,500,000 元,合計3,600,000 元,另於88年11月8 日5,200,000 元及1,800,000 元,合計7,000,000元由其兄郭國現提示兌領,減除代墊費用376,353 元,核定贈與10,223,647元),故就「代原告代墊支付」(近8 百萬)、「為原告定存」(千萬)之「相關抵沖往來金額」而論,本屬相符,至於本案90年1 月10日售予周英理87號11樓,其母提示兌領部分房地款支票90年2 月6 日397,110 元、2月9 日4,480,000 元、合計4,877,110 元,扣除代墊費用1,969,800 元,核定贈與2,907,310 元,再加上另外他案88年12月23日售予江雪玉、89年1 月26日售屋予廖明鏡,其母提示兌領部分房地款支票、收受現金,扣除代墊費用5,007,00
5 元,核定贈與9,442,665 元,上述又增加委託管理約千萬餘元,此所以原告之定存可以累計達2,200 多萬之故,就前後為原告定存之「相關抵沖往來金額」而論,亦大致相符。故被告誤解之所謂「贈與」款項,其實均已抵沖轉化為原告之母為原告管理財產、辦理之定期存款,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詳閱「定期歸戶明細表」顯示「代原告代墊支付」(近80
0 萬)、「已為原告定存」(千萬)之「相關往來金額」、未詳閱「前後為原告管理、辦理之定期存款總額」(再增加千萬餘元,故可累積至2,000 多萬定存),反而自行解讀「全部87筆定期存款紀錄」,被告及訴願機關就此「誤認」為非源自系爭出售房地款(除出售房地款外,原告根本無其他大筆收入可供定存),洵有不當。況如系爭資金由原告母親監督管理屬實,本應以原告名義存定期存款,方合情理。
2、郭簡秋融提示兌領係為監督管理需要,部分用以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其餘以原告名義轉存定期存款,原告主張並提示82至96年地價稅及83至96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主張應自贈與總額中減除,被告及訴願機關認「惟大部分均在被告91年11月1 日調查基準日之後」故與前揭函釋意旨不符,然倘以各稅繳納時間而論,「大部分均在被告91年11月1 日調查基準日之前」(自82、83年起),且係原告之母親至銀行繳付,原告根本未曾辦理過,收據正本亦由其母保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顯非可採。
3、再依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2,200 多萬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紀錄,除4 棟房地出售(3 件漏稅處分案)結算相關金額(扣減所有相關費用後),原告「沖抵定存金額」結算相符外,尤有進者,此更可由被告內部調查詳列「A 、
B 、C 、D 4 案出售房地價款」分析統計表再度證實。蓋被告內部核算後,亦認原告所謂之贈與金額各為88年之10,223,647元、89年之9,442,995 元、90年之2,907,310 元,前後累計為22,573,952元。雖因原告名下定存解約、續存、換單,10多年資料複雜,原告高齡老母無法逐筆說明,然被告所謂贈與金額總額確與原告之母為原告儲蓄名下定存2,200 多萬相符。故就「相關兌領價款抵沖清償代為定存金額」而論(不論是原告之母為原告辦理之新舊定存,仍應有抵沖清償之適用),被告所謂「無償贈與」款項應屬誤會。
㈣、自88至90年間原告名下板橋市○○路○ 段4 間房產出售(79號11樓、79號7 樓、83號17樓、87號11樓),部分出售房地價款交由母親郭簡秋融監督管理,除作為原告支領花費,餘則代繳原告各稅款及為原告銀行定期存款儲蓄,原告並無工作,被告對於原告無任何薪資所得、只有租賃所得之各年所得收入,知之甚詳。原告有何必要有如此「闊綽」贈與行為,連續3 年、4 棟房屋,合計贈與高達2,383 多萬(遭被告罕見地以3 件漏報贈與、3 件同時處罰)?以贈與情形及「贈與動機、必要、次數、數額」而論,此顯然不符社會經驗、論理法則,且原告有何能力贈與其母2,000 多萬,尚能莫名增加銀行定期存款儲蓄2 、3 千多萬?此更足證其係以先前房屋出售部分價款託交其母理財,轉易作為其銀行定期存款,被告謂「無償贈與」(子贈母)實不符常情。
㈤、被告對於原告名下房產出售,部分出售房地價款交由母親郭簡秋融監督管理,誤認贈與,惟卻認定其母以此款項代為支付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合計1,969,800 元,可得扣除(
3 件漏報贈與案中,均認定其母代為支付)。其既已認定其母確有代為管理財產之事實,卻認其「餘款」之「處理」必為贈與,認定管理財產之前後事實顯非一致。而就代為管理餘款之事實,亦未查明係以原告名義為銀行定期存款儲蓄。又託管款項,代為支付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部分可得扣除,郭簡秋融多年來亦基於管理之實,代繳原告每年土地、房屋稅之地價稅(郭簡秋融自82年起至96年止,代繳原告地價稅約計738 萬多元、房屋稅亦約近147 萬元,合計達885萬),故退一步言,倘被告堅持認為「贈與」,就所謂「贈與總額之計算」亦應扣除之,方符事理之平。綜上,原告有關出售房地價款交由母郭簡秋融管理、金錢調度及理財,致有代收兌領情事,惟原告確無贈與之意思表示,此確屬事實。其母代為理財將收取之房屋價款,以原告名義為銀行定期存款儲蓄及保管支付稅款,亦有上述財產資料可稽。原告並無所謂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原核定應納贈與稅額108,65
