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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晚報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 日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標得臺北市政府新聞處「91年度委託刊登報紙廣告」等9 件採購案,於91年7 月24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96年4 月26日原民衛字第0950020166號處分書(下稱被告96年4 月26日處分),追繳聯合晚報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81,744 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1203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旋撤回起訴。被告以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簡字第00962號判決意旨,聯合晚報公司業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聯合晚報公司為消滅公司,上開處分以實際不存在之聯合晚報公司為受處分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分,應為無效之意旨,乃於97年6 月9 日以原民衛字第09700281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96年4 月26日處分,並以原告91年7 月至92年5 月之代金已消滅時效,追繳原告92年6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內標得勞工保險局「委託於聯合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等

4 件採購案代金220,704 元,扣除已繳2,112 元,應補繳218,59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8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上開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特分述其理由如下:

㈠原告僅依政府機關交付宣傳之資料,提供刊登報紙之服務,

應非屬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採購,不應繳交代金:

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原住民就業代

金,係人民所負強制性之金錢繳納義務,應為稅捐或類似稅捐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頗有倡言客觀目的解釋論的用意,而不以墨守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為成規,此號解釋並支持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限縮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 版,頁第110-111 參照)。衡諸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意旨,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者,固負有於履約期間依上述規定所定比例僱用原住民之義務,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和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否宜採相同標準,則不無疑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2 條爰就採購行為之定義採最廣義之解釋,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該法所稱採購行為之定義自宜依立法目的之不同,另採適當之解釋。故應認前揭規定在本案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意即只有類似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之工程採購此種全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之標案始受其規範;而所謂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者,始為公允。

⒉查聯合晚報公司92年6 月至93年8 月得標案件,依上開目的

性限縮解釋,根本並非適用原住民代金之案件。按聯合晚報公司上開時期履行之政府採購案,均為配合政令之推廣,在報上提供刊登廣告或文宣報導之勞務服務。其中,屬於政府機關提交資料在聯合晚報上刊登廣告者共計3 筆,包括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刊之「92年度刊登防颱報紙廣告」、「93年度刊登防颱報紙廣告」、勞工保險局委刊之「委託於聯合晚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屬於報社根據政府機關提交資料作成文宣報導者共計1 筆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臺電的故事系統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上開得標案,聯合晚報公司僅配合政令之推廣而在報上刊登政府廣告或文宣報導,其活動執行主體均為各政府機關,報社僅輔助性地提供媒體宣傳服務,且得標案委託內容均由政府提供以在聯合晚報上刊出或由記者撰寫報導,其實際履約期間只有見刊之短短數日,各宣傳活動勞務之執行亦按報業既定流程,所需要之執行人員甚少,毋庸額外僱請人力支援,且執行人數僅佔全公司員工總人數極小部份,若遽以認定原告公司須以全公司員工總人數為基礎進用原住民、或據此計算原住民就業代金,實有悖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原意。

⒊綜上,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時,均說明聯合晚報公司得標之

媒體宣傳案,因報業工作性質特殊、報社僅立於輔助地位協助實際執行政令之政府機關,若逕以前揭規定相繩,要求原告補繳代金,顯不適當,且有擴張解釋法令之嫌,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當撤銷。惟此主張並未為被告及行政院採納,故狀請鈞院審究立法意旨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定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採購,免除原告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不利負擔,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縱被告仍依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代金,原處分罹於公法請求權

時效之部分應屬無效處分,原告自毋庸再受處分補繳代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經查原處分作成之確切日期為97年6 月

9 日,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依原處分中履約期間在92年6 月9日前之得標案件,理當已罹於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依法自毋庸就此部分負擔。退步言之,縱被告仍依原處分命原告補繳代金,其應繳納代金自應再扣除92年6 月9 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故被告依原處分命原告補繳自92年

6 月1 日起之代金其計算金額有誤,顯然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須補繳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

依照原告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計算,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應以得

