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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03號原 告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定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8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11,964元(含計算至96年9月4日止之滯納利息),原告以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4年8月

29 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機關以96年8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1874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遠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欠稅應予註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10.2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02.21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遠盛營造有限公司,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遠盛營造有限公司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遠盛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

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遠盛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01.25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遠盛營造有限公司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基上理由,原處分及原決定顯非適法,為此檢附原處分影本請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准予依法註銷欠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

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5條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說明二、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四、法院對於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既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縱承辦推事在其聲請狀上為『附卷備查』之批示,亦不能認為法院之意思表示(裁定)……。」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所明釋。又「……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 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滯欠88年度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913,439元(含計

算至97年1月23日止之滯納利息),原告經經濟部於93年3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30204024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參照第19頁】,嗣聲請由甲○○就任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4年6月2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准予備查【參照第頁21】,清算人於94年6月29日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參照第23頁】,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4年7月1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40210564號函登記債權計931,509元【參照第28頁】。清算人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參照第31頁】。清算人清查賸餘財產,於94年8月22日將賸餘現金45,000元,抵繳滯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參照第33頁】,將結算表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8月23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准予備查。原告爰據以主張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9月30日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申請註銷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參照第35頁】,經審查原告自87年度設立,僅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申報,87至92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參照第36頁】,其間資產負債流向無從查核,另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2,905,691元(不含稅),爰於96年6月25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60201718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參照第41頁】,原告以公司已倒閉3年,所有憑證均已流失不存在,無法提供。【參照第42頁】,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無從審查該公司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否准註銷欠稅,尚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公司如依法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又稱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資為爭議。查公司清算事務應待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本件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8月29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司法院函釋意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復僅屬備案性質,至原告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為清算完結之效果。

⒋原告僅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申報,87至

92年度均未辦理結算申報,另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2,905,691元(不含稅)【參照第47 頁】,原告未提供將該筆違章所得列入清算資產分配資料供核,難謂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結束,依同法第113條準用92條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原告法人人格未消滅,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註銷其所欠稅款,洵屬無誤。

⒌綜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所規定。

三、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 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及「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四、查原告滯欠88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計911,964元(含計算至96年9月4日止之滯納利息),原告以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4年8月29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為由,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於96年8月7日以系爭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4年8月29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號函、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撤銷公司登記函、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申報債權函(94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40210564號函)、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而屬清算完結?

五、經查:㈠原告87至92年度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6,800元及營業稅

904,709 元,合計931,509 元(滯納利息計至94年6 月30日止),尚未繳納,經被告依清算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申報稅務債權,被告僅獲分配45,000元,其餘仍未繳納之事實,有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申報債權函(94年7 月31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40210564號函)及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4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40020017號函,分別附被告所提證物卷第23、38及33頁足稽。是原告所積欠之上開稅款,經被告實質審查尚未繳納完畢,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87至92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間公司資產負債流向欠缺資料,無從查核;又其87年度查涉有違章漏報銷售額2,905,691 元(不含稅),原告未將前述銷售收入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分配或清償債務,經被告於96年6 月25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60201718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而該通知函已於96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分別有該通知函及送達掛號回執附上開證物卷第41頁足稽。

㈢因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嗣又於96年7 月20日以

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60018490號函再度通知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清算註銷欠稅實質審查。然原告於96年7 月13日以公司已倒閉3 年,所有資料均已遺失不存在,無法提供為由,並未提示,亦有該通知函及原告覆函(原告載為申請書)各附上開證物卷第42、43頁足佐。

㈣據上,可知原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並未充分揭露其資產負債

資料,又未於清算程序中,依規定將正確資產予以清算以供分配,復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以確認其清算是否實質完結,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之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被告因而否准其欠稅註銷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僅以因其清算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4年8 月29日以北院錦民青94年度司字第401 號函准予備查,即認清算已完結,容有誤解法令情形,自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其欠稅應予註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28