7 元及處1 倍罰鍰10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且前後矛盾,適用法律、函釋亦有錯誤,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即在避免存款以他人名義存入,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之爭議,乃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闡明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存款以他人名義存入,此項存款物權即為存款人所有,不能指為存款人以外之人所有。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間出售房地,將部分房地款支票由其母郭簡秋融提示兌領,系爭資金既存入郭簡秋融帳戶票據交換,已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其握有獨立管領支配權利,自有允受之實,除於被告查獲前已返還原告,或原告能舉證證明係屬有償者外,贈與行為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資金由其母提示兌領係為監督管理需要,部分用以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其餘以原告名義轉存定期存款,惟如其主張屬實,出售房地款支票應由原告提示兌領後,其母就該帳戶進行理財控管,而非將系爭資金所有權移轉予其母提示兌領,且原告之母既恐原告不當花用殆盡,豈會將所監督管理之系爭資金再以原告名義轉存定期存單,既要轉存原告定期存單,又何須先由其母提示兌領,縱原告所稱其名下定期存單均由母郭簡秋融親至板橋市農會辦理轉存屬實,亦僅能說明係其母代辦相關事宜,尚難認定其母有監督管理之事實,所訴核不足採。
㈡、原告於90年1 月10日出售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號11樓房地,總價款6,700,000 元,買方周英理開立5張支票支付房地款,其中2 張金額397,110 元及4,480,000元由原告之母分別於90年2 月6 日、90年2 月9 日提示兌領,而原告所提示之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計87筆定期存單交易紀錄,其中最早之起息日為88年7 月28日,即原告之母提示兌領本件系爭房地款支票前,原告已有多筆定期存款,且全部87筆交易紀錄除「本金轉期」「中途解約」及「轉期取消」外,並無「新開戶」紀錄,顯見各該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並非系爭90年1 月出售房地款,原告主張其母代為收受房地款後,以其名義轉存定期存款,應視為贈與之撤回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起息日88年7 月28日即89年2 月9 日中途解約之16筆定期存單約800 萬元即抵沖自88年起其母陸續代為支付之房屋裝潢、管理費及仲介費等開銷,88年11月21日原告之母轉存原告名義定期存單20筆近千萬元,即抵沖其母提示兌領之支票,惟被告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扣減其母代墊房屋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均係由其母帳戶開立支票付款,並非原告定期存單解約後付款,又依其所述,益證原告所提示之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各筆定期存款均與系爭出售房地款資金無關。
㈢、本件被告調查時,原告之母郭簡秋融主張88至91年間代付原告歷年費用部分,合計7,353,158 元以支票付款並經查核屬實,其中原告之母在被告91年11月1 日查獲前分別於91年2至8 月間開立支票代原告支付保全費79,800元、仲介費80,000元及生活費1,810,000 元,原查誤認係90年間所支付,乃參照財政部67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 號函釋意旨,將該部分減除,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並非採信原告有關財產由其母監督管理之主張;另現金付款部分合計8,860,118 元,原告除提示相關收據外,並未提供郭簡秋融支付之資金證明,尚難認定確係郭簡秋融所代付,乃未予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嗣原告另又提示82至96年度地價稅及83至96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主張應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各該稅款繳納期限雖部分在被告91年11月1 日查獲本件贈與事實之前,惟其繳納日期均在該調查基準日之後,核與上揭函釋有關「在查獲前」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並未提示郭簡秋融付款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係郭簡秋融代原告所支付,從而並無自贈與總額中減除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將出售房地款支票由其母提示兌領,核屬贈與行為,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108,657 元處1 