標廠商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履約期間內應僱用足額之原住民,惟就履約期間如何定義,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特別規定,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規定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行政程序法第4 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本施行細則規定亦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並應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一併為法律體系性考量。蓋被告單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日數認定標準,與聯合晚報公司實際履約狀況有所不合,自有不當。如聯合晚報公司執行92年勞工保險局「委託於聯合晚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93年臺灣電力公司「臺電的故事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採購案,訂約期間雖分別長達1 年及3 個多月,然實際上履行行為之日數(亦即廣宣見刊之實際天數)遠少於契約簽訂之起迄時間,惟被告徒以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作為認定履約期間並計算應繳納之代金,造成繳納之代金遠高於購案金額,顯不符比例原則。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履約期間實應以實際執行之工作天數為據,始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⒉原告爰將被告計算履約天數有誤之標案臚列如下:

⑴93年臺灣電力公司「臺電的故事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

,依雙方「聯合晚報社『臺電的故事』系列新聞報導文宣委刊案工作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在聯合晚報刊登「水力發電」等6 篇新聞報導,實際見刊日則為93年5 月9日、5 月16日、6 月27日、7 月15日、7 月26日、8 月31日等共6 天,故履約期間並非如原處分認定自93年5 月4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之3 個月又28天,讓原告蒙受不利之原住民代金處分。

⑵92年勞工保險局「委託於聯合晚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之

標案,依雙方「勞工保險局委託刊登『勞農保專欄』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係該年度每星期一刊出1 次,共計52次,並非全年度每日均見刊。此有本件採購合約可稽,該合約第1 條規定,「刊登時間:茲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

12 月31 日止,每星期一刊出,共計52週次。」。故實際履約期間自應為92年1 月6 日、1 月13日、1 月20日(以下類推),以迄最後見刊之92年12月29日,共計52天而已,並非如原處分認定之92全年度12個月。

⒊蓋原告前揭文宣案件,其契約金額均按文宣實際見刊天數計

算,雙方訂定長期契約,僅係為避免每次刊登前均須簽約之繁瑣而已,至於文宣首次見刊和最後一次見刊期間,除刊登日期之外,原告並未為政府機關從事任何勞務,從而被告直接以雙方契約所載之合約期間認定為應僱用原住民期間,兩者相差甚鉅,原處分自屬未恰之舉,而違反比例原則。

⒋故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仍應依規定繳納代金,則政府

採購之履約期間自應依前揭政府機關委託文宣之實際見刊日期為準,亦即應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重行計算,而非徒以契約約定之起迄日為形式上之認定。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均未就此審究,認事用法上顯有錯誤,均應予撤銷。

㈣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將之刪除:

⒈被告於94年2 月1 日邀集國內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公、民營企業之召開協調會協商解決繳納代金之爭議。會議中與會之企業代表均向被告提出建議及質疑如原住民事實上有僱用不易之問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履約期間如何計算、應加強法令宣導等。其中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更提出依據94年1月4 日研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暨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規定。

⒉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亦指出,被告刻正研

修本法中,建議依採購特性考量能提供多少原住民人力運用,避免產生得標廠商僱用不到原住民之問題,及繳納代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執行面上確有其事實上之困難及不符比例原則之處等情事,亦為其他與會代表所認同。

⒊而被告最終於會議中亦答覆與會者企業代表所提質疑,表示

將加強原住民推介機制及因法有未逮致窒礙難行之處將列入專案小組討論等,足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確有立法不當及不週之處。原告自不應依此明顯有瑕疵法令,而受公法上不利益之負擔。

二、綜上所述,請依原處分所列之標案,具有報業之特殊性,原告僅單純為履約輔助人宣傳文宣,各實際履約期間甚短,要求短期僱足法定進用員額實有運作困難,且並不符合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立法意旨,應合理限縮該法適用之範圍,不宜逕行認定原告違法。退萬步言,即使認定原告應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原處分代金金額之計算,與實際履約日期間存有顯著誤差,實不合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及本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標案之性質無礙於因得標而負僱足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

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履約完成事項之日止。」、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乃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現已改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教人員保險部)所統計各該機關或學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公保人數為準。」㈡揆諸前揭規定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

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自有本件公法義務之負擔,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文參照)。

㈢原告訴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應僅限於「

工程之施作」此種全程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者始足當之。惟原住民族採購法除為求公平、公開以達提升採購之效率、效能外,亦含肩負國家照顧弱勢族群之義務,特藉由規範政府採購此一歲出,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立法目的。

是以,本法第12條僅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與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原告所持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㈣至原告所稱履約之人,亦應侷限於直接履約之人云云,然原

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刊登廣告、文宣等服務,自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所稱「採購」。是以,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言,原告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從政令執行言,原告方屬其所稱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政策宣導等事項之人。職是,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依法本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故原告文稱其係立於輔助履約地位,而非直接履約者,甚屬無稽,當不足採。

二、原住民族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且與促進原住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無悖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㈠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關於代金計算之方式,其中並無授權予被告得就個案情形為裁量,且其中並無任何授權規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原處分屬前述之羈束處分甚明。其次,羈束處分於法定構成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即應本於其法定職權作成相對應之行政處分,否則即為違法之行政行為。職此,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被告僅得依法覈實計算員工總人數,並作成繳納代金處分之義務,要不得謂就其他情形予以一併考量、斟酌。原處分既屬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於法洵屬無誤。

㈡再按,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詳如物證所載,係被告請求招標機

關協助提供履約情狀,並經招標機關確認及契約資料在案可稽,非被告恣意認定,實乃調查證據之結果。故原告來文所稱應以實際見刊日等語云云,所訴核無足採。

㈢端視前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

必須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若未僱足即應繳納代金。是以,其於立法斯時,乃欲藉政府採購程序此一重要政府歲出,以達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另一手段乃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由被告就關於原住民就業等教育、訓練相關事項為支應。職此,綜上所述之手段均有助於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得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之意旨,其課徵方式及額度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來文所稱有違比例原則,於法殊有未盡允洽之處。

三、本件公法爭議業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且現行法規不因修正草案而失其效力。

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法

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

㈡原告訴稱略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正於修法中且修正理由

謂執行上有諸多困難,且無益於原住民長期穩定就業之發展等語為由,爰主張合理限縮法條適用之範圍,被告實不宜據此追繳代金。惟揆諸上揭規定,法規因修正或廢止失效,均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生效或失效。惟現行法規並未因上開規定而失效,原處分之性質亦屬羈束處分,被告僅得依法條規定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且行政院97年10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686號決定書已就本案先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原告自難據此得以免除本件公法上義務之履行。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 條、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規定有明文。再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第1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3 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如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 百人)以上者,依法即有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百分之1 )之原住民之義務,否則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是以,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

二、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揭櫫:「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 百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

三、查本件被告以聯合晚報公司(與原告於94年6 月1 日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標得臺北市政府新聞處「91年度委託刊登報紙廣告」等9 件採購案,於91年7 月24日至93年

8 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以被告96年4 月26日處分,追繳聯合晚報公司原住民就業代金381,74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旋撤回起訴。嗣被告以聯合晚報公司業於94年6 月1 日與原告合併,聯合晚報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96年4 月26日處分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分,應為無效之意旨,以原處分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原告91年7 月至92年5 月之代金已消滅時效,追繳原告92年6 月

1 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內標得勞工保險局「委託於聯合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等4 件採購案代金220,704 元,扣除已繳2,112 元,應補繳218,592 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標得勞工保險局「委託於聯合晚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等4 件採購案,經被告函請勞工保險局等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決標資料,業經勞工保險局等招標機關函復確認,亦填具決標資料調查表等,有被告96年4 月26日處分、已繳代金明細表、經濟部函、聯合晚報社「台電的故事」系列新聞報文宣委刊案工作契約、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函、92年度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委託刊登報紙廣告合約、臺灣電力股份有公司公眾服務處函、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履約期間92年6 月至93年8 月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有該局提供之勞保總人數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被告認原告標得政府採購案計4 件,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20,704 元,扣除已繳2,112 元,應補繳218,592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系爭標案係配合宣傳政令,非主動參與投標,而係立於輔助地位協助執行,應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得標廠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得標廠商人數應以廠商實際履約單位人數為據,而非以全體員工計算;縱認須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其金額亦應依照實際執行之工作天計算金額,而非以契約之起迄日形式認定;又本件原處分作成日期為97年6 月9 日,故履約期間在92年6 月9 日前之得標案件,已罹於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依法自毋庸就此部分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立法不當,修正草案已建議刪除,是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是本案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於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應依法補繳上揭代金是否適法之問題。