倍罰鍰108,600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 元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經財政部以67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 號函及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指示所屬之判斷基準,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且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11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周英理,約定總價款6,700,000 元,並將周英理交付之部分房地款即發票日90年2 月6 日、2 月9 日,金額分別為397,110 元及4,480,
000 元之支票,合計4,877,110 元由其母郭簡秋融於板橋市農會帳戶提示兌領,為被告認有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減除原告之母郭簡秋融代其支付房屋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等合計1,969,800 元後,核定贈與總額2,907,310 元,應納稅額108,657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108,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7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00540 號訴願決定書、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板橋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單、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出售房地價款之兌領統計表、被告9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郭簡秋融93年7 月2 日談話筆錄、郭國現92年1 月22日談話筆錄、原告93年7 月2 日談話筆錄、原告與周英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英理92年1 月2 日談話筆錄、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92年3 月6 日(92)中華路事字第28號暨檢附支票、臺灣營業部93年5 月27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46411號函暨檢附支票、板橋市農會93年6 月10日板農(信江翠)字第0932198 號函;板橋市農會98年4 月20日板農(信江翠)字第098000173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9-456 、394-407 、358-361 、352 、340-343 、249-255、227-228 、191-192 、171-176 、166 、157-158 、153-
154 、145-149 頁;本院卷第1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家族財力豐厚,家族事務向來由母親郭簡秋融決定,郭簡秋融及郭國現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因郭簡秋融慮及原告及其兄郭國現均無固定工作,遭人設計,乃嚴格要求由其控管原告及郭國現名下所分得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即係由郭簡秋融代理出售,部分價款由其提示兌領乃為原告管理,除部分支付相關款項外,並保留部分作為原告「因應個人及家庭支出花費」及「代繳原告每年土地、房屋稅、所得款」,餘則以原告名義為其辦理「銀行定期存款儲蓄」,實無何贈與情事;由郭簡秋融將受領原告房屋出售價款,再為原告理財利益,為其轉化為銀行定期存款儲蓄,益證郭簡秋融無允受贈與之意。被告未詳閱板橋市農會原告名義「定期歸戶明細表」所顯示,郭簡秋融「代原告代墊支付」(近800 萬)、「已為原告定存」(千萬)之「相關往來金額」暨「前後為原告管理、辦理之定期存款總額」(再增加千萬餘元,故可累積至2,000 多萬定存),查明郭簡秋融兌領系爭房地價款之原因關係,其實均已抵沖轉化為原告之母為原告管理財產、辦理之定期存款,逕以與本件不合之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係贈與,有未憑證據及違反法律、函釋之違法;以原告僅有租賃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之情形下,被告認定原告贈與系爭巨款,顯亦不符社會經驗、論理法則。退萬步言之,依財政部72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31299 號函釋,且應將郭簡秋融轉存至原告之銀行定期存款,視為「贈與撤回」。況由被告將其母代為支付裝潢費、管理費及仲介費合計376,