五、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採購」應僅限於「工程之施作」此種全程由「得標廠商」實際執行者始足當之,其係立於輔助地位協助執行,應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得標廠商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爰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2 ;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遂於該法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百分之

1 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易言之,該法第12條係為了完善政府採購法第98條個別進用比例而規範。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雖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然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時,自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是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僅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收取機關,其餘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採購」與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乃作同一解釋。又查原告標得之標案,係提供政府機關所需刊登廣告等傳播媒體業之專業勞務,亦即提供招標機關刊登廣告、文宣等服務,自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所稱「採購」。是就政府採購案契約言,原告自為採購案契約之直接履約人;從政令執行言,原告方屬其所稱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政策宣導等事項之人。則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之廠商,自為該採購案契約直接履約人,依法自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原告主張其係立於輔助履約地位,而非直接履約者云云,顯有誤會,核不足取。

六、次查所謂國內員工總人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以勞工保險局、前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所謂履約期間,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亦明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非以實際執行工作之人數及天數為據。是本件採購案之履約期間之計算,經由被告請求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狀,並經招標機關確認及提供相關資料,且勞工保險局每月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計算人數資料提供予被告,被告依法採為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予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代金,核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僱用原住民比例之計算應以廠商實際履約單位人數為據,非以全體員工計算、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之金額應依照實際執行之工作天計算金額云云,核與上揭規定不符,顯不足採信。

七、又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如僱用原住民不足額,應於每月10日前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可知,得標廠商本應依法令按月繳納上月代金,若未依法繳納時,被告即以處分方式追繳代金。原告主張被告本件原處分時間為97年

6 月9 日,故被告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9 日前之代金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92年6 月1 日起之費用,應於次月(92年7 月10日)前繳納,故被告於97年

6 月9 日為本件原處分時,原告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

9 日間之代金並無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會。

八、再查,原住民族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相關施行細則,均已明文規定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課徵方式、目的、範圍。本件於立法斯時,乃欲藉政府採購程序此一重要政府歲出,以達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另一手段乃以繳納代金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由被告就關於原住民就業等教育、訓練相關事項為支應。職此,綜上所述之手段均有助於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得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依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之意旨,其課徵方式及額度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又有關該代金計算之方式、員工總人數暨履約期間之認定等,上揭條文均予以明文規範,被告對於計算代金之方式,並無裁量空間,乃屬羈束處分,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執行人數、天數計算,洵屬無稽。另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行政程序法第7 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處分既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無原告主張之比例原則的適用。

九、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款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承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可知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思藉由政府從事經濟活動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藉前開具體規定達成國家重要政府之目的,故立法者規範政府採購程序除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賦予該法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同時希冀得標廠商得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惟於實際情況未能達成時,被告亦得就其繳納之代金,支應相關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支出,代為完成其未盡之責,難認該法欠缺實質正當性,而有不應適用之虞。復參以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之得標廠商,不論為國內或國外廠商,均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至員工總人數未逾1 百人之得標廠商,不適用上開規定,係屬立法權行使範疇,依此尚難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上揭規範,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且查不論因標案獲取利潤高低,於符合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者,均負繳納代金之義務,此乃該法所明定,從而雇主本得自行建立員工名冊,向所僱用之員工詢問個人資料並登錄,建立員工名冊,確實掌握原住民人數,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本負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應於參與政府採購案時,自行評估是否具符合法令規定之能力,故此核屬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時,所應預先考慮之成本因素,尚不得以其因支出代金致利潤減少一節,指摘上開規定為惡法。況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未經修正公布施行前,現行規定仍具效力,該修正法案目前仍未通過,故該法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被告依法行政,課予合於構成要件者代金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自不得依此為拒絕繳納之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標準,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92年6 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履約期間內標得勞工保險局「委託於聯合報刊登勞農保專欄52週」等4 件採購案代金220,704 元,扣除已繳2,112 元,應補繳218,592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