353 元自系爭兌領款項中扣除,亦可見被告認定郭簡秋融確有代原告管理財產乙事,卻就其餘款項認係贈與,顯非一致;且未扣除郭簡秋融自82年起至96年止代原告繳納總計885萬元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有未洽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雖交易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協力之義務。
㈡、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出售上開房地由買受人所支付之上述部分買賣價金,於90年度經郭簡秋融於板橋市農會之帳戶提示兌領397,110 元及4,480,000 元,核系爭價金既存入郭簡秋融之帳戶票據交換,已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其等握有獨立管理支配權利,依上開判例意旨,如無足夠積極之反證,即應認原告有使渠等得取得所有權之贈與意思,而渠等亦有允受之事實,而認係贈與。
㈢、雖原告主張由郭簡秋融提示兌領部分,乃郭簡秋融基於監督管理其財產所提領,或支付相關款項、或保留為原告家庭支出、或代繳稅捐、或辦理銀行定期存款儲蓄云云,然查:
1、有關支出相關款項及生活費部分:業經被告查核郭簡秋融自88年至91年間以支票代付原告歷年費用7,353,158 元屬實,而依前揭財政部67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 號函釋意旨,將查獲日前91年度代付款1,969,800 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餘額分攤至88、89年度扣除─見原處分卷第144 頁明細);其餘部分則因原告除提示相關收據外,並未提供其母郭簡秋融支付之資金證明,尚難認定確係其母郭簡秋融所代付,自無從自系爭贈與總額中減除。
2、有關代繳稅捐部分:固據原告提出82至89年、93至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83、86至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89 頁)。惟由上開繳款書僅見繳款之事實,並無從遽認係由郭簡秋融以其個人資金代繳,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稅款係以郭簡秋融資金繳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扣除郭簡秋融自82年起至96年止代原告繳納總計
885 萬元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即無可採。
3、有關為原告辦理定期存款部分:雖據原告提出板橋市農會定期歸戶明細表及定期儲蓄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42 頁)。然觀諸該歸戶明細表記載,僅有「本金轉息」、「中途解約」及「轉期取消」,並無「新開戶」紀錄。而未經中途解約之最早「本金轉期」之起息日88年11月21日,乃均為87年11月24日簽發存單之轉存,且有板橋市農會98年4 月20日板農(信江翠)字第0980001732號函暨存入申請書、存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158 頁),顯在郭簡秋融取得系爭部分買賣價金之前,是原告主張郭簡秋融兌領系爭房地價款均已抵沖轉化為原告之定期存款,縱認有贈與情事,亦應將郭簡秋融轉存至原告之銀行定期存款,依財政部72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31299 號函釋,視為「贈與撤回」;被告逕以與本件不合之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認係贈與,有未憑證據及違反法律、函釋之違法,且不符社會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核與上開查得之事證不合,而原告收入來源、郭簡秋融財力是否豐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郭簡秋融代理簽訂,則與原告嗣後贈與系爭買賣價金予郭簡秋融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為此主張,尚無可採;其復主張其名下87年存款資金來自郭簡秋融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907,310 元(4,877,110 元-1,969,800 元),應納稅額108,657 元,於法有據。原告對被告將其提出反證之1,969,800 元自贈與總額中排除,主張被告認定管理財產之前後事實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而原告對於上開款項為其無對價贈與郭簡秋融當為其所明知,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之申報,自有違章之故意;縱無故意,其應注意依法申報竟疏未申報,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故被告按其應納稅額108,657 元,裁處法定最低倍數1 倍之罰鍰計108,600 元(計至百元止),揆之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907,
310 元,應納稅額108,657 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108,